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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裁判文书
大连老虎滩捕捞场与大连老虎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市中山区商务局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0-08-31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72民初110号

 

原告:大连老虎滩捕捞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街海洋巷4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老虎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中山区商务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代表人:曹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老虎滩捕捞场(以下简称老虎滩捕捞场)与被告大连老虎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虎滩公司)、第三人大连市中山区商务局(以下简称中山商务局)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老虎滩捕捞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老虎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亮、秦琳琳,中山商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虎滩捕捞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老虎滩公司赔偿因老虎滩填海工程给老虎滩捕捞场造成的污染损失984468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老虎滩公司与大连市中山区海域清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域办公室,现并入中山商务局)根据大连市政府要求开展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填海工程。填海过程中,老虎滩公司对老虎滩捕捞场经营的海域造成了严重的污染。经交涉,老虎滩捕捞场与老虎滩公司均同意由海域办公室委托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以下简称辽宁省海洋站)对老虎滩捕捞场养殖区和养殖生物损失进行评估。辽宁省海洋站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5月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老虎滩捕捞场损失共计9844680元。对于评估报告和数据,老虎滩捕捞场和老虎滩公司均予以认可,未提异议。老虎滩捕捞场多次向老虎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老虎滩公司至今未赔偿。

老虎滩公司辩称,不同意老虎滩捕捞场的诉讼请求。1.老虎滩捕捞场不能证明老虎滩公司的填海施工行为给老虎滩捕捞场造成了损害。2.老虎滩捕捞场主张的损失与老虎滩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首先,老虎滩公司施工的填海工程在开工前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估,老虎滩捕捞场主张损失的评估报告体现的水质要好于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体现的水质,故评估报告中体现的水质不可能造成老虎滩捕捞场主张的损害。老虎滩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老虎滩公司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要求进行围堰施工,施工产生的污染物不会到达损害发生地。再次,根据评估报告所述,为避免施工行为给老虎滩捕捞场造成损失,老虎滩捕捞场曾经于老虎滩公司施工前在案涉水域进行过采捕,故案涉水域的生物量减少在老虎滩公司施工前就已经存在。3.老虎滩公司于2011年开始实施填海工程,老虎滩捕捞场依据的评估报告于2012年出具,故应从2012年起算诉讼时效,老虎滩捕捞场于2019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中山商务局称,老虎滩捕捞场与老虎滩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中山商务局无关,中山商务局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委托中山区政府承担虎滩湾改造项目拆动迁工程的函》、《关于中山区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海上施工污染补偿委托的报告》、2010年4月9日《关于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的会议纪要》、2012年6月5日《关于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外海施工污染评估及赔偿的函》、2012年6月15日《关于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外海施工污染评估及赔偿相关问题的复函》、2012年7月4日《关于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外海施工污染评估相关问题的函》、委托书、《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变更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责任主体的批复》、《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海域污染及养殖生物损失调查与评估报告》、《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生物(大连紫海胆)损失评估补充报告》、《关于对评估报告和评估补充报告中部分内容的更正》、《关于虎滩湾改造工程海上施工污染补偿问题的报告》、《关于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项目情况的报告》、《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填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对<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填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意见》、《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大连老虎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填海项目围填海施工的通知》、《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填海项目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合格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2年6月11日《关于外海施工污染评估及赔偿的复函》、2012年6月13日《关于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外海施工污染评估及赔偿的复函》、2012年7月21日《关于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外海施工污染评估相关问题的复函》、2012年7月25日《关于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外海施工污染评估委托书》2份,拟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老虎滩捕捞场与老虎滩公司一致同意海域办公室委托辽宁省海洋站评估涉案海域污染及养殖生物损失情况。老虎滩公司因上述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山商务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均是出具给当时的海域办公室的,故在中山商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可以与老虎滩公司认可的其他函件组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海上施工污染补偿问题的意见》、大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拟证明2014年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连市城建局)、财政局对评估报告、评估值进行审核并同意由海域办公室与老虎滩捕捞场、老虎滩公司谈判确定最终补偿额度,所需资金列入项目总投资中。老虎滩公司因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山商务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大中政(2017)28号《关于中山区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海上施工污染补偿委托的报告》载明的附件相吻合,且中山商务局作为知情的政府部门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关于尽快拨付大连老虎滩改造工程养殖海域污染补偿的报告》,拟证明老虎滩捕捞场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污染补偿的请求,中山区政府回复同意尽快解决污染问题。老虎滩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证据系老虎滩捕捞场发给海域办公室的,中山商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关于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海域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老虎滩公园外海域填海工程占用海域补偿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老虎滩东部围填海占用了老虎滩捕捞场的海域,海域办公室向老虎滩捕捞场支付了占海补偿金,进而证明老虎滩捕捞场有涉案海域的使用权。中山商务局作为《老虎滩公园外海域填海工程占用海域补偿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滩涂浅海水域使用执照复印件、彩色界址图一份、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加盖公章的界址图一份,拟证明老虎滩捕捞场具有合法经营浅海养殖合法资格。老虎滩公司对滩涂浅海水域使用执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加盖公章的界址图和彩色界址图不是权属依据,不能证明老虎滩捕捞场有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在《大连老虎滩捕捞场养殖用海界址图》上加盖公章,证明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对老虎滩捕捞场养殖用海范围进行了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老虎滩公园外海域填海工程占用海域补偿补充协议书》及老虎滩公司2017年7月14日向大连市城建局提交的《关于虎滩湾改造工程海上施工污染补偿问题的报告》所载内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5年12月1日,大连市水产局向老虎滩捕捞场颁发滩涂浅海水域使用执照,载明老虎滩捕捞场可在老虎滩修船场岸区、石槽屯边区和象鼻子礁连线以东至老虎牙以北进行筏区养殖,老虎牙至老尖沟(棒棰岛管养区除外)低潮线外500米的海底进行珍殖品养殖。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在《大连老虎滩捕捞场养殖用海界址图》上加盖公章,界址图载明界址点坐标及海底面积。

