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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辽72民初336号法庭笔录


    发布时间:2021-10-08    浏览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连 海 事 法 院

    审 判 笔 录

    (2021)辽72民初336号

    时间:2021年5月7日13时38分至15时16分

    开庭地点: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       第一次开庭

    案由:海域使用权纠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  判  长  孙玉传(承办人)

    人民陪审员  姜  瑜

    人民陪审员  梅文礼

    书记员:隋欣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敲击法槌)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曲福林诉被告大连上品堂海洋生物有限公司、第三人丹东海洋红港务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现在核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原告:曲福林,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623196402285816,户籍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农乡新农村达罗班村民组010199,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玉鼎小区西1单元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上品堂海洋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石城乡花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旭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仲卿,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婷婷,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东海洋红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港口工业区外轮供应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巩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牙锋,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义,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原告,确认你方送达地址。

    原代:送达到东港市人民大街47号荣泰综合楼7楼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张华收。

    审:被告,确认你方送达地址。

    被代:送达到东港市桥南经济开发区银河路15号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于仲卿收。

    审:第三人,确认你方送达地址。

    第三人代:送达到丹东市振兴区振八街22-10号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郎牙锋收。

    审:原告是否到庭?

    原代:未到庭。

    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代理权限。

    原代:张华到庭,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

    审: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代:未到庭。

    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代理权限。

    被代:于仲卿、姜婷婷到庭,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第三人代:未到庭。

    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代理权限。

    第三人代:郎牙锋、窦义到庭,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方及第三人的出庭资格是否有异议?

    原代:无。

    审:被告,对原告方及第三人的出庭资格是否有异议?

    被代:无。

    审:第三人,对原告方及被告方的出庭资格是否有异议?

    第三人代:无。

    审:经本庭核对,今天到庭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出庭参加诉讼。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本案合议庭由大连海事法院审判员孙玉传、人民陪审员梅文礼、人民陪审员姜瑜三人组成,由孙玉传担任审判长。担任记录的是本院书记员隋欣。

    审: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享有以下主要诉讼权利,即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有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以下主要诉讼义务,即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规则等。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申请回避,同时说明理由。

    审:原告以上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以上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被代: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第三人以上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人代: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原告,对本案案由为海域使用权纠纷,有无异议?

    原代:无。

    审:被告,对本案案由为海域使用权纠纷,有无异议?

    被代:无。

    审:第三人,对本案案由为海域使用权纠纷,有无异议?

    第三人代:无。

    审:法庭调查开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原告请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原代: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一致(宣读,略)。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3月9日签署的《海域租赁协议书》;二、判令被告立即将所承租的海域使用权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给付自2020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20万元;四、判令被告给付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海域之日止按照每年每亩120元标准计算的占用海域期间的使用费;五、判令原告收取的34.78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审:原告诉讼请求有无补充或变更?

    原代:无。

    审:原告,你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交纳了全部诉讼费用?

