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端
电脑端
详情页
庭审笔录公开
(2020)辽72民初948法庭笔录
   发布时间:2020-12-24

大连海事法院

庭审笔录

时间:2020年9月25日9时00分至10时37分

地点:大连海事法院哈尔滨法庭

案号:(2020)辽72民初948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王 显 松

                  审    判    员:尤    波

                  人 民 陪 审 员:刘 全 胜

                  书    记    员:李    雪

审:(敲击法槌)大连海事法院现依法公开对原告许德军诉被告毕志勇、孙永峰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审理,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许德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30826197010150056,住址:桦川县悦来镇兴华二期家属楼1号楼5单元401,电话13694667057。(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男,身份证号:230826194703131217,职务:佳木斯市东风区前安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出庭)

被告1:毕志勇,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230833197203100454,住址:抚远市东方花园B栋5单元102室,电话:18345479545。(出庭)

被告2:孙永峰,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23081919790128031X,住址:和平国际小区4单元1703室,电话:15846974888。(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志,系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出庭)

审:原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被告(均)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均):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20)辽72民初948号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显松、审判员尤波、人民陪审员刘全胜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显松担任审判长,由书记员李雪担任记录。

审: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享有以下主要诉讼权利,即依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收集、提供证据,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有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以下主要诉讼义务,即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遵守法庭规则等。以上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听清楚了?

原告:听清楚了。

被告(均):听清楚了。

审: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等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的,可以申请回避,同时说明理由。原、被告(均)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被告(均):不申请回避。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船只的损失,按租赁费计算(1.5*15个月)22.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从张旭芹处够买一艘采沙船《佳个采30》该船登记号130214000041,许德军交款后,张旭芹将船交付给许德军,船只所有权归于许德军,许德军于2016年7月10日将该船借给富锦市朋友刘盛武,刘盛武获得许德军的允许将该船租、卖给抚远的毕志勇,2016年7月10日以刘盛武、许德军的名义与毕志勇签订该船舶买卖合同,约定2016年12月末一次性付清全款,到期不付清全款,甲方有权收回船只,此船按月租金1.5万元计算租赁费。毕志勇用该船在同江给被告孙永峰采沙时,被告孙永峰因毕志勇欠其款未还,将此船扣留至今,毕志勇没有按时给付购船款,此船按合同租赁给被告毕志勇,原告多次向被告毕志勇索要未果,被告孙永峰将该船扣留后擅自拆解出卖给废品回收站,现要求二被告要求连带赔偿船只损失16万元,并赔偿原告租赁费22.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详见起诉状)

审:现在由被告1答辩。

被告1: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上述所陈述的事实,但是不同意连带赔偿船只损失的费用,也不同意连带赔偿租赁费用,

(详见答辩状)

审:现在由被告2答辩。

被告2:不认可上述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毕志勇说是他的船,被告孙永峰对该船以前交易行为一概不知,对被告孙永峰拆解船事实认可;1、答辩人孙永峰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本案涉诉的佳个采30号采沙船系被告毕志勇于2016年7月10日于原告委托的刘盛武签订船舶买卖(或租赁)合同,该涉诉采沙船于答辩人孙永峰没有任何关系,双方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采沙船价款及租赁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毕志勇对孙永峰称该采沙船系其购买的,并将该船抵押给孙永峰,同时双方置换车辆,由孙永峰出资二人合伙在河道采沙,后因采沙亏损10万以上,加之车辆置换差价5万元,毕志勇应至少给付孙永峰10万元,之后双方对亏损及船舶的处理一直没达成协议,为减少损失,孙永峰对抵押物进行了拆解处理,因毕志勇刻意隐瞒事实,孙永峰对该船的权属情况并不知情,孙永峰做为善意第三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合理处置,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赔偿义务;3、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关系的基石。本诉中答辩人孙永峰和原告之间无论是合同主体、内容和责任上都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依据合同向非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诉中,原告与答辩人孙永峰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诉求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此其诉求无法得到主张。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详见答辩状)

审:下面进行质证,由原告出示证据,先出示在抚远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已经出示过的证据,逐一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所证明的事项。

原告: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各一份 。证明涉案佳个采30采沙船所有权人为张旭芹。

审:由被告1,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1:对这个证据无异议。

审:由被告2,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2:1、被告和毕志勇置换的时候没有看到这个证;2、所有证是张旭芹,只能证明这个所有证是张旭芹的手续,而原告却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这份手续不能证明是被告孙永峰从被告毕志勇置换的船只。

