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72民初582号
原告:大连梭鱼湾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路。
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妤,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航瑞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
法定代表人:王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英,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明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丹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学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鲲,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梭鱼湾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梭鱼湾公司)与被告大连航瑞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瑞公司)、被告大连明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梭鱼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妤及梁红,航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英,明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梭鱼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妤及梁红,航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英,明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义及其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梭鱼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梭鱼湾公司与航瑞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码头及附属场地临时利用协议》(以下简称临时协议);2.航瑞公司、明璐公司腾退临时协议项下原大化1-5号泊位码头、码头北侧面积约800平方米的2层房屋及附属3万平方米场地;3.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共同支付按每月10万元计算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4.航瑞公司、明璐公司以欠付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梭鱼湾公司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负责对包括涉案租赁标的在内的大连梭鱼湾商务区(即原大化厂区)收储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11月1日,梭鱼湾公司与航瑞公司签订临时协议,约定租期2个月,租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航瑞公司支付了租金,但租期届满后,经梭鱼湾公司多次催促,航瑞公司至今未予腾退。另,航瑞公司擅自将涉案土地提供给明璐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梭鱼湾公司与航瑞公司形成了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梭鱼湾公司有权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土地,并要求航瑞公司、明璐公司支付租金。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以拖欠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梭鱼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2010年7.16事故发生后,大连市政府为排除安全生产隐患动员明璐公司进行油品泊位建设,在政府的协调下明璐公司取得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等相关经营资质。2011年5月5日,航瑞公司与大连市土地储备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储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土储公司将原大化码头1-5号泊位租给航瑞公司,租期3年,租金每年120万元,每半年交租金。《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明璐公司与航瑞公司开始合作经营涉案码头。2013年5月15日,土储公司以涉案码头在填海范围内为由通知航瑞公司解除《委托经营协议》。该填海工程的中标单位中交一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三公司)陆续入驻并管理涉案场地。为配合施工,航瑞公司、明璐公司2013年11月1日腾退了部分涉案码头,并与土储公司商定按原合同的约定补交租金至2013年底。此时,梭鱼湾公司已成立,在土储公司的授意下,航瑞公司与梭鱼湾公司签订了临时协议,该协议只是用以补交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属于《委托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合同期满即行终止。此后,梭鱼湾公司对涉案码头不再具有出租权,航瑞公司与梭鱼湾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事实,梭鱼湾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2.2014年3月12日,辽宁海事局、大连海事局、梭鱼湾商务区工程建设指挥部、航三公司、明璐公司共同参加了一次工作会议,会议最终达成了如下意见:因填海工程即将开始,梭鱼湾公司的租赁合同终止,并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即日起,航瑞公司、明璐公司需配合航三公司的填海进度及时腾退;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仍服从梭鱼湾公司的管理。因此,航瑞公司、明璐公司无需支付租金。3.2013年12月31日,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已经根据航三公司的要求腾退了一半码头,已经腾退的一半码头至今处于闲置状态,仅有边防派出所临时性停靠船舶。2014年初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就已将船舶转移到棉花岛码头停靠,仅有一船经梭鱼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允许至2016年8月29日停靠在涉案码头。现今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已经移走停靠在涉案码头的全部船舶,未占用使用涉案码头。4.梭鱼湾公司近一年多次要求航瑞公司、明璐公司搬离,2015年10月20日梭鱼湾公司开始禁止运输油品的车辆通行,致使航瑞公司、明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6年初,梭鱼湾公司对停靠涉案码头的船舶下达撤离通知后,停靠的船舶不再服从航瑞公司、明璐公司的管理,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对腾退涉案码头无能为力。