2010年,大连市政府开展虎滩湾环境治理项目,委托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的拆动迁工作,老虎滩公司承接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填海项目(以下简称老虎滩填海项目)。2011年12月12日,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向老虎滩公司发送《关于同意大连老虎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填海项目围填海施工的通知》,载明老虎滩公司申请的老虎滩填海项目用海业经省政府批准,同意其进行围填海施工作业。老虎滩公司自述收到通知后开始施工。2013年9月13日,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发出《关于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填海项目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合格的通知》,载明题述项目填海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合格。

2011年4月,大连海事大学出具《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填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系大连海事大学接受老虎滩公司的委托对老虎滩填海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进行评价。

2011年12月22日,老虎滩捕捞场(作为乙方)与海域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老虎滩公园外海域填海工程占用海域补偿补充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老虎滩公园外海域填海工程占用海域补偿协议书》。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原则,对原合同进行如下补充:一、由于大连老虎滩湾改造建设方案进行调整,甲方对虎滩湾东部填海南侧增加使用海域58.95亩,支付乙方占用海域补偿143.2万元,扣除2002年至2009年的海域使用金3.2423万元,实发补偿139.9577万元。乙方放弃对承包海域中被占用部分的承包权,允许甲方进行填海工程……” 海域办公室于2017年10月25日更名为大连市中山区海洋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3月并入中山商务局。

