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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船员劳务纠纷典型案例——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劳务合同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1-09-23

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劳务合同效力认定

——张某诉大连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6月23日,张某与大连某公司签订出国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大连某公司聘任张某为某船二管轮,到加纳海域进行捕捞作业,期限自该日至2016年6月23日(该期限为打印体),张某进入加纳境内起至离开加纳境内止为期两年(该期限为手写体),月基本工资1000美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工作期满两年,经考核张某能够尽职尽责,圆满完成工作任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张某两年的基本工资加奖金不足16万元时,大连某公司将为张某补足差额部分。张某与大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补充协议签字。之后张某在该船上为出海做准备,2014年7月4日随船前往加纳,并出海作业至2016年7月20日。张某起诉,请求判令大连某公司给付所欠工资6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张某工作地点为加纳海域,具有涉外因素,张某与大连某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大连某公司认可张某主张的工作时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且未举证证明张某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向张某足额给付工资16万元,故判决支持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的中国法律。对于船舶所有人一方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法认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是否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书面劳务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船员作为弱势一方应当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发现对自己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及时提出并要求公司修改,同时留存其他有利证据,以维护其合法报酬。

 

附: 1.(2017)辽7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

         2.(2017)辽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

 

大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72民初134号

原告:张学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新,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乐海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葵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义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涵铂,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华与被告大连乐海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海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新,乐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涵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乐海公司向其给付拖欠劳务费人民币67970元,并由乐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张学华受雇于乐海公司,从事海上渔业生产工作。双方签订出国船员劳务合同约定,乐海公司聘任张学华担任捕捞作业船“国金607”(后改为“云海607”)二管,到加纳共和国(以下简称加纳)海域从事捕捞作业,劳务期限两年,月工资1000美元按月结记一次性结算兑现。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学华两年的基本工资加奖金不足人民币16万元时,乐海公司将为张学华补足差额部分。张学华经两个多月的航行到达加纳,休整后于2014年11月开始生产作业。张学华所在的船舶创年产值人民币600万元,是整个船队最高产值。后张学华劳务期限届满,2016年7月29日,乐海公司结算张学华工资,按人民币134112元结算,尚欠张学华工资人民币52082元。乐海公司承诺张学华剩余工资回国后结算。张学华回国后向乐海公司催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

乐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学华的诉讼请求。张学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乐海公司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乐海公司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与张学华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学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出国船员劳务合同,乐海公司主张出国船员劳务合同中没有其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与乐海公司无关,但乐海公司对出国船员劳务合同中王义勤的签字没有异议,亦认可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勤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乐海公司,故本院对乐海公司招聘张学华到“国金607”号船上工作予以采信,对出国船员劳务合同予以采信,并认定出国船员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张学华与乐海公司;证据2补充协议,王义勤系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证据1,其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工资情况,乐海公司对该证据中乐海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学华给付工资情况,结合证据1、2,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张学华的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护照、海员证、渔业船员服务簿、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健康检查证明书、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乐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乐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Adom公司授权乐海公司作为加纳代理运作Adom公司渔船并负责在中国招聘船员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经加纳公证但未经认证,乐海公司称依据加纳地方政策,涉及船员劳务的相关文件均不予办理认证,但乐海公司未提供该政策内容。乐海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张学华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张学华与乐海公司签订出国船员劳务合同,约定乐海公司聘任张学华为“国金607”号船二管,到加纳海域进行捕捞作业,劳务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乙方(张学华)进入加纳境内起至离开加纳境内止,为期两年,月基本工资1000美元。张学华与乐海公司签订的出国船员劳务合同系乐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记载的劳务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为手写体,乙方(张学华)进入加纳境内起至离开加纳境内止为打印体,两年为手写体。同日,张学华与乐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学华工作期满两年,经考核张学华能够尽职尽责,圆满完成工作任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张学华两年的基本工资加奖金不足人民币16万元时,乐海公司将为张学华补足差额部分。张学华与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勤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船员劳务合同签订后,张学华在“国金607”船上为乐海公司进行出海前准备工作,2014年7月4日,随船前往加纳,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出海作业。2016年7月29日,乐海公司向张学华出具工资情况单,写明张学华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应得工资人民币134112元,已向张学华支付人民币82030元,尚余人民币52082元未付。另,2016年1月16日,乐海公司向张学华支付工资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张学华工作地点为加纳共和国海域,具有涉外因素,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张学华与乐海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张学华与乐海公司签订出国船员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学华、乐海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出国船员劳务合同,张学华提供劳务的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手写体)与张学华进入加纳境内起至离开加纳境内止(打印体)两年(手写体)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涉案合同的劳务期限应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两年。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学华工作期满两年,经乐海公司考核,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张学华两年的基本工资加奖金不足人民币16万元时,乐海公司将为其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劳务合同签订后,张学华依约为乐海公司提供劳务,实际工作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乐海公司对张学华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学华有违法违纪的行为,故乐海公司应向张学华足额给付工资16万元。现乐海公司未向张学华给付足额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张学华继续给付剩余工资人民币67970元(人民币16万元-人民币82030元-人民币1万元)的违约责任。

