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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动态
换个思路解决海洋环境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0-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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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生态资源,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发展的关系,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但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对海洋环境的人为破坏逐渐加重,涉海洋环境纠纷案件的数量呈现较快增长趋势,有的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与此同时,人们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意识逐步增强。基于对海洋生态环境改善和恢复的需求迫切,部分法院已经专门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推进环境资源审判的专门化建设,统一裁判尺度。本文拟通过对司法实践中一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提出以相邻关系解决部分海洋环境侵权纠纷的审判思路。

关键词:海上养殖 环境侵权 环境相邻关系

一、案例——原告孙某诉被告某村委会等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案

孙某自2001年起在大连瓦房店某海湾承包五块滩涂共计1000余亩养殖沙蚬,承包期至2032年。2007年9月,孙某发现沙蚬大部分死亡。2004年至2007年期间,当地村委会将该海湾1万余亩滩涂承包给其他多人修建海参圈,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了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人为村委会。各承包人施工围建的海参养殖圈面积远超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面积,也没有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周边养殖区污染。

孙某认为,上述先后多次在其承包滩涂周边围建海参圈的行为,将滩涂天然深沟堵死,使其承包的养殖区涨落潮受阻,淤泥沉淀堆积,污染物不能及时稀释、浓度增加,导致沙蚬死亡,遂将村委会及各海参圈承包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村委会认为,村委会申请建造海参圈及海域发包的行为不会造成污染后果,如果是建圈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应由建圈人承担责任。各海参圈承包人则认为,单个的建圈行为不可能将天然深沟堵死,且有的海参圈位置与孙某滩涂相距较远,有的海参圈建造完成时间早于孙某承包时间,建圈行为与沙蚬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是海参圈位置原因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与建圈人无关,而更接近于民法上的相邻权纠纷,应是村委会的过错。以上争议带来的问题是:造成孙某养殖的沙蚬死亡是环境污染侵权,还是侵犯相邻权?以下结合相邻关系理论予以深入探讨。

二、相邻关系在涉海洋环境保护类案件中的适用分析

(一)因海洋环境改变引起的纠纷不是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环境污染是人类在生产生活中,向环境排放了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使得环境化学、物理、生物等性质发生变异,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破坏了生态平衡或者危害了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上述案例存在环境污染的情况,海参圈承包人在修建海参圈时排放了大量泥沙等悬浮物,污染了周边海洋环境。环境污染是否与孙某的沙蚬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审理后发现,虽然这些悬浮物和沉积覆盖的淤泥等污染物,堵塞了孙某养殖沙蚬的进、排水管等致使沙蚬缺氧死亡,但是造成这种情况的实质是因为海湾当地大面积的围建海参圈导致海上养殖环境发生了变化,例如海湾的内外水口严重缩短,水动力环境发生改变,悬浮物含量增高,底质滩涂的沉积环境也发生改变等。这些环境的变化是随着新的海参养殖户大量涌现,与原有的沙蚬养殖户在海湾养殖海域的划分、使用过程中产生,是一种海洋环境的根本改变。而且,该海湾养殖环境的改变是多年逐渐形成的,在形成过程中,就单个海参圈承包人而言,建圈时间有先后,距离孙某的沙蚬养殖区有远近,无法从时间、位置、距离上判定,哪个海参养殖户的围建圈行为对孙某的哪块养殖区域有影响,哪个没有影响。如果不是多年施工造成海湾海洋环境变化,个别的施工污染并不会引起沙蚬的大面积死亡,只会导致附近海洋流场发生轻微的改变,故孙某养殖的沙蚬死亡与环境污染虽然存在一定关系,但是环境污染不是沙蚬的致死原因。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村委会发包围建海参圈改变了养殖环境,导致孙某养殖区的进、排水不畅。所以,上述案例的案由不应认定为孙某起诉的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而应认定为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二)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纠纷

既然上述案例不能认定为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我们就有必要从其他角度思考孙某的损失赔偿请求能否成立,此时相邻关系进入考虑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物权法上述规定予以保留。从以上法律规定看,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如通风、采光、汲水、通行等,相邻各方形成的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客体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比较常见的有土地相邻关系、建筑物相邻关系,而海洋相邻关系鲜有提及。上述案例中,孙某与修建海参圈的承包人如果在各自划定的养殖区域内从事合法的养殖行为,都是海域的使用者,也都受物权法的保护,符合法律对相邻关系主体的规定。但是,是否符合相邻关系客体的规定,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孙某与海参圈承包人养殖区的地理距离太远,位置不是相互毗邻,不符合相邻关系客体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相邻不应该以直接毗邻为限,凡因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可能遭受损害的区域均应包括在内。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对相邻关系的传统理解,在解决海洋环境保护问题时体现出一定的局限性;第二种观点是对传统的相邻关系概念做了扩张和延展,在解决环境侵权争议方面更令人信服,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海洋相邻关系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海洋相邻关系可以作为相邻关系的一种类型,适用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定。其次,海洋资源作为国家重点保护的自然环境资源,其开发、利用及保护应从整体考虑,海水自然流动的传播属性决定了对海洋相邻关系的客体要求不应当局限于传统观念的海水直接毗邻、邻接。

