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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宋金良与刘希宏、李洪仁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2-09-09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98号

     

    原告:宋金良,男,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花,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希宏,男,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苓,女,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系刘希宏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仁,男,满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金良与被告刘希宏、被告李洪仁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7)辽7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刘希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辽民终1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辽7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重新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百花,刘希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苓、陈兆祥,李洪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希宏、李洪仁给付宋金良船损赔偿款228240元;2.判令刘希宏、李洪仁给付鉴定费损失44000元;3.判令刘希宏、李洪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宋金良为辽营渔“25506”号渔船(以下简称25506号渔船)所有权人,2016年5月16日10时许,赵振华、周志利驾驶25506号渔船在盖州市北海海域地笼网作业时,被刘希宏驾驶的辽营渔“25105”号渔船(以下简称25105号渔船)故意碰撞,致使渔船倾覆、网具丢失、人员死亡、渔船损坏的严重后果。刘希宏系无证、醉酒驾驶船舶,25105渔船船主系李洪仁名下所有。李洪仁明知刘希宏无船舶驾驶资格,仍然出借渔船,存在过错,故刘希宏、李洪仁均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刘希宏辩称:1.宋金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5506号渔船证书登记所有人为刘永站,不是宋金良;2.刘希宏所驾驶的船舶并未与25506号渔船发生碰撞;3.宋金良主张的船舶损失没有依据,价格评估过高,此外船舶存在自然损耗,故不同意赔偿。

    李洪仁辩称:1.同意刘希宏的意见;2.李洪仁出借船舶与刘希宏造成宋金良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洪仁没有过错,不是赔偿义务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宋金良身份证复印件、盖州市公安局2016年6月6日《情况说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441号刑事裁定书、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照片、宋金良询问笔录、鉴定费发票,勘验笔录、光盘与25105号渔船手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船舶转让协议及相关手续。该组证据为原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同案涉争议存在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25506号渔船的登记所有人是刘永站,但宋金良系该渔船的实际所有人。

    2.船损统计表,属于宋金良单方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论证。

    3.八份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定形式,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4.宋金良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照片,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船舶的外观状况。

    5.证人刘旭和李德辉的证人证言,二人是案涉船舶发生事故时幸存的船员,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因案涉事故导致船舶损失的情况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综合论证。此外,刘旭称“出海是拔网以及下网(循环拔网),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起了400多块网了,船上当时是没有网的,起网上来的时候就当时下网了”。李德辉称:“当时船上没有地笼网,都下海里了”。上述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船舶上的网具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6.大连鸿泰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出具的《25506号渔船部分所载物品损失费用价格评估报告》,刘希宏、李洪仁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宋金良在原一审案件审理中对法院委托评估的项目有异议,后在本案重审期间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并对该份鉴定报告未再提出异议,依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能够证明25506号船舶上的25马力起动机、卫星导航、起网机、打氧泵、电瓶、把杆、拉线、铁管损失金额总计为14650元。

    7.评估公司出具的《“辽营渔25506”号渔船碰撞损坏的修理费用及该船必备设备与物品价格评估报告》,其分为“属于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项目”与“不属于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项目”两类,双方仅对评估报告中“属于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项目”的鉴定及其价格意见存在争议,本院对评估报告中“不属于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项目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属于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项目”的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论证。

    8.《事故搜救情况报告》,拟证明宋金良网具全部丢失。各方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证据仅能够证明营口市海洋与渔业行政执法处二大队对案涉事故的搜救行动,不能证明船舶碰撞同网具丢失的因果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辽营)船登(权)(2018)HY-100158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船名为辽营渔25506号,船籍港为营口,船舶种类为国内捕捞船,吨位为12总吨,所有权人为刘永战,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9日,刘永战同宋金良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永战所有的25506号渔船及相关手续转让给宋金良,价款为2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永战向宋金良交付了船舶,宋金良在案发时为25506号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