    原代:已经全部缴纳。

    审:现在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代: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丹东海洋红港务经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泰恒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答辩人经营使用海域的实际承租人是泰恒食品,并非原告。另经查询了解,原告系泰恒食品的监事,与泰恒食品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曲晓强是亲属关系,由此可见,泰恒食品出具的证明充其量只是其对原告涉案海域转租给答辩人行为的认可,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除非原告能提供其与泰恒食品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有效凭证,否则,应认定原告系代表着泰恒食品与答辩人签署了海域租赁协议书,泰恒公司才是与答辩人缔约的相对方,显然原告以其名义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且泰恒食品存在提供虚假证明的嫌疑。在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还应当对泰恒食品提供证明的行为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予以审查。二、原告在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署的海域租赁协议书,因答辩人系受诈骗而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应予撤销,答辩人在承租涉案海域时,虽知晓承租海域的使用权人是丹东海洋红港务有限公司,但原告承诺其享有合法的转租权,确保答辩人在转租期内合法持续地占有海域,在此前提下答辩人才签署了海域租赁协议书,原告起诉后提交了泰恒公司与港务公司签署的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答辩人才知悉不仅是泰恒公司没有转租权,而且原告对该海域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明显在缔约时故意向答辩人隐瞒了应予以告知的重要事实,也证实该隐瞒行为才使答辩人错误的认为和相信原告有转租权,进而才签署了海域租赁协议书。如果缔约时原告如实告知其转租,应让其港务公司同意,且当时港务公司并不知晓转租事宜的话,答辩人断不会签约,显然海域租赁协议书系在答辩人受欺诈后而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148条之规定,海域租赁协议书应予撤销,所以,原告主张解除海域租赁协议书是对该协议效力的错误认定亦不予不应予以支持。另外,海域租赁协议书并非答辩人经过答辩人过错而撤销,答辩人在协议书被撤销后而不能收回的养殖投入等经济损失,依法也应由过错方予以赔偿。三、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签署的海域租赁协议书是有效的,基于原告发生的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答辩人亦有权终止履行,故未交纳2020年度的租金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海域租赁协议书,同时保证金亦不应被扣留。海域租赁协议书签署后,答辩人不仅购买了养殖苗种,还投入了其他固定设施,设施设备耗资巨大,但原告方始终未将其承诺的有权转租的手续提交给答辩人,尤其是在2019年夏季,答辩人了解到港务公司实际控制人-丹东港务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消息,担心海域租赁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下去,担心原告方受重整事件的影响,丧失海域承租权利,为此答辩人不断地催促原告提供转租权利凭证,确保转租合同持续履行,否则暂缓缴纳租金,但原告方始终未予提供,答辩人认为确保答辩人对案涉海域享有持续稳定地使用权是原告方的主要义务。在其履行能力可能丧失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原告方既未提供依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亦未提供适当担保,在此情况下,答辩人认为其未缴纳2020年度的租金并不构成对原告方的违约,已交纳的保证金不应被扣留,相反,本案中的违约方是原告而非答辩人。答辩人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如果原告消除了港务公司可能基于非其非法转租而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影响答辩人则立即交纳租金,继续履行协议书。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与本答辩人缔约的适格主体,案涉海域租赁协议书应予撤销。另外,答辩人有合法事由暂缓缴纳租金,并不对适格的原告方构成违约,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审:现在由第三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诉辩。

    第三人代:2019年2月11日答辩人与东港市泰恒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将10宗开放式养殖用海出租给泰恒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9年2月11日至2025年2月10日租金600万元,合同未约定承租方泰恒公司在租赁期限内可以转租上述海域使用权,2021年4月28日在收到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后,第三人方得知泰恒公司已将所承租部分海域转租。

    审:本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海域租赁协议是否有效,也就是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海域租赁协议的效力;三、第三人对涉案海域的转租行为是否知晓并同意。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或补充?

    原代:无。

    被代:无。

    第三人:无。

    审:下面进行质证和阶段性辩论。原告,向法庭提交支持你方诉请的相关证据。

    原代:证一,证明一份,该证明来源于泰恒食品公司,

    明本案原告所出租给被告的海域使用权,是通过租赁的方式承租自泰恒食品有限公司,而泰恒食品有限公司所获得的海域使用权是通过出租的方式承租自本案的第三人,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对涉案的海域使用权进行出租处置。(向法庭提交原件,向被告方及第三人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还给原告)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泰恒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据不足。

    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代:对记载的内容代理人不清楚,若确实存在转租的事实,也证明了泰恒食品违反了不能转租的事实。

    审:原告,该份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与泰恒公司签署过书面的租赁合同?

    原代:原告与泰恒之间是存在租赁关系的,但是没有签署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有租赁的合同事实。

    审:原告,你方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是怎么体现出双方存在合同租赁的事实?

    原代:一个是双方的确认,二是对外进行处置,也是以原告的身份进行的发包出租,从本案当中原、被告的合同来说也可以证明这一点。因为原告和泰恒食品的法人曲晓强之间是父子关系,所以基于这样的一个基础关系,双方在租赁合同的签署上没有履行一个规范的程序,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同时法律上也没有说限制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签署,所以我们是根据事实情况来进行主张权利。

    审:原告,你方刚才说有租赁的事实而已,是怎么体现出租赁的?

    原代:目前是以这个合同双方一致确认就是泰恒食品公司和曲福林之间的一个确认问题。

    审:原告,租赁合同的履行要有租赁物的交付,以及租赁费的对价支付,你方是否能够提供这些证据向法庭证明你方陈述的观点?