2012年6月5日,海域办公室向老虎滩公司发出《关于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外海施工污染评估及赔偿的函》,载明老虎滩公司“在老虎滩外海施工过程中对养殖海域产生污染,造成相关养殖企业经济损失。养殖企业多次阻止工程施工,经过我办公室反复协调,养殖企业暂时同意工程正常进行,但要求立即进行污染评估。……具体建议如下:1、经你方与养殖企业同意,由我方委托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对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外海改造工程养殖海域污染进行评估,且你方与养殖企业均无条件认可评估结果,并按评估报告支付补偿费用。2、经你方同意,由我方与养殖企业签订污染评估委托协议和污染补偿协议。3、评估结束后,由你方支付评估费39.37万元,同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给养殖企业污染补偿费用。妥否,请复函。”2012年6月11日,老虎滩公司给海域办公室发函,称:“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是……财政拨款项目,对贵方函中提出的条件,我们须报请城建局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2012年6月13日,老虎滩公司向海域办公室发函,称:“我们将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外海施工污染评估及赔偿事宜上报至市财政局、城建局审核,市财政局、城建局指出外海施工污染评估及赔偿工作应依法办理,依法进行评估、赔偿……”2012年6月15日,海域办公室给老虎滩公司发函,称已收到老虎滩公司的复函,并载明:“针对你方提出的有关问题回复如下:一、辽宁省海洋渔业化学监督监测站是具有海洋环境评估资质的单位,且前期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征海评估工作就是由该单位完成,其对虎滩湾海域情况较熟悉……”2012年7月4日,海域办公室给老虎滩公司发函:“现将辽宁省海洋渔业化学监督监测站提供的《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海域污染及养殖生物损失调查与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以及该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见附件)转交你方,请你方审核。对于你方提出的评估结果问题,我方将在评估工作完成后第一时间通报你方。此外,以下两个问题希望你方给与明确答复,以便我方开展下一步工作:1、是否同意由我方委托辽宁省海洋渔业化学监督监测站对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养殖海域污染及养殖生物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且评估费39万元由你方支付。2、对于辽宁省海洋渔业化学监督监测站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相关条款是否存在异议,是否同意我方与其签订正式合同。”2012年7月21日,老虎滩公司向海域办公室发函,称:“同意贵办按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对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的填海工程项目养殖海域污染及养殖生物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同意按国家相关收费标准支付评估费用。”2012年7月25日,老虎滩捕捞场出具《关于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外海施工污染评估委托书》,写明:“经与施工方协商,我方同意委托中山区海域清理办公室聘请具有评估资质的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对虎滩湾填海工程项目养殖海域污染及养殖生物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2年7月27日,海域办公室委托辽宁省海洋站评估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海域造成的污染及对养殖生物造成的损失。辽宁省海洋站进行了调查评估,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海域污染及养殖生物损失调查与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污染评估报告》),于2013年5月出具《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生物(大连紫海胆)损失评估补充报告》(以下简称《紫海胆报告》),于2014年3月3日出具《关于对评估报告和评估补充报告中部分内容的更正》(以下简称《更正报告》)。《污染评估报告》载明:“调查地点位于大连市老虎滩湾(从低潮线向外500米)的养殖海域,调查评估范围是虎滩填海工程以南至N38°51′27.72″,东西位于W121°39′55.42″至E121°42′00.22″的养殖海域……由于委托调查滞后于老虎滩填海施工时间,养殖海域环境和养殖底播生物资源数量本底调查数据无法获取,因此,养殖底播生物资源本底数量参照2010年9月我站出具的《大连老虎滩湾建设用海养殖区海洋经济生物资源评估报告》中对老虎滩填海工程征海区域养殖底播生物资源数量的调查结果。