    2016年5月6日,刘希宏借用李洪仁的25105号渔船出海作业。根据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8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2016年5月6日,刘希宏在未取得船长证件的情况下,酒后驾驶25105号渔船在渤海盖州海域渔业作业。当日13时许,25105号渔船与在同一海域渔业作业的25506号渔船因捕捞作业产生纠纷,刘希宏驾船高速追赶25506号渔船,在追赶过程中25105号渔船船头撞击25506号渔船船尾,致25506号渔船当场翻扣,船上四名船员全部落水。被害人赵振华、周志利溺水死亡,刘旭、李德辉被附近赶来的渔船救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441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宋金良的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了《25506号渔船部分所载物品损失费用价格评估报告》《25506号渔船碰撞损坏的修理费用及该船必备设备与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两份评估报告,前者评估出的船舶损失价值为14650元,花费鉴定费用18000元,后者评估出的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的损失价值为213590元,花费鉴定费用26000元。

    另查,25105号渔船所有权人为李洪仁,吨位为66总吨。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宋金良为25506号渔船的实际所有人,其船舶在与25105号渔船碰撞事故中遭受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希宏驾驶船舶碰撞了宋金良25506号渔船的事实,刘希宏就案涉船舶未发生碰撞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船舶因碰撞导致的损害范围及金额;2.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

    关于案涉船舶因碰撞导致的损害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两次委托评估机构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双方对第一次评估报告中的金额无异议,故可以对第一次评估报告中的船舶项目损失金额14650元予以确认。对于第二次评估报告中“属于船舶必备设备与物品”项目共计213590元的评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项目2主机与挂机,宋金良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接受盖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询问时称:“主机和挂机(在撞船以后)维修了;一共花了2000多元”。因主机与挂机已经维修,船舶鉴定发生在案发事故4年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主机和挂机已经全损需要重置的事实,宋金良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中该部分项目需要重置,费用为38000元的评估意见不予采信。对船舶主机和挂机的损失应以宋金良在案发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自认为准,金额确认为2000元。对于项目3机油,依据评估人“(船舶出海机油)消耗极低,只有使用脏了更换过程才消耗;肯定有一桶、两桶备用”的表述,本院对评估报告中机油损失四桶共计1320元(330元×4桶)的意见不予采信,其合理损失仅确认为两桶,共660元(330元×2桶)。关于项目12锚、项目13网绳与项目21地笼网,宋金良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旭、李德辉均能够证明锚与网具已经下到海里,船上并没有锚与网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船舶碰撞必然导致了上述物资损失。评估人认定锚与网具应当重置亦未能考虑事故发生后宋金良应以合理方式避免网具丢失的减损义务,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中关于锚、网绳与地笼网损失共计140000元(6000+14000+120000)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其他项目,刘希宏、李洪仁并无相反证据反驳,评估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第二份评估报告中船舶因碰撞导致的合理损失金额总计为36930元(213590-38000+2000-1320+660-140000)。综上,案涉船舶因碰撞导致的损害金额总计为51580元(14650+36930)。关于评估产生的费用44000元(18000+26000),属于为查明侵权事实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对评估报告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宋金良主张评估费用的合理部分即22495元(18000+36930×26000÷213590)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因案涉事故属于船舶碰撞责任纠纷,25105号渔船吨位为66总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三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船舶及船舶碰撞含义的界定,本案应当适用海商法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因刘希宏驾驶25105号渔船造成,李洪仁为25105号渔船的所有权人,依照海商法应当对因碰撞导致的船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害金额为74075元(51580+22495)。刘希宏虽为船舶碰撞的直接行为人,但因海商法为调整船舶碰撞责任的特别法,故宋金良主张刘希宏承担船舶损害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金良诉请判令李洪仁给付船舶损害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洪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宋金良船舶损害赔偿款51580元;

    二、李洪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宋金良鉴定费损失22495元;

    三、驳回宋金良对李洪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宋金良对刘希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元(宋金良已预交),由李洪仁负担1465元,宋金良负担3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     鑫

    审    判    员     程     鑫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郑 琳 琳

                       书    记    员       邵天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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