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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成军、原告于桂香、原告由成成、原告周银杰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丛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2-10-12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72民初982号

    原告:周成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新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桂香,女,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新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由成成,女,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新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银杰,女,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新民村。

    法定代理人:由成成,女,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新民村,系其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重庆五段10-53号。

    负责人:方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溯,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枫,女,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丛艳,女,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

    原告周成军、原告于桂香、原告由成成、原告周银杰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华泰保险)、第三人丛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军、原告于桂香、原告由成成、原告周银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被告锦州华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溯、刘红枫,第三人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锦州华泰保险给付保险理赔款400 000元。事实和理由: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系死者周晓永的近亲属。 2018年5月15日,王金涛向锦州华泰保险为其24名船员(包括死者周晓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人身意外保险金额为4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6日00:00时起至2019年5月16日00:00时止,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并附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一份。2018年6月6日,死者周晓永在渔船上作业时落水失踪,经搜救无果,丹东渔港监督处在2018年7月6日和8月22日分别出具了《辽丹渔23781渔船船员周晓永失踪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证明》,证明死者周晓永已无生还可能。大连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宣告周晓永死亡。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向锦州华泰保险递交保险理赔材料,锦州华泰保险拒赔。

    锦州华泰保险辩称,王金涛于2017年5月15日向锦州华泰保险首次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首次投保时本案死者周晓永不是被保险人之一,死者周晓永是在2018年4月30日王金涛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申请之后成为被保险人的,周晓永的保险起止期间为2018年5月1日零时至2018年5月16日零时,其保单号为G001182170000000005,因此本次事故发生时周晓永的保险期间已过。王金涛再次续保时,未给周晓永进行投保,周晓永不是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的被保险人之一,且2018年王金涛向锦州华泰保险投保的保险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其保费的缴纳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因此锦州华泰保险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的诉讼请求。

    丛艳辩称,2017年3、4月份,丛艳和王家涛通过仁合保险公司的李辉经理介绍打电话给锦州华泰保险,双方约定在沈阳与锦州华泰保险的总经理方广军见面,并谈了在东港开展保险业务,并约定按收取保险费的35%个点计算代理佣金。船主从不给丛艳佣金。投保人王金涛在2018年5月16日前已经将续保名单交给了丛艳,丛艳又通过电话沟通方式通知了刘红枫,续保人员名单中包含周晓永。2018年6月6日周晓永发生事故时就向刘红枫报案,当天晚上被告知不予理赔,是刘红枫工作不认真或锦州华泰保险想违约提出的拒赔理由。

    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清单、批单各一份;2、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369保险单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2018年4月16日锦州华泰保险出具的补充告知书一份;5、《辽丹渔23781渔船船员周晓永失踪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证明》各一份;6、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7、2017年至2018年王家涛的银行明细单一份;8、刘红枫向王家涛汇款的记录;9、丛艳与锦州华泰保险间其他保险单以及附页被保险人清单;10、丛艳与刘红枫的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三份;11、王金涛投保名单一份,共83人;12、丛艳手机微信截图一份;13、王金涛在2018年投保的被保险人全部保险单和保险人名单;14、证人王家涛、王金涛出庭作证。锦州华泰保险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号为G0011182170000000005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批单、被保险人清单各一份;2、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续保人员名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系统截屏批改批文各一份;3、刘红枫手机微信截图一份;4、锦州华泰保险财务系统截屏、华泰财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一份;5、刘红枫与丛艳QQ邮箱往来记录一份;6、2019年3月30日人员清单邮件一份;7、协议书一份;8、手机拍照截屏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一份。丛艳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自用办公室电脑中打印表格二份;2、王金涛全部加保名单及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58、G0011182180000000260、 G0011182180000000262、G0011182180000000263保险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锦州华泰保险对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提交的证据1、2、3及证据5中除民事判决书部分以外的证据、证据7、9及证据10中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的证据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对锦州华泰保险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丛艳对锦州华泰保险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均持有异议。

