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72民初309号
原告:林成君,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
法定代表人:王柏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綦,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许国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儒,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成君与被告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航道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投资开发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成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忠利、贾西,广州航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刘景綦,营口投资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吴俊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交航道局、营口投资开发公司连带向其赔偿养殖损失43 785 094元,并由中交航道局、营口投资开发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林成君早在1998年以承包的形式在盖州市团山镇辖区内浅海海域从事养殖。之后,经过政府出面协商,林成君承包的海域由12.7万亩缩减为1万亩。2004年5月24日,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为林成君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书,年限为2004年至2018年12月31日。根据当时市局要求,共计9000多亩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分别登记在林玉满、林燕、张伟、林成鸿、林成明等五位家人名下,林成君为法定代表人。林成君每年向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缴纳海域使用金,每年投放贝苗,按时捕捞,收成良好。2012年春,林成君在捕捞作业时发现整个养殖区内自然繁殖和人工繁殖的贝类几乎绝产,附近其他养殖户也有不同程度的减产现象。林成君一方面寻访渔业水产养殖专家,另一方面向盖州市人民政府求救。主管水产副市长亲自带队到养殖区调研,通过现场打捞沉积海底的死亡贝类,初步认为与位于林成君养殖区南侧的围填海工程有关。2015年,林成君委托大连大华嘉森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评估公司)对其遭受损失的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结论为减产原因系养殖区南侧中交航道局填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致使悬浮物浓度增加,导致水质变差,海水随着渤海环流、潮汐等漂流至六处海域(含林成君另外五处海域),使菲律宾蛤仔被覆盖、窒息进而造成死亡,减产期间为五年,造成经济损失10 881 409元。2017年10月,林成君向盖州市人民政府和鲅鱼圈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鲅鱼圈区海洋与渔业局委托辽宁省海洋水产科学研究院、辽宁省海洋环境监测总站针对营口鲅鱼圈养殖海域包括林成君养殖区域在内的沉积物和底栖生物进行科学检测,检测对比年限为2009年至2017年。2017年11月底,上述部门出具养殖海域底质分析报告。该报告对林成君养殖区贝类死亡原因的数据采集及科学论证与大华评估公司关于因果关系和损失周期的结论完全一致。广州航道局作为违法施工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营口投资开发公司作为广州航道局的发包人,未尽到发包人义务,对广州航道局的违法行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州航道局辩称,不同意林成君的诉讼请求。1.林成君没有养殖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自林成君于2012年知晓其养殖海域受到损害之日起至2016年4月向本院鲅鱼圈法庭第一次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3.林成君未同时兼具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养殖证书,且两证因没有年审而失效,林成君的违法养殖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4.林成君应对其养殖区被污染、广州航道局是侵权主体及林成君遭受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林成君用于证明污染的评估报告书和养殖海域底质分析报告存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污染鉴定资质等诸多问题,不应被采信,林成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广州航道局施工期间的监测报告显示,距离施工区最近的盖州市盛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养殖区东西两侧的监测站位(3#、5#)的悬浮物浓度不超标,施工没有导致林成君养殖区悬浮物的污染。
