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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公开
(2020)辽72民初182号法庭笔录
   发布时间:2020-10-1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连 海 事 法 院

审 判 笔 录

(2020)辽72民初182号

时间:2020年6月3日10时15分至12时19分

开庭地点: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   第一次开庭

案由: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  判  长  孙玉传(承办人)

                          人民陪审员  魏德美

                          人民陪审员  梅文礼

                          书记员:姜凯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敲击法槌)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被告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被告宋文田、被告张庆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宣布开庭。现在核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卢德开,系行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一: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兴区任达华府小区25#楼3单元105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田,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姣,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二: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王占平,系经理。

被三:宋文田,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623197106173574,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李家岭村宋屯组2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娇,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系被三之妻),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210624197801023945,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关街道15组153-2号。

被四:张庆华,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210624197801023945,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关街道15组15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娇,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原告,确认你方送达地址。

原代:送达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33号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

审:四被告,确认你方送达地址。

被代:送达到东港市桥南经济开发区银河路15号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

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原代:未到庭。

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代理权限。

原代:沈琳薇到庭,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

审:被告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二:王占平到庭。

审:被告三、四是否到庭?

被一、三、四代:未到庭

审: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代理权限。

被一、三、四代:夏令姣到庭,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四被告方的出庭资格是否有异议?

原代:无。

审:四被告,对原告方的出庭资格是否有异议?

被一、三、四代:无。

被二:无。

审:经本庭核对,今天到庭的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出庭参加诉讼。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本案合议庭由大连海事法院审判员孙玉传、人民陪审员梅文礼、人民陪审员魏德美三人组成,由孙玉传担任审判长。担任记录的是本院书记员姜凯。

审: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享有以下主要诉讼权利,即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有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以下主要诉讼义务,即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规则等。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申请回避,同时说明理由。

审:原告以上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四被告以上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被一、三、四代: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被二: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原告,对本案案由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有无异议?

原代:无。

审:四被告,对本案案由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有无异议?

被一、三、四代:无。

被二:无。

审:法庭调查开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提供证据并说明理由。原告请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原代:与起诉状一致(宣读,略)。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贷合同》(编号: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借字091-1号);2、请求判令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8782764.62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自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3、请求判令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6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宋文田、张庆华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原告诉讼请求有无补充或变更?

原代:有变更,变更的事项是第二项计算利息时间变更为至2019年12月23日,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

审:四被告,对原告方诉讼请求这一项的变化有什么意见?

被一、三、四代:没有异议。

被二:无异议。

审:现在由四被告进行答辩。

被一代:一、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但对于利息、罚息部分不同意支付,理由是:本案是在被告完全履约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收取了被告10万元的利息后,第二天即12月24日便起草了本案的起诉状,从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时间来看,向法庭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应该在2020年1月2日,法院正式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即根据合同约定并未到被告应当偿还利息的时间2020年3月21日,当时被告并未违约,即使合同在违约事项中约定了,借款主要投资人个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可能影响到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条款。但实际情况是,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宋文田已涉嫌犯罪,倘若按照合同中违约事项的约定,则涉案借款不可能发放,既然发放便说明被告的财物资产状况,经原告审核对于偿还涉案借款没有风险,况且事实也证明了被告宋文田涉嫌刑事犯罪已达半年之久后,仍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进而说明被告宋文田本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与其按时偿还借款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倘若被告宋文田名下的船舶没有被原告查封,原告没有提起本案,则即使宋文田被羁押,因其名下的船舶具有强大的生产力,也不会影响被告按时还款,故被告认为合同中违约事项条款的第九项并不能成为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因。相反基于原告的起诉以及查封扣押,使得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就本案原告存在过错;三、被告丰奥船业也已超过其保证期限,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因原告就本案存在过错,且截至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故不同意支付。

审:被告,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

被二:详见答辩状。

审:被三、被四发表答辩意见。

被三、四代:被三、四答辩意见同被一答辩意见。

审:本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四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成立以及履行当中是否存在过错;二、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利息以及罚息;四、原告是否享有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权利;五、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宋文田、张庆华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或补充?

