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CW公约: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主要用于控制船员职业技术素质和值班行为,公约的实施对促进各缔约国海员素质的提高,在全球范围内保障海上人命、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有效地控制人为因素对海难事故的影响,起到积极的作用。(国际海事组织签发) 适航 适货 适员
《1989国际救助公约》:只要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救援的过程中尽可能避免环境的污染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船上必须配备一定的救生 消防设备
《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
总吨位
根据《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有关规定,丈量后确定的船舶总容积,又称总吨。以吨位表示。总吨位一般用于:表示船舶大小;表示一国或一家船公司拥有船舶的数量;计算造船费用、船舶保险费用;在有关的国际公约和船舶规范中用来区别船舶的等级以衡量对技术管理和设备要求的标准;有的国家用作造船补助金、航海补助金等的计算标准;以及用作船舶登记、检验和丈量的收费标准等。
净吨位
根据《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的有关规定,从总吨位中减除不适于载运容、货处所而得到的船舶有效容积。以吨位表示。净吨位一般用于交付港口费、引航费、灯塔费和停泊费的计算基准。航经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船舶的通行税也按净吨位收费。
第一条 总则
1. 船舶的吨位应包括总吨位和净吨位。
2. 总吨位和净吨位应根据本规则各项规定予以测定。
3. 新奇型式船艇的总吨位和净吨位,由于其构造的特点,以致不能合理
应用或难以实用本规则各条规定时,应由主管机关决定其总吨位和净吨位。如果
吨位是这样决定的,主管机关应将为此所采用的方法细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
送各缔约政府,供其参考。
第二条 本附则中所用名词的定义
1. 上甲板
上甲板是指最高一层露天全通甲板,在露天部分上的一切开口,设有永久性水密关闭装置而且在该甲板下面船旁两侧的一切开口,也有永久性的水密关闭装置。如船舶具有阶形上甲板,则取最低的露天甲板线和其平行于甲板较高部分的延伸线作为上甲板。
2. 型深
(1)型深是指从龙骨上面量到船舷处上甲板下面的垂直距离。对木质船舶和铁木混合结构船舶,垂直距离是从龙骨镶口的下缘量起。倘船舶中央横剖面的底部具有凹形,或装有加厚的龙骨翼板时,垂直距离是从船底平坦部分向内引伸与龙骨侧面相交的一点量起。
(2)具有圆弧形舷边的船舶,型深是量到甲板型线和船舷外板型线相交之点,这些线的引伸是把该舷边看作是设计为角形的。
(3)当上甲板为阶形甲板,并且其升高部分延伸超过决定型深的一点时,型深应量到此甲板较低部分的引伸虚线,此虚线平行于甲板升高部分。
3. 宽度
宽度是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金属壳板的船,其宽度是在船长中点处量到两舷的肋骨型线,对其它材料壳板的船,其宽度在船长中点量到船体外面。
4. 围蔽处所
围蔽处所是指由船壳、固定的或可移动的隔板或舱壁、甲板或盖板所围成的所有处所,但永久的或可移动的天蓬除外,无论是甲板上有间断处,或船壳上有开口,或甲板上有开口,或某一处所的盖板上有开口,或某一处所的隔板或舱壁上有开口,以及一面未设隔板或舱壁的处所,都不妨碍将这些处所计入围蔽处所之内。
5. 免除处所
虽然本条第4款有所规定,本款下列各项(1)至(5)所述处所仍应称为免除处所,计入围蔽处所容积之内。但符合以下三条件之一者,应作为围蔽处所:
——设有框架或其它设施保护货物和物料的处所;
——开口上设有某种封闭设备;
——具有能使其开口封闭的建筑物。
(1)1)甲板上建筑物内某一处所,它面对着高度为全甲板间的端部开口,且开口上沿板的高度不超过其邻近甲板横梁的高度25毫米(1英寸),如开口的宽度等于或大于该开口处甲板宽度的90%,则从实际端部开口起,至等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的一半距离绘一与开口线或面相平行的线,这个处所可不计入围蔽处所之内(见附录I中图1)。
2)如该处所的宽度由于任何布置上的原因,包括由于船壳板的收敛,使其宽度小于开处甲板宽度的90%,则从开口线起,至船体横向宽度等于或小于开口处甲板宽度的90%处绘一与开口平行的线,这个处所可不计入围蔽处所之内(见附录I中图2、3、4)。
3)如果两个处所由一间隔区分开,而且间隔区除了舷墙和栏杆外是完全开敞的,则可按(1)1)或2)的规定将其中一个或两个处所免除量计;但如果两个处所之间的间隔距小于间隔区甲板最小宽度的一半,就不适用这种免除(见附录I中图5和6)。
(2)在架空露天甲板下的处所,其开敞的两侧与船体除了必要的支柱外并无其它连接。在这种处所,可以设置栏杆、舷墙及舷边上沿板,或在船边安设支柱,但栏杆顶或舷墙顶与舷边上沿板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2.5英尺),或不小于该处所高度的1/3,以较大者为准(见附录I中图7)。
