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与赔偿标准认定
——乔某某诉大连某航业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大连某航业公司与乔某某签订《外派海员劳务合同》后,派遣乔某某至某夏轮工作。工作期间,乔某某站在船舱盖上用高压水枪给舱盖除锈时,没有注意自己站在边缘,左脚踩空摔落至甲板,腰部受伤,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乔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大连某航业公司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5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大连某航业公司未给乔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乔某某有权起诉要求其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乔某某作为职业船员,应当知道在船舱盖上使用高压水枪除锈时需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故乔某某对其自身摔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判令大连某航业公司赔偿乔某某近30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典型意义】用人单位应当为其雇佣的船员投保工伤保险,当船员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时,船员的权益可获得保障,用人单位也无需承担损失。在没有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船员在劳务过程中如果存在过失操作,也应当对自身因此受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赔偿标准,本案由我院本部受理,大连市为计划单列市,船员住所地为黑龙江省某县,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大连市标准计算。
附:(2020)辽7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生效)
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647号
原告:乔元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航业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
代表人:李其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曼,女,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青,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元文与被告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航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大连分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元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中广核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曼、柴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广核大连分公司赔偿误工费6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6770.9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医疗费92606.5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9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8587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53827.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乔元文与中广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外派海员劳务合同》,中广核大连分公司派遣乔元文到大新船务有限公司船上工作,担任一水职务,劳务工资与福利待遇共计每月1100美元。2019年4月12日,乔元文与大新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船员聘用协议》,约定乔元文到“华夏”轮上工作。2019年5月10日,乔元文在“华夏”轮上用高压水枪在舱盖上除锈时,摔到甲板上导致腰部严重受伤,无法活动。但船长拒绝安排船舶靠岸为乔元文就医,要求乔元文在船休养观察。直至2019年8月1日,乔元文伤痛难忍,中广核大连分公司方安排乔元文在埃及亚历山大港下船返回中国。乔元文回国后于2019年8月27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乔元文为腰1椎体陈旧骨折,乔元文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9年9月16日出院。2020年4月27日,乔元文在黑龙江省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八级,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出具了鉴定意见。就赔偿事宜,乔元文与中广核大连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
中广核大连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乔元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乔元文关于受伤严重、无法活动及船长拒绝安排就医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乔元文需举证证明其诉称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船期间且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2.即使案涉事故和人身损害属实,其损害责任亦属乔元文工作严重疏忽、未正确穿戴劳保护具、未系安全带、未放置临时安全护栏,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外派海员劳务合同》造成,中广核大连分公司和船方无过错。3.乔元文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定效力,应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4.关于索赔具体事项,医疗费部分已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乔元文无权索赔;误工费标准应按合同约定劳务工资450美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0元计算;同意营养费按6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需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伤残赔偿金年度计算标准应为40825元/年;乔元文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应由乔元文自行承担。5.法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乔元文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乔元文、中广核大连分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乔元文提交的《外派海员劳务合同》、《船员聘用协议》、海员证、船员服务簿、医疗住院费票据、户口本;中广核大连分公司提交的“华夏”轮船舶规范、[2020]大科司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乔元文提交的海船船员健康证、住院病案、CT/MR/放射线检查报告单、骨外科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与船长的谈话录音、双鸭山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集中医[2020]临司鉴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中广核大连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拟证明乔元文在船期间受伤,下船后与中广核大连分公司协商未果,遂自行进行诊断、治疗和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中广核大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乔元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除集中医[2020]临司鉴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2020]大科司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中广核大连分公司提交的船长和其他船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乔元文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上船前培训记录、船员在船安全培训记录、“华夏”轮港序表及中文译本、乔元文在“华夏”轮工作或休息时间记录表,拟证明乔元文对于在船受伤事实及未及时就医存在重大过错。乔元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培训情况未真正落实,受伤后想要就医未得到许可,后续在船期间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多次请求未果后无奈以解除合同的方式离船就医。本院认为,中广核大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乔元文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的过失。
(三)中广核大连分公司提交的“海卫通”销售代理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华夏”轮安装了通信设备,乔元文在受伤后于在船期间可以向外界求助就医而未求助,进而证明乔元文在船期间未受伤。乔元文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乔元文与中广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外派海员劳务合同》,约定劳务合同有效期为10个月(加减1个月),劳务收入合计1100美元/月,包括在船领取450美元/月、国内留存部分作为行为保证金210美元/月(完成合同回国后支付)、休假金440美元/月(休假前在船一次性支付,未完成合同则用于支付船员遣返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广核大连分公司派遣乔元文至大新船务有限公司所属新加坡籍船舶“华夏”轮上工作,乔元文于2019年4月12日与大新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船员聘用协议》,约定雇佣期限为10个月(加减1个月),职位为一水。船上工作期间,乔元文站在船舱盖上用高压水枪给舱盖除锈时,没注意自己站在边缘,左脚踩空摔落至甲板,腰部受伤。2019年8月1日下船回国后,乔元文与中广核大连分公司协商就医和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9年8月27日自行前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就诊,诊断为腰1椎体陈旧骨折,并为乔元文进行了手术治疗。乔元文住院至2019年9月1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合计92606.54元。2020年5月10日,乔元文委托黑龙江省集贤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集中医[2020]临司鉴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乔元文支付鉴定费2100元。2020年11月4日,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0]大科司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元文腰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一次性后续治疗费1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另查明,2019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825元。
本院认为,乔元文受中广核大连分公司派遣上船工作,双方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乔元文在劳务派遣期间因工作受伤,中广核大连分公司应当按乔元文的损伤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本案中,乔元文作为职业船员,其应当知道在船舱盖上使用高压水枪除锈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故乔元文对其摔伤的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乔元文自担10%责任。
对于乔元文可获得的赔偿款项,本院结合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乔元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2019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63300元(40825元/年×20年×20%);2.误工费,参考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为6600美元(1100美元×6个月);3.医疗费92606.5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877.8元,双方对金额没有异议;4.乔元文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金额合计282384.34元、6600美元。综上,中广核大连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254146元、5940美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广核核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航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元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254146元、5940美元;
二、驳回乔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广核大连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1元(乔元文已预交),由乔元文负担2874元,由中广核大连分公司负担5277元;司法鉴定费3440元(中广核大连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广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 民 陪 审 员 任新颖
人 民 陪 审 员 杜尚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郝志鹏
书 记 员 田金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