    原代:目前没有。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证二系一组,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一份,支付凭证一组、海域使用权证两份、不动产权证两份(复印件调取自资源局档案),证据来源于东港市泰恒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是东港市泰恒食品有限公司与丹东海洋红港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书,承租丹东海洋红港有限公司的大连海域使用权,租期自2019年2月11日至2025年2月10日,共计6年,泰恒公司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租金,并实际取得海域使用权二、使用权证及不动产权证显示涉案海域使用权人为登东海洋红港务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该公司有权对该宗海域进行出租,其与泰恒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动产权证是对原海域使用证的续期登记。三、在合同书当中第二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内,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得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同时该合同当中的第五条,在协议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提前终止协议或者是部分即全部收回海域及附属物、构筑物的使用权,由该两款的约定可以证明在本合同签署时,第三人作为出租方是允许该合同的乙方对外进行转租的,因此本案原告通过租赁的方式或者是说通过转租的方式在泰恒食品公司取得海域使用权再进行处分是合法有效的,提供的海域使用权证是7号与8号,其中9号、10号跟本案没有关系,我方提供该证据是原来的海域使用权证,因现在颁发的是不动产证,在2018年的时候原证是到期了,所以出现了后来登记的不动产权证,也就是说实际上是对7号和8号是对前后两个旧证和新证的表述,证明至今为止这个海域仍然是第三人的产权的名下。(向法庭提交原件,向被告方及第三人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还给原告)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首先对于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暂不发表意见,由第三人发表。但是对于银行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汇款人为张淑凤,与本案是否具有关系,也请原告在进一步的给予说明。另外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约定转租权,转租是基于法律规定,据法律规定承租人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因此未经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否可以转租,那么承租人一也不能行使转租权,因此承租方东港市泰恒食品有限公司转租涉案海域的行为是不符合该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代: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第三人与案外人泰恒食品中的转租协议书,没有约定泰恒食品可以进行转租,关于转租事项,如果第三人同意转租,双方需通过明示约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但是在案涉合同当中并没有允许泰恒食品进行转租的明确约定,所以不能通过其他条款来推定第三人认同泰恒食品的转租行为。第二关于600租金这块,我方需要跟这个公司在确认一下。

    审:第三人,你方对于600万的租金是否收取到位,需要在庭后向公司核实?

    第三人代:对。

    审:第三人,本庭限你方在本次庭审结束后15日内向法庭提交第三人是否收取了该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向下的租金。另外法庭需要询问你方,关于涉案海域使用金是由谁缴纳?

    第三人代:第三人缴纳。

    审:第三人,你方在缴纳海域使用租金时该海域处于什么状态,对于租赁的具体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转租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

    第三人代:这个代理人不清楚

    审:第三人,本庭限你方在庭后15日内,就该情况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并向法庭提供关于本案所涉及到转租事实你方是否知情的相关说明,若逾期未向法庭相关的书面材料,你方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否听清?

    第三人代:听清,第三人是在法院告知参加诉讼的时候才知道,在此之前的话我们就是认为泰恒食品是该海域的承租人,而且在此之前因为涉及到丹东港重整期间,那么在此之前曾经对海域的话进行过调查,也这个请案外人泰恒食品来进行核实,但是泰恒食品当时也没有披露说存在转租事实,也就是对于该海域使用权的这种二次的转租我方认为只是在接到法庭的传票的时候,我方公司才知道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证三,海域租赁协议书,也就是原被告所签署的协议,证明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该协议书,原告将所承租的12900亩海域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六年,至2019年3月9日至2025年2月10日,租金每年每亩120元,交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在签订本协议时付清,均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租期,过期未交视为被告违约或者是自动放弃,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交纳的租金及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需在合同解除后两个月内将海域恢复原状,否则海域内的养殖物以及购置的购置物等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时该合同当中还可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从合同相对性而言,订立合同的双方也就是签署合同的双方应当是合同相对人,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向法庭提交原件,向被告方及第三人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还给原告)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一、通过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本案存在因原告在签署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是否是有权转租人以及是否享有转租权利,具备可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于法无据;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海域享有权利被告多次催要提供有效依据,而拒不提供的前提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代:对于这份证据,因为第三人对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并不知情,对于该份这个证据所载明的相关事实也不清楚不了解。

    审:原告,你方提供的该份证据在签订之前和签订之后,是否向第三人进行了告知?

    原代:进行了告知,而且将泰恒食品公司和第三人签署的合同,以及泰恒食品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关系都向第三人进行了告知,对于进行转租事实也向第三人进行过陈述。

    审:原告,你方上述陈述是否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原代:关于合同的出示问题,如果没有合同的出示,被告是不可能签署涉案合同的,这是签署合同的一个正常的一个流程,所以要现在当庭提供证据,暂时是无法提供的。当时告知了第三人,就经手签订合同的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都已经知情,知情我方转租这些事情。

    审:原告,是否有相关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或者是在庭后能够提供?