5.码头北侧面积约800平方米的2层房屋与本案无关。梭鱼湾公司未证明其对该房享有权利,临时协议中也未提及该房。2000年案外人王明军取得该房使用权,现今明璐公司与边防派出所各自使用一半。梭鱼湾公司要求航瑞公司、明璐公司腾退该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明璐公司另辩称,1.明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将1号、4号泊位交还航瑞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将2号、3号、5号泊位交还航瑞公司,至此明璐公司不再占用涉案码头。2.明璐公司与梭鱼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梭鱼湾公司无权要求明璐公司就涉案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临时协议,梭鱼湾公司2016年6月8日向停靠涉案码头的船舶、航瑞公司和明璐公司发送的限期搬离《函》,2011年9月23日航瑞公司与明璐公司签订的《码头联营合作协议》,航瑞公司要求明璐公司交付码头的通知,明璐公司与航瑞公司交接涉案码头的交接清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梭鱼湾公司提交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2013]89号文件、梭鱼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档案,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梭鱼湾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包含了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2013]89号文件,故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2.航瑞公司提交的其与土储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以证明临时协议系《委托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梭鱼湾公司称其并非《委托经营协议》的签订方,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自认其与土储公司均属于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设立的公司,土储公司与航瑞公司就涉案场地签订合同后,因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设立了梭鱼湾公司经营管理涉案场地,故梭鱼湾公司与航瑞公司签订临时协议。本院认为,在梭鱼湾公司知晓土储公司与航瑞公司之间曾就涉案场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作为涉案场地的经营管理人应当持有证明该合同内容的相关证据,但梭鱼湾公司未举证推翻《委托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委托经营协议》予以采信。
3.航瑞公司、明璐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大连市服务业委员会、大连海事局、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同意明璐公司在涉案码头进行经营活动的文件6份,梭鱼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航瑞公司、明璐公司提供了经有关部门的盖章确认的证据原件,且梭鱼湾公司系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设立经营管理包括涉案场地在内大连梭鱼湾商务区辖区内土地,应当知悉2011年至今涉案场地的开发利用情况,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亦予以采信。
4.梭鱼湾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27日、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11月25日拍摄的涉案场地照片22张,以证明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占用使用涉案码头;航瑞公司和明璐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24日拍摄的涉案场地照片10张,以证明部分涉案码头已闲置。本院认为,涉案码头是否停靠船舶对证明涉案码头及场地的使用状态及占用使用人无直接证明力。
5.梭鱼湾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至8月限期航瑞公司搬离的《通知》和《律师函》、航瑞公司和明璐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承诺两个月内搬迁的《承诺书》2份,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航瑞公司、明璐公司未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航瑞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5日土储公司向其发出的撤离《通知》,以证明土储公司终止了《委托经营协议》,梭鱼湾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航瑞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结合航瑞公司与梭鱼湾公司就《委托经营协议》项下的涉案码头另行签订临时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航瑞公司和明璐公司提交的航三公司于2013年8月中标涉案填海工程的网站查询信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航三公司是涉案填海项目的中标单位,故本院对该网站查询信息予以认可。
8.航瑞公司和明璐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2日会议备忘录,梭鱼湾公司以航瑞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议备忘录未经参会人员签字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航瑞公司申请本院向参会人员调查取证以证明会议备忘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航瑞公司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并非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未予准许,且梭鱼湾公司未在会议备忘录上签字或盖章,该备忘录缺少成立要件不具协议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明璐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其与包永生签订的《棉花岛渔码头靠泊合同》、收据及大连棉花岛港务公司提供的证明,以证明明璐公司在2014年腾退一半涉案场地后在棉花岛另行租赁了泊位。本院认为,明璐公司是否另行租赁泊位与其腾退涉案场地无必然因果联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10.航瑞公司、明璐公司提交的费用明细,以证明航瑞公司、明璐公司为使用涉案码头投入1 200万元,航三公司为弥补其损失仅要求航瑞公司、明璐公司逐步腾退。本院认为,航瑞公司、明璐公司为经营涉案泊位、码头的投资及后续处理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认定。
