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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海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1-10-08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36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

    负责人:李广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斌,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平,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传尧,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公司)与被告海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货运公司)、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航运公司)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葫芦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和王晓萌,海虹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斌,泛亚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葫芦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虹货运公司和泛亚航运公司赔付人保葫芦岛公司保险代位索赔的货物损失共计219 219.84元人民币;2.判令海虹货运公司和泛亚航运公司赔付人保葫芦岛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3.判令海虹货运公司和泛亚航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绥中县古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粮油公司)与海虹货运公司签订《内贸集装箱货物物流包干代理合同》(以下简称物流合同)。2019年4月下旬,古城粮油公司委托海虹货运公司将人保葫芦岛公司承保的5 256.66吨玉米从绥中运输至海口。泛亚航运公司为该批货物签发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输条款为“堆场到门”。集装箱到达目的地卸货时发现玉米水湿、霉变,古城粮油公司向人保葫芦岛公司提出索赔。人保葫芦岛公司委托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了跟踪查勘估损,最后核定11个集装箱205.34吨货物受损。为进一步减小损失,人保葫芦岛公司与古城粮油公司协商对受损货物降品质处理,最后确定受损货物损失金额为219 219.84元人民币,并向古城粮油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海虹货运公司作为本案承运人,泛亚航运公司作为本案实际承运人,应对人保葫芦岛公司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虹货运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海虹货运公司的身份为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人保葫芦岛公司无权依据代理合同认定海虹货运公司为契约承运人,亦无权要求海虹货运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2.人保葫芦岛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无法证明货损是因承运人泛亚航运公司原因导致,在此种情况下,人保葫芦岛公司亦无法证明海虹货运公司在履行代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海虹货运公司无需对古城粮油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泛亚航运公司辩称,1.人保葫芦岛公司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代位求偿权,无权就案涉货物向答辩人提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之诉。2.人保葫芦岛公司提货后未按法律规定提交货损通知,应视为泛亚航运公司交付货物状况良好。3.人保葫芦岛公司未能证明案涉货物实际发生损失以及损失发生在泛亚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4.案涉集装箱在航程中妥善积载,航程大部分时间天气良好,在海口港出场时状况完好。因此,人保葫芦岛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保险单、权益转让书、银行付款凭证、代付保险款委托函、物流合同、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物流信息、玉米购销合同、海口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粮食竞价采购交易合同、集装箱动态查询、“新苏州轮”集装箱BAY图、海口市气象台海口市降雨监测情况、

    航海日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磅单、销售协议。证明事项:案涉11个集装箱受损玉米被退货数量为205.34吨,处理受损玉米获得残值175 316元。澄迈恒达伟业实业有限公司的2019年5月16日至5月20日的磅单、铁龙公司的2019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19日磅码单、2019年5月30日古城粮油公司与赵阳签订的《销售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载明的受损玉米被退货数量205.34吨,与民太安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20日、5月22日制作的《现场清点记录表》记载的水湿霉变玉米总量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公估报告。证明事项;案涉货物受损原因为雨水水湿,推测水湿造成的原因是从集装箱柜门密封胶条处渗入雨水,玉米货损最终定损为219 219.84元。公估报告是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人保葫芦岛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民太安公司经派员现场清点查勘、收集诸多相关资料,并经实验鉴定后作出的,公估程序合法;其委托公估的目的是保险赔付而非保险代位追偿,在认定玉米货损418 893.6元于扣除残值和免赔额后,最终定损219 219.84元,公估结论客观;公估报告根据现场勘查所见集装箱箱体密封状况、集装箱内玉米水湿程度、霉变情况、卸载当日天气状况等因素,推测出的玉米水湿原因具有合理性;上述货损金额与玉米水湿原因,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故,公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证明事项:案涉集装箱在海口场站出场状况良好。9份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每份均在底部注明“除列明者外,集装箱及集装箱设备交接时完好无损,铅封完整无误”,属于制式文本。TGHU3116970号集装箱的设备交接单上并无特别列明,而民太安公估师梁云、吴健文于现场勘察时见集装箱顶部有一小孔,孔宽约2毫米(见公估报告第35页第8-9行),足见制式文本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不能完全反应案涉集装箱交接之时的客观状况,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不能证明案涉集装箱在海口场站出场状况良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日,中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贸易公司)作为甲方(托运方),海虹货运公司作为乙方(承运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运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了物流合同,合同约定了总则、费用结算、陆运、海运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集装箱货物保险理赔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变更解除、违约、其他约定事项等条款。其中,第四条第9项约定:乙方(海虹货运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安全并须购买货物运输保险,购买后须将凭证复印件提供给甲方(中粮贸易公司),因货物短少、淋湿、偷盗、侵占、翻车等造成甲方货物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且自损毁发生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全部损失;第七条违约约定:如一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变更或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因此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集装箱/货物的损失、第三方索赔、罚款以及守约方通过法律诉讼向违约方要求赔偿所支付的诉讼费等);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承运船公司提单及《集装箱物流包干委托书》、《陆运货运派车单》、《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以及双方签署的有关合同或合同附件、委托书、费用确认单等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立即生效,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9年4月1日,古城粮油公司作为甲方(托运方),海虹货运公司作为乙方(承运方),签订了《内贸集装箱货物物流包干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与中粮贸易公司、海虹货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物流合同相同。