    原代:庭后我方可以收集相关的证据,而且我方还可以说明一下,在本案起诉之前,包括2021年之前就是在去年年末的时候,第三人就涉案海域的问题多次跟原告方以及泰恒食品公司进行过交涉,在多次交涉当中,原告泰恒食品公司都多次向第三人披露过海域使用权转租的事实,而且按照正常这个规定,第三人每年向相关部门交纳海域使用金的时候,都需要对海域的使用情况,包括实际使用人进行摸查,所以从规范来看,第三人也不可能不知情转租的事实。

    审:原告,本庭限你方在庭后15日内,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此转租事实知晓,也同意涉案海域交予你方进行转租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交,若逾期不能提供,你方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否听清?

    原代:清楚,若有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供。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证四,微信截图一组,该截图是原告本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签订协议书时的代表人之间的一个微信聊天记录,从中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

    12月30日之前交纳2020年至2021年的租金120万元,也没有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交纳2021年至2022年度的租金120万元,据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缴纳,那么据此可以证实了被告确实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从该组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出不存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转租证明,就是转租是否经过第三人同意的相关证明这一事实,事实情况被告曾经向原告索要过关于涉案的海域使用权,那么登记的权属的相关证明。相关证明在刚才庭审提交证据的时候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新证和纠正,均足以证明了仍在第三人的名下,所以其他的关于被告抗辩的事实不存在的。(向法庭提交原件,向被告方及第三人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还给原告)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那么通过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证明了在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涉案海域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材料,而其拒不提供的情况下,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在微信聊天记录的中,不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有效的证照的真实的相关材料,同时也要求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出租人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但上述要求原告至今没给予正面答复,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代:对于该组证据说记载的事实也是不清楚不了解。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被告,你方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代:证一系一组,第三人与泰恒食品签订的海域使用权租赁合同、东港市泰恒食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因为这份租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所以当庭被告手里也没有原件,复印件庭前已经提供给法庭了,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想要证明的是涉案海域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与该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是案外人泰恒食品,而不是原告,那么原告的身份是泰恒食品的监事,虽然泰恒食品出具证明证实其将涉案海域转租给了原告,但基于二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在没有转租协议和租金支付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明是不能证实与被告建立转租关系的主体是原告而非泰恒食品。所以该组证据也能够证实原告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不是与被告缔结租赁关系的主体,其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向法庭提交复印件,向原告方及第三人出示复印件)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影响原告起诉主体的适格性,关于原告和泰恒食品在本案当中的关系,原告方已经出具证明进行证实,虽然双方没有提供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不影响租赁事实的客观存在,而且即便是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关系的成立,在泰恒食品公司允许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出租签订合同并获取承租,并获取出租收益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对案涉的合同的权益享有合法的权利,也就是说应视为的泰恒食品公司对原告对外处置案涉海域使用权的对租赁物的许可。同时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刚才已经谈到,既然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本人,而且在履行当中被告也是将租金直接给付是原告,而不是泰恒食品公司,履行的行为事实来看,也进一步印证本案的适格的主体是原告本人,跟泰恒食品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

    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代:根据第三人与案外人泰恒食品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同意泰恒食品进行转租,至于本案原、告被告之间是否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以及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由法院依法裁判。

    审:被告,继续举证。

    被代:证二,海域租赁使用书,因原告提供了该份证据,所以当庭也没有将证据原件带来,该组证据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是原告将涉案的海域租赁给被告时,只告知了被告是转租的海域,是实际的使用权人,但实际上并未将这个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被告,均是以口头的方式向被告承诺其享有转租权,那么确保被告转租经营权的持续和稳定,但是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才知晓,原告泰恒食品并无转租权,且第三人对本次转租是不予认可的,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缔约时是故意隐瞒了这一其无转租权的事实,欺诈被告签署了涉案的协议,因此该协议具有撤销的情形,依法应被撤销

    (向法庭提交复印件,向原告方及第三人出示原复印件)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举证目的:一、