11.明璐公司提交的港口经营许可证,该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5月5日,以证明明璐公司已经腾退了涉案场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明璐公司获主管机关许可经营涉案港口期限与其是否负有腾退涉案场地义务无关,对争议事实无证明力。
12.梭鱼湾公司提交的土储公司就涉案房屋由梭鱼湾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出具的说明、土储公司与龚平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闲置房处置协议、龚平出具的收条、经办人王培松的证言,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航瑞公司申请本院向驻地边防派出所负责人调查了解以证明该房屋并非临时协议项下租赁物,本院认为,驻地边防派出所并非临时协议的合同方无权就协议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故对航瑞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
13.航瑞公司和明璐公司提交的航三公司第二项目部指示牌照片、航三公司第二项目部确认2013年8月至10月、2014年4月至5月的挖泥船电费确认单2份,以证明航三公司在涉案场地设立办公场所,其2013年下半年进驻场地的拖泥船产生的电费由航瑞公司代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涉案码头及场地使用权或管理权无关联性。
根据的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码头及场地于2008年由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系国有储备用地。
2011年5月5日,土储公司与航瑞公司签订了的《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土储公司委托航瑞公司对闲置的原大化码头1-5号泊位(不包含陆域部分)进行经营;委托经营费用120万元每年;期限3年;如遇该区域开发建设,土储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6月20日,土储公司与龚平就涉案房屋签订了《闲置房处置协议》,土储公司取得了该房的处置权。随后,土储公司经办人王培松与航瑞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航瑞公司向土储公司支付了8万元使用费后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土储公司与航瑞公司之间为就涉案房屋的交付、使用等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1年9月23日,航瑞公司与明璐公司就双方合作经营原大化码头泊位(包含陆域部分京谷燃化码头)签订了《码头联营合作协议》,约定:航瑞公司为明璐公司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明璐公司按照约定用途开展经营项目;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31年9月30日的20年;明璐公司每年向航瑞公司支付150万元;经营中的其他投资双方共同支付。2012年,明璐公司以涉案码头为经营地点经大连海事局、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批准从事港口经营业务。
2013年5月15日,土储公司向航瑞公司发出《通知》,以原大化1-5号泊位包含在梭鱼湾商务区填海工程范围内为由要求航瑞公司停止作业并于2013年6月15日前撤离码头。
2013年7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下发大政[2013]89号文件,同意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设立国有独资“大连梭鱼湾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大连梭鱼湾商务区辖区内土地整理、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土地经营管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招投标代理等。梭鱼湾公司经工商登记2013年10月12日成立后,按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安排,承接土储公司对涉案场地及码头的经营管理。
2013年11月1日,梭鱼湾公司与航瑞公司签订了临时协议,约定:按地面现实情况租赁租原大化码头1-5号泊位及3万平方米附属场地;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2个月;租金60万元;除非双方续约,否则航瑞公司应在到期后15日内清理土地并搬离;航瑞公司不按约定时间及金额交付租金,应承担应付租金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遇涉案场地施工、出让、征收等情形,航瑞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清理土地并搬离,否则梭鱼湾公司有权强制清理并由航瑞公司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航瑞公司如约向梭鱼湾公司支付了租金60万元。
2013年底,航三公司中标包括涉案码头及场地在内的大连梭鱼湾沿海景观服务区填海项目。
2015年6月4日,梭鱼湾公司向航瑞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航瑞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前清理码头用地并搬离(含涉案房屋)。2015年8月14日,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代表梭鱼湾公司向航瑞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航瑞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前搬离涉案码头及场地,保持涉案码头及场地设施完整并交付梭鱼湾公司。2015年8月21日,明璐公司向梭鱼湾公司出具《承诺书》,称“目前使用的原大化码头为梭鱼湾公司所有”,并承诺2个月左右完成搬迁工作并就涉案码头移交梭鱼湾公司。2015年8月27日,航瑞公司向梭鱼湾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律师函》已收悉,我司对该函内容无异议”,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完成对承租码头及附属场地上停靠的车辆船舶、设施设备等一切物品的搬迁工作,并按原协议约定标准交付租赁的码头及附属场地。
2016年初,航瑞公司、明璐公司仍合作经营涉案码头及场地。
另,涉案房屋位于临时协议项下的3万平方米附属场地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梭鱼湾公司与航瑞公司、明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航瑞公司、明璐公司是否负有搬离义务。
1.梭鱼湾公司与航瑞公司、明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梭鱼湾公司与航瑞公司就原大化码头1-5号泊位及3万平方米附属场地于2013年11月签订了临时协议,梭鱼湾公司将上述国有储备用地租赁给航瑞公司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真实有效,梭鱼湾公司与航瑞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临时协议签订前,土储公司于2013年5月书面通知航瑞公司搬离涉案码头,航瑞公司与土储公司未约定异议期,航瑞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储公司与航瑞公司依法解除了《委托经营协议》,该《委托经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航瑞公司在《委托经营协议》解除后就涉案码头及场地的租赁事宜与新成立的涉案码头及场地的经营管理人梭鱼湾公司重新签订了临时协议,该临时协议是双方就涉案码头及场地的租赁事宜达成合意的体现,该临时协议并未对航瑞公司与土储公司之间《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进行补充或变更,临时协议与《委托经营协议》在合同主体、合同性质、合同标的物等方面均不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航瑞公司也未证明临时协议确定的租金数额实为2013年6月至12月租金的主张,故对航瑞公司提出的临时协议系《委托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的主张不予采纳。
