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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船员劳务纠纷典型案例——对口头约定工资发生争议的工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9-23

对口头约定工资发生争议的工资认定

——王某诉钟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王某在钟某经营的渔船担任普通船员,口头约定工作时间自2018年8月24日至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5万元。王某起诉,请求判令钟某给付所欠工资2.2万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钟某主张王某的工资标准为4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王某与钟某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钟某主张“工资标准为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标准,故确认王某主张的工资标准5万元,并就有证据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2万余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船员应当与船舶所有人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船员与船舶所有人因没有书面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船员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其没有举证证明的,船员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同时期市场平均标准的,可予支持。

 

附:(2019)辽7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生效)

 

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72民初742号

原告:王贵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凯华,男。

原告王贵有与钟凯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贵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钟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贵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凯华给付拖欠的工资22 07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王贵有经人介绍到钟凯华经营的“辽旅渔1039号”渔船上担任普通船员,约定工作时间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12月31日止,工资标准为50 000元,一天工资为384元。2019年1月1日,渔船靠港,王贵有在船上继续工作至1月6日,其间请假11天,实际工作125天,工资合计48 076元。钟凯华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实际给付28 000元,尚欠20 076元。另王贵有负责船上做饭两个月,工资2 000元亦未给付,合计拖欠工资22 076元。

钟凯华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贵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王贵有在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钟凯华,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钟凯华未出庭应诉且拒收举证通知书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对王贵有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2019)辽72民初441号庭审笔录(节录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王贵有是否在钟凯华经营的渔船担任船员,(2019)辽72民初441号庭审笔录(节录部分)记载,钟凯华自述“1039号”渔船系其出资购买并实际经营,其岳父王恒贵负责帮忙,王恒贵认可王贵有在船工作,钟凯华也认可王贵有是2017年来的且在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实际支付了部分工资,(2019)辽72民初441号一案审理过程中亦对王贵有在“辽大旅渔1039”号船上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王贵有的在船工作时间,(2019)辽72民初441号庭审笔录(节录部分)记载,钟凯华及王恒贵均未对王贵有主张的上船时间提出异议,王恒贵虽主张王贵有的下船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以及无故旷工17天,但在本案审理期间,钟凯华、王恒贵二人多次拒绝受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此外王贵有主张实际下船时间为2019年1月6日,系因捕鱼期结束后在船上继续整理网具,其主张理由符合渔业习惯,故对王贵有主张的在船工作时间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期间请假11天,实际工作125天,本院予以确认。

3. 关于王贵有的工资标准,(2019)辽72民初441号庭审笔录(节录部分)记载,钟凯华声称“王贵有是2017年来的,工资记不清了”,作为渔船经营人,且已实际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多次向王贵有支付了部分工资,其声称不知道王贵有的工资标准不符合常理,另王恒贵虽主张“工资标准为40 000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贵有主张的工资标准为50 000元,日工资标准为384元,本院予以确认。

4. 关于王贵有是否在船做饭两个月,(2019)辽72民初441号庭审笔录(节录部分)记载,王恒贵不予认可王贵有的主张,钟凯华接受法庭询问时也未确认王贵有在船上做饭,因王贵有未就该节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王贵有与钟凯华虽未签订书面船员劳务合同,但王贵有已事实上船工作,钟凯华也在王贵有工作期间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故双方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王贵有已事实完成船员劳务工作,钟凯华应及时全面履行工资给付义务,其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王贵有提出的给付拖欠工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钟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贵有工资20 076元。

如果钟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王贵有已预交),由钟凯华负担320元,王贵有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  长    苏    航

人民陪审员    冯 晓 菲

人民陪审员    任 新 颖

 

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记  员    魏 陈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