营口投资开发公司辩称,同意广州航道局的答辩意见;另外,营口投资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营口投资开发公司不是施工行为人,不是责任主体,林成君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没有异议的国家海洋局《关于营口鲅鱼圈临海工业区区域建设用海一期规划的批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营口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一期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YKTK/TH-2010-08)及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YKTK/TH-2012-01)及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报告、(2016)辽72民初3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2016)辽72民初3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2016)辽72民初3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2016)辽72民初3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网站截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泥沙悬浮物对菲律宾蛤仔幼贝生长和滤水率的影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为林成君是否有养殖行为及养殖用海的合法性,案涉工程是否污染了林成君管养的海域,林成君的损失认定。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 林成君是否有养殖行为及养殖用海的合法性审查
林成君为证明其有养殖行为及养殖合法提交了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金缴费收据、《团山镇浅海养殖区沙蚬子项目及海水养殖看护管理承包协议书》、交纳35万元承包金的收款收据、《浅海水域承包养殖协议书》、《团山办事处关于解决林成君同志1万亩浅海养殖项目面积误差问题的意见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浅海水域承包养殖补充协议》、养殖证、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关于养殖证更换的说明》、盖州市海洋渔业局出具的关于“林成君养殖情况及林成洪、林成明、林燕、林玉满、张伟名下的用海均为林成君作为法定代表人,并由林成君实施海上养殖投入和管理以及交纳海域使用金,林成君代表上述海域使用权人对外履行养殖权利”的情况说明、张伟及林玉满、林成明、林成鸿、林燕出具的《确认书》、林成鸿身份信息、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关于“海域使用权证书林成洪名字笔误、海域使用金收款收据交款人林艳名字笔误”的情况说明。广州航道局和营口投资开发公司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没有原件,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未记载年审事项,部分说明中没有出证机关负责人签字,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非海域使用权证书、收缴海域使用金的主体无权出具相关说明以及林燕、林玉满、林成鸿、林成明在另案中称其在涉案海域进行养殖,林成君没有养殖行为为由,对林成君的养殖行为及养殖合法性提出异议。
林成君未提交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报告等原件,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广州航道局和营口投资开发公司据以支持证书无效主张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第八条“海域使用权证书在年度审查有效期内生效”的规定已于2008年被制定机关修订删除,且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否有效应由海洋主管机关决定,故本院对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养殖证更换的说明》系海洋主管机关针对更换养殖证这项管理职能的说明,出具人虽未到庭接受质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为真实,本院对养殖证及该说明予以确认。海域使用金缴费收据由收缴单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并不当然对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效力产生影响。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虽不是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证机关,但作为涉案海域所在地的海洋渔业管理部门,其证明海域使用权证书上“林成洪”为笔误,实际为“林成鸿”,广州航道局和营口投资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且林成洪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海域面积与林成鸿养殖证记载的海域面积一致,地理坐标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海域使用权人“林成洪”即“林成鸿”予以采信。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作为涉案海域所在地的海洋主管机关对林成君的养殖情况出具情况说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说明中关于“林成君代表上述海域使用权人对外履行用海养殖权利”系行政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林成君是否有权代表海域使用权人对外履行用海养殖权利,应由海域使用权人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林成鸿、林玉满、林成明、林燕、张伟在确认书中确认其只是作为家族合伙人不参与涉案海域的管理,涉案海域由林成君投入及管理。该事实虽与林成鸿、林玉满、林成明、林燕在(2016)辽72民初378、377、379、375号案件的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但由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张伟、林成鸿、林玉满当庭均认可确认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通过电话核实林成明、林燕均认可确认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确认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此节事实如下:
