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笔录
时间:2019年9月25日9时00分至11时01分
地点:大连海事法院庄河巡回法庭
案号:(2019)辽72民初869号
案由: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审判人员:审 判 长:孙 光
审 判 员:陈铁强
审 判 员:王正宇(承办人)
书记员:张琳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茂军,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未到庭)
被告:大连慧昌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连新兴产业经济区临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敬洪,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被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9)辽72民初869号原告烟台市天鹏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慧昌码头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孙光、审判员陈铁强、审判员王正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正宇承办,由书记员张琳担任记录。
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享有以下主要诉讼权利,即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有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以下主要诉讼义务,即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规则等。以上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听清楚了?
原告: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楚了。
审: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回避。
审:庭前已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27415.28元及利息134857.4元(2327415.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6月1日,以后连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2462272.6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停工损失1507378.60元;其中1-2项合计为3969651.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内容略,详见起诉状。
审:现在由被告答辩。
被告:1、答辩人认可案涉工程欠款总额为2327415.28元,但认为利息应自2018年6月1日起算。
根据2017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最后一次付款节点为2018年5月31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6月1日起算。
2、答辩人无迟延供货行为,被答辩人也无停工行为,双方针对本项工程最后达成的《补充协议》金额,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
首先,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停工损失。其次,假如真的有停工,时间也应该发生在2016年6月决算申报前,而原告在2019年7月11日才提起诉讼,该部分诉求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应按《补充协议》的金额与期限来确定双方在本工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二、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事由;三、原告诉请停工损失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以及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审: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展开调查。各方分别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
问题一:合同效力,本院主要调查涉案的施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事由。首先由原告举证。
审:原、被告对合同效力先发表意见。
原告:我方认为合同有效。
被告:本案的工程施工内容为,桩基施工,如原告能够提交施工资质的话,我方认可合同有效。
审:原告进行举证。
原告:证据一《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 2015年5月20日,原告烟台市天鹏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慧昌码头有限公司签订《桩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大连港庄河港区将军石作业区301号到303号通用泊位码头桩基工程。承包范围为码头主体工程的桩基施工成品、钢管桩分段由发包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提供至施工现场,同时合同对合同价格、钢管、桩材料供应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接收工程成果,双方实际履行了桩基施工合同,并且针对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被告尚有2957415.29元工程款未付,并对工程款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尚有2957415.28元工程款未付,并对后续付款节点予以明确。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截至目前,尚有2327415.28元工程款未付。
关于资质,我方认为我方仅提供设备及劳务,不需要相应资质,且施工已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
审:原告,你方有无相关施工资质?
原告:需要庭后落实,2019年10月10日之前书面回复法院我方是否具有完成涉案5000吨吨位的泊位以及码头长度500米以上的施工资质或劳务资质。
审:原告庭后逾期不提供相应资质视为无法向法院提供,是否听清?
原告:听清。
审:被告意见?
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
审:原、被告,涉案工程是否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以及必须招标的基础实施和公共事业范围项目内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
原告:不属于。
被告:不属于。
审: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招投标?
原告:不清楚,需庭后落实。2019年10月10日之前书面回复法院。
被告:庭后落实。2019年10月10日之前书面回复法院。
审:根据原告证据一的合同第11条,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双方均应在提供书面回复的同时,将上述材料一并提交法院。双方是否听清?
均:听清。
审:被告,对于问题一举证。
被告:暂时没有证据,庭后核实事实。
审:原告,关于问题2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进行举证。
原告:证据二《补充协议》中有明确体现具体的付款节点。同时根据证据一《桩基合同》第16条第3款第2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审:被告意见?
被告:我方认为应当以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逾期时间起算点。因为是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在最后一次节点,到期之前都不算是完全的。
审:有无法律依据?
被告: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分期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审:被告,对于问题二举证。
被告:我方证据四《补充协议》,与原告方提供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金额付款节点作出约定,此金额为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被告付款不需要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我们只对利息的付款时间起算点有异议,对于利息的付款标准是没有异议的。
审:针对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原、被告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断、中止事由发表意见?
