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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船员劳务纠纷典型案例——船员提前下船的工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9-23

船员提前下船的工资认定

——长海县某公司诉吴某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长海县某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随长海县某公司所有的渔船在国外从事渔业捕捞工作,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年工资6.5万元到8万元。吴某按期上船,后以父亲生病为由要求回国,并与长海县某公司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12日返回至大连。吴某在船曾预支工资15727元,长海县某公司为其垫付了往返机票4780元。吴某申请仲裁,要求长海县某公司支付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51070元。某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长海县某公司支付吴某工资27773元。长海县某公司以吴某违约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其不给付吴某工资款27773元,并要求吴某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4445元,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6258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结合吴某在船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情况,年工资按照6.5万元计算与实际情况相符。吴某的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算为60698元。长海县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某不能胜任职务,并因此导致其另行雇佣船员、额外支出费用。判令长海县某公司向吴某给付工资40131元。

【典型意义】船员与船舶所有人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审判实践中,船舶所有人很少起诉船员,要求船员承担因提前下船、违规操作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其经常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或者反诉。因很难举证证明船员存在违约行为,船舶所有人往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选任船员时,船舶所有人应当严格审查船员的业务资质和职业技能,防止因选人不当而遭受损失。船舶经营期间,船舶所有人应当加强船舶和船员管理,在船员违约时及时保存证据,既避免承担违约船员的不合理请求,也可以挽回自身因船员违约遭受的损失。

 

附:(2016)辽7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生效)

 

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

(2016)辽72民初996号

   

  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杨庆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昱,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久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涛,男。

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久海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昱,被告吴久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吴久海工资款2777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久海返还多支付的款项14445元,赔偿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6258元,二者合计30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久海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吴久海不能胜任职务且在合同期内提前回国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30%支付实际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8898元。2015年4月6日,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久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年工资65000元到80000元,被告吴久海在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益丰10号”担任普通船员从事印尼海域捕捞工作,因其不能胜任该份工作且执意要求回国,经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吴久海于2016年3月12日回国。根据《劳动合同书》第7、13、27、31、32条等约定,被告吴久海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其在国内应聘时没有如实告知其技能水平,经实践发现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其日常表现较差且在合同期内提前回国系违约行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按照最低工资30%支付实际工作时间的工资。被告吴久海实际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12日共11个月零6天,其中前2个月(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为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2个月=4000元;后9个月零6天(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3月12日)为279天×178元/天(65000元÷365天)×30%=14898元,合计工资款为18898元。2、被告吴久海应当返还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体检费、出国、回国费用、借款等合计33343元,另回国费用中警察押送费用是合法费用,不应当扣除。根据《劳动合同书》第29条规定,被告吴久海出国工作办理证件,其自身的体检费为799元应当由船员自己承担。根据《劳动合同书》第32条规定,被告吴久海出国费用7911(含机票)、回国费用8347元(含机票),合计16258元应当由自己承担。另自合同签订日起,被告吴久海至今已经在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处累计支出16286元现金,该款性质为借款应当由其返还给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3、被告吴久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赔偿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6258元。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因船上工作为定岗定员,现被告吴久海违反合同约定提前回国,所以应当赔偿公司招录新船员替代被告吴久海岗位所支付费用。

被告吴久海辩称,不同意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告吴久海不存在没有如实告知其技能水平且经实践发现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2、被告吴久海提前回国,是经原告同意的,合同中没有不可以提前回国,只要提前回国就违约的约定,,因此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3、不认可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按最低工资30%给付请求,合同约定年工资65000元到80000元,被告吴久海认为取年工资的平均数725000元计算是合理的。另外按30%计算工资属严重违法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要求。关于试用期的问题,在当时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所以不存在试用期工资。4、体检费、出国、回国费用问题,被告提供证据没有证明力,所以不予认可。5、关于16286元借款应当归还问题,其性质为预支的工资款,不需要返还。3、关于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6258元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根本不存在赔偿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对劳动期限、试用期工资、工作地点、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约定试用期条款有异议,认为虽然该处空白,但是合同第7条约定了试用工资为2000元,故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有效。被告吴久海认为试用期、劳动纪律及部分违约条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双方对合同条款均表示理解,故对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主张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定。