审:被告1举手示意补充发表意见。

被告1:1、首先对第一点驳回第2被告驳回原告的请求,说他不知情,但是他知情,因为他知道这个船的来龙去脉,而且这个船之前在我和第二被告处干过活,所以说他不之情我反驳;2、第二被告说原告与第一被告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二被告无关,这一点我不赞同,这个船到我手以后,由于我和第二被告合作到孙永峰处干活,第二被告说与他无关我不赞同;3、被告孙永峰说抵债我不认同,第一江淮车和飞度置换我有置换合同,是我的飞度车与孙永峰的江淮车置换,并非是用船置换,我不承认我欠孙永峰钱,更不可能用船置换。

审:原告提供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所附的内容及照片与本案争议的船舶是否相符?

被告1:是。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证据2,船舶买卖合同一份 。证明2016.5.1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旭芹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张旭芹将其所有佳个采30采沙船出售给原告,船价款16万元。

审:由被告1,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1:这份合同我不清楚。

审:由被告2,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2:1、这个我不知情;2、只有合同,无支付船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船只的价格;3、合同是否是当时签的我们无法确定,船只签订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2016.6.1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盛武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刘盛武将原告所有佳个采30采沙船向外出卖或者出租,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均由原告人享有或者承担。

审:由被告1,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1:当时我不知道,事后刘盛武和我说过授权委托的事。

审:由被告2,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2:这个我不知情。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证据4,船舶买卖(或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6.7.10日,案外人刘盛武代为原告与被告毕志勇签订一份船舶买卖(或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佳个采30采沙船出售给被告毕志勇,船款价16万元,于2016年12月末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付清船款,原告收回船舶,被告毕志勇按租赁费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元。

审:由被告1,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1:这个字是我签的,但是这个许德军当时没在场,我和刘盛武签的合同,后来刘盛武和我说了许德军在合同签字的事,我也同意许德军签字了。

审:由被告2,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2:1、这份合同我不知情;2、从合同本身买卖和租赁并不清晰,按照该份合同英属鱼船舶买卖的合同,而且原告将船舶交付给被告毕志勇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关于是否给付全款,我是不知情的,因此该份合同是原告和被告1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另该合同第三条在2016.12月份末付清全款,和原告举证张旭芹所约定死亡给付价值相矛盾,因为原告与张旭芹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12月份,所以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证据5,同江市范洪宝废品站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佳个采30采沙船被被告孙永峰拆解后出售给范洪宝废品站。

审:由被告1,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1:无异议,当时我也去了现场,这个船当时已经被废品回收站拆解,但是细节我不清楚,只是看了一眼,当时我有录视频。

审:由被告2,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2:被告1在2016.10.5日将船只交付到我手中,2019.4月期间无人向我主张任何权益,但是在船只拆解后出现了原告,对照片无异议。

审: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证据6,光碟一张、同江市范洪宝废品站范洪宝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孙永峰于2019年4月,将原告佳个采30采沙船以废品出售给同江市范洪宝废品站,范洪宝在同江市街津口将该船切割后运回同江市,范洪宝向被告孙永峰支付废品收购款4万余元。

审:由被告1,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1:无异议。

审:由被告2,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2:有异议,因为我这个船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我们和被告1是置换过来的,而且原告提供的录像有好多是提示的并不是当事人的意思。

审:除了上述原告在抚远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出示过的证据以外,原告还有无证据。

原:没有了。就是这些证据。

审:下面由被告1出示在抚远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已经出示过的证据,逐一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所证明的事项。

被告1:证据1,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我用飞度车置换孙永峰的江淮黑D23J29。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无异议,是车与车置换,与船无关。

审:被告2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的江淮车还有被告1的3万元用毕志勇的飞度车与船进行置换,而且当天进行的置换,2016.10.5日被告1将船同时交付给我,置换车有5万元的差价,是毕志勇欠孙永峰的。

审:被告举手质证。

被告1:不认可孙永峰所提出的欠他5万元的事实。

审:被告1,继续举证。

被告1:证据2、光碟一张和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2说车与船置换和欠他3万元钱的事实不符。

审:原告对上述录音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无异议。

审:被告2对上述录音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2:他们之间的对话是另一条船,不是属于翻板船,对录音和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被告1,继续举证。

被告1:证据3照片2张,证明这个船没有被扣而是在被2的朋友家。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无异议。

审:被告2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2:对真实性不认可,本案争议的船没有蓝牌,照片不能说明船只被扣的事实,因为船只是被1给被2的。