临时协议就租赁物的约定包含涉案场地,航瑞公司虽称梭鱼湾公司从未交付约定的3万平方米附属场地,但这与航瑞公司曾于2015年8月承诺向梭鱼湾公司交付涉案码头及场地相矛盾,故本院对航瑞公司从未占有使用涉案场地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航瑞公司、明璐公司未证明在2016年初后向梭鱼湾公司交付了涉案码头及场地,应认定航瑞公司、明璐公司现今仍占用使用涉案码头及场地。
就梭鱼湾公司与航瑞公司之间于临时协议届满后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该条关于不定期租赁的规定仅在租赁双方就租赁期届满后是否延续原租赁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本案临时协议明确约定:“除非双方续约,否则乙方(航瑞公司)应在本协议到期后15日内清理土地并搬离。”即“续约”是下一个租赁关系开始的生效条件,不续约则本协议终止。据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梭鱼湾公司在临时协议届满后曾多次书面催促航瑞公司搬离,且梭鱼湾公司未证明其与航瑞公司曾就临时协议届满后涉案码头及场地租赁事宜达成了口头或书面的一致意思表示,临时协议证明的租赁关系应于2014年1月1日到期终止,故梭鱼湾公司请求解除临时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月1日起梭鱼湾公司与航瑞公司之间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
就航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梭鱼湾公司与航瑞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1日不存在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梭鱼湾公司请求航瑞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按照每月10万元计算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梭鱼湾公司亦未证明其与明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梭鱼湾公司要求明璐公司共同承担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2.航瑞公司、明璐公司是否负有搬离义务
临时协议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涉案码头及场地的占有使用情况。航瑞公司及明璐公司曾于2015年8月书面承诺限期搬离涉案码头及场地。航瑞公司、明璐公司答辩称,2015年10月20日梭鱼湾公司禁止运输油料的车辆在涉案场地通行,致使航瑞公司、明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6年初,梭鱼湾公司对停靠涉案码头的船舶下达了离开通知,致使上述船舶不再服从航瑞公司、明璐公司的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根据上述陈述可以推定航瑞公司、明璐公司至2016年初仍为停靠在涉案泊位上的船舶提供服务及管理,并使用涉案码头。虽然航瑞公司、明璐公司自认明璐公司已于2015年9月将就涉案码头交还航瑞公司,主张明璐公司此后不再占用涉案码头,但两公司之间就码头交接的确认属其内部关系,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实。鉴于两公司的前述答辩意见系对己不利事实的确认,本院对明璐公司自2015年9月将全部涉案码头交付航瑞公司后不再占用使用涉案码头的主张不予采纳。
航瑞公司未证明其自2014年1月1日起占用部分涉案码头系经过航三公司准许,且航三公司作为大连梭鱼湾沿海景观服务区填海项目的中标单位,并不表明其取得了涉案码头及场地的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涉案码头及场地的经营管理权仍属梭鱼湾公司。航瑞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码头交付航三公司,即便该陈述属实,也不能免除航瑞公司在临时协议到期后负有向梭鱼湾公司返还的义务。明璐公司作为航瑞公司的共同使用人不能以其与航瑞公司之间就涉案码头的合作经营签订的《码头联营合作协议》是两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梭鱼湾公司要求使用人返还的权利,明璐公司与航瑞公司共同负有返还涉案码头及场地的义务。梭鱼湾公司请求航瑞公司、明璐公司腾退临时协议项下原大化1-5号泊位码头及附属3万平方米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码头北侧面积约800平方米的2层房屋,航瑞公司主张其经该房使用权人王明军同意使用该房,但未证明该主张,亦未证明已付8万元系购买房屋的价款。王明军实际支付8万元系使用房屋的使用费,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航瑞公司未证明王明军系个人行为,结合王明军系航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土储公司在与航瑞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后》在前,就码头附属房屋的使用另行达成协议在后,本院认定王明军的支付行为系代表航瑞公司;收取该使用费土储公司主张使用期为1年,航瑞公司主张使用期至该房被拆除止,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该房面积800平方米,土储公司提出的8万元系1年的使用费更合理,本院对航瑞公司提出的其对该房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已查明:2013年土储公司将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权移交梭鱼湾公司;临时协议约定以地面现实情况租赁涉案场地。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航瑞公司与梭鱼湾公司签订临时协议时已明知位于国有储备用地之上的该房屋的经营管理人为梭鱼湾公司,梭鱼湾公司有权要求航瑞公司腾退该房屋。因该房屋位于码头附属场地内,该房屋独立于码头及附属场地将丧失使用价值,虽然临时协议未明确将该房屋列为租赁标的,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一并处理,对梭鱼湾公司要求航瑞公司腾退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航瑞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明璐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原大化1-5号泊位码头及附属3万平方米场地(含码头北侧面积约800平方米的2层房屋);
二、驳回原告大连梭鱼湾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万元(梭鱼湾公司已预交),由梭鱼湾公司负担1.5万元,由航瑞公司、明璐公司共同负担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信 鑫
代 理 审 判 员 王 正 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翠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