    2019年4月21日,古城粮油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人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人保水运综合险,人保葫芦岛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玉米,包装及数量集装箱5 256.66(吨),运输方式国内水路,运输路线起运地绥中港、目的地海口港,主险适用条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险别人保水运综合险(2009版),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

    上述保险标的玉米全部由泛亚航运公司承运,泛亚航运公司签发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古城粮油公司在每张运单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运单记载:托运人中粮粮油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厦门公司),收货人中粮贸易公司和古城粮油公司,通知方海虹货运公司,接货地葫芦岛市绥中,交货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运输条款CY-DR(场-门);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均按本运单背面运输条款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单背面条款第二条:权利与义务条款2.托运人应及时到指定地点打单并提取空箱……;17.托运人、收货人主张货损赔偿的,应当举证证明货损发生于泛亚控制期间,在托运人、收货人未就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泛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8.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托运人、收货人损失,泛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3)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4)包装不符合要求;5)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6)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本规定;7)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8)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9)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10)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11)法律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运单背面条款第六条:其他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之内容作为本运输条款的一部分。

    古城粮油公司投保、中粮厦门公司托运、泛亚航运公司承运的5256.66吨191集装箱的玉米,于2019年4月21日21:00提空,4月22日2:00回重,4月22日10:00绥中装船;于2020年5月14日运至海口港,当日遇雨。于2020年5月16日上午到达海口铁龙、澄迈县恒达伟粮食储备库卸货时,发现玉米有水湿、发生霉变现象。古城粮油公司向人保葫芦岛公司报案,人保葫芦岛公司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派员出现场查勘,并经实验鉴定,结论为:玉米(颗粒)受损为(雨水)水湿。将水湿霉变玉米降品质处理后经损失核定、保险理算,2019年8月21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由公估师梁云、邹涛辉签字,民太安公估公司加盖公估专用章,公估结论为:1.保险人对本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本案的核损金额为418 893.60元,扣除残值、免赔后,理算金额为219 219.84元,赔付金额为219 219.84元。公估报告第4页至第5页记载的现场货物情况4(1)②集装箱号TGHU3116970,现场查看,铅封已不见,集装箱顶部有一小孔,孔径约2mm……;经梳理现场货物情况4(1)记录:玉米发生水湿霉变的11个集装箱【其中7个集装箱标注了霉变玉米(霉变层)距离柜底的距离,分别为70cm(小孔箱)、30cm、5-10cm、20cm、5cm、30cm、20cm】,8个柜体完好,5个无透光现象。公估报告第6页记载TGHU3116970号集装箱玉米损失数量14.56吨。201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人保辽宁公司)接受人保葫芦岛公司委请,代支付古城粮油公司保险赔款219 219.84元。后,中粮贸易公司和古城粮油公司向人保葫芦岛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219 219.84元追偿权转移给人保葫芦岛公司。人保葫芦岛公司向海虹货运公司和泛亚航运公司追偿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保葫芦岛公司作为古城粮油公司的代位求偿人向海虹货运公司、泛亚航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引发的争议, 古城粮油公司与海虹货运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泛亚航运公司签发的运单背面条款均载明依照或适用水运规则的相关规定,水运规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据此,古城粮油公司与海虹货运公司、泛亚航运公司之间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人保葫芦岛公司是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2.海虹货运公司是否为契约承运人;3.古城粮油公司诉请的货损是否客观存在,案涉货损发生的区间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原告是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补偿性保险合同又称赔偿性保险合同,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被保险人经济进行经济补偿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利。”本案中,古城粮油公司与人保葫芦岛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保险合同,其性质属于补偿性(赔偿性)保险合同;在运输合同约定的责任区间发生了玉米水湿霉变的保险事故,人保葫芦岛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9月27日赔付被保险人古城粮油公司219 219.84元保险金,人保葫芦岛公司自2019年9月27日起依法取得在219 219.84元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古城粮油公司对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中粮贸易公司以向人保葫芦岛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的方式,将其对承运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已经转让给人保葫芦岛公司的事实,予以书面确认。