原代:无。

被一、三、四代:无。

被二:无。

审:下面进行质证和阶段性辩论。原告,向法庭提交支持你方诉请的相关证据。

原代:证一,固定资产借款(编号: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借字091-1号)证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编号: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借字091-1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提供玖佰叁拾万元借款;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60个月;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辽丹渔运25226号船舶制造;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八条约定,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其中:2019年10月18日,还款金额55万元;2020年4月18日,还款金额55万元;2020年10月18日,还款金额55万元;2021年4月18日,还款金额55万元;2021年10月18日,还款金额55万元;2022年4月18日,还款金额55万元;2022年10月18日,还款金额150万元;2023年4月18日,还款金额150万元;2023年10月18日,还款金额150万元;2024年4月18日,还款金额150万元;第九条约定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9年丹中小企业保字09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宋文田、张庆华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9年丹中小企业个保字09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担保;第十三条约定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9)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6)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7)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9)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六条约定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向法庭提交原件,向被告方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还给原告)。

审: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一、三、四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一、借款合同第13条第9项明确约定借款人的投资人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这是前提,但结论是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履行,从本案来看,原告发放借款之前,被告宋文田已经涉嫌犯罪,但该行为并未影响到其获得原告的借款,从还款情况看,被告均按时还款,本案发生前被告根本不存在不履行或可能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将涉案借款支付给本案被二,但涉案款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故该份证据除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外,还能证明原告就本案存在过错。

被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固定借款合同》不成立,其条款有瑕疵。付款方式有问题,借款应该付给借款人的交易人对手即我方,但实际上没有付给我方,也不知道具体的付款时间。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证二系一组,保证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保字091号、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个保字091号)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保字091号)。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借字091-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约定,主债权是指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第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本合同为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借款人新建渔船获得权利证书并抵押给本合同债权后,解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第六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债权人在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第十二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被告宋文田、张庆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个保字091号),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借字091-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约定,主债权是指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第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法庭提交原件,向被告方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还给原告)

审: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一、三、四代:对保证人被三、被四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一、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早于主合同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二、根据约定保证人解除担保责任的期间为新建渔船取得所有权证书并抵押给债权人,辽丹渔运25226号船舶的所有权证书于2019年4月21日起,即存在于原告处,截至目前被告的代理人从未看见过原告、被告之间签订抵押合同,故原告自行放弃了相关权利,即使该份保证合同有效,也因超过了保证期间,也使得被二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担保已经到期,自4月21日已经办理完船舶所有权证书,一直到12月份,长达7个月之久,原告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因此我方保证期限已经过期。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证三系一组,提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贷款凭证5连、贷款放款回单,证明:结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7条第2项第2款B约定,合同约定贷款发放为受托支付,但是并没有具体要求受托支付至保证人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企业账户,因此2019年4月18日,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申请一次性提款,提款金额总计930万元。当日,原告接受提款申请后,立即为其办理完毕全额放款业务,履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义务。证明(向法庭提交原件,向被告方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还给原告)

审: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一、三、四代: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提款申请书中列明的受托支付清单中系三位自然人,并无被二,被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即使有保证人的印章,由于该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为格式条款,且字号较小,又未着重说明故因缺少保证人的股东会决议,而不产生保证效力。对于大额借款原告并未按照受托支付的要求进行监管,即原告对此存在过错。

被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担保人原告向借款人付款应当向我方明示,原告没有明示,付款方式应支付给我方,原告也没有付款给我。原告作为借款方监督不到位,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审:原告,提款申请书中的三位收款人,宋亚美、李强、宋维捷分别是谁?

原代:被告向原告陈述该三人系被告购买船舶设备的相对人,因此申请贷款受托支付至船舶设备出售方,即提款申请书中载明的三名相对方。

审:原告,涉案船舶是在哪里建造的?

原代:被二处。

审:被二,你方对于三位收款人宋亚美、李强、宋维捷是否知情?

被二:不知道。

审:被二,船舶是在你方进行整体建造,还是购买东西在你处建造?

被二:购买东西在我处建造。

审:被二,你与被一之间是如何进行结算的?

被二:船厂造船的部分费用由宋文田直接支付。

审:被一,你方是否清楚三位自然人的情况?

被一代:只听过其中宋亚美,在另案当中,船员工资当中船员物资由宋亚美代买。

审:原告,对于借款合同当中的借款交易对手你方是如何审查的,是否审查过三位自然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文件?

