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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裁判文书
天津建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与杰瑞船务有限公司、第三人MOSG HOLDING (SINGAPORE)PTE. LTD.执行异议之诉
   发布时间:2019-1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72民初32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天津建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女,该公司国际贸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功秀,男,该公司国际贸易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杰瑞船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马朱罗阿吉特科岛阿吉特科街信托公司大楼。经营地址(主要办公处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

代表人:丁建飞,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伯宁(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建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龙公司)与被告杰瑞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第三人MOSG HOLDING (SINGAPORE)PTE. LTD.(以下简称MOSG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通知天津建龙公司向本院提供起诉状中列明的第三人MOSG公司的中文名称和经公证认证的法定住所地信息,天津建龙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撤回该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天津建龙公司又申请追加JIANLONG (HONGKONG) INTERNATIONAL TRADE CO.,LIMITED [建龙(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建龙公司]为第三人,本院当庭告知不予准许。天津建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孙功秀,杰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建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港一港池2号和3号堆场的26 461吨铁矿石为天津建龙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杰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MOSG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签署贸易合同(合同号JL-MOSG-1308),根据该合同第15条(C)款规定,货物所有权自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之时起转移给买方所有。香港建龙公司已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MOSG公司预付款1 746 360美元并取得货物所有权。2013年5月9日,天津建龙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签署贸易合同(合同号JL-TJJL-1310),根据经确认函更正的该合同第18条规定,货物所有权自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之时起转移给买方所有(原合同条款为“开证行收到款项后货权转移”,该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预付款通过电汇支付,该票货物预付款实际也是通过电汇支付,根本不存在信用证,合同双方本意也是货物所有权自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之时起转移给买方所有,只是合同起草人员书写疏忽),天津建龙公司已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香港建龙公司预付款1 863 000美元并取得货物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扣押位于营口新港矿石码头公司一港池2号和3号堆场的26 461吨铁矿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申请扣押的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而目前该货物的所有权人是天津建龙公司,故天津建龙公司作为案外人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停止扣押拍卖程序,天津建龙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驳回裁定,因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杰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天津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案涉货物系2014年8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裁定扣押,天津建龙公司于2016年8月提出异议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提交了相关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但这些证据真实性存在较大疑问,而且彼此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认定其主张。更重要的是,天津建龙公司主张其购买的是期货,并且其所提交的合同中没有任何内容系指向案涉货物属于其提交的合同项下的货物,天津建龙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后期买卖合同项下卖方向买方指明货物以将货物特定化为案涉货物的证据文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已经驳回了天津建龙公司的所有权主张,认定无法识别案涉货物系天津建龙公司所有。第二,案涉货物系2014年8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裁定扣押,该货物同时也是早于2013年7月便卸货在营口港,如果案涉货物确如天津建龙公司主张,已经于2013年5月归其所有,则天津建龙公司于2016年8月,即货物到港3年后才提出货权主张的异议,不合常理,由此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有疑义。第三,天津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四,香港建龙公司与天津建龙公司存在控股关系,名义上为两家公司,实际上由同一班人员控制,存在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属于关联公司。香港建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货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调取的且当事人无异议的诉前保全申请书、(2014)大海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申请书、(2016)辽7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合同号为JL-MOSG-1308的合同及其翻译、MOSG公司和香港建龙公司的首款发票及其翻译、MOSG公司和香港建龙公司的尾款发票及其翻译、收款水单、付款水单,杰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中付款水单为域内形成的证据,其他为域外形成的证据,天津建龙公司提交了本组证据的原件,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上述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公证认证材料,本组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2.合同号为JL-TJJL-1310的合同及其翻译、收款水单,杰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天津建龙公司提交了本组证据的原件,本组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3.确认函,杰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形成于执行异议阶段的听证之后,是香港建龙公司与天津建龙公司关于案涉货物所有权的事后约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 MOSG公司和香港建龙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复印件,杰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为电子邮件的复印件,但天津建龙公司已经当庭展示电子邮件的电脑版,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5.报关单、海关保证金等专用收据、交税水单、质量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和水尺报告、提单复印件,杰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于杰瑞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事项是否成立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6.杰瑞V. MOSG仲裁裁决及译本,天津建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及公证认证材料存于本院执行卷宗,且该裁决对案涉货物的运输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日,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建龙公司与位于新加坡共和国的MOSG公司签署贸易合同(合同号JL-MOSG-1308),约定MOSG公司向香港建龙公司出售铁矿粉30000湿吨(+/-10%由卖方决定),装货港为马来西亚槟城,卸货港为一个中国主要港口,最晚装运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该合同第15条(C)款约定:“卖方在收到预付款时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该合同第18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的适用和解释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13年5月3日,MOSG公司向香港建龙公司开具JL-MOSG-1308号合同的首付款发票,金额为1 746 360美元。2013年5月9日,天津建龙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签署贸易合同(合同号JL-TJJL-1310),约定香港建龙公司向天津建龙公司出售铁矿粉30000湿吨(+/-10%由卖方决定),装货港为马来西亚槟城,卸货港为一个中国主要港口,最晚装运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该合同第18条约定:“货物所有权自开证行收到销售款项时转移给买方所有”。2013年5月14日,天津建龙公司支付香港建龙公司预付款1 863 000美元。2013年5月15日,香港建龙公司支付MOSG公司预付款1 746 360美元。2013年6月19日案涉货物承运人签发提单(提单号:CPJQST46KUACHNO1),其上载明:托运人为MOSG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船舶为“LEOPOLD STAFF”,货物为26 461湿吨铁矿粉,装货港为马来西亚关丹港,卸货港为中国任何港口。2013年7月11日,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LEOPOLD STAFF”轮载运的毛重为26 461千克的铁矿粉报关,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为天津建龙公司,收货单位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案涉货物重量检验证书,其上载明:报检重量为26 461公吨,合同号为JL-TJJL-1310,提单号为CPJQST46KUACHNO1,到货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港,到货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卸毕日期为2013年7月7日,运输工具为“LEOPOLD STAFF”,检验日期为2013年7月2日到7月7日。2013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案涉货物质量检验证书,其上载明:报检重量为26 461公吨,合同号为JL-TJJL-1310,提单号为CPJQST46KUACHNO1,到货地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港,到货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卸毕日期为2013年7月7日,运输工具为“LEOPOLD STAFF”,检验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到7月19日。案涉货物水尺检验报告载明货物重量为26 534公吨。2013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海关向天津建龙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 450 000元的海关保证金等专用收据。2013年7月23日,MOSG公司向香港建龙公司开具JL-MOSG-1308号合同的尾款发票,金额为-666 883.75美元。2013年7月31日,天津建龙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鲅鱼圈海关缴纳海关增值税保证金计人民币1 450 000元。