原告:原告认为,起算时间应该是在2016年8月16号,也就是原告工程完成涉案工程然后撤场的时间。关于中止中断的事由,我们认为是双方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是我们向其主张过停工损失,但是没有得到被告的支持,所以双方签订了一个工程款结算的一个补充协议。我们认为是一个中断事由。
被告:我方认为如果真有停工损失,起算点应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因为工程的连续性每次分别起算,实际操作可能无法进行,但是被告在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申报工程总的决算申请时并没有提交关于停工损失的申报,故我方认为,本案当中即便真的有也应当自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工程总决算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磋商的内容包含的就是工程全部的欠付款项事宜,并未包含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现在,我方认为停工损失的诉讼时效已过。
审:原告,对该事实有无证据?
原告:我方的证据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该问题。
审:被告有无证据?
被告:我方的证据三《桩基工程决算书》,其中,原告只对施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申报,并未主张停工损失。时间是2016年6月19日。
审:原告,意见?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结算书只是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的结算,没有对停工损失进行计算。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三《工程业务联系单》、《延期工程报审表》均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供应钢管桩的合同义务,导致我方因无施工材料停工,为此我方多次向被告发送过工作联系单,并且得到了被告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的一致认可。我方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停工损失,到工程后期即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已经对我方发送的公司工作联系单不予回复。
审:工程干到什么时候?
原告:完工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但撤场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
审:原告,按你方陈述,既然你方一直主张停工损失到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为何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没有对停工损失进行约定或提到停工损失?
原告:因为被告不同意,就停工损失向我方支付。双方就这个产生争议,没有办法达成一致,所以我们就我们没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款,先达成了一个一致意见。
审:原告,按你方陈述,双方争议很大,为什么双方没有任何书面材料提到这个停工损失,或你方向被告发出相关材料主张?
原告:我方通过电话和工程联系单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停工损失。详见我方提供的2015年7月23号的,提到了停工损失,以及2015年8月22号的这个工作联系单,也提到了这个损失。剩余的工作联系单均反映了停工的事实并要求延期,并没有明确提出停工损失。我方证据三《工程业务联系单》五份、《延长工期报审表》一份、《停工统计表》一份,因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供应钢管桩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因无施工材料停工,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发送工作业务,联系单被告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对缺桩导致停工的情况予以签字确认,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停工损失1507378.60元。
审:被告,意见?
被告:对于工程联系单中有业主签订的函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余没有被告签订的函件(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2日和2015年11月14日),我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停工统计表,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收,不予认可。对于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六份工程联系单中,因为钢管供应问题发生的延误,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事由均为工期顺延,这是根据《桩基合同》7.1条及7.2条,当发生材料不能正常供应影响施工所发生的后果,只有工期顺延。原告并没有主张停工和窝工损失的权利。有被告签字的联系单,也均是对工期延长进行确认。另外,2015年8月21日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原告自己提到“机械人员停滞近一个月,是因为泊位回填没有到位”也并非应为钢材供应不到位,所以对因钢材供应问题发生的法律后果只有工期顺延,并无停工损失,这是合同约定。至于《停工统计表中》所列机械停滞费和人工费可以看出,原告的施工不单纯是劳务施工,还有机械施工,不仅包含劳务人工费还包含机械费。
审:被告,我想问一下你现在说你是对这个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听你的陈述的实际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是的。对于监理备注应由原告报给被告的联系单,但实际上没有报送,我方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与我上述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是对应的。
审:原告,能否提交证据三《工程业务联系单》五份、《延长工期报审表》一份、《停工统计表》一份的全部原件?
原告:能。
审:向被告出示。
被告:经核对,与复印件一致。
审:原告,你方提交的证据三,是否证明你方主张的停工损失?
原告:是的。
审:原告,你方提交的证据三《工程业务联系单》、《延长工期报审表》,说明一下流转过程?
原告:我方在施工现场制作之后交监理审核,监理审核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再由我方交到业主。《桩基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十二条里边有约定工程签证变更,由发包方工程师和现场代表同时签字后生效。
审:被告,意见?