    关于泛亚航运公司提出的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前后陈述矛盾问题--人保葫芦岛公司向海虹货运公司主张权利时陈述系基于古城粮油公司的权利转让,人保葫芦岛公司向泛亚航运公司主张权利时陈述系基于古城粮油公司和中粮贸易公司的分别转让。本案中,人保葫芦岛公司诉讼主张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系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权利,而非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基于保险赔付的法律事实,而非保险金接受人的权利转让。即使保险金接受人没有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在保险赔付后仍然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人保葫芦岛公司与古城粮油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5 256.66吨玉米,被保险人均为古城粮油公司;人保葫芦岛公司赔偿古城粮油公司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泛亚航运公司关于人保葫芦岛公司代位求偿权取得的异议主张,与保险法关于保险求偿权的法定取得性质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虹货运公司是否为契约承运人问题

    契约承运人是相对于实际承运人而言。本案中,中粮贸易公司与海虹货运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古城粮油公司与海虹货运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泛亚航运公司签发的运单背面条款均载明依照或适用水运规则的相关规定,庭审中诉讼各方或主张或认同本案系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水运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合同法没有承运人定义的表述,水运规则第三条第四项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水运规则第三条第五项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中粮贸易公司与古城粮油公司作为托运方、海虹货运公司作为承运方,双方签订的物流合同明确约定了托运方和承运方关于陆运部分、海运部分、集装箱货物保险理赔部分的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约定了费用结算、违约、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条款,完全具备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要件和内容,虽名为《内贸集装箱货物物流包干代理合同》,实质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粮贸易公司与古城粮油公司为托运人,海虹货运公司为承运人。

    海虹货运公司关于其提供货物到达目的港前全程物流及监管代理服务,从始至终海虹货运公司就是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的抗辩主张,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古城粮油公司诉请的货损是否客观存在,案涉货损发生的区间及责任承担

    1.货损是否客观存在

    本案被保险人古城粮油公司托运的玉米,于2020年4月22日从绥中装船启运,于2020年5月14日到达海口港遇雨,于2020年5月16日上午到达海口铁龙、澄迈县恒达伟粮食储备库卸货时,发现玉米有水湿、发生霉变现象。古城粮油公司于当日向人保葫芦岛公司报案后,经民太安公估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实验鉴定后,结论为:玉米(颗粒)受损为(雨水)水湿。水湿霉变玉米降品质处理后经损失核定、保险理算核损金额为418 893.60元,扣除残值、免赔后,理算金额为219 219.84元。上述货损事实有两名公估师签名、加盖公估专用章的公估报告及公估报告附属文件(包括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保险理赔协议、权益转让书、索赔通知书、损失清单、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保险条款、货物装箱单现场查勘记录及清点表(含鉴定),货运险公估索赔资料清单,客户告知书、核损表、货运提货单、粮食采购交易合同、粮库拒收证明、过磅单、回收销售协议、预检报告、物流合同、天气资料、声明书、412张照片等),予以佐证,货损客观存在。

    2.案涉货损发生的区间

    根据中粮贸易公司、古城粮油公司与海虹货运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承运船公司提单等均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据此,实际承运人泛亚航运公司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应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运单运输条款CY-DR(场一门,从启运地或装箱港的集装箱堆场至收货人工厂或仓库),即由绥中港到中粮贸易公司和古城粮油公司的工厂或仓库。本案中,收货人的仓库是海口铁龙、澄迈县恒达伟粮食储备库。故,从绥中港到海口铁龙粮食储备库、澄迈县恒达伟粮食储备库,均属于泛亚航运公司签发运单的运输责任区间。本案玉米货损发生在上述运输责任区间。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责任区间之内。