    对各方真实性、合法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与锦州华泰保险、丛艳虽当庭均否认对方手中持有的保险单的真实性,但通过本院核对各方所持有的保险单可得出以下结论:即各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保险单之所以在被保险人名单上存在差异,其主因在于保险单打印时间点不同,且被保险人名单上是否必须加盖锦州华泰保险公章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中亦无约定,不能据此否认无公章的被保险人名单的真实性。而丹东渔港监督处属海事事故调查处理的有权机构,其出具的相关调查报告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仅以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查勘为由而否认其真实性亦于法无据。通过本院逐份比对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大多可以相互印证,或从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中得以印证。因涉案保险合同系为渔船船员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此类保险的特点之一就是被保险人名单更迭频繁,而各方当事人不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与自身持有证据予以仔细核对、辨识并加以甄别、分析,仅从有利自身角度便否认对方证据真实性,过于随意盲目,因此本院对于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提交的所有证据、锦州华泰保险提交的所有证据、丛艳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春季,锦州华泰保险负责人方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枫与丛艳及证人王家涛在沈阳进行了会面,商谈锦州华泰保险在东港地区开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事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的近亲属周晓永(已罹难)生前受雇于证人王金涛,在其经营管理的 “辽丹渔23781”号渔船上任船员。2017年5月15日,锦州华泰保险与作为投保人的证人王金涛订立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保单号为G0011182170000000005,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王金涛,投保人数9人,人身意外身故/伤残保险保险金额400 000元,每人保费2 6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00:00时起至2018年5月16日00:00时止,签单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其后,经过多次批改,保单号为G0011182170000000005的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多次进行了增加。2018年5月1日零时起周晓永通过锦州华泰保险批改成为保单号为G0011182170000000005的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并在批单中注明2018年5月1日零时生效,至2018年5月16日零时止。2018年5月15日,锦州华泰保险与作为投保人的证人王金涛订立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王金涛,投保人数14人,人身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400 000元,每人保费2 6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00:00时起至2019年5月16日00:00时止,签单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周晓永未在该保险单项下初始被保险人名单中。同日,锦州华泰保险亦与作为投保人的证人王金涛订立了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58、G0011182180000000260、G0011182180000000263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以上四份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名单中未包含原保单号为G0011182170000000005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被保险人。2018年6月6日,周晓永在随“辽丹渔23781”号渔船出海作业过程中落水失踪。同日,证人王金涛向丛艳披露了该事故情况,丛艳亦于同日与锦州华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枫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了沟通。2018年6月7日,锦州华泰保险对包括周晓永在内的10人进行了批改,使包括周晓永在内的10人成为涉案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变更后总保额为10 560 000元,变更后总保费为62 400元,被保险人人数变更为24人,应收保险费为26 000元,批单2018年6月8日零时生效,至2019年5月16日零时止。2018年8月22日零时起,锦州华泰保险又以批改方式对涉案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进行了减少,理由为:由于周晓勇(永)(身份证号:210623198609245298)于2018年6月6日凌晨4点落海死亡,不应该批增在2018年6月7日的批单中,该批改属于无效批改,所以申请将周小(晓)勇(永)(身份证号:210623198609245298)批减掉,鉴于此次批改,投保人应少缴纳保费2 600元。2018年8月17日,证人王家涛通过其银行账户以汇款方式向锦州华泰保险缴纳了包括涉案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的保险单在内的所有保险费共计215 800元。2018年8月20日,锦州华泰保险打印了包括涉案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的保险单在内的投保人为证人王金涛的全部保险单,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丛艳。2018年12月30日,大连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18)辽72民特10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周晓永死亡。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向锦州华泰保险提出理赔申请未果。2019年4月1日,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与证人王金涛订立了赔偿协议书。2017年至2018年间,证人王家涛的银行账户与锦州华泰保险及锦州华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枫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另查,周晓永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晓永在发生涉案海难事故时,与锦州华泰保险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从本案确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周晓永发生涉案海难事故时,其确实未包含于涉案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名单中,即锦州华泰保险与周晓永未能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此衍生出二个法律问题:一是丛艳在作为投保人的证人王金涛与作为保险人的锦州华泰保险间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二是周晓永在发生涉案海难事故时未包含于涉案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名单中,是哪一方的过错?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丛艳在作为投保人的证人王金涛与作为保险人的锦州华泰保险间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除保险公司外,因为行业特点,还有二类从业人员,即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丛艳与证人王家涛与锦州华泰保险经过商谈,锦州华泰保险在异地开展相关保险业务,在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锦州华泰保险向证人王家涛支付了相应钱款,符合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代理人的形式要件,至于丛艳有无保险业相关从业资格则是其与锦州华泰保险间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所要调整的内容。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周晓永在发生涉案海难事故时未包含于涉案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名单中,是哪一方的过错?证人王金涛作为投保人通过丛艳向锦州华泰保险投保了包括涉案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相关保险,其向丛艳主张的有依照保单号为G0011182170000000005的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包括周晓永)的续保,以及其他新增加人员的加保,证人王金涛以为周晓永在其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初始名单中,故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即2018年6月6日向丛艳披露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证人王金涛虽于2018年8月17日方缴纳全部保险费,但锦州华泰保险因没有在保险合同成立当时的合理时间内向证人王金涛送达,即视为双方对于何时交付保险费未有明确约定,且锦州华泰保险于2018年8月20日打印的涉案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项下明确载明了承保时间,即该保险单生效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零时,故证人王金涛晚于保单生效时间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不是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要件,因此作为投保人的证人王金涛对于周晓永在发生涉案事故当时未在生效的涉案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名单中无过错。锦州华泰保险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具有专业知识与能力,其负有对丛艳有无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的义务,其在与丛艳及证人王家涛协商开展业务时,应预见到在异地开展相关保险业务尤其是团体人身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流程上存在复杂性,却未与丛艳及证人王家涛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工作程序,从丛艳与锦州华泰保险间就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往来流程看,有电子邮件方式,有微信方式还有电话沟通方式等,工作程序过于简单随意,缺乏严谨性,直接导致发生问题后各方责任不清,互相推诿扯皮,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即证人王金涛与锦州华泰保险间于2018年5月15日成立的包括涉案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在内的全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锦州华泰保险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向投保人即证人王金涛送达,致使投保人对其被保险人名单未能在有效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加以核对。在涉案海难事故发生后,锦州华泰保险为包括周晓永在内的35人于2018年6月7日加保在包括涉案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在内的四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名单中,若该35人系于2018年6月7日新参保人员,在人数较多的情况下,依照常规做法,锦州华泰保险应另行与投保人即证人王金涛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而非加保在原有的不同保单中并收取全额保险费,这种做法无论从保险法定程序抑或事实发生的规律来看,均不符合常理,故锦州华泰保险应对周晓永在发生涉案事故当时未在已生效的保单号为G0011182180000000262的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名单中承担过错责任。丛艳作为锦州华泰保险的保险代理人,其与锦州华泰保险间的授权不明,若是丛艳的过错使得周晓永在2018年5月15日被漏保,亦应由作为保险人的锦州华泰保险对周晓永的受益人由此产生的保险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与证人王金涛就周晓永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是依据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作为雇主的王金涛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与本案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内容无关,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锦州华泰保险的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周成军、于桂香、由成成、周银杰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成军、原告于桂香、原告由成成、原告周银杰保险金4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 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成军、原告于桂香、原告由成成、原告周银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蕾  

     

                              二○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助 理      郭  俊  才 

       书  记  员      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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