乐海公司提交的Adom公司授权文件,本院未予采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应通过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中国法人进行。乐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故本院亦认定张学华与乐海公司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乐海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学华给付工资人民币67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张学华已预交),由乐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代 理 审 判 员      张   蕾 

代 理 审 判 员     郝 志 鹏


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金 语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辽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乐海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葵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义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莲,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新,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乐海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学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莲,被上诉人张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学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学华提交的《出口船员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经乐海公司盖章,不能产生约束乐海公司的法律效力,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张学华提交的《工资情况》,不是乐海公司出具,所加盖公章并非乐海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乐海公司之间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并以该证据为主要依据认定乐海公司确认拖欠张学华劳务报酬,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乐海公司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与张学华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张学华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双方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王义勤对其为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予否认,也不否认雇佣船员履行合同、到境外从事捕捞工作的事实,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张学华与王义勤签订合同,到王义勤指定渔船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工资情况》上加盖的公章真伪船员并不清楚,与公司结账时公司就给船员出具此表。

张学华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乐海公司向其给付拖欠劳务费人民币67970元,并由乐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张学华与乐海公司签订出国船员劳务合同,约定乐海公司聘任张学华为“国金607”号船二管,到加纳海域进行捕捞作业,劳务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乙方(张学华)进入加纳境内起至离开加纳境内止,为期两年,月基本工资1000美元。张学华与乐海公司签订的出国船员劳务合同系乐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记载的劳务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为手写体,乙方(张学华)进入加纳境内起至离开加纳境内止为打印体,两年为手写体。同日,张学华与乐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学华工作期满两年,经考核张学华能够尽职尽责,圆满完成工作任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张学华两年的基本工资加奖金不足人民币16万元时,乐海公司将为张学华补足差额部分。张学华与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勤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船员劳务合同签订后,张学华在“国金607”船上为乐海公司进行出海前准备工作,2014年7月4日,随船前往加纳,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出海作业。2016年7月29日,乐海公司向张学华出具工资情况单,写明张学华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应得工资人民币134112元,已向张学华支付人民币82030元,尚余人民币52082元未付。另,2016年1月16日,乐海公司向张学华支付工资人民币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张学华工作地点为加纳共和国海域,具有涉外因素,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张学华与乐海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张学华与乐海公司签订出国船员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学华、乐海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出国船员劳务合同,张学华提供劳务的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手写体)与张学华进入加纳境内起至离开加纳境内止(打印体)两年(手写体)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涉案合同的劳务期限应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两年。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学华工作期满两年,经乐海公司考核,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张学华两年的基本工资加奖金不足人民币160000元时,乐海公司将为其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劳务合同签订后,张学华依约为乐海公司提供劳务,实际工作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乐海公司对张学华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学华有违法违纪的行为,故乐海公司应向张学华足额给付工资16万元。现乐海公司未向张学华给付足额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张学华继续给付剩余工资人民币67970元(人民币160000元-人民币82030元-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责任。

乐海公司提交的Adom公司授权文件,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应通过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中国法人进行。乐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故本院亦认定张学华与乐海公司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连乐海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学华给付工资人民币67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张学华已预交),由乐海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乐海公司与张学华签订的《出国船员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乐海公司上诉认为,张学华提交的《出国船员劳务合同》没有公司签字及盖章,认为该合同与乐海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乐海公司与张学华签订船员劳务合同错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张学华提交的《出国船员劳务合同》虽没有公司签字及盖章,但乐海公司确认王义勤为乐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补充协议》中王义勤的签字也未予否认。乐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义勤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作为乐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乐海公司承受。乐海公司称其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与张学华之间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张学华供职的船舶是否为乐海公司所有,并不影响乐海公司与张学华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乐海公司与张学华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乐海公司与张学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资情况》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是否可以确认乐海公司拖欠张学华劳务报酬的问题。乐海公司对张学华提交的《工资情况》真实性予以否认,提出该证据加盖的公章非乐海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乐海公司并没有否认《工资情况》的客观存在,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加盖在《工资情况》上的“大连乐海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给付张学华劳动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对加盖有“大连乐海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该证据记载内容为依据,认定乐海公司拖欠张学华劳务报酬,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乐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善超

代理审判员  张岩松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