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在雇主赔偿款中扣除的合理性认定
——刘某、林某某诉隋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刘某、林某某系刘某鑫(已罹难)的父母。刘某鑫生前受隋某某雇佣在其经营的渔船担任船员。刘某鑫在该渔船从事海上作业时落水,经施救未予找到。失踪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失踪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失踪船员刘某鑫至今下落不明,法院判决宣告刘某鑫死亡。隋某某之前为刘某某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某、林某某起诉,请求判令隋某某赔偿损失近7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刘某、林某某领取的人身意外保险金,可视为隋某某给付了同等金额的赔偿款项,隋某某应向刘某、林某某支付其余人身损害赔偿。
【典型意义】船舶所有人为个人时,其依法不能为船员投保工伤保险。船舶所有人为船员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船员的继承人因船员死亡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当在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赔偿的宗旨,船舶所有人出资为船员购买商业保险对于降低用工风险、提高赔偿能力具有积极意义。保险赔偿金的抵扣具有正当性,既没有损害船员的利益,又符合船舶所有人投保的目的。在不影响船员如数获得赔偿的基础上,船舶所有人合法减轻负担、间接受益具有正当性,利于个体经济的良性发展和雇员整体利益的保障。因此,个人船舶所有人在其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船员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散风险,以维持船舶良好营运。
附:(2020)辽7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生效)
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
(2020)辽72民初1157号
原告:刘俊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日霖,丹东振兴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桂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日霖,丹东振兴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隋亚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业、原告林桂波与被告隋亚晨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业、原告林桂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日霖,被告隋亚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业、林桂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隋亚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 106 526.50元,并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11 2635.5元;庭审后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判令隋亚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9 032元。事实和理由:刘丙鑫系隋亚晨所雇佣的船员。2019年12月13日9时许,隋亚晨所有的“辽丹渔23848”号渔船从东港市杨明英码头出海作业。12月15日19时许,该渔船在东经123度54分,北纬39度11分附近海域准备放网作业,刘丙鑫摘挂蚬耙子上的钩子时,因钢丝绳固定的滑轮卡环断了,钢丝绳发生叠压将刘丙鑫勒入海里,虽经搜救,但刘丙鑫下落不明。经林桂波申请,大连海事法院依法作出(2020)辽72民特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刘丙鑫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隋亚晨辩称,刘俊业、林桂波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保护。隋亚晨为刘丙鑫投保了600 000元意外伤害保险,该款应该抵顶隋亚晨的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不应当适用大连标准,现辽宁省已经统一适用死亡赔偿金标准。
刘俊业、林桂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辽丹渔23848渔船船员刘丙鑫失踪事故调查报告一份;2、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特40号民事判决书、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4、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太平哨村委会及大茧场沟村出具证明各一份;5、宽甸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二份,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太平哨村委会及大茧场沟村出具证明各一份;6、刘丙鑫医学出生证明一份。隋亚晨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刘俊业、林桂波提交的证据1,隋亚晨主张该组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其原件在(2020)辽72民特40号卷宗内,故本院对该分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刘俊业、林桂波提交的证据4、5,隋亚晨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仅在证明刘俊业、林桂波与刘丙鑫的亲属关系,而证据6的医学出生证明已足以证明该事实,此二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5,因刘俊业、林桂波均未年满60岁,故本院以于证据5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俊业、林桂波系刘丙鑫(已罹难)的父母。刘丙鑫生前受隋亚晨雇佣在其经营的“辽丹渔捕23848”号渔船上担任船员职务。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辽丹渔捕23848”号渔船在东经123°54分,北纬39度11分附近海域作业时,刘丙鑫在工作过程中落水,经施救未果。辽丹渔捕23848渔船船员刘丙鑫失踪事故调查组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辽丹渔捕23848渔船船员刘丙鑫失踪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失踪船员刘丙鑫至今下落不明。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辽72民特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刘丙鑫死亡。刘丙鑫生前未婚、无子女。另查: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发布2020年度有关数据: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 820元/年,丧葬费为37 6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俊业、林桂波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隋亚晨为刘丙鑫生前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能否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1,刘俊业、林桂波因其近亲属刘丙鑫的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损失,金额为31 820元/年×20年=636 400元。刘俊业、林桂波因其近亲属刘丙鑫死亡产生丧葬费损失,金额为37 63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刘俊业、林桂波主张为25 0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依个人劳务关系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隋亚晨对于刘丙鑫的死亡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因此,刘俊业、林桂波因刘丙鑫死亡共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4 032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雇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赔偿的宗旨,也是对雇员权益的最大保护,据此,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赔偿款,只要合法,即应得到支持,所以雇主出资替雇员购买商业保险降低用工风险、提高赔偿能力具有积极意义。其次,抵扣具有正当性,既没有损害雇员的利益,又符合雇主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雇主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谁与投保人能否通过投保令被保险人受益而在受益范围内免除投保人本该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前者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归谁所有”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为谁所用”的问题。如果雇员自己支付保险费为自己投保,雇主与该保险合同无关,当然不能因此获得利益;而雇主为雇员投保,支付保险费,在雇员或其近亲属取得保险合同的利益后,仍不能间接受益,有失公允。从因果联系分析,雇员取得的保险利益缘于雇主为其投保,也就是说,雇主为雇员投保的行为是因,雇员取得保险利益是果,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故从道德角度评判,在不影响雇员如数获得赔偿的基础上,雇主合法减轻负担、间接受益具有正当性,不应被否定。第三,从经济学角度评判,允许雇主成为间接受益人,不仅分担了雇主责任,提升了雇主抵御用工风险的能力,而且能促进雇员及时获得足额赔偿,进一步保障雇员的利益,还能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具有多赢效果。而如果不允许雇主成为间接受益人,虽然个案上少数雇员获得了更大的利益,但是雇主徒增支出而未受益,此后必然不再为雇员投保,而一旦雇员受到人身损害,雇主的赔偿能力显然低于投保后的能力,大多数雇员的利益反而缺乏保障,如长此恶性循环,将不利于个体经济的良性发展,不利于雇员整体利益的保障,不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
因此,隋亚晨的主张于法有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隋亚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相应保险公司业已向刘俊业、林桂波足额支付,即保险合同承载的保险利益是否会最终得到实现,尚未能明确,因此隋亚晨应向刘俊业、林桂波支付足额赔偿。但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若刘俊业、林桂波已实际领取了相应保险金,实际领取的金额可视为隋亚晨给付了同等金额的赔偿款项。
综上所述,刘俊业、林桂波的部分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亚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业、林桂波死亡赔偿金636 400元;
二、被告隋亚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俊业、林桂波丧葬费37 632元;
三、驳回原告刘俊业、林桂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790元(原告刘俊业、原告林桂波已预交14 759元,因其减少了诉讼请求金额,案件受理费亦应相应减收3 969元,此款应退还原告刘俊业、原告林桂波),由原告刘俊业、林桂波负担386元,由被告隋亚晨负担10 404元,被告隋亚晨负担的部分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俊业、林桂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梅 文 礼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俊 才
书 记 员 姜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