本次调查与评估内容如下:1、在老虎滩填海施工过程中进行一次养殖海域的水质、沉积物环境质量检测,分析该区域污染物的种类、含量(浓度),评价这些污染物对增养殖海域环境及养殖生物的影响;2、在老虎滩填海施工过程中进行一次养殖底播生物资源数量调查,评估老虎滩海域养殖底栖生物的阶段损失状况。四、调查……七、养殖海域底栖生物资源损失评估:大连市老虎滩填海工程从2010年末开始进行勘探、填海施工,至今还没有完工。在填海施工过程中造成养殖海域悬浮物严重超标,2012年3月对养殖海域水质监测表明,悬浮物含量高达245-300mg/L,超国家海水水质二类标准24-30倍。有许多文献论文资料报道了悬浮物对水生生物影响的实验研究,如……等。可见在填海施工中产生的大量悬浮物直接影响养殖海域底栖生物和饵料生物的生理、行为、生长、繁殖,底栖生物长期在超量悬浮物的作用下可发生大量的死亡。7.1……由于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于2010年底已经开始施工,养殖单位为了减少因施工污染所造成养殖生物的损失,可能对养殖海域底栖生物进行了采捕。鉴于养殖单位已经提前采取了止损措施,考虑污染物对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死亡,以及生物质量下降等影响,参考《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可捕系数,依据海洋工程类污染物对底栖生物影响的相关实验结果,确定此次填海工程对大连老虎滩湾养殖海域的底栖生物造成污染的损失系数为0.72……八、底栖生物资源损失经济价值评估……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海域底栖生物资源损失经济价值为1676.8946万元,其中东侧养殖海域底栖生物资源经济损失额为820.5701万元……”《紫海胆报告》载明:“……受大连市中山区海域清理办公室的委托,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于2012年9月已经作出《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海域污染及养殖生物损失调查与评估报告》。在报告中没有对大连紫海胆的损失进行评估,因为在所涉养殖海域底栖生物资源调查中没有发现大连紫海胆的死壳,且也没有悬浮物对大连紫海胆的生长影响和死亡率这方面的相关文献进行参考。2012年12月大连中山区海域清理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开会,就我站的评估报告没有对大连紫海胆的损失进行评估提出了看法,会议决定由我站对大连紫海胆分解时间和悬浮物对大连紫海胆的死亡率影响做试验,补充对大连紫海胆损失的评估。2013年1月10日至2月7日做了大连紫海胆壳分解试验,结果是在4周的时间内海胆壳全部分解破碎。2013年3月14日至4月15日做了悬浮物对大连紫海胆死亡率影响试验,试验结果为悬浮物对大连紫海胆死亡率影响平均增加11.66%。四、对于大连紫海胆损失评估……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海域大连紫海胆资源损失经济价值为434.97万元,其中东侧养殖海域大连紫海胆资源经济损失额为221.07万元……”《更正报告》载明:“……2012年9月,由我站编写的《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海域污染及养殖生物损失调查与评估报告》中“7.3养殖海域底栖生物污染范围和损失系数的确定”中“由大连五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以南涉及养殖海域宗海界址图,其中东部海域养殖面积95.7080公顷,西部海域养殖面积89.6615公顷”中对东、西部污染养殖海域面积未扣除已经补偿过的面积,当时在测量污染海域面积时没有“虎滩湾改造工程海域动迁调整方案中增加的养殖海域面积”去掉,如图1绿色部分面积共5.56公顷,其中东侧面积为3.93公顷,西侧部分为1.63公顷。由于在《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海域污染及养殖生物损失调查与评估报告》和《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生物(大连紫海胆)损失评估补充报告》中多计算了5.56公顷污染养殖海域面积,对污染养殖海域底栖生物资源损失量和底栖生物资源损失经济价值的评估特此予以纠正……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海域底栖生物资源损失经济价值为1610.3063万元,其中东侧养殖海域底栖生物资源经济损失额为772.4680万元……大连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对养殖海域大连紫海胆资源损失经济价值为422.01万元,其中东侧养殖海域大连紫海胆资源经济损失额为212万元……”三份报告均附有老虎滩捕捞场的滩涂浅海水域使用执照及老虎滩填海工程以南涉及东部养殖海域宗海界址图、界址点坐标。三份报告所述的“东侧海域”包含在老虎滩捕捞场的滩涂浅海水域使用执照所覆盖的水域范围内。评估时,辽宁省海洋站具有计量认证证书和乙级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两份证书的资质有效期分别是至2015年8月19日和至2014年1月12日。