营口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4日颁发五份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22100060-022100064号),证书记载海域使用权人分别为林成洪(笔误应为林成鸿)、林玉满、张伟、林成明、林燕,用海面积分别为151.9公顷、141.7公顷、139.4公顷、118.4公顷、93.94公顷,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成君,地址均为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农民村,项目名称均为林成君浅海底播贝类养殖,批准使用终止日期2004年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证书年度审查2004年至2005年处盖有“作废”印章,2006年至2007年、2007年至2008年处盖有“营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年审验”印章。林成洪、张伟、林成明、林艳、林玉满缴纳了2010年至2012年海域使用金,林成君缴纳了2013年、2015年、2016年海域使用金,由丙洁缴纳了2014年海域使用金。盖州市人民政府更换浅海养殖证工作,颁发的编号为辽盖州市府(海)养证〔2014〕第00008、00009、00011、00012、00013号水域滩涂养殖证,证书记载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分别为林成鸿、林成明、林玉满、林燕、张伟,核准水域、滩涂面积分别为151.9公顷、118.7公顷、141.7公顷、93.94公顷、139.4公顷,核准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2014年2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养殖证收回。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18年5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根据我局管理信息显示,林成洪、林成明、林燕、林玉满、张伟名下的用海均为林成君作为法定代表人,并由林成君实施海上养殖投入和管理以及交纳海域使用金。”林成鸿、林玉满、林成明、林燕、张伟确认涉案海域的养殖投入、管理均由林成君一人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产生的权利包括诉讼完全由林成君代表。
二、案涉工程是否污染林成君管养海域
林成君为证明涉案工程造成其养殖海域污染提交了以下证据:吹填钢管照片4张、大华评估公司出具的《盖州市盛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林成洪、林玉满、林燕、张伟、林成明所属海域减产原因分析及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大华评估报告》)、辽宁省海洋水产科学研究院与辽宁省海洋环境监测总站共同出具的《营口鲅鱼圈养殖海域底质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底质分析报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期监测报告》、《一期二阶段监测报告》、《国家海洋环监总体规划论证报告》(以下简称《规划论证报告》)、辽宁飞思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盖州市盛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现状11565.6亩开放式养殖海域养殖适宜性专题论证报告》(以下简称《适宜性论证报告》)。
广州航道局和营口投资开发公司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一期监测报告》)、《一期二阶段监测报告》、施工区及养殖区位置图、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网站截屏、谷歌地图站位图、《泥沙悬浮物对菲律宾蛤仔幼贝生长和滤水率的影响》。
除前述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外,本院对其他证据认证如下:1.吹填钢管系施工所用设备,其本身与污染没有必然联系,对其照片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施工区、养殖区位置图虽非专业资质机构出具,但基本符合养殖区、施工区之间的位置关系;谷歌地图站位图标示了《底质评估报告》中记载取样点与养殖区的位置关系,林成君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均予确认。3.林成君未提交《规划论证报告》的原件或证明其真实性,施工前的论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大华评估公司及做出报告的两位评估人员的执业范围均不包括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结合司法部与环保部于2015年12月21日联合制定的《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由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大华评估报告》因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不具备相应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本院对报告结论中涉及海域污染的相关数据和结论不予确认。此外,报告在没有取得施工前及施工期间的水质、底质调查数据的前提下,未考虑水动力的影响,仅以养殖区与施工区沉积物粒径比较得出案涉海域受到案涉工程污染的结论依据不足,其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亦不应采信。5.《底质分析报告》中未记载鉴定评估机构及人员的执业范围,亦无相关鉴定评估人员的签字,报告形式上不完整,且未记载调查取样时间,在3042公顷海域仅取样13处,未记载对比历史数据的来源,所得数据中亦有与网站截屏显示的他时他地(盘锦荣兴港区建设项目)评价报告内容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一致,故无论从报告的形式和内容上均缺乏合法性、完整性、科学性,其做出的分析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适宜性论证报告》因依据的《大华评估报告》及《底质分析报告》不能证明案涉海域被案涉工程污染,故《适宜性论证报告》的结论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污染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一期监测报告》、《一期二阶段监测报告》系国家海洋监测机构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施工过程施工海域环境进行的监测,本院予以采信。8.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洋与渔业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其委托评估作出说明,该说明虽没有出具人签字盖章,广州航道局、营口投资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说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说明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此节事实如下:
