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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上事故宣告死亡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3-04-06    浏览量:

    海上事故宣告死亡法律问题分析

    立案庭副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武寒霜

    摘要:船员因海上事故下落不明,其近亲属申请宣告死亡时,应向海事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程序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结合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分析了宣告死亡案件的管辖问题和证据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司法建议,为当事人指明证据收集的方向。

    关键词:海上事故 船员 宣告死亡 管辖 证据

    引言

    船员作为海洋开发和水上交通运输的先行者,在建设海洋强国、落实“一带一路”倡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是船员大国,到2020年底,我国在职船员共有171.6万人,船员队伍居全世界第一。[1]优化船员职业发展环境,完善船员权益保障体系,才能促进我国海运业高质量发展。海洋运输及捕捞是高风险行业,船员人身伤亡率非常高。发生海上事故后,无论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还是政府主管机关,首要任务是全力救助遇险船员。在船员不幸遇难的情况下,及时充分维护船员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则成为重中之重。在某些事故里,船员尸体无法找到,船员近亲属为了获得保险赔偿或者向责任人索赔,会向海事法院申请宣告船员死亡。宣告死亡程序看似简单,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 管辖问题

    (一)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91条规定,因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活动或者事故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以上规定可知,船员、非船员因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活动或者事故下落不明,相应的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船员、非船员因其他活动或者事故下落不明,相应的申请宣告死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管辖权不是以“是否是船员”确定,而是以“导致下落不明的原因是否与海有关”确定。

    (二)实践问题

    对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海诉法第九条规定了两个连接点——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来进一步确定应由哪家海事法院管辖。海事司法实践中,两个连接点不足以覆盖全部申请宣告死亡案件。例如,某利比里亚籍船舶在俄罗斯海域发生海上事故(海上自然灾害或船舶碰撞等),在船上工作的某中国籍船员下落不明,我国的海事或渔业机关无需亦无权处理海事事故;船员近亲属与相关主体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之间没有相关的海事案件,或者相关的海事案件在外国审理。此种情况下,两个连接点都不存在,我国的十一家海事法院都没有管辖权,利害关系人应向哪家法院申请宣告船员死亡?

    (三)司法建议

    1. 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海事法院申请

    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宣告死亡案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参照该规定,船员近亲属可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就近原则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但是,目前十一家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并未覆盖全国,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可能不属于任何一家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例如船员住所地在新疆),故上述办法针对某些情况可行,却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2. 向有权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申请

    依照海诉法第九条,若利害关系人提起相关海事诉讼,则可以在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申请宣告船员死亡。这一规定要求海事法院已经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案件集中管辖有利于事实的查明,节约司法资源。在船员近亲属与相关海事事故主体(例如船员的用人单位或雇主、碰撞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协商处理了事故纠纷、双方之间没有海事案件时,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有权受理相关海事诉讼的海事法院,即使没有实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也可以受理申请宣告死亡案件。这样,可以避免出现船员近亲属为了创造一个管辖连接点而刻意提起一个海事诉讼的情形,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综上,建议将海诉法第九条“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修改为“有权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扩大管辖连接点,解决目前部分船员近亲属找不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宣告船员死亡的困境。

    二、 证据问题

    (一)立法现状

    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宣告死亡案件区分三种情况提供证据:第一,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申请宣告死亡的,需有关机关书面证明发生了意外事件,且该公民不可能在事件中生存;第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两年申请宣告死亡的,需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书面证明发生了意外事件,且该公民在意外事件中下落不明;第三,下落不明满四年申请宣告死亡的,需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书面证明该公民下落不明。第一种情况下,法院发出的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时间较短;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公告期间为一年。公告期间届满,无人发现被宣告死亡人,法院才能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

    (二)实践问题

    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目的在于终结被宣告人所涉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不能及时宣告船员死亡,将导致相关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例如船员妻子不能再婚,船员财产不能继承,船员近亲属不能对船员的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在笔者承办的申请宣告死亡案件中,申请宣告的目的多数是为了向保险赔偿人主张保险赔偿金,或者向船员的用人单位或雇主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申请理由几乎都是“因海上事故下落不明,不可能生存”,希望在最短的时间内取得法院的申请宣告死亡判决。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后,保险公司才能向船员近亲属支付保险赔偿金,船员近亲属才能对船员的用人单位或雇主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当船员因海上事故下落不明时,船员近亲属如何获取申请宣告死亡的证据?

