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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船员劳务纠纷典型案例——船员提前下船的船员工资与雇主损失认定
   发布时间:2021-09-23

船员提前下船的船员工资与雇主损失认定

——李某国与李某新、李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国经人介绍到李某新的渔船任船员,期间自2019年3月10日至12月31日。2019年8月28日,李某国等人与李某新因船上工作发生争吵,6名船员决定不再给李某新做工,提前下船。因正值出海捕捞之际,李某新以高出年工资的标准雇佣船员进行捕捞。李某国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新、李某支付所欠工资6万余元及违约金。李某新提起反诉,主张因李某国提前下船给其造成捕捞损失30万元,但对于捕捞损失没有举证证明。

【裁判结果】法院判令李某新给付李某国工资3万余元,并酌定李某国赔偿李某新损失1万元。

【典型意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船员因提前离船而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海上作业义务,之后向雇主主张未付工资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违约责任。船员违反合同约定而提前下船造成雇主遭受损失,雇主反诉请求船员赔偿损失的,可以合并审理。对于捕捞损失,在船舶所有人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船员的过错程度等合理判定。

 

附:(2019)辽7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生效)

 

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72民初10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志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辽宁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忠新,男。

被告:李壮,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志国李忠新、李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志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卓和刘宁、李忠新和李壮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和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忠新和李壮给付李志国自2019年2月20日(3月10日)至8月28日拖欠的工资63325.32元;2.请求判令李忠新和李壮给付李志国自2019年8月29日至12月31日违约金50675.68元;3.由李忠新和李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志国于2019年3月10日到李忠新、李壮的渔船上打工,做摘皮皮虾工作,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工作结束,工资12万元。李忠新、李壮于国家规定的封海禁渔期内多次要求李志国出海非法捕捞并被处罚。2019年8月28日,李志国因工作与李忠新、李壮发生矛盾,产生争吵。李忠新、李壮单方撕毁合同,将李志国及另5名工友撵回。李志国从2019年3月10日起至8月28日止,共为李忠新、李壮做工171天,日工资405.41元(120000元÷296天),李忠新、李壮共应付李志国工资69325.32元,已付工资6000元,尚欠工资63325.32元。李志国多次索要劳动报酬和违约金未果,诉讼至法院。

李忠新和李壮辩称,案涉船只是李忠新的而不是李壮的,李志国是李忠新雇佣的而不是李壮雇佣的。2019年上半年李志国没有耽误出海也没有给李忠新造成损失,认可支付2万元的报酬,已经支付6000元。下半年从7月28日开始出海捕捞前的准备工作,8月28日秋季捕捞开始后,李志国在孙满昌的鼓动下,6人集体罢工,而并非李忠新将其撵回。他们不但罢工还强行阻拦李忠新进行捕捞作业,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李志国等6人才撤离现场。李忠新船只需要9人作业,李志国等6人罢工,李忠新无法正常出海捕捞,捕捞损失将近30万元,高价雇佣船员多支付报酬将近20万元,因人手不齐无奈提前结束捕捞损失将达四五十万元。因李志国等人违约未干满一年且耽误李忠新出海,给李忠新造成损失,其下半年的报酬不应支付。李志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忠新反诉请求:1.判令李志国等人共同赔偿因其违约且强行阻拦李忠新作业给李忠新造成的停捕以及另行高价雇人和无法满负荷作业的经济损失30万元;2.判令由李志国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志国等人诉李忠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系因李志国等人在受雇于李忠新从事海洋渔业捕捞过程中,在孙满昌的鼓动下共同集体罢工导致。李志国等人在罢工后还强行阻拦李忠新作业,在公安机关介入后,其才撤离现场,因正值捕捞季节,需要八九个人作业的渔船由于李志国等人集体罢工,导致李忠新无法正常出海捕捞(耽误五六个潮),为避免损失扩大,李忠新只好高价另行雇用人员,因船员人数不足致使无法满负荷作业。已经于2019年11月14日提前上坞,结束捕捞。上述损失均应由李志国等人依法予以赔偿。请依法判决,以维护李忠新的合法权益。