    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对涉案相关事实包括泰恒食品公司与第三人所签署的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享有承租权和转租权的事实都是非常清楚的,也是在此前提之下才签署的涉案合同。二、关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否向被告提交海域使用权证,并不影响涉案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的依约履行的义务,因为这个海域使用权证,仅是证明泰恒食品公司与第三人所签署合同的有效性,鉴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的事实是客观事实,即便是没有向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进行出示,也不影响双方所签署协议的有效和应当履行三、关于被告始终强调的撤销权的行使问题,如果被告主张撤销权,应当向本案启动反诉程序,而不仅仅作为抗辩事由进行提出,这一点是不足够的,而且本案当中抗辩权的条件是不具备的,关于是否能够转租以及原合同的约定内容等事实,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已知晓,而该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也就是说超过了法定撤销权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四、再次强调,第三人与泰恒食品公司所签署的合同是允许转租的,一是该合同当中没有约定不得转租或禁止转租的相关内容,二是该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案涉合同,据此足以说明,足以说明第三人是允许泰恒食品公司进行转租的,也就是说这一约定可以视为第三人对法律所赋予其的转租解除合同的权利的一种放弃

    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代:同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

    审:被告,与原告签署海域使用租赁协议时,是否有中间人或者见证人?

    被代:未与被告方进行过了解,至于在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有个案外人,至于这个人是不是在介绍签署协议是出现的见证人,代理人不清楚,代理人可以庭后就这个问题向当事人询问一下。

    审:被告,在提供法庭的海域租赁协议中被告方签字是吕其龙,该人是谁?

    被代:他是我们公司的,就是上品堂公司的主管经营的一个负责人经理。

    审:原告,对此说法是否予以认可。

    原代:予以认可。

    审:第三人,对此有什么意见

    第三人代:不清楚。

    审:被告,该人现在是否还在大连上品堂海洋生物有限公司任职?

    被代:在我们公司。

    审:被告,限你方在庭后15日内提供吕其龙的入职情况信息,若逾期未提交,你方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否听清?

    被代:听清。

    审:被告,在签署协议中载明的第一年的租金120万,该金额是在签合同当年就交了吗?

    被代:交了。

    审:原告,被告所述是否属实?

    原代:第一年交了。

    审:被告,第一年的租金以什么形式交的?

    被代:这个就已经代理人不清楚,可能是通过转账,需要庭后核实。

    审: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海域租赁合同的时候,你方有没有详细查看相关的海域使用权的证书,以及看一下这片这个海域具体位置在哪?

    被代:因合同上记载了有使用权证海域具体地点去看了。

    审:被告,在进行承租时是否知道原告与泰恒食品之间的关系?

    被代:不清楚。

    审:原告,对上述问题进行回答。

    原代: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已经出示给被告海域使用权证书,也就是第三人提供给我们的海域使用权证的复印件,而且也是根据这一证书到现场进行的实际勘验来交付的,将该海域使用权给了被告。关于第三人和原告泰恒食品之间的关系,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是非常知晓的,否则被告是不可能跟原告签订合同的。

    审:被告,继续举证。

    被代:证三系一组,丹东港集团重整进入法定程序的网页、丹东海洋红港务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通知函一份,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吕其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证明丹东海洋红港务有限公司也就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是丹东港集团,那么丹东港集团被告是在2019年夏季了解到丹东港集团的重整的消息后,就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有权转租的材料,但是原告始终也没有提供,2020年的5月1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吕其龙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了书面的通知函,再次要求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并告知若不提供的将终止履行因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如果被告签署的转租协议是有效的话泰恒公司出现了是不可能履行的债务情形,再要求原告出具有权转租的的协议,持续履行的资料,不能提供的将终止履行,那么因此被告是在该情形下行使的不安抗辩权,那么即使未缴纳2020年度的租金也不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是要求解除该协议以及扣留保证金是不成立的。(向法庭提交相关原件及复印件,向原告方及第三人出示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还给被告)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真实性请法庭允许代理人回去核实,会在3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法庭进行回复,毕竟这个之前没有核实过。在该组证据真实的情况下发表这些质证意见如下。一、丹东港集团的重组事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为本案的原始出租方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并不在丹东港集团破产重组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丹东市中级法院裁定确认破产的几家企业当中,并没有包括本案的第三人,而本案第三人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所以关于丹东港集团是否破产、是否重组与本案合同的履行以及生效或者效力,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被告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提供的通知函的内容来看,上面并没有记载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关于转租有效性的证明,而仅仅是要关于海域使用权权属证明,那么其中所提到的是其他授权出租的材料。事实上也需要证明涉案海域仍在第三人名下,其所有的相关事实证据,也就是说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过关于海域使用权是否仍属于第三人所有这个事实,要求原告方提供相关的权属凭证。但是从来没有向原告索要过有关转租是否有效的相关凭证