原代:进行过审查,由于被一与案外人三名设备出售方之间购买涉案船舶冷冻设备,系被告与个人之间进行往来交易,因此向我行申请受托支付时主张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在贷后跟踪过程中也确实看到了被告购买的设备,因此原告在贷款的发放,审查和监督过程中不存在过失。

审:原告,是否有合同证明你方所述事实,能否向法庭出示相关合同?

原代:有合同,可以庭后提供。

审:原告,限你方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供三位收款人的采购合同,若逾期未提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否听清?

原代:听清。

审:原告,你方提供的证据三中提供的是否是该三人的个人账户?

原代:是。

审:原告,三位自然人的借款合计是否是借款合同的总数额?

原代:是。

审:原告,你方是否对三名收款人以后的款项流向进行过监管和调查?

原代:进行过调查。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证四系一组,贷款还款回单(9张),证明: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当期借款本金55万元。2019年6年21月,偿还借款利息89215.42元(4月18日至6月21日);9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141114.58元(6月22日至9月23日);12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100962.02元(9月24日至12月23日);2020年3月23日,偿还利息1.68元。截至2019年12月23日,共计拖欠利息32764.62元,未到期本金875万元,两项合计即原告诉请的第二项8782764.62元。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3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合同约定的相应措施。(向法庭提交原件,向被告方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还给原告)

审: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一、三、四代: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还款金额均无异议。

被二:无异议。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证五,刑事判决书,来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证明:因被告宋文田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系被告宋文田自然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文田作为企业主要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经影响到债务人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故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3条第(1)款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合同约定的相应措施。(向法庭提交原件,向被告方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还给原告)

审: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一、三、四代: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理由已经在答辩意见中进行阐述,不在重复。

被二:对真实性无异议。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代:证六系一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4张(复印件),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因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委托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产生律师费26万元。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向法庭提交原件,向被告方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还给原告)

审:四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一、三、四代:对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该合同明确本案一审、二审、再审阶段的律师费标准为1.5%,执行阶段为标的总额的1.5%,截至目前该案是诉讼阶段,原告主张诉讼阶段为全额的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的支付标准属于附带条件的支付,原告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进行给付,不符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律师费发票金额总计为26万元,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和2020年5月28日与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的给付时间不符,且该该份发票的时间晚于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故该组发票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的支出,用于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对于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款项共计26万的交易额,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0年6月2日即昨天,结合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均能证实该笔费用,并非系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二:同被一、三、四质证意见。

审:原告,对此你方有何要说的?

原代:因为当时签订合同之后,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具发票和付款,这个是正常的,因为我们律师事务所和原告之间今年仅有的大额交易只有这一笔,其他没有,可以提供全部的银行流水向法庭证明,流水就是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审:原告,你方还有无证据提交?

原代:无,但需要向法庭说明,由于涉案船舶辽丹渔运25226、辽丹渔26616、26617三艘船舶,原告已经向贵院提出扣押申请,在扣押过程中产生船舶勘验费用6000元,原告与大连鸿泰海洋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勘验合同,且开具发票支付6000元勘验费,为扣押船舶与大连洪城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移泊合同产生移泊费2 6600元,与大连洪城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码头靠泊协议、船舶看护协议,产生每日1000元的看船费用,时间自2020年4月29日起,由于上述两家公司与原告距离较远,双方之间的合同尚在邮寄过程中,请求法庭在庭后,合同邮寄到位后对该组证据加以质证。

审:原告,该组证据大约多久能够邮寄到?

原代:7天左右。

审:原告,限你方庭后7日内向法庭汇报该组证据何时能向法庭提交,本庭在择日进行开庭举证,是否听清?

原代:听清。

审:被一、三、四,你方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一、三、四代:无。

审:被二,你方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二:无。

审:原告,涉案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原件在哪?

原代:不清楚,我方仅有复印件,向法庭补充提交涉案船舶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证明涉案船舶所有权证书取得日期是6月19日。(向法庭提交复印件,向被告方出示复印件)

审:四被告,对于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一、三、四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代理人了解,该份所有权登记证书,自取得后一直存放于原告。

被二:确认船舶所有权证书取得的日期是6月19日。

审:原告,有无向四被告发问的?