2010年5月,国家海洋局做出国海管字[2010]258号《关于营口鲅鱼圈临海工业区区域建设用海一期规划的批复》。2010年7月,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关于营口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一期工程项目的立项。2010年10月18日,建设单位营口投资开发公司与施工单位广州航道局签订YKTK/TH-2010-0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工程地点位于辽东湾望海寨,南距营口港鲅鱼圈港区A港池约4km,与营口华能电厂相毗邻;工程内容(根据竣工报告)包含围堤工程、回填工程和吹填工程。其中,围堤工程形成护岸3291.981米、围埝3573.68米、隔埝3067.548米、R-Q-P堤2150.217米;吹填工程包含1#2#吹填区,形成陆域面积约278.41万平方米;回填工程形成陆域面积约101.5万平方米。实际开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8日。
2012年4月10日,建设单位营口投资开发公司与施工单位广州航道局签订YKTK/TH-201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港配套产业园区填海工程(一期二阶段);工程内容(根据竣工报告)包含围堤工程、临时防波堤工程和吹填工程。其中,围堤工程形成护岸2511.212米、围埝1587.4米;临时防波堤工程形成临时防波堤411.858米;吹填工程3#吹填区形成陆域面积约190.31万平方米。实际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
两工程施工期间,国家海洋局大连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涉案工程附近海域海洋环境状况进行了跟踪监测,并制作了《一期监测报告》、《一期二阶段监测报告》)。《一期监测报告》监测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011年10月和2012年4月,在施工区域共布设了12个水质调查站位,调查站位与涉案养殖区距离较远。一期监测报告水质评价中悬浮物测值均未超标,该海区海水中悬浮物含量均未对本区域产生明显影响,悬浮物含量呈现由沿岸向内部海域逐渐变小的趋势,综合评价悬浮物污染因子三次监测结果均符合三类海水水质标准,满足其功能区划要求;沉积物监测结果数据显示未超出标准,污染指数均小于0.5,符合沉积物三类标准(适用于海洋港口水域,特殊用途的海洋开发作业区),满足其功能区划要求,与以前监测结果比较,沉积物环境无明显变化。《一期二阶段监测报告》监测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共布设了11个水质调查站位,调查站位与涉案养殖区距离较远。一期二阶段监测报告水质评价悬浮物的三次监测结果分别为10.8-15.4mg/L、13.4-17.2 mg/L、15.6-18.6 mg/L之间,悬浮物测值均为超标,污染指数均小于0.5,均符合三类海水标准(适用于一般工业用水区,滨海风景旅游区),满足其功能区划要求,未对本区域产生明显影响;沉积物三次监测中,数据均未超出沉积物二类标准,污染指数均小于0.5,满足该海区功能区划要求;无机氮三次监测含量总体较高,站位全部超出海水水质三类标准,污染指数均大于1.0,未能满足该海区功能区划要求。
涉案海域位于工程施工区域北部。2012春,林成君在捕捞作业时发现其养殖海域自然繁殖和人工繁殖的贝类绝产,于2015年10月与案外人盛源水产公司等共同委托大华评估公司对包括涉案海域在内的海域减产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大华评估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记载执业范围为:海洋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港航船舶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渔业生态环境评估。大华评估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做出《大华评估报告》,报告记载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7日。该报告通过对取样底泥采用粒径分选筛的方式,对其评估的6处海域及其南侧海堤处海域底质进行分析测定,认定底质相似度极高,减产原因结论为:该六处海域南侧拦海堤在施工期间填海造堤等施工过程中致使悬浮物浓度增加,导致水质变差,海水随着渤海环流、潮汐等漂流至该六处海域,使菲律宾蛤仔被覆盖、窒息,进而造成死亡。该报告的评估人专业类别为海洋水产资源资产,执业范围是海洋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
2018年5月14日,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情况说明》,称“结合鲅鱼圈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我局于2017年11月委托辽宁省海洋水产科学研究院、辽宁省海洋环境监测总站对鲅鱼圈附近养殖海域底质进行了综合分析评估,并出具《底质分析报告》”。《底质分析报告》仅有出具机构的公章,但未记载鉴定人及其鉴定资格,且无鉴定人员签名盖章,没有记载调查取样时间;调查区域共计3042公顷,仅选择监测站位13个,没有提及其引用的水质、沉积物历史数据的来源。《底质分析报告》中就“沉积物粒度监测结果与分析”中认为“根据沉积物粒度历史监测数据显示,该海域沉积物类型发生了明显的变化,2009年为粉砂质黏土,2011年为黏土质粉砂,2012年和2013年为粉砂质砂,2017年为黏土质粉砂。2009-2017年间,沉积物中的砂、粉沙和黏土的含量波动很大,2017年沉积物类型和粒组含量与2011年相近,总的趋势是黏土含量降低、砂、粉砂含量升高。”“近年来调查海域围填海工程较多,如2010年营口鲅鱼圈临港工业区区域建设用海项目、2014年营口港鲅鱼圈港区A港池散货泊位堆场填海工程等。这些工程一方面改变了附近海域潮流场的变化,使附近海域潮流流向呈复杂化。另一方面,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悬浮颗粒物随潮流扩散到周边海域,导致了调查海域沉积物颗粒中粉砂和砂组分的升高”。
