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笔录
时 间:2020年6月16日14时00分至15时10分
地 点:大连海事法院锦州法庭
案 号:(2020)辽72民初489号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审 判 长:施 瑒
人民陪审员:杨 帆
人民陪审员:朱 静
书 记 员:吕晓凡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中徽国际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葫芦岛锦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丽,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薛春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松,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生,住所地:葫芦岛是连山区天化街6段14-2号楼4单元7号,身份证号:210719196008181016.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出庭人员身份情况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被告对出庭人员身份情况有无异议?
被告一:无异议。
被告二:无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20)辽72民初489号原告中徽国际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锦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大连海事法院审判员施瑒、人民陪审员杨帆、人民陪审员朱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吕晓凡担任记录。
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享有以下主要诉讼权利,即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有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以下主要诉讼义务,即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规则等。以上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听清楚了?
均:听清。
审: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均:不申请回避。
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原: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储罐租赁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葫芦岛锦化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租赁费144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5898.5元(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直至款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锦州锦晖石油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21172.6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直至款清之日止)。4、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详见书面起诉状。
审:二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一: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告二:主要意见同被一,补充如下: 锦辉公司不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一锦辉公司与原告,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储罐租赁合同4.3.2约定本合同正式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保证金50万元。租约期满,乙方结算以甲方发生的业务费用后3到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退还保障金50万元。现合同期限虽然于2020年4月1日到期,但双方对发生的业务费用并未结算完毕,因此该50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同时原告也同意将50万元保障金转为租金。关于利息问题,因为该条款并未约定退回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因此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其他答辩意见与进出口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审:庭前已经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对自己的答辩均应向法庭提供证据。首先由原告逐一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所证明的事项。
原:证据一: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二份。证明事项: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审: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无异议。
被告二:无异议。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证据二:1、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州锦晖公司签订的《储罐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9年3月1日,原告于被告葫芦岛锦化公司签订的《储罐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3、《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4、《转款凭证》复印件三份。
证明事项:1、被告葫芦岛锦化公司是被告锦州锦晖公司股东公司的事实;原告转租赁款至被告锦州锦晖公司后退款,又重新转租赁款至被告葫芦岛锦化公司的事实。
2、证明原告先与被告锦州锦晖公司签订的《储罐租赁合同》,后经过原被告友好协商又将该合同变更为原告与葫芦岛锦化公司签订的《储罐租赁合同》的事实。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无异议。
被告二:无异议。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证据三:1、《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
2、《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
证明事项:证明原告向被告锦州锦晖公司支付保证金以及向被告葫芦岛锦化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无异议。
被告二:无异议。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证据四:1、《关于停止LPG罐区等储罐作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事项:1、被告葫芦岛锦化公司出租给原告的租赁物就是被告锦晖公司所有的LPG储罐的事实。
2、证明2018年9月被告已经明知其向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即LPG储罐区无SIS安全系统以及汽、柴油罐组防火堤有裂缝,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经被国家主管机关责令整改并停止经营。被告擅自对外出租行为已经违法国家强制性条款,案涉两份租赁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无效合同。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一: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于停止LPG罐区等储罐作业的通知》合法性有异议,异议理由见答辩状 。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二: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于停止LPG罐区等储罐作业的通知》合法性有异议,异议理由见答辩状 。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审:原告是否还有证据出示?
原:没有。
审:由被告逐一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所证明的事项。
被告:证据一:第三方社会检查情况的通报的通知,复印件。证据来源:锦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时间:2019.3.22.。证明事项:1、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毕;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3、被告不应返还144万元租金。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真实性待法庭核实。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有效,且该份证据也可以反映被告的LPG罐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审:被告是否有补充?
被:该文件涉及到汽柴油罐区存在重大隐患,我方已经停业,但LPG罐区正常营业。
原告:根据该份通知上面显示的就是辽教服务发2019年118号。也就是我们提供的证据中明确显示LPG罐区。SIS安全系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被: 交运保障中心是七月份出的文件,与3月份无关。
审:被告继续举证。
被:证据二:第三方社会检查情况的通报。证据来源:辽宁省交通运输厅。形成时间:2019.3.19.证明事项:1、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毕;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3、被告不应返还144万元租金。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审:被告继续举证?