被告1:对孙永峰答辩状中的所有主张我不认可。

审:除了上述原告在抚远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出示过的证据以外,被告1还有无证据。

被告1:没有了。就是这些证据。

审:下面由被告2出示在抚远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已经出示过的证据,逐一说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及所证明的事项。

被告2:证据1,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证实被告1和被告2用车船抵押置换的过程。而且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1在2016.10.5日将船只交付给被2,因当时签订的买卖合同非常简单没有体现到3万元,所以签订了抵押合同,这份合同应属于留置。 

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抵押合同有异议,1、本案涉及的船只是佳个采30采沙船和抵押合同上标注的不是一艘船。2、按照原、被1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被1应在2016.12月末交付船只,到期没交付,买卖关系结束,船只仍归原告,买卖租赁费每月1.5万元,该抵押合同2016.10.5日被告1尾箱原告缴纳购船款,该买卖关系处于待定状态。船只所有权还没有给被1,被1无权以该船做任何2016.12月末被1向原告交付船款,现在原告与被告1形成的是租赁关系,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1与被2签订的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被告1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1:有异议,被2怕干活的船中途开走,让我写了一些合同才能保证船能持续干活。

审:除了上述被告2在抚远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出示过的证据以外,被告2还有无证据。

被告2:没有了。就是这些证据。

审:各方当事人是否还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均:没有。

审:你方船舶损失的数额如何计算的?

原告:按2016年购买的16万元的数额计算的。

审:案涉船舶使用年限是多少?是海船还是内河船?

原告:不清楚年限,内河船。

审:原告是否有使用书面年限技术资料?

原告:没有。

审: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的管理规定》是否清楚?

原告:不清楚。

审:法院向你出示老旧船舶管理规定,你阅读一下,然后对于船舶折旧期限发表意见。

原告:同意按照36年计算。按照36年折旧期,按照年8%的比例折旧,扣除16年-19年3年时间的折旧率。

审:你方同意在16年购买价格确定16万元的为基准减除16年5月-19年4月份近3年之间按年8%的折旧率,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对否?你觉得19年的折旧对少钱公平?

原告:认为按4%计算折旧率。

审:被告1发表意见。

被告1:无意间。

审:被告2发表意见。

被告2:认为折旧率应按8%计算。

审:是否同意法院用抚远笔录的事实进行质证意见。

均:同意。

    审:原告、被告(均)对事实部分是否有补充的?

均:没有。

审:法庭调查到此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详见书面辩论意见)

审:现在由被告1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1:对原告的主张请求,有反对意见,认为合同是我签订的,但是船舶一直在孙永峰处采沙,采沙结束后主张将船拿回,被告孙永峰先是藏匿后又说被公安局扣押,以各种理由不将船舶归还,在此期间,我与原告还有与我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的案外人刘盛武多次到孙永峰当地寻找船只,并且到当地法院,3年期间不间断的到同江法院申请立案,答复是你不是本船主无权上诉,此期间原船主也和被告2电话索要过船只,案外人刘盛武也给被告2多次打电话索要船只无果,最后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2019年1月我发现船在鉴定口内河桥下,第一时间通知刘盛武与原船主,所以我认为船舶的损失是由被告2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被拆解这是违法的,3年期间中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是由被告2造成的,我只承担合作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

审:现在由被告2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2:根据原来的答辩意见补充1、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市场价,其目的是为让孙永峰多赔偿款,认为是无效的;2、该合同约定16年末毕志勇支付赔偿款,租金损失应由毕志勇个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租金无效。

原告:被告2主张,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价格高于市场,被告2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合理;2、该船舶长期被被告2扣留,致使被告1不能对该船行驶权利,给被告1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2理应对被告1的租赁费承担一部分;3、租赁费为每月1.5万元,但原告在主张权力时未按整年整月计算,而是按船舶采沙作业期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租赁费22.5万元,采取了就低的原则,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

审:原、被告(均)是否有补充?

均:没有。

审: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审:现在由被告1陈述。

被告1:坚持答辩意见。

审:现在由被告2陈述。

被告2:驳回对孙永峰的诉求。

审: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调解。

审:被告1是否愿意调解?

被告1:同意。

审:被告2是否愿意调解?

被告2:同意

审:一方不同意调解,本庭庭上不为原、被告进行调解。现在宣布休庭,双方当事人阅笔录后签字。

原告:

被告1:

被告2:

审判人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