依据杰瑞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大海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由“LEOPOLD STAFF”轮承运、MOSG公司所有的已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鲅鱼圈港一港池2号和3号堆场的8 385吨铁矿石。2015年3月17日仲裁员Richard Leung于香港作出第HKIAC/1405号仲裁裁决,就MOSG公司与杰瑞公司租船合同(“LEOPOLD STAFF”轮)下的争议,指令MOSG公司支付杰瑞公司价款379 619.07美元及其利息和仲裁费用港币120 000元 。2015年7月10日,杰瑞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并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大海执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由“LEOPOLD STAFF”轮承运、MOSG公司所有的已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鲅鱼圈港一港池2号和3号堆场的铁矿石26 461吨。2016年8月24日,天津建龙公司就(2015)大海执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7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天津建龙公司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天津建龙公司。

另查,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钟沛林律师的证明材料里,香港建龙公司注册证书所附周年申报表的附表一显示,天津建龙公司是香港建龙公司的股东,且香港建龙公司的全部股份均由天津建龙公司持有。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MOSG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的收件人有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是本案中天津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功秀和赵鑫(开庭时更换为孙功秀),孙功秀可以当庭登录上述与MOSG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香港建龙公司邮箱并操作。

本院认为,杰瑞公司的注册地址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该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该法其他有关规定。故本案的诉讼程序适用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天津建龙公司作为杰瑞公司与MOSG公司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应当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案涉铁矿粉享有真实所有权,以排除杰瑞公司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