(三)适用环境相邻关系认定海洋环境侵权责任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关于相邻关系的理论也有所创新,主要表现在环境相邻关系概念的提出,以前认为相邻关系只适用于解决土地相邻纠纷或者邻里纠纷的传统观念已经过于保守而不合时宜。环境相邻关系,是指处于一定区域或范围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环境保护制度的约束下,合理行使各自权利的一种相邻关系。其不是以物的空间位置相毗邻为必要条件,而是以环境因素相互作用才得以生成的一种环境权之间的相邻关系。这种新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相应权利时施加的另一种约束,即国家出于对环境权益的考量,为了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发展,维护生态和谐,保持良好社会秩序,在传统的相邻关系规则中重点突出了环境因素。物权法第九十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中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被认为是环境相邻关系理论在法律条文上的具体表现,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保留了该规定。环境相邻关系突破了传统相邻关系对地理空间位置毗邻的客体要求,丰富了相邻关系的内涵。笔者认为,虽然上述法律规定没有提及与海洋环境有关的不可量物质的侵入,但是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上述相邻关系规定的原则,即海洋环境的变化对海上养殖户造成的不利影响不能只看附近毗邻的海域,而应当观察整个周边海域对海上养殖环境的改变。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物权法第九十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中也答复:“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可见,在环境相邻关系中对侵权者的要求应当更为严格,不以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作为免责条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是否造成相邻关系侵害进行价值比较和利益衡量。上述案例中,孙某的沙蚬养殖区与村委会发包的海参圈同处一个海湾,应当从养殖海域位置的整体角度认定为属于相邻的海域,构成海洋相邻关系。如果建圈行为没有导致孙某的沙蚬死亡,那么孙某应保持一定的容忍义务,不能滥用相邻权。反之,如果海上养殖环境发生剧烈变化导致沙蚬死亡,那么应认定是对环境相邻关系的侵害,孙某有权要求赔偿。

三、海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重视对相邻关系规则的运用

通过司法公开网站查找全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涉海洋环境保护类案件,目前笔者没有查到适用相邻关系法律规定判决此类案件的判例。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大概是物权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缺少对海洋相邻关系的明确规定,环境相邻关系中也缺少涉及侵入海洋的有害物质的规定,多数审判者的思维仍然是以污染损害侵权责任解决环境保护类纠纷。然而,涉海洋环境保护类案件的类型繁多、情况复杂,污染损害侵权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和解决全部案件的具体情况,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在适当的时候应当被考虑和重视。对上述案例作出判决时,笔者适用了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实际上,该条文中对相邻权利人之间的用水、排水及对自然流水利用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通常适用于农村截流、挖水沟、水塘、上下游用水等引起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该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说明“自然流水”是否包括海水。笔者认为,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解决海洋相邻关系纠纷出发,可以将“自然流水”扩大解释为包括海水,并运用到海洋相邻关系中来。孙某的沙蚬养殖区进、排水不畅,正是因相邻海域的海参圈过度修建导致的对海洋相邻关系的侵犯。除了海上渔业养殖户之间存在相邻关系之外,陆上养殖户、加工者或者施工者等也可能与海上养殖户之间存在相邻关系,例如在陆地上矾海蜇产生的污水流到海上养殖区,又例如在山上经营鸡场堆积的鸡粪被雨水冲到海上养殖区、港口建设过程中因陆域形成及港池疏浚对附近海域产生的影响等,这些案件也都可以运用相邻关系规则去审理。我们首选以环境污染侵权审理案件,是因为与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相比,环境污染纠纷不需要被侵权人对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被侵权人更加有利。不过,实践中通过委托司法鉴定一般也能够得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故环境相邻关系的理论在必要时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审理海上或通海水域环境污染类案件的一种解决思路。

四、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进入认识最深、力度最大、举措最实、推进最快、成效最好的时期。 “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最可靠保障。”海事法院应当顺应历史潮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法治观为指引,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保护海洋环境,规范海上养殖行为,让海洋环境侵权者承担违法后果,为共建“美丽中国”战略目标提供有力的海事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