2、出入境检验检疫收据一份(原件),体检费用表一份(原件),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吴久海体检费用799元。被告吴久海对其真实性及数额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姓名及收款单位均为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无法体现出被告吴久海的个人费用及具体明细,且体检费用表无出具单位公章及被告吴久海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3、出国、回国费用一组。出国机票一张(原件),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吴久海出国机票(大连-雅加达)2100元;渔船费用结算通知单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吴久海等18人从雅加达-图尔的费用共计104596元,均摊到个人为5811元,以上合计7911元。转账交易记录一张(复印件),证明吴久海等四人回国机票费用共计10720元,折合每个人为2680元;第四批印尼船员回国费用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吴久海等九人从图尔到雅加达途中费用为51000元,折合每人5667元,以上合计8347元。被告吴久海对出国机票2100元,转账交易记录中个人回国机票费用为2680元均予以认可,但对渔船费用结算通知单及第四批印尼船员回国费用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中出国机票2100元及回国机票费用2680元予以确认。渔船费用结算通知单及第四批印尼船员回国费用表均为复印件,无单位公章,也无法体现系被告吴久海出、回国途中的个人费用,且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在庭后给予的期限内未能进一步提供上述费用明细或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4、借款证明一组。证明被告吴久海向公司借款7次。1、借款单一张(复印件),第一次2015年4月6日借款300元;2、借款条一张(原件),第二次在印尼期间船上借款100万印尼盾,当时折合人民币527元;3、支取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23日在船上支取方便面4箱,折合人民币200元;4、借款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在船上支取100万印尼盾,折合人民币560元。5、转账交易凭证一张(打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指定收款人吴久海转账借款10000元;6、借款条一张(原件),证明于2016年3月12日借款3000元人民币;7、借据两张(原件),其中2016年3月18日借款1000元,2016年3月30日借款700元,合计1700元。被告吴久海对第4张借款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且无本人签字,不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及数额均没有异议;对借款的性质有异议,被告吴久海认为该借款系预支的工资款。本院对第4张借款单不予采纳,对其余借款证明及金额予以确认。

5、情况说明一张(复印件)及船长关洪新、水手杨楠、石勇、尹占文4人签字的证明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吴久海不能胜任工作且不服从公司另行安排,提前回国系违约行为。被告吴久海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系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及其雇佣的船长、船员在国外出具,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6、长劳人仲字[2016]第04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有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自身无法证明其认定事实错误,故对其证明事项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6日,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久海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吴久海在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所属的“益丰10号”船上工作,随船在国外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工资按照普通船员计算,年工资65000元到80000元。被告吴久海于2015年4月6日上船后实际职务为普通船员。后被告吴久海以父亲生病为由要求回国,并与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于2016年3月12日返回至大连。被告吴久海在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处工作总计341天,期间被告吴久海在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益丰10号”船上预支工资款15727元。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吴久海垫付了大连到雅加达出国机票2100元,雅加达到大连回国机票2680元。后被告吴久海多次向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索要工资,均协商未果。

另查,2016年6月16日,被告吴久海以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51070元,2016年7月29日,该委作出长劳人仲字(2016)第041号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久海拖欠的工资27773元;2、驳回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久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约束。关于合同是否约定试用期的问题,因该合同系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第四条试用期的约定处为空白,故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以忘记填写为由,主张合同仍应当有两个月试用期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工资是浮动工资,即以65000元作为基本起算标准,具体额度由船上的机驾人员根据船员的具体表现来进行确定。结合被告吴久海担任普通船员的工作性质及在船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其年工资按照65000元计算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吴久海实际工作341天,故其工资应当为60698元(65000÷365×341天)。关于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吴久海不能胜任职务且在合同期内提前回国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30%给付工资的问题,因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吴久海不能胜任职务,故其按照30%工资给付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出、回国往返费用问题,因为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久海就其提前回国问题已经协商一致,根据合同第二十九、三十二条规定,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为被告吴久海办理出国证件费、往返费用均应当由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垫付了体检费用799元、出国费用7911元及回国费用8347元,结合本院庭审认定的证据,可确定其中4840元应当由被告吴久海承担(出国机票2160元、回国机票2680元)。余下往返费用因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吴久海在船上支取的15727元属借款性质,应予以归还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吴久海预支的工资款,故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主张的因被告吴久海不能胜任工作,导致其另行雇佣船员支出的16258元损失,因其不能证明被告吴久海违约在先,且无法证明实际支出了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吴久海给付工资40131元;

二、驳回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8元(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长海县獐子岛益丰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一七年三月十日

 

 记  员   晓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