林燕、林玉满、林成鸿、林成明曾分别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起诉广州航道局,案号分别为(2016)辽72民初375号、(2016)辽72民初377号、(2016)辽72民初378号、(2016)辽72民初379号。在上述诉讼过程中,林燕、林玉满、林成鸿、林成明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称该案历时已久,涉案现场灭失,不具备现场提取鉴材条件,现有鉴材缺乏污染程度、污染范围及客观有效的养殖生物损害资料等关键信息,不能满足涉案工程与养殖海产品死亡之间因果关系鉴定需要。2017年12月5日,林燕、林玉满、林成鸿、林成明撤回起诉。
2018年8月,辽宁飞恩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受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委托,依据《大华评估报告》、《底质分析报告》和由辽宁天一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出具的《盖州市盛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海洋环境监测报告》等技术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盛源水产公司等现状11 565.6亩开放式养殖海域继续开展养殖的适宜性进行评价,并出具《适宜性论证报告》,以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域置换申请的参与依据。结论为:1.现状养殖区养殖效果和效益逐年下降,养殖户面临生产困境;2.现状养殖区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养殖用海规划的主体功能定位,对海洋功能区划的进一步落实会产生交叉不利影响;3.现状底质和沉积物状态发生了明显变化,粉砂含量升高,容易导致贝类生物窒息而死;4.现状养殖区部分海水水质指标超标,海水水质条件与海水养殖行为已不适宜。综上,现状养殖区不适用继续开展规模化贝类养殖。
三、林成君的损失认定
林成君提供了投放苗类照片2张、死亡贝类打捞照片4张、购苗收据50份、《大华评估报告》,以证明其投放苗种、菲律宾蛤仔发生死亡及损失评估数量。广州航道局和营口投资开发公司提交了由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林成君提交的购苗收据虚假;按《大华评估报告》站位点绘制的站位图、《泥沙悬浮物对菲律宾蛤仔幼贝生长和滤水率的影响》(何阳阳著),以证明大华评估公司评估站位过少,无法反映整片海域客观情况,菲律宾蛤仔耐受悬浮物的能力较强,最大允许浓度在188-300mg/L,结合《一期监测报告》和《一期二阶段监测报告》监测养殖区附近悬浮物最高值仅为18.6mg/L,认为施工不会影响菲律宾蛤仔生长。
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因林成君未证明投苗照片和死亡贝类打捞照片的拍照时间、地点,本院对两组照片不予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司法鉴定,林成君未证明鉴定结论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成君提交的购苗收据不真实,本院不予确认。4.《大华评估报告》第五章关于损失期间记载“据盖州市盛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等海域使用权人提供资料,盛源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等从2008年即向前述6处海域投放菲律宾蛤仔苗种,如表6(该表即盛源水产公司提交的50份购苗收据);但从2011年-2015年为损失期间,合计5年。” 因作为评估依据的50份购苗收据被鉴定为不真实,取平均值无合理依据,故对《大华评估报告》中就损失数额出具的评估结论本院不予确认。5.因林成君未证明站位图不真实,本院对站位图所反映的基本位置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此节事实如下:
林成君称于2012春在捕捞作业时发现其养殖海域自然繁殖和人工繁殖的贝类绝产。涉案海域登记所有权人等委托大华评估公司对涉案海域等减产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大华评估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做出《大华评估报告》,选择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7日,评估结论为测算盛源水产公司(等)海底增养殖区域底栖经济生物资源资产价值总计54 666 503.1元。林成君主张该报告中涉案海域南侧拦海堤系广州航道局、营口投资开发公司的涉案工程,故至此才知晓侵权人为广州航道局、营口投资开发公司。
在(2016)辽72民初3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就林成君提交的50份购苗收据中除收款人签名外的手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同一笔、在同一时间内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对五十张收据除收款人签名外的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或时间段进行鉴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0日出具〔2016〕辽德司文检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五十张检材上除收款人签名外的手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不排除是使用同一支笔书写;其中检材1至检材40和检材48上除收款人签名外的手写字迹是在同一时间段(三个月)内书写形成;检材41至检材47、检材49、检材50上除收款人签名外的手写字迹是在同一时间段(三个月)内书写形成。2.判断出检材41至检材47、检材49、检材50上除收款人签名外的手写字迹是在2016年以后书写形成的;检材1至检材40、检材48上除收款人签名外的手写字迹是在2015年以后书写形成。林成君依据《大华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主张其损失为 43 785 094元。