(3)伸展到两舷的建筑物内的处所,其两侧的相对开口的高度不小于0.75米(2.5英寸),或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1/3,以较大者为准。如果这种建筑物只在一侧有开口,则从围蔽处所中免除计量的处所仅限于从开口向内最多伸到该开口处甲板宽度的一半(见附录I中图8)。
(4)建筑物内,直接位于其顶甲板上无覆盖的开口之下的某一处所,倘这种开口是露天的,则从围蔽处所中免除计量的处所仅限于此开口区域(见附录I中图9)。
(5)由建筑物的界限舱壁形成的某一壁龛,这种壁龛是露天的,其开口高度为甲板间的全高度,无封闭设备,而且壁龛内宽度不大于其入口处宽度,同时从入口伸至内壁的深度不大于入口处宽度的2倍(见附录I中图10)。
6. 旅客
除下列人员外,均为旅客:
(1)船长和船员,以及在船上雇用或从事该船任何业务的其它人员;
(2)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7. 载货处所
净吨位计算中所包括的载货处所,是指适宜于运载由船上起卸货物的围蔽处所,而且这些处所已经列入总吨位计算之内。上述载货处所应在易于看到的地方用字母CC(货舱)作永久性标志,字母的高度应不小于100毫米(4英寸),以便查核。
8. 水密
水密是指在任何海况下,水都不会浸入船内。
第三条 总吨位
船舶总吨位(GT)应按下述公式决定:
GT=K1V其中:V=船舶所有围蔽处所的总容积,立方米; K1=0.2+0.02log10v(或取附录Ⅱ表中所示)。
第四条 净吨位
1. 船舶净吨位(NT)应按下述公式决定:
4d N2
NT=K2V0(--)2+K3(N1+--)
3D 10
式中:
4d
(1)因素(--)2应不大于1;
3D
4d
(2)K2V0(--)2应不小于0.25GT;
3D
(3)NT应不小于0.30GT;
其中:
V0=各载货处所的总容积,立方米:
K2=0.2+0.02log10v0(或取附录Ⅱ表中所示);
GT+10.000
K3=1.25---------;
10.000
D=本规则第二条2.款中所述船长中点的型深,米;
d=本条第2.款所述船长中点的型吃水,米;
N1=不超过8个铺位的客舱中的旅客数;
N2=其它旅客数;
N1+N2=船舶乘客证书中所载准许乘客总数;
当N1+N2小于13时,N1及N2均取为零。
13
GT=根据本规则第三条决定的船舶总吨位。
2. 关于本条第1.款中所指的型吃水,应为下述吃水之一:
(1)对于适用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船舶,其吃水相当于按该公约所勘定的夏季载重线(木材载重线除外);
(2)对于客船,其吃水相当于按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或其它适用的国际协定所勘定的最深分舱载重线;
(3)对于不适用现行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而按国家要求勘定其载重线的船舶,其吃水相当于按该国家要求所勘定的夏季载重线;
(4)对于未勘定载重线,但其吃水是按国家要求予以限制的船舶,最大许可吃水即为其型吃水;
(5)对于其它船舶,则以本规则第二条2.款所述船长中点型深的75%作为型吃水。
第五条 净吨位的变更
1. 当一船的特性,如本规则第三和第四条所述的V,V,d,N1或N2有改变,同时这种改变引起船舶按第四条所决定的净吨位增加时,则此船的净吨位应迅即按其相应的新特性予以测定。
2. 对于同时按第四条2.(1)和2.(2)勘定载重线的船舶,仅需按第四条规定给予一种净吨位,此净吨位应适应于该船从事的业务所勘定的载重线。
3. 当一船的特性,如本规则第三和第四条所述的V,V,d,N1或N2有改变,或是因该船从事的业务改变而涉及到本条2.款所规定的相应载重线改变,并且这种改变引起船舶按第四条所决定的净吨位减少时,则适合此项净吨位的新国际吨位证书(1969),应在现行吨位证书签发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发给;但这项要求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如果船舶转移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
(2)如果船舶经改装或改建,主管机关认为这种改装或改建的性质重大,例如因上层建筑拆除而需要改变原勘定的载重线。
(3)从事特种业务而载运大量无铺位旅客的客船,例如朝圣业务。
第六条 容积的计算
1. 列入总吨位和净吨位计算中的所有容积,不管是否装有绝缘物或类似绝缘物,对金属结构的船舶应量到船壳板内侧或结构的边界板内侧;对其它材料结构的船舶,应量到船壳的外表面或结构的边界内表面。
2. 船体凸出部分的容积,应列入总容积之内。
3. 露天处所的容积,可从总容积中除去。
第七条 量度和计算
1. 容积计算中所采用的量度应取至厘米、或二十分之一英尺的最近值。
2. 对有关处所的容积应按一般公认的方法计算,并应达到主管机关认可的精确度。
3. 计算应充分详细,以便于核对。
(译注:本规则第二条5.(5)中说明“……从入口伸至内壁的深度不大于入口处宽度的2倍……”,但附录I图10中右边所绘作为围蔽处所的I,注为l1<2w1,这个注似有错误,应为l1>2w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