被告:对于流转过程无异议。没有业主方签字的就是业主没有收到的。
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完工时间、撤场时间有无异议?
被告:有异议。据我了解完工时间是2016年5月份,具体时间不清楚。根据《桩基合同》第18.1条规定“原告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28天提交结算申请单”,因为是先完工后申报结算,申报的时间是2016年6月19日,所以我方认为完工时间是2016年5月份。撤场时间具体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但我方认为撤场事由与我方无关,也不应产生任何费用。
审:被告,2019年10月10日前提供关于原告撤场时间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视为同意原告主张的撤场时间,是否听清?
被告:听清。
审: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有证据?
被告:我方证据二:工程进度报审表三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度款进行决算,监理公司也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但原告并未此期间主张过停工费用。
审:原告,意见?
原告: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情况。不能证明我方未主张停工损失。
审:针对争议焦点四,涉及的停工时间、停工损失的构成以及是否实际发生,首先由原告举证。
原告:原告提交证据三,证明内容除了上面已经陈述的外,我补充如下:我方停工原因除被告供应钢管桩不及时外,还包括被告未及时提供施工作业面,导致我方停工窝工。根据桩基施工合同第十四条发包人应提供施工现场以及施工条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人未向我方及时的提供施工场地,导致我方窝工产生停工费用。在工程联系单中也有体现。
审:被告,意见?
被告:证据3的三性质证意见同上。请原告解释一下停工时间统计表。
审:原告,明确一下你方停工时间统计表中计算停工时间的方式。
原告:这个是我们根据实际施工的停工情况进行的统计。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每台机器每个月的施工和停工时间,画“×”是停工,空白是施工。现场共有4台打桩机、1台吊车,吊车是辅助设备,现场只要有1台打桩机在工作,吊车就得工作,4台打桩机都不工作时,吊车就不工作,所以我方计算出吊车停工时间218天。停工时间统计表中只能体现198天,但吊车是在2016年8月4日跟随3号打桩机撤场,所以又多主张了20天的停工时间。最后撤场的是3号机,在2016年8月16日撤场。
审:原告,按你陈述你方工程完工时间是2016年6月,为什么2016年8月才撤场?
原告:有些设备进出场需要特殊设备进行辅助,我们在等特殊的辅助设备。另外,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进行协商,设备也就停在场地,拖了一段时间才撤场。
审:对这四台桩机和吊车是租的吗?你列的每日的停工损失是如何计算的?
原告:设备是租用的。是按201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汇编计算的每日停工损失。该资料在网上就可以查到,庭后与其他证据一并向法院提交。
审:被告,意见?
被告:针对原告所列的停工日期、损失计算依据、停工主张依据被告均不予认可。停工时间表中所记述的与事实不符,如2016年2月到3月是春节休工期,因为正常的施工在春节期间的放假都是要长达一个月之久的,第一、是因为天气很寒冷,第二、是因为农民工的假期通常是要高于普通的职工,正常的法定节假日的是在15天到20-30天,所以2016年2月到2016年3月之间,根本不可能发生长达两个月的停工。关于停工的计算依据,因为施工地点是发生在辽宁,所有的发票、建工费全部都是上交到辽宁本地,建安费用都是在辽宁本地计算,即便计算也应当按照辽宁省定额损失来计算。第三、被告所主张的停工依据还是因为钢材料供应的问题,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7.1和7.2条,对于因钢材供应导致的工期影响后果只发生工期顺延,并无相应的停工损失。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原告根本没有因为钢材供应不足而向被告主张停工损失的权利。第四、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8月21号的联系函中,因为泊位回填不到位而发生的停滞1个月,也并非因为材料供应问题,且该份联系函被告没有签收。而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为交叉作业影响而导致的合理误工也是正常现象,并不属于被告没有提交适合作业的施工面的情形。第五、原告完工之后撤场之前的这段期间也向被告主张机器停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工事实、停工时间、停工依据均无证据支撑。
审:原告,你方主张的日停工损失计算标准为什么不以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依据,而是以山东省的标准为依据?