天津建龙公司为证明其对案涉铁矿粉享有所有权,提供了其与香港建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TJJL-1310的贸易合同和香港建龙公司与MOSG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MOSG-1308的贸易合同,以及与这两份合同相关的票据等证据。前一份合同系涉港合同,后一份合同系涉外和涉港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本规定。就天津建龙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TJJL-1310的贸易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法律适用,虽然天津建龙公司和杰瑞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杰瑞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案涉货物的运输目的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鲅鱼圈港,并且该批货物实际卸载于该港口,至今仍堆存于该港口,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和买受人天津建龙公司的住所地,与该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就香港建龙公司与MOSG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MOSG-1308的贸易合同,该合同约定适用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我国已加入该公约,故该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津建龙公司是否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二、天津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定如下:

一、天津建龙公司是否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

关于货物所有权,天津建龙公司主张货物所有权通过JL-MOSG-1308号贸易合同的订立和预付款支付由MOSG公司转移至香港建龙公司,后又通过JL-TJJL-1310号贸易合同的订立和预付款支付由香港建龙公司转移至天津建龙公司。本院认为:

首先,从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香港建龙公司的注册文件看,天津建龙公司是香港建龙公司的股东,且香港建龙公司的全部股份均由天津建龙公司持有。从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MOSG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看,收件人有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是本案中天津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天津建龙公司的国际贸易经理孙功秀和赵鑫,天津建龙公司的国际贸易经理作为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代香港建龙公司接收尾款发票,并且孙功秀可以当庭登录上述与MOSG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香港建龙公司邮箱并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前述业务操作和香港建龙公司的注册文件表明天津建龙公司和香港建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天津建龙公司可以代香港建龙公司与MOSG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可以自己制作其与香港建龙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也可以在与本案相关的执行程序中以其与香港建龙公司的名义签订确认函。对于关联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相关证据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的行为。

其次,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其与香港建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TJJL-1310的贸易合同和香港建龙公司与MOSG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JL-MOSG-1308的贸易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装货港、最晚装运时间和最低装货数量等合同主要条款方面,与其举证证明的货物实际装货港、装运时间和装货数量互相矛盾。对此天津建龙公司以其作为买受人不追究香港建龙公司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认为上述两份贸易合同与实际履行的证据具有连续性,是针对同一批货物。本院认为,天津建龙公司提供的贸易合同等证据存在瑕疵,天津建龙公司的理由不足以解释合同约定与实际运输的货物之间的不符点。卸货港的检验报告中记载的合同号、提单号与合同号为JL-MOSG-1308的贸易合同、发票以及提单相互对应,似乎可以证明案涉货物系该贸易合同约定的货物,但是考虑到天津建龙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的关联关系,双方可能存在事后依据检验报告记载的合同号倒签贸易合同以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故不能仅以这些证据的相互印证来认定案涉铁矿粉的权属。

第三,即使案涉货物是前述两份贸易合同约定的货物,从证据看,天津建龙公司向香港建龙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香港建龙公司向MOSG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根据天津建龙公司主张的两份贸易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自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之时起转移给买方所有”,天津建龙公司向香港建龙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香港建龙公司尚未向MOSG公司支付预付款,香港建龙公司在未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可能将所有权转移给天津建龙公司。而且,天津建龙公司就更改JL-TJJL-1310号合同第18条的确认函是在与本案相关的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阶段的听证之后,香港建龙公司与天津建龙公司就案涉货物所有权所作的事后约定,可能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能证明天津建龙公司与香港建龙公司在签订JL-TJJL-1310号合同当时的合意,本院对该确认函未予采信。JL-TJJL-1310号合同第18条约定“货物所有权自开证行收到销售款项时转移给买方所有”,根据天津建龙公司提交的证据,JL-TJJL-1310号合同履行是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而不是信用证付款,该约定无法实际完成,视为合同双方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案涉货物通过海上运输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天津建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本院扣押该货物之前和之后曾提取货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天津建龙公司作为买受人向本院提供了指示提单副本复印件,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经合法背书转让给自己的全套正本提单,即不能证明其已经从出卖人取得提取案涉货物的提单,故天津建龙公司没有从香港建龙公司取得案涉货物的所有权。至于货物所有权是否从MOSG公司转移到香港建龙公司,本院不再论述。

二、天津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杰瑞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天津建龙公司主张其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人,请求本院确认其所有权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并非基于请求权提起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大海执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案涉货物,裁定扣押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天津建龙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天津建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天津建龙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未超过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该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天津建龙公司)起十五日,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天津建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货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建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 160元(天津建龙公司已预交),由天津建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天津建龙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杰瑞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光        

人 民 陪 审 员      曲  亚  囡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霞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婧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