被:证据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丁一全权代理原告与锦晖公司相关就LPG罐体租赁合同事宜,之后在双方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锦晖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春来,员工袁野与丁一通过微信就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磋商,时间自2018年至2019.12.);薛春来、袁野与丁一微信聊天截图。证据来源:被告、薛春来、袁野。证明事项:被告与原告始终商谈合同履行事宜,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授权委托书是否有原件。?
被:授权委托书是原告通过微信转到袁野处,袁野转给薛春来,故没有原件。
原: 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庭后核实。 对于他微信聊天记录,我们认为这个是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份聊天记录可能存在被告删除部分内容的情况,且丁一本人未出庭予以证实,因此该份证据三性无法不予认可。
审:原告是否看一下手机聊天记录和纸质聊天记录进行核对。
原:不用核对,手机上的也有可能有删除部分,且我不是当事人,无法确定。
审:被告是否有补充?
被:没有。
审:被告继续举证。
被:证据四:隐患整改报告。证据来源:锦晖公司。现场时间:2019.9.19.。证明事项:被告已完成整改并得到专家评审通过,自2019年11月19日起可以营业。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为锦州锦辉公司单方面制作且该份证据中的专家签字也无专家本人出庭,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可。同时该份证据也反映两被告。然后LPG 罐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及其于2019年11月6日才进行落实整改结束的事实。。
审:被告是否有补充?
被:没有。
审:被告继续举证。
被: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据来源:锦晖公司。证明事项:合同始终处于履行状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开票金额是多少?
被:3357300元。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 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我们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该五份发票并不能证明合同处于履行状态,其次,该五份证据也无法反映原告已接收的事实。开具发票不能反映合同的履行状况,但可以反映我方已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税务发票仅是税务法律关系,但本案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审:被告是否有补充?
被:发票的开具是被告锦晖公司向原告代理人丁一提出后,丁一同意开具的并且被告通过EMS邮寄给原告。
审:原告,是否收到上述发票?是否入账?
原:庭后向公司核实。
审:被告继续举证。
被:证据六:长丰县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来源:长丰县法院。证明事项: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对于该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书中显示由原告承担是因为该份保全申请由原告提出,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的全部损失其中就包括该保全费用的直接损失5000元以及诉讼费用等应当由被告进行承担。。
审:被告是否有补充?
被:没有。
审:被告是否还有证据出示?
被:没有。
审:原告、被告对事实部分是否有补充的?
均:没有。
审: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详见书面代理词。首先因为被告LPG罐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被国家主管机关责令整改,并停止营业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自2018年9月其已知晓自己的LPG罐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其仍然对外出租已经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因而依据合同法,案涉的两份租赁合同因当均为无效合同,两被告应当返还租赁费用以及保证金的事实其次,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和移交任何LPG储罐 ,被告没有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也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再次因为被告的违约以及违反国家强制性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使我方产生相关费用损失因而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
审: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一:1、双方签订的储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相关行政部门并未向被告下达整改通知,更未向被告下达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是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应为合法有效。 2、合同签订后被告投入人力物力财力 ,将储罐处于随时可以运行状态,但因原告未能及时组织货源,导致储罐处于空置状态,其责任在原告。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未将储罐移交给原告的情形。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019年6月给付被告租金144万元。该租金给付的时间节点,应为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每月36万元,正好是该期间的储罐租赁租金的数额。因此该部分租金应当是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该部分租金不应予以返还。关于保证金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4.3.2条款中明确约定退回保证金的时间是双方合同到期,即双方结算完毕。更何况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已经说明将该保证金转化为储罐租金。截止到目前,原告尚欠被告部分租金,被告就此保持向原告主张租金的权利。因此,50万的保证金亦不应当退还。
原:根据锦交中心就是我们提供的证据。锦交中心2019年128号已经显示,2018年9月省交通运输厅已经发现被告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问题。19年3月省交通运输厅也已经下发通报,明确提出被告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问题,因而被告自2018年9月即已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所述可以随时处于运营状态,不符合事实情况,且根据其所提供证据材料,也反映其截止到2019年11月才进行相应整改。
被:因为我们是老罐区,按照国家政策没有要求我们上SIS系统,因为2019年国家的几次事故,国家才重视,到2019.7.15之后锦交中心才给我们下达整改指示。
审: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
被告一: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二:驳回原告诉请。
审: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告:同意。
审: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被告一:不同意。
被告二:不同意。
审:一方不同意调解,本庭庭上不为原、被告进行调解。现在宣布休庭(敲法槌),双方当事人阅笔录后签字。
原告:
被告:
审判人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