    (三)获取宣告死亡证据的途径

    1.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上事故

    民诉法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申请宣告死亡的,需有关机关证明发生了意外事件,且该公民不可能在事件中生存,但并未明确只能是中国的国家机关,故外国的政府机构也可以出具证明。笔者审理的宣告死亡案件中,有的申请人提供了外国警察局等进行搜寻及搜寻无果的证明,有的申请人提供了船舶发生碰撞的证明,尚无申请人提供外国政府机构出具的“不可能生存”证明。外国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偶有“推测生还几率较小”的措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五条规定:“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这些规定对海员外派机构的义务提出了要求。当船员在境外因海上事故下落不明时,船员的外派机构有义务妥善处理突发事件,包括及时向我国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包括向外国有关主管机关及时报案,请求搜寻,获得外国有关主管机关的反馈报告,以证明船员遭遇了意外事故,并尽最大可能取得船员“不可能生存”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第十六条[2]规定,船员在境外遭遇突发事件,由船员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处置,船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使馆、领馆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处置船员境外突发事件。第八十六条规定,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并接受调查;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事故,造成中国公民重伤或者死亡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参与调查。根据这两条规定,船员派出单位、我国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尽早向我国的上述机关报告,请求协助,并获取相关事故材料。

    2.在我国管辖海域发生海上事故

    海安法第七十二条[3]规定,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不得瞒报、谎报海上险情;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第八十条[4]、第八十五条[5]规定,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组应当限期提交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限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根据上述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近亲属应及时向我国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获取相关事故材料。

    我国《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九条[6]、第十三条[7]、第二十一条[8]规定,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无论事故发生在渔港水域内还是渔港水域外,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渔业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根据上述规定,渔船船员的近亲属可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获取相关事故材料。

    在发生海上事故后,如果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和船长都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或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就不存在事故调查报告。在此情况下,船员近亲属应在知道事故发生后尽快向相关主管机关报告,促进事故的调查,以获得相关的可申请宣告船员死亡的证据。

    (四)海事证据保全

    当船员在境外发生海上事故时,船员近亲属通常不可能及时获取信息,难以直接获得相关机构的报告。若船员派出机构或用人单位拒绝向船员近亲属提供相关报告,船员近亲属将陷入困境:因为不能提供证明船员可能死亡的证据,无法向法院申请宣告船员死亡,继而因为没有宣告死亡的判决而没有资格对船员派出机构或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船员用人单位有义务向船员近亲属告知船员的存亡情形,故此种情况下,建议法院启动诉前调解程序,询问船员用人单位是否有船员存亡的相关证据,要求他们提供给船员近亲属。若船员近亲属能够证明船员用人单位持有相关证据,而船员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该证据保存在有关国家机关处,船员近亲属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以获得相关的证据。

    结语

    我国是船员大国,讨论船员权益的司法保护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就船员海上事故死亡后的宣告死亡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问题。本文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希望可以解除广大船员及其近亲属的后顾之忧,促进我国海运事业高质量发展。

     



    [1]见http://www.360kuai.com/pa/92536c0b6964744ba?cota=3&kuai_so=1&tj_url=so_vip&sign=360_57c3bbd1&refer_scene=so_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船员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船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使馆、领馆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处置船员境外突发事件。”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不得瞒报、谎报海上险情。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误发遇险报警信号的,除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外,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海上交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事故损失较小、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6]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九条:“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

    [7]《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进入第一个港口或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渔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8]《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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