老虎滩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大连市城建局递交《关于虎滩湾改造工程海上施工污染补偿问题的报告》,载明:“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改造工程所涉区域养殖企业提出:海上施工对已征海域以外的临近养殖海域造成了污染,导致养殖损失,多次找到中山区海域清理办公室和大连老虎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强烈要求对污染海域进行补偿……参照东港情况,经我们和养殖企业同意,中山区海域清理办公室于2013年5月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检测站,对虎滩湾环境改造工程海上施工养殖海域污染及养殖生物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污染海域底栖生物资源经济损失为2032.3163万元,评估费为39万元……大连老虎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虎滩湾环境改造指挥部)和中山区海域清理办公室对养殖海域(涉及大连老虎滩捕捞场和大连市水产研究两家养殖企业)一次性征收的可行性进行了调研。经调研,我们认为一次性征收比较困难,具体原因如下:……2.由于两家养殖企业对所属海域均有合法使用权,若一次性征收需……以上是该事件的办理过程。请市城建局协调上报市政府审批。”

庭审中,老虎滩公司指出《紫海胆报告》中计算大连紫海胆经济损失的方法有误;老虎滩捕捞场及其三份报告的出具人之一马志强认为东侧养殖海域大连紫海胆经济损失的调查数据正确,但在用调查数据进行计算时公式错误,东侧养殖海域大连紫海胆经济损失数额应为2105015元,与报告载明的212万元相差14985元。

本院认为,老虎滩公司从2011年12月开始进行老虎滩填海项目施工,老虎滩捕捞场主张老虎滩公司的施工行为给其造成了污染损害,本案为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老虎滩捕捞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老虎滩捕捞场养殖行为的合法性;(三)老虎滩公司的施工与老虎滩捕捞场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四)老虎滩公司的施工与老虎滩捕捞场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五)老虎滩捕捞场遭受的损害数额。

(一)老虎滩捕捞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老虎滩公司自认从2011年12月开始进行老虎滩填海项目施工,工程于2013年9月13日经验收合格。2012年,老虎滩捕捞场请求海域办公室协调处理老虎滩填海项目施工给其海域造成的污染赔偿事宜。海域办公室向老虎滩公司传达了老虎滩捕捞场的赔偿要求,并经双方同意于2012年7月27日委托辽宁省海洋站评估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并未对“提出要求”的形式作出规定。老虎滩捕捞场经由海域办公司向老虎滩公司提出污染损害赔偿要求,只要此种赔偿要求到达老虎滩公司,就符合“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规定。自老虎滩公司开始进行老虎滩填海项目施工至海域办公室向老虎滩公司传达老虎滩捕捞场的赔偿要求,未超过三年,故老虎滩捕捞场自知道海域遭受填海施工污染至向老虎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未超过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老虎滩捕捞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老虎滩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诉讼时效中断。老虎滩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大连市城建局提交的《关于虎滩湾改造工程海上施工污染补偿问题的报告》证明,老虎滩捕捞场2012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要求老虎滩公司赔偿污染损失,故老虎滩捕捞场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自2017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三年,故老虎滩捕捞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老虎滩捕捞场养殖行为的合法性

老虎滩捕捞场提供滩涂浅海水域使用执照以证明其对涉案海域有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因该执照是复印件,老虎滩捕捞场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滩涂浅海水域使用执照的真实性。首先,海域办公室与老虎滩捕捞场签订《老虎滩公园外海域填海工程占用海域补偿协议书》及《老虎滩公园外海域填海工程占用海域补偿补充协议书》,海域办公室因老虎滩填海项目占用虎滩湾东侧海域向老虎滩捕捞场支付补偿款,可见政府主管机关对老虎滩捕捞场享有虎滩湾东侧海域的使用权和养殖权予以认可。其次,老虎滩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向大连市城建局递交的《关于虎滩湾改造工程海上施工污染补偿问题的报告》中陈述老虎滩捕捞场对所属海域具有合法养殖权,可见老虎滩公司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认可老虎滩捕捞场有合法的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再次,经老虎滩捕捞场与老虎滩公司一致同意,海域办公室委托辽宁省海洋站评估涉案污染损失情况,三份评估报告中均附有老虎滩捕捞场的滩涂浅海水域使用执照和东侧海域的界址图,这证明老虎滩捕捞场、老虎滩公司和海域办公室对滩涂浅海水域使用执照无异议,对老虎滩捕捞场享有评估报告中所述的东侧海域的使用权和养殖权无异议。最后,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在《大连老虎滩捕捞场养殖用海界址图》上加盖公章,证明大连市海洋与渔业局对老虎滩捕捞场养殖用海范围进行了确认。综上,可以证明滩涂浅海水域使用执照系真实的,老虎滩捕捞场对涉案海域具有海域使用权和养殖权。