    3。货损的责任承担

    根据泛亚航运公司签发运单背面条款第六条第 1 项记载,水运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之内容作为本运输条款的一部分。水运规则(第三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本案中,玉米货损原因系雨水水湿。根据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第4页至第5页记载的现场查勘的情况:装载玉米的集装箱有小孔、透光(密封不良)。集装箱系由承运人于启运地提供,承运人负有保证其提供的集装箱能够安全装载箱内货物的义务,且运输途中一直处于承运人监管之下,于2020年5月14日海口港卸载过程中遭遇强降雨造成玉米水湿、霉变并导致货损,承运人具有过错。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承运人对从绥中到收货人仓库区间运输玉米的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海虹货运公司、泛亚航运公司于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玉米的货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中粮厦门公司、收货人中粮贸易公司和古城粮油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依法应承担承运玉米货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粮贸易公司、古城粮油公司与海虹货运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泛亚航运公司提单等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泛亚航运公司提单背面条款第六条第 1 项记载,水运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之内容作为本运输条款的一部分。水运规则第三章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海虹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根据其与中粮贸易公司、古城粮油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第四条第9项约定,因货物淋湿造成货物损失的,由海虹货运公司负责赔偿,且在7日内一次性全部赔偿;本案货损系发生于泛亚航运公司控制期间,根据泛亚航运公司运单背面条款第17条的规定,泛亚航运公司应就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而泛亚航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运单背面条款第18条载明的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11种情形,其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故,海虹货运公司与泛亚航运公司应当在货损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海虹货运公司没有收到货损通知,人保葫芦岛公司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货损的存在,海口港集装箱堆场5月22日的积水图不能证明5月14日至18日陆续提货期间的堆场积水情况问题。水运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除非收货人提出相反的证明。”本案中,人保葫芦岛公司陈述基于古城粮油公司与海虹货运公司的长期委托运输关系,在支付运费的前后古城粮油公司通知了海虹货运公司关于货损的事实。对于泛亚航运公司运载两个承装水湿玉米的集装箱车队,收货人明确拒绝入库而转移至停车场开箱验货,以拒收行为通知了泛亚航运公司。收货人发现玉米水湿霉变后于2020年5月16日报人保葫芦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货损事实不仅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而且有海口铁龙、澄迈县恒达伟粮食储备库关于十一箱玉米水湿发热霉变、不能入库、予以退货的证明,过磅单,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预检报告,海口市气象台海口市降雨监测情况和海口市区9条街道积水信息,与玉米水湿货损相关的412张照片相互印证,能够综合证明2020年5月14日海口强降雨、堆场积水、玉米水湿霉变造成货损的事实。故对海虹货运公司的上述抗辩主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泛亚航运公司提出的货损通知、两个水湿集装箱的勘验地点不在海口铁龙、澄迈县恒达伟粮食储备库、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的货损原因没有依据、2020年5月14日海口天气、水湿霉变玉米的处理竞价问题。本案中,人保葫芦岛公司陈述收货人明确拒绝泛亚航运公司车队运载的两个承装水湿玉米的集装箱入库,以拒收行为对泛亚航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述两个集装箱的勘验地点不在海口铁龙、澄迈县恒达伟粮食储备库、人保葫芦岛公司主张的货损原因没有依据、2020年5月14日海口天气问题,针对海虹货运公司的相同问题已作详尽阐述,不再赘述。

    关于水湿霉变玉米的处理竞价问题。人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足见,保险理赔中双方协商作价为原则,而非竞价。本案中,水湿霉变玉米的处理是经古城粮油公司保险报案,在人保葫芦岛公司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后,鉴于海口天气高温潮湿,为防止水湿霉变玉米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经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同意后降品质处理的,并无不当。

    人保葫芦岛公司在保险赔付后依法取得对于海虹货运公司、泛亚航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玉米水湿霉变发生在承运人责任区间,海虹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据物流合同的约定,泛亚航运公司依据其所签发的运单背面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流合同约定及泛亚航运公司运单的记载事项,托运人、承运人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适用水运规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219 219.84元;

    二、被告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294元(人保葫芦岛公司已预交),由海虹货运公司、泛亚航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永  伟

     

     

                                                                    二O二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惠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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