原代:无。

审:被一、三、四,有无向原告发问的?

被一代:问:原告的诉请当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那么我想问一下你罚息当中包不包括复利。答:包括复利。

被一:因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罚息,包括复利进行补充答辩。原告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均具有惩罚性,属违约金范畴,原告通过主张罚息已足够弥补其损失,再要求被告支付复息属于双重处罚,对此请法庭予以驳回。

审:被二,有无向原告发问的?

被二:问:渔船的价值是多钱?三位提款人的款项是否全部用于涉案渔船的建造,是否用相关的发票证明,是否还有剩余?如果有剩余的话不能让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答:涉案船舶建造费用被一在向我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被一与被二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和载明了涉案船舶建造费用,对此在法庭给予的七天时间内,原告可以向法庭提供被一、二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和证明涉案船舶的实际建造费用。第二,对于该船舶的建造款项并非全额为930万元,原告贷款金额为涉案船舶建造费用相应比例贷款,被一将剩余贷款93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船舶各种冷冻设备,并且向原告提供了设备购买合同,原告亦在贷后审查过程当中跟踪了解被一实际购买了相应设备,因此原告无论在贷前审查还是贷后审核过程中均不存在任何过错。

审:被二, 你方是否持有与被一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

被二:有,希望原告方提供。

审:原告,限你方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供船舶建造的合同,若逾期未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否听清?

原代:听清。

审:原告,对本案事实,还有无补充?

原代: 无。

审: 四被告,对本案事实,还有无补充?

被代: 无。

审:原告,你方的诉讼请求依何法律关系,各项诉请依何标准,如何计算得来?

原代:解除双方之间贷款合同系根据合同约定第13条第1项、第9项,被告构成违约后,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当中第六、第七、第九项。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本金及利息8782764.62元,其中本金875万元,计算方式为930万元减去被一按照还款计划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55万元,剩余本金金额即为875万元,2019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利息32764.62元,因此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合同约定第四条,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第四项罚息,第三款罚息利率B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根据合同第13条,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当中的第七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相关费用。对于第四项请求系根据原告与三名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

审:四被告,对此有何意见?

被一、三、四代:无异议。

被二:无异议。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展开辩论,法庭要求:1、紧紧围绕争议焦点依据庭审确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2、论点明确,论据充分,逻辑严谨,层次清晰;3、语言简练,避免重复。先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全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综合辩论。

原代:一、关于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在举证过程中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2月23日已经存在拖欠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且由于其主要负责人宋文田构成刑事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样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费用。二、对于贷款的发放,合同约定明确为受托发放,但是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向被二发放,由于涉案船舶系冷冻运输船,船舶本身具有特殊性,为此被一为购买特种设备,向案外人支付设备款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并且在造船过程中,被告也实际购买了设备,船舶建造完成。三、涉案船舶未办理抵押过错方在被一,由于涉案船舶贷款时,原告贷款的相对人为被一金生水公司,而不是宋文田个人,因此贷款发放后,船舶建造成功,应当登记在金生水公司名下,而不是宋文田个人名下,由于宋文田个人擅自将船舶登记才在其个人名下,导致原告未能按时按约定取得涉案船船舶的抵押权,亦因此导致保证人需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原因系涉案船舶未办理抵押的实际原因,过错方在本案被告宋文田。

审: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全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综合辩论。

被一、三、四代:涉案借款由原告将全部930万元支付给受托清单上的三位自然人,当庭原告又认可该船舶在被二处建造,但完全没有支付给被二任何的建造款,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贷款的发放,怠于监管,存在过错,其余同答辩及质证意见。

被二:原告应该提供涉案船舶的总造价款,以及相关明细,我方认为发放方式存在问题,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审: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可以陈述自己的最后意见。原告有什么要说的?

原代:依法判决。

审:被一、三、四有什么要说的?

被一、三、四代:请求依法判决。

审:被二,有什么要说的?

被二:请求依法判决。

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前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不同意调解。

审: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本庭不组织法庭调解。各方当事人可以庭后组织调解,若调解不成,本庭将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判决,择日另行开庭宣判。本庭的庭审笔录,庭后请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真阅读,并在笔录上签字。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被告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被告宋文田、被告张庆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宣布休庭。(敲击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