另查,除涉案工程外,涉案养殖区附近海域有其他多个施工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林成君起诉是否经过诉讼时效;2.林成君是否有养殖行为及养殖用海是否合法;3.林成君是否完成受到涉案工程污染、遭受损害及损害与污染关联性的举证责任;4.林成君的损害与案涉工程之间有无因果关系;5.广州航道局和营口投资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林成君的起诉是否经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不仅指林成君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的事实,还包括林成君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主体。在涉案海域附近有多个施工工程的情况下,林成君在2012年春发现养殖物出现大量死亡时,并不必然确定养殖物死亡的原因及侵权主体。林成君及涉案海域登记使用权人于大华评估公司2015年12月出具评估报告时了解到可能的侵权主体,涉案海域登记使用权人于2016年4月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海域登记使用权人撤诉后,林成君又于2018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广州航道局、营口投资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成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主体的时间,仅以林成君起诉状记载的林成君2012年春发现养殖物死亡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主张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林成君是否有养殖行为及养殖用海是否合法
广州航道局、营口投资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域使用权证书未做年度审查无效的主张,故本院对广州航道局、营口投资开发公司认为两证无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涉案海域使用权人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在其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内从事养殖行为合法。
盖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说明确认林成君对涉案海域进行投入管理,林成鸿、林玉满、林成明、林燕、张伟确认涉案海域的投入、管理由林成君负责,诉讼完全由林成君代表。故由林成君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广州航道局、营口投资开发公司关于林成君无养殖行为及养殖行为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林成君是否完成受到涉案工程污染、遭受损害,以及损害与污染关联性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从林成君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未能完成以上三方面的举证责任。
首先,林成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污染。大连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均不具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司法部与环保部于2015年12月21日联合制定的《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故《大华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产生的悬浮物污染案涉海域的有效证据。《底质分析报告》无鉴定人签名盖章,且存在站位少、取样时间不明,对比数据来源不明等诸多问题,亦不能作为认定此节事实的有效证据。《规划论证报告》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为施工前的论证,对涉案工程能否造成涉案海域实际污染不具有证明力。《一期监测报告》、《一期二阶段监测报告》仅对港区范围内的沉积物、水质、海洋生态进行监测,远离涉案养殖海域,结论为符合三类用水标准,满足功能区划要求,未反映出涉案工程导致养殖区水质进行了改变,故该监测报告不能证明广州航道局污染了涉案养殖海域。
其次,林成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的真实性。大华评估公司虽具有海洋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渔业损失价格评估的资质,但《大华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购苗收据不真实;评估报告选择2015年10月27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没有事实依据,与林成君主张的灭产时间相矛盾;报告未依据取样所得贝类(死体、活体)的数量、规格、重量等因素评估损失,却以无科学依据的平均亩产量(192.37kg/亩)计算,明显依据不足;报告评估计算5年的经济损失亦无相应依据。故《大华评估报告》的价值评估结论不科学、不客观、不严谨,不能证明损害事实。
再次,林成君未证明其主张的贝类死亡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关联性。林成君虽主张于2012年春发现养殖贝类大量死亡,出现灭产,但《大华评估报告》中未对评估取样的死亡贝类的生长年限、死亡时间进行评估,报告对贝类死亡或减产的时间描述均来自于海域使用权人的自述,故该报告不能证明林成君主张的贝类死亡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关联性。
综上,在林成君未证明案涉工程污染其管养海域、未能客观证明损害发生及损害与案涉工程施工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本案再行探讨损害与案涉工程施工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广州航道局和营口投资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已没有事实依据。林成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成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 725元,由林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 鑫
审 判 员 董 世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 天 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