原告:我们实际上的停工损失是远高于我们提供的这个定额的损失,然后我们是自动的往下降了一下。我们工程往来款项混乱,无法提供实际发生租赁费用的相关证据。
审: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举证。
被告:证据一《桩基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明目的:根据合同7.1条和7.2条规定,因为钢材供应问题发生的影响的施工工期顺延,并不产生停工损失的赔偿问题。
审:原告,意见?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238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材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我们这个赔偿损失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我们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该不可以主张停工损失的约定,我方认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法律为准。
审: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
原告:2015年5月份。
审:被告,意见?
被告:2015年7月。
审: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一,你方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时是否审查过原告的施工资质?
被告:我不清楚,庭后核实。
审:原告,你方主张合同有效,并主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如果你方无法提供相关工程资质,你方是否仍主张工程款和停工损失?
原告:一样。
审:原告,刚才你提到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你方是在监理签完字后送给了业主,但业主没有签字,你当时交给了谁?
原告:工程现场负责人王洪涛(音译)和于中兴(音译)。
审:被告,你方能否确认,王洪涛和于中兴是没有收到该业务联系单,还是收到了以后没有交给你方?
被告:可以确认是没有收到。
审:原告,就该问题,你方是否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没有证据。
审:原告,你提供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其中明确提到提供损失的是不是只有2015年7月23日这一天?
原告:我方在2015年8月21和2015年10月14日这两份工作联系函里边也提到了,因为停滞导致机械台班和人员误工导致的损失。
审:原告,你方最后的一份工程业务联系单的时间?
原告:2015年11月15日。
审:原告,即便按此联系单,你方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7月?
原告:之后我们也有给被告业务联系单,但因为没有被告方签字,我们本次没有向法庭提供。
审: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邱岳峰是谁?
被告:应该是被告单位的员工。
审:原告,对事实部分有无补充?
原告:我方补充提交三份工程业务联系单(2015年7月4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6月3日)。证明业主在2016年6月的时候已经不签收我们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以及在工程施工中,由于业主没有及时给我们提供施工场地导致我们窝工的情况。
审:向被告出示三份工程业务联系单。
被告:对于这组证据,其中2015年7月4日有被告签字的业务联系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其余两份不予认可。2016年5月14日的业务联系单下方的业主签字不是被告指定的王洪涛和于中兴。这份业务联系单也不能证明已发生窝工,只提到尽快回填,以免影响窝工,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施工场地导致被告窝工。
审:被告,就本案事实还有无补充说明?
被告:有。2017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没有提到停工问题。双方就整体工程全部应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应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向原告付款,再无其他义务。
审:原、被告,是否还有其他证据提交?
均:没有。
审: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发问?
原告:没有。
审: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发问?
被告:没有。
审:(将原告证据原件返还给原告)
原告:(收回证据原件)
审:证据原件是否已经全部收回?
原告:已经全部收回。
审:(将被告证据原件返还给被告)
被告:(收回证据原件)
审:证据原件是否已经全部收回?
被告:已经全部收回。
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阶段需要当事人发表法律意见的问题与在证据质证前归纳的问题一致,对此双方有无异议。
均:没有。
审:首先由原告发言。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及庭审意见。
审:现在由被告答辩。
被告:坚持质辩意见。
审:现在由当事人互相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没有。
审: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没有。
审: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告:原告方所主张停工损失系因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应管材及未及时回填工作面导致,且上述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
被告:合同中未对停工事由及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停工事由不属可以主张停工损失的事由。原告工程完工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损失,目前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审:原告,按你方提供的停工时间统计表,你方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15年7月份,是么?
原告:不是2015年7月份,我们是在2015年5月25日进场,在2015年6月1日开始正式施工。对于2015年6月份,因为没有停工,所以我们不予主张停工损失。
审:被告,意见?
被告:实际入场时间就我所知是2015年7月份,但并无开工令或进场通知,虽然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5年6月5日,但实际入场时间需要回去核实,与其他证据一并提交法院。
审: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告:愿意调解。
审: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被告:愿意调解。
审:现在闭庭。(敲击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