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2020年海事审判报告——典型案例(三)
9.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主管机关作出的海上事故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当事人的责任应由法院审查事实后综合判定
原告李某、原告魏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1] 中,徐某在大连长兴岛海滨浴场雇佣桑某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艇,收取费用带游客体验摩托艇海上航行。桑某驾驶摩托艇在海里骑行过程中剐碰正在游泳的刘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桑某对事故负有责任,徐某作为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虽然主管机关作出的海上事故报告认为刘某某作为游客并无明显过错,但法院认为,在海上有数台摩托艇行驶的情况下,刘某某应当知道在该海域游泳具有一定危险性并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提醒措施。刘某某没有采取必要的提醒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减轻侵权人 10% 的责任,判决徐某承担 90% 的侵权责任。(撰写人:鲅鱼圈法庭一级法官助理 张蕾)
10.衡量“填海造地”应从实施的行为及客观结果两方面进行考量,不应仅以海面呈现状态作为认定标准
原告邹某与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2]中,邹某认为其于 2015 年实施的部分用海行为仅是对历史形成的垃圾堆积区进行平整,测绘报告亦表明该区域在 2014 年已形成堆积区,因此该用海行为不应认定为填海造地。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认为依据 2009 年公布的海岸线修订数据,堆积区属于海域范围,现已形成土地,故邹某的用海行为应认定为填海造地。法院认为,根据海域管理的相关规定,“填海造地”是指筑堤围割海域填成能形成有效岸线的土地,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填海造地的衡量标准应当是行为上实施了筑堤围割海域填成土地的行为,结果上形成了新的稳定的海陆分界线。邹某并未实施筑堤围割海域的行为,新的稳定的海陆分界线在其用海之前也已形成,邹某在堆积区的平整施工行为不应认定为填海造地行为,故判决撤销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撰写人:海事庭副庭长 李爽)
11.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将强制执行措施与调解手段相结合,为企业发展提供优质司法服务
辽宁高院指定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辽宁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国中海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直公司)担保合同追偿纠纷案[3] 中,中海直公司自 1999 年末起欠付东方资产辽宁公司 2288514.57 美元及其利息。法院立案后立刻对中海直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查控,冻结该公司账户下的人民币 70 余万元。根据东方资产辽宁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发现中海直公司作为大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直接变卖股票可以结案,但中海直公司请求暂缓执行。为避免给企业经营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法院没有僵化实施变卖措施,而是积极组织双方就债权本息反复计算和磋商。最终 , 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中海直公司主动履行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 4700 余万元。该案执结后,上市公司的股票增发配售按期进行,未受到不利影响。(撰写人:执行局副局长 王宏伟)
12.不动产在租赁前已经抵押,法院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拍卖不动产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无需征得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的同意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第三人沈阳金属材料总厂、第三人周某、第三人沈阳佳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曲某执行异议之诉案[4] 中,胡某作为案涉不动产的次承租人,以法院事先未征得其同意、未将租赁权先行去除即进行拍卖的行为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己方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权而拒绝履行法院要求其腾退不动产的执行行为。法院认为,案涉不动产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法院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拍卖该不动产,对抵押权人而言是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务清偿的具体方式。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租赁权本身并未对在先的抵押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租赁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故拍卖无需征得次承租人的同意并去除承租权后再进行。法院拍卖不动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撰写人:海事庭一级法官 程鑫)
[1](2020)辽72民初334号。
[2] (2019)辽72行初8号。
[3](2020)辽72执275号。
[4](2020)辽72民初5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