李志国辩称,1.李志国于2019年3月10日开始到李忠新渔船上打工,约定至2019年12月31日结束,工资总额为12万元。在2019年8月28日之前,李志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做工义务,李忠新应当给付李志国相应工资63324.32元(应付69324.32元,已付6000元)。2.在国家禁令的封海禁渔期内,李忠新多次要求李志国非法出海捕捞并被处罚,李志国拒绝出海捕捞并要求给付已经履行完毕的劳务工资而遭到拒绝并被撵回。3.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08条、第109条、第113条规定,李志国要求李忠新给付劳务合同剩余报酬50675.68元。4.李忠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志国罢工,同时停捕及另行高价雇佣船员和无法满负荷作业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中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李志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2019年9月2日绥中县网户乡小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志国于2019年2月20日至8月20日在李忠新、李壮父子的辽葫渔11468号船上打工,当时做工时有口头协议,约定年工资为12万元。该村委会证明未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而形式要件欠缺,并且证明的李志国做工时间与李志国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相符合,证明中也没有关于工资标准的表述,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2019年6月1日16时53分,李壮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牛永坤的转账记录,拟证明李壮向牛永坤支付过工资,是实际雇主,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忠新与李壮系父子关系且二人共同生活,仅仅依据李壮曾用微信支付船员工资的行为证明其也是雇主,证据并不充分,李壮是否为雇主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刘继伟、刘海军、高洪利证言,拟证明李志国在李忠新船上打工,年工资12万元。证人没有法定事由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证言格式和内容高度一致,如出一辙,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2019年8月28日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区公安分局葫芦岛边防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备案表、执法仪视频录像,拟证明因为李忠新不支付工资,李志国等人才不履行船员劳务合同,李忠新存在过错,李志国等人应得到工资报酬。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并由本院依法调取的,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的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拟证明事项需要客观认定。

李忠新、李壮提交的证据:1.乔素红证人证言,拟证明船主和雇员之间雇佣的时间、工资支付方式的惯例,是李志国等人集体罢工而非李忠新将李志国等人撵走,李忠新因船员罢工遭受的损失。乔素红是码头承包经营人,收取李忠新船捕获的海货,就其了解的情况所做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李忠海证人证言,3.李军证人证言,4.邸健证人证言,5.张华剑证人证言,拟证明李志国等人集体罢工之后,李忠新只好临时高价雇佣船员,雇佣的船员包括李忠海、李军、邸健、张华剑,李志国等人集体罢工给李忠新造成了临时雇员的高价工资损失;由于人手不足,以及临时雇佣的人员不能适应船上的工作,导致渔船不能正常出海,至少少出海7-8次,而且每次出海都不能满负荷工作,致使李忠新收入减少;还能证明案涉船主和雇员之间年收入与临时雇佣船员之间的大致标准以及给付方式。李忠海是李忠新的叔伯兄弟,李军是李忠新表弟,二人与李忠新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可能存在不客观性。因此,对于证人李忠海、李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邸健、张华剑均系在李忠新船上做工的船员,没有利害关系且签署证人保证书并接受各方询问,对其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李志国经孙满昌介绍到李忠新的渔船做工,约定工作到2019年12月31日,年工资12万元。2019年3月7日,李忠新为李志国等9名船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9年8月28日,李志国等人与李忠新因船上工作发生矛盾,产生争吵,孙满昌等6人打算不在李忠新船上务工,李忠新当初雇佣6人时约定干满一年,正赶上出海捕捞用人之际,耽误李忠新出海作业无法支付6人工资,并且李忠新也不知道应该支付多少,孙满昌等6人阻止李忠新渔船出海,经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区公安分局葫芦岛边防派出所接警处理。孙满昌等6人提前下船后,李忠新高价雇佣船员,因人员不足一直不能满负荷捕捞作业,于2019年11月14日停止捕捞作业。李忠新已支付李志国工资6000元,因工资给付双方协商未果,李志国诉至本院。李忠新诉讼中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李志国受雇于李忠新在其渔船上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工资给付问题引发诉讼,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雇主是李忠新个人还是李忠新和李壮;2雇主和四名船员约定的雇佣期限和工资的给付方式如何认定;3.因为四位船员提前下船,船主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雇主是李忠新个人还是李忠新和李壮问题

