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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德军与毕志勇、孙永峰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2-11-09    浏览量: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948号 

     

    原告:许德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佳木斯市东风区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志勇,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被告:孙永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志,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德军与被告毕志勇、孙永峰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被告毕志勇、孙永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毕志勇、孙永峰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2、毕志勇、孙永峰赔偿采沙船租赁费2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许德军从案外人张旭芹处购买采沙船“佳个采30”。2016年7月10日,通过案外人刘盛武将船租赁给毕志勇。毕志勇将船交给孙永峰采沙,许德军多次向毕志勇索要未果,并得知孙永峰将船扣留后擅自拆解出卖给废品回收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毕志勇、孙永峰连带赔偿船只损失16万元及租赁费22.5万元。

    毕志勇辩称,在收到原告采沙船一个月后,将该船舶送到孙永峰处,与孙永峰合伙采沙。该船舶一直由孙永峰使用,船舶是由孙永峰拆解,应由孙永峰承担责任,不同意连带赔偿船只损失的费用及赔偿租赁费用。

    孙永峰辩称,对拆解船舶的事实认可,但不知道该船以前的交易行为,不知道该船舶是许德军的,毕志勇告知孙永峰船舶是毕志勇的,并且毕志勇已将船舶置换给孙永峰。因毕志勇刻意隐瞒事实,孙永峰对该船的权属情况不知情,孙永峰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合理处置,对许德军没有赔偿义务;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许德军与孙永峰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授权委托书、船舶买卖/租赁合同、同江市范洪宝废品站现场照片10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许德军与案外人张旭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因能与许德军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许德军取得案涉船舶的所有权,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许德军提供光碟一张、同江市范洪宝废品站范洪宝的谈话记录,因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孙永峰将船舶拆解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毕志勇所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光碟一张和整理的书面材料、照片两张,以及孙永峰提供的抵押合同一份。因本案系许德军向毕志勇、孙永峰两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系毕志勇与孙永峰之间行为的证据,与本案要查明的财产损害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0日,许德军与案外人张旭芹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16万元价款购买了佳个采30号采沙船,张旭芹将船舶所有权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手续交付许德军。2016年6月10日,许德军与案外人刘盛武签订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案涉船舶出租/出售事宜。2016年7月10日,刘盛武与毕志勇签订船舶买卖/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佳个采30号采沙船作价16万元,毕志勇于2016年12月末一次性付清船款,如毕志勇未按期给付上述船款,原告收回该船只并按每月1.5万元计算船只租赁费。嗣后,刘盛武告知毕志勇其系受许德军委托签订的船舶出售/出租合同,毕志勇同意许德军在该合同上补签,许德军在该合同上补签了签名。合同签订后,毕志勇将船舶送至孙永峰处用于在河道采沙。2019年4月,孙永峰将案涉船舶出售给同江废品收购站,废品收购站将船舶拆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及损害赔偿的金额;2、船舶租赁期间租赁费用的确定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损害赔偿的金额的确定。2016年7月10日,许德军与毕志勇之间签订的是附条件采沙船租赁合同,因在约定期限内毕志勇未能付清购船款,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双方之间买卖关系转换为船舶租赁关系。许德军将船舶交付承租人毕志勇使用,毕志勇有向许德军支付租金的义务及妥善保管船舶的义务,在其租赁使用期间,未能妥善保管造成船舶损害,其应当对许德军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许德军选择依侵权损害向毕志勇请求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孙永峰明知毕志勇未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等权利凭证,未经船舶所有权人许德军同意,擅自将许德军所有的船舶拆解获利,侵犯了许德军合法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许德军请求孙永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毕志勇、孙永峰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数额。佳个采30号采沙船已灭失,无法进行评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许德军2016年5月10日购买时的价格为16万元,但该船系于2019年4月被孙永峰拆解而灭失。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4月有近三年时间,按常理,该船舶应存在一定程度的折旧,因此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在16万元购船价格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折旧。关于年折旧率,许德军认为4%合理,孙永峰认为8%合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船舶使用年限证明材料,且无船舶折旧的相关规定,但参照交通部2017年颁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佳个采30号采沙船属黑龙江水系四类船舶,该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3-39年以上。参照该规定,本院酌定该船报废年限为36年,以36年进行折旧,年折旧率近约2.8%(1÷36≈0.028),经过近三年的折旧,本院酌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额为14.69 万元(16×97.2%×97.2%×97.2%)。

    二、关于船舶租赁期间租赁费用及责任承担。许德军与毕志勇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船舶买卖租赁合同,约定每月1.5万元计算船只租赁费,但未约定船舶的使用期间,毕志勇于2016年9月将该船舶投入使用,租赁费从此时算起,黑龙江地区采沙作业时间通常为每年4月中旬至10月,从船舶交付毕志勇时起至孙永峰将船舶拆解时止,该船作业使用期间统计为14个月比较合理(2016年9月、10月,2017年5至10月),按许德军与毕志勇约定每月使用费1.5万元计算,毕志勇应支付许德军使用费21万元,因此,许德军对毕志勇提出的给付船舶租赁费用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许德军与孙永峰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合同向孙永峰主张给付租赁费;并且该租赁费发生在孙永峰将船舶拆解前,许德军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毕志勇主张该费用,该费用不能确定为孙永峰拆船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许德军要求孙永峰给付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志勇、孙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德军采沙船经济损失14.69万元;

    二、被告毕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德军使用采沙船期间的费用21万元;

    三、驳回原告许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毕志勇、孙永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松  

    审  判  员    尤   波  

    人民陪审员  刘全胜  

     

    二O二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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