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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船员劳务纠纷典型案例——海上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认定
   发布时间:2021-09-23

海上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认定

——张某某诉崔某岩、崔某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崔某岩、崔某有系父子关系,家庭共同经营渔船,并雇佣张某某为船员。2018年10月16日,张某某在渔船工作时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崔某岩、崔某有共同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涉案渔船虽然登记所有权人是崔某岩,但崔某岩、崔某有系家庭共同经营渔船,属于张某某的共同雇主,对于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应连带赔偿10万余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典型意义】本案由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确定为辽宁省东港市,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辽宁省标准,既能满足船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要求,也不会因适用更高的大连市标准而出现船舶所有人承担不合理损失的情形。

 

附:(2020)辽72民初67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生效)

 

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675号

原告:张德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云龙,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士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有,男。

被告:崔成有,男。

原告张德斌与被告崔士岩、被告崔成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被告崔成有(亦是被告崔士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崔士岩、崔成有共同给付各项赔偿共计117907.27元,在庭审过程中张德斌又当庭增加了交通费266元。事实和理由:崔士岩系“辽丹渔25028”号船舶所有权人,崔成有系崔士岩父亲。2018年10月16日,张德斌在崔士岩所有的“辽丹渔25028”号船舶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当天,张德斌被送至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天。其后又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6天。现为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崔士岩辩称,对于诉讼请求中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有异议。共给张德斌买过两份保险,一直找张德斌但都没有领取,如果因为张德斌没有配合导致保险过期,该责任应由张德斌承担。

崔成有辩称,案涉船舶是其经营,但是登记在崔士岩名下,其他意见与崔士岩的答辩意见相同。

张德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二份;2、三次住院医疗费发票一组;3、外购药及后续治疗票据一组;4、诊断证明书、转诊交接记录单、入院通知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以及入出院通知书、休治证明二份;5、门诊病历手册二本;6、交通费发票一组;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崔士岩、崔成有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崔士岩、崔成有对张德斌提交的证据3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张德斌提交的证据3中仅有一张出具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的系正规发票,其余为收据或白条,故本院仅对出具日期为2018年10月22日价值为76.5元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士岩、崔成有系父子关系,家庭共同经营渔船,并雇佣张德斌为船员。2018年10月16日,张德斌在渔船工作时受伤。随后被120急救车接治,进而又被转送至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8年10月31日,张德斌进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9年4月9日,张德斌再次进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崔士岩、崔成有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1日分三次共计给付张德斌42000元,并载明:“双方议定的一年的工资数额为42000元,包括船上工作时的工资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20年10月30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德斌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发布2020年度有关数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2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7237元/年。

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涉渔船虽登记所有权人为崔士岩,但崔士岩、崔成有系家庭共同经营渔船,为张德斌的共同雇主,对于张德斌在工作中受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张德斌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张德斌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张德斌三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00147.04元,崔士岩、崔成有予以认可,且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德斌主张的外购药及治疗部分,因崔士岩、崔成有不予认可,而张德斌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张为正规发票,故张德斌外购药及治疗中仅有76.5元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产生医疗费为100223.5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张德斌主张其误工费为32967元,但其计算方式有误,从庭审确定的事实可知,张德斌共计收取了42000元作为全年工资及误工费,当庭确定的受雇双方合同终止日为小雪(公历2018年11月22日),即张德斌自2018年10月16日受伤之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工资计算误工费,崔士岩、崔成有已给付了约定的全年工资42000元,此款包括2018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的误工费。张德斌的误工费损失应自合同终止后即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10月29日)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237元/年÷365天×706天=33341元,因张德斌仅请求32967元,余款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认定张德斌的误工费损失为3296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德斌主张其损失为5404.56元,崔士岩、崔成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张德斌主张其损失为1266元,崔士岩、崔成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张德斌有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按日100元计算,损失为3900元,该项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德斌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损失63640元,崔士岩、崔成有予以认可,张德斌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德斌主张损失为9546元,因本案系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侵权赔偿,故雇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崔士岩、崔成有当庭对张德斌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张德斌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476.7元,此项属于司法费用,张德斌无需作为其损失主张。综上,张德斌共计产生的损失总额为216947.10元,张德斌主张崔士岩、崔成有已垫付111137.66元,此款应予抵扣,故崔士岩、崔成有应连带给付张德斌各项损失共计216947.10元-111137.66元=105809.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士岩、被告崔成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德斌人身损害赔偿款(此款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5809.44元;

二、驳回原告张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元(原告张德斌已预交),由原告张德斌负担139元,由被告崔士岩、被告崔成有负担1193元;鉴定费1476.7元(原告张德斌已预交),由被告崔士岩、被告崔成有负担,被告崔士岩、被告崔成有负担的部分同上诉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德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俊  才

          书  记  员   姜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