    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代:对于这组证据的话涉及到原被告之间具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也不了解。至于第三人与丹东港之间的关系,根据工商登记第三人的它的全资股东是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而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是丹东港集团。

    审:被告,在你方提供的通知函中记载的2019年3月9日归我,双方签订的海域租赁协议书前期提供的材料所涉及的海域使用权权属,这里面的前期提供的材料指什么?谁提供的什么材料?另外记载的我公司承租规范享有权益的海域,主要指的是什么?

    被代:当时写通知函是双方签署协议的时候,原告方告诉我方是享有对这片海域是享有权益的,我们做的一些表述,表明的是当时的签署协议的时候的一个情况。

    审:被告,根据中文的行文规则,则正确的表述是,贵方所谓享有权益的海域,现在的这种表述是表示是我公司承租规范享有权益,这是一种肯定,对此你方怎么解释?

    被代:签署该合同时,因为双方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在措词方面他肯定不会那么严谨,但是当事人就是被告在发出通知函这样的表述完全是基于原告在与被告签署协议的时候所做的表述,认为他说他是享有权益的。

    审:被告,载明的前期提供的材料是指什么材料?

    被代:具体代理人也庭前没有详细的询问过被告,细分的话可以我需要可以庭后向被告进行核实。

    审:被告,本庭限你方在庭后15日就上述两个问题向法庭提供书面的材料加以证明,如果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否听清?

    被代:听清。

    审:被告,继续举证。

    被代: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

    审:第三人,你方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第三人代:无。

    审:原告,有无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问的?

    原代:无。

    审:被告,有无向原告及第三人发问的?

    被代:问:原、被告双方在签署租赁协议时,是否向原、被告提供了泰恒公司和海洋红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答:提供过,如果没有提供该合同,被告是不可能签署合同的,而且在刚才被告方提供的通知函当中所提及到的前期提供材料其实就是指泰恒公司和第三人所签订的原始租赁合同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以及泰恒食品公司原告之间关系的相关的一些事实陈述情况问:通过什么方式提供给被告的?答: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双方都共同审查过这些材料双方磋商时,不仅仅是签订是磋商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

    审:第三人,有无向原告及被告发问的?

    第三人:无。

    审:原告,对本案事实,还有无补充?

    原代:无。

    审:被告,对本案事实,还有无补充?

    被代:无。

    审:第三人,对本案事实,还有无补充?

    第三人代:无。

    审:本庭要求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本次庭审结束后15日内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关实施过程以及相关事实的陈述应及时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若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是否听清?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第三人代:清楚。

    审:原告,你方的诉讼请求依何法律关系,各项诉请依何标准,如何计算得来?

    原代:依据是海域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就是原告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中主要的依据就是原告和被告所签署的还有租赁协议书,关于诉求当中要求解除的事由是基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或者是说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关于具体的行为在诉状当中已经有相关的阐述,关于诉求当中主张的租金占有海域的使用费的标准,同样也是在双方所签署的协议书当中有明确的约定,关于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样是基于双方所签署的协议书的约定,具体是基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该保证金不应当给予退还,上述主要的原告诉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原告,你方第四项诉请的相关诉讼费用是否缴纳?总共缴纳了多钱?

    原代:总共缴纳的诉讼费用我已经记不清了。

    审:原告,第四项如果没有计算出实际的数额是无法计算诉讼费用的,若没有按时缴纳第四项诉请的诉讼费用,本庭将不支持你方的此项诉讼请求,是否知情?

    原代:因为我们提交的相关诉求向法院进行了立案,因为立案时没有得到告知这一项需要计算一个明确的数字,而且事实情况也无法确实的计算出实际的日期,目前是不能确定的,所以关于这一节如果是在交的时候不涵盖这一项的诉讼费,那么请法庭释明之后我们进行补交。

    审:原告,你方主张解除租赁协议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代:是基于违约解除,提起诉讼进行解除。

    审:原告,你方在提供的证据中,在相关微信的聊天记录上陈述:我通知你我同你解除原合同。你方主张是基于诉讼进行解除,还是基于此句话进行合同的解除?