(三)老虎滩公司的施工与老虎滩捕捞场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污染评估报告》、《紫海胆报告》和《更正报告》载明:老虎滩填海项目施工造成老虎滩捕捞场养殖海域悬浮物严重超标;施工中产生的大量悬浮物直接影响养殖海域底栖生物和饵料生物的生理、行为、生长、繁殖,底栖生物长期在超量悬浮物的作用下可发生大量的死亡;试验结果表明悬浮物对大连紫海胆死亡率影响平均增加11.66%。老虎滩捕捞场据此证明老虎滩公司的施工与老虎滩捕捞场遭受底栖生物资源经济损失和大连紫海胆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老虎滩公司对老虎滩捕捞场提交的三份报告提出异议:1.辽宁省海洋站持有乙级资质,只能承担1000万元以下的渔业污染事故鉴定,但该站出具的《污染评估报告》和《紫海胆报告》的评估结果为2000余万元,属于超越资质进行评估;另《更正报告》出具时辽宁省海洋站的资质证书已到期,不具备评估资质。2.三份报告的内容不客观、不科学、不严谨,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三份报告的出具人之一马志强出庭接受了质询,回答了老虎滩公司的问题。经法院审查,三份报告程序合法、使用了科学的技术手段、依据合理、过程清晰、结论明确。海域办公室在评估前向老虎滩公司发送了辽宁省海洋站的资质文件,老虎滩公司在评估前即知晓辽宁省海洋站持有的是乙级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其认可其资质并同意由该站进行评估,不能在评估报告出具后仅以资质不够为由否定评估报告的内容。《更正报告》系因海域面积应进行更正而出具,属于计算问题,与资质无关,不能以辽宁省海洋站在资质到期后出具《更正报告》而否定三份报告的效力。综上,三份报告可以证明老虎滩公司的施工与老虎滩捕捞场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四)老虎滩公司的施工与老虎滩捕捞场遭受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老虎滩公司提供《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填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对<大连老虎滩环境改造工程填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核准意见》,用于与老虎滩捕捞场提供的三份报告进行对比,证明老虎滩公司的施工未导致水质、环境受到不良影响,施工与老虎滩捕捞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老虎滩捕捞场举证证明施工引起的悬浮物长期严重超标导致其遭受损害,老虎滩公司应举证证明悬浮物长期严重超标不会导致老虎滩捕捞场遭受损害。老虎滩公司提供的上述报告书与悬浮物无关,故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项。老虎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施工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证明存在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老虎滩公司应向老虎滩捕捞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五)老虎滩捕捞场遭受的损害数额

老虎滩捕捞场提供的三份报告载明:老虎滩捕捞场就东侧养殖海域底栖生物资源遭受经济损失772.4680万元,就东侧养殖海域大连紫海胆遭受经济损失212万元。老虎滩公司指出计算大连紫海胆遭受经济损失的方法有误;老虎滩捕捞场及其三份报告的出具人之一马志强认为东侧养殖海域大连紫海胆经济损失的调查数据正确,但在用调查数据进行计算时公式错误,东侧养殖海域大连紫海胆经济损失数额应为2105015元,与报告载明的212万元相差14985元。本院虽对三份报告予以采信,但对报告中的计算错误予以纠正。老虎滩公司应向老虎滩捕捞场赔偿污染损害9829695元(7724680+2105015)。

老虎滩公司主张老虎滩捕捞场于老虎滩公司施工前在涉案水域进行过采捕,故涉案水域的生物量减少在老虎滩公司施工前就已经存在。《污染评估报告》载明:“由于老虎滩填海工程项目于2010年底已经开始施工,养殖单位为了减少因施工污染所造成养殖生物的损失,可能对养殖海域底栖生物进行了采捕。鉴于养殖单位已经提前采取了止损措施,考虑污染物对生物繁殖、生长或造成死亡,以及生物质量下降等影响,参考《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的可捕系数,依据海洋工程类污染物对底栖生物影响的相关实验结果,确定此次填海工程对大连老虎滩湾养殖海域的底栖生物造成污染的损失系数为0.72”,可见,辽宁省海洋站在评估时已经考虑了采捕因素,不能重复计算,对老虎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老虎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老虎滩捕捞场支付污染损害赔偿9829695元;

二、驳回大连老虎滩捕捞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老虎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13元(老虎滩捕捞场已预交),由老虎滩捕捞场负担123元,由老虎滩公司负担80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寒  霜

人民陪审员       陈       巍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郝  志  鹏

书    记   员      田  金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