    雇主是与雇员身份相对应的,雇佣雇员为其提供劳务并由其支付报酬的一方。本案中,李志国是经孙满昌介绍与李忠新认识并达成口头协议,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李志国主张李壮也是雇主的依据是2019年6月1日16时53分李壮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牛永坤的微信记录,认为李壮支付了船员工资即是雇主。李忠新与李壮系父子关系且共同生活,李壮主张是代为支付牛永坤5000元工资,李志国据以主张李壮是雇主的证据并不充分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合,故对李志国主张李壮是雇主并由李壮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雇主和四名船员约定的雇佣期限和工资的给付方式如何认定问题

李志国在起诉状中陈述:李志国于2019年3月10日到被告的渔船上打工,做摘皮皮虾工作,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工作结束,工资12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雇佣期限是到2019年底,是年工资12万元。李志国主张工资年底算,平时可以预支。李忠新主张工资的支付分上半年和下半年两次,中间有休渔期,是不计算工资的。上半年是从2月中旬开始到5月初结束,上半年的工资按照行规是15000元-20000元,在春季捕捞结束后给付。剩余的是后半年的工资,是从7月下旬当年12月31日秋季捕捞结束后给付。双方对于工资支付方式的主张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按照行业惯例,年工资是到捕捞季结束船上坞后统一支付。李志国等6名船员与李忠新因船上工作发生矛盾,产生争吵并执意提前下船,并非李忠新单方违约撵其下船,对于李志国主张李忠新支付违约金5067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李志国于2019年3月10日上船,工作到2019年12月31日,工资12万元。扣除5月1日至9月1日的休渔期,捕捞作业时间为174天,日平均工资690元(120000元÷174天)。自2019年3月10日至8月28日扣除休渔期的法定捕捞工作天数为53天,李志国应得工资数额为36570元(690元/天×53天),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李忠新尚欠李志国工资30570元,李忠新应予给付。

三、因为四位船员提前下船,船主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

庭审查明:李志国等6名船员与李忠新因工作发生矛盾,产生争吵,执意提前下船,雇主李忠新以高出年工资的标准雇佣船员,因为船主雇佣不到足额船员,渔船不能满负荷作业,捕捞渔获不足影响产量和收益,还因为上述原因,李忠新的渔船于2019年11月14日提前上停止捕捞作业。李志国等6名船员提前下船,违反了双方关于做工到2019年12月31日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因其提前下船致使李忠新雇佣不到足额船员因而造成捕捞作业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李志国等人对于因提前下船的违约行为而给雇主李忠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依法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于李忠新因李志国等人提前下船重新雇佣船员多支出的工资部分,李志国等人应予赔偿。李志国等人提前下船后,李忠新重新雇佣船员每人每月工资多支付6000元-7000元,按六个船员出海作业计算,需要重新雇佣船员4人,每月多支付工资24000元-28000元,9月1日禁渔期结束后到11月14日提前上坞结束捕捞计75天,李忠新多支付船员工资60000元-70000元,因此6名提前下船船员每人应赔偿损失10000元-11667元,本院酌定李志国等人每人赔偿李忠新经济损失10000元。对于捕捞损失,因李忠新未能雇佣到足额船员导致渔船不能满负荷工作造成的捕捞损失的责任并不能全部归责于李志国等人,且李忠新对于捕捞损失未能充分举证,故对李志国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忠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志国工资款30570元;

二、驳回李志国其他诉讼请求;

三、李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忠新经济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李志国已预交),由李忠新负担346元,李志国负担944元;反诉费共计2900元(李忠新已预交),由李志国负担97元,李忠新负担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永  伟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