    原代:代理人也说一下,我方也注意到这一点这个问题也根据原告方也询问过,那么当时确实也跟他说,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主要解除合同,后来又通过多方的一些协商,就没有实际去这么去做。就说后面的聊天记录,还有继续需要租金协商这个过程就可以说明这一点,也就是说之前的通知没有真正的话进行生效,所以我们是以起诉的时间作为解除,按照起诉之后的相关规定来作为起诉的一个时间点。

    审:被告,对此有何意见?

    被代: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其主张的各项诉求的依据,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在与被告签署协议时,其未征得其未征得出租人转租同意的情况下,那么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因原、被告签署的协议具备可撤销的情形,应予撤销,原告主张违约没有事实根据不成立。

    审:第三人,对此有何意见?

    第三人代: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所涉及到解除的租赁协议,第三人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由法院依法裁判确认第三人因为经过庭审才得知案外人泰恒食品暗自转租案涉这个海域使用权,存在违约。第三人也将保留对案外人泰恒食品行使解除权,最终的由公司来确定。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展开辩论,法庭要求:1、紧紧围绕争议焦点依据庭审确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2、论点明确,论据充分,逻辑严谨,层次清晰;3、语言简练,避免重复。先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全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综合辩论。

    原代:除了诉讼请求和举证质证意见之外,发表如下补充意见。一、第三人提出的行使解除权是不成立的,原因是双方不应该是双方是泰恒食品公司和第三人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二、在泰恒食品公司和第三人以及泰恒食品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依法解除之前,原告和被告的租赁协议的效力和履行不受任何影响,也不存在应当依法撤销的法定情形三、被告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成立因为本案不存在影响被告履行合同和正常使用海域使用权的法定事由,关于其主张的相关的抗辩事由均依法不成立,也不是客观事实四、关于第三人提到第三人是丹东港集团的子公司,这是关于破产重组的事宜,根据法律规定母子公司即便是母公司依法破产,也并不必然导致子公司纳入到破产程序。如果子公司要进入破产程序,必须单独启动破产,并作出法定的破产裁定,所以鉴于第三人目前为止没有被裁定破产,所以关于丹东港集团公司是否破产,并不影响本案相关合同的效力和继续履行。

    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全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综合辩论。

    被代: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案外人泰恒食品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具体的理由同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关于原、被告的签署的合同的协议的效力,代理人认为通过本次庭审可以证明的是原告不仅对涉案海域不享有转租权,更对涉案的海域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在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的时候,原告没有向被告做如实告知,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了在双方签署协议时,其明确告知了涉案海域租赁的实际情况,以及是否享有转租权的真实情况,在被告知晓丹东港集团重整后也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有效的能够证明合同切实履行的相关书面材料,因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期间,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要依据破产企业承租人的合同约定,涉案海域承租的事实存在不确定性,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正当,有权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前提下,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本案不仅存在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也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被告无论是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行使撤销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关于第三人对转租行为是否知晓并同意,通过本案事实调查可以证明,无论是案外人泰恒食品还是原告其对涉案海域均不享有法定的转租权,除非泰恒食品第三人在签署协议时明确约定了,泰恒食品享有转租权,对于第三人是否知晓并同意泰恒食品的转租行为,举证责任在原告和泰恒食品一方,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转租涉案海域时通知并征得了第三人的同意,且当庭第三人原告主张转租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原告或者是泰恒食品的转租行为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他意见同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全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综合辩论。

    第三人代:第三人对于案涉的转租事实是在经法庭通知参加诉讼后才得知的,根据第三人与案外人泰恒食品之间的租赁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那么允许泰恒食品的对案涉的海域使用权进行转租,事后第三人对该转租事实也不予认可。

    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补充辩论。

    原代:无。

    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补充辩论。

    被代:无。

    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补充辩论。

    第三人代:无。

    审: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可以陈述自己的最后意见。原告有什么要说的?

    原代: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审:被告有什么要说的?

    被代: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第三人有什么要说的?

    第三人代:依法裁判。

    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前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调解。

    审: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被代:同意调解。

    审:第三人是否同意调解?

    第三人代:与第三人无关。

    审: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各方可在庭后进行调解,本庭也将在庭后组织各方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本庭将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择日另行开庭宣判。本庭的庭审笔录,庭后请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真阅读,并在笔录上签字。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曲福林诉被告大连上品堂海洋生物有限公司、第三人丹东海洋红港务有限公司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现在宣布休庭。(敲击法槌)

    审判人员: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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