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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裁判文书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宋文田、张庆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1-10-25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18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卢德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姣,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王占平,经理。

被告:宋文田,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黄土坎镇李家岭村宋屯组2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女,1978年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姣,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华,女,1978年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姣,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称中行丹东分行)与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生水公司)、被告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丰奥船业)、被告宋文田、被告张庆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丹东分行于2020年1月15日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3月3日,做出(2020)辽0603民初23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到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经中行丹东分行申请,于2020年4月26日,将宋文田所有的停泊在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码头的辽丹渔26616、辽丹渔26617、辽丹渔运25226船舶予以扣押。2020年6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丹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薇、金生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姣、丰奥船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占平、宋文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姣、张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令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丹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行丹东分行与金生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借字091-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2、金生水公司立即偿还中行丹东分行借款本金8750000元,利息267996.82元(截止到2019年2月23日利息32 764.62元、自2019年12月24日开始到2020年6月3日利息235 232.2元),本金罚息6532.25元,利息罚息6347.11元。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浮动利率及罚息。3、金生水公司承担中行丹东分行律师费26000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扣押船舶发生的扣押船舶看护费51500元、码头靠泊费51500元(均按照500元/天,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扣押船舶移泊费26600元、扣押船舶勘验费6000元。以上总计9426476.18元。4、丰奥船业、宋文田、张庆华对上述第2、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诸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中行丹东分行与金生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行丹东分行提供9300000元借款用于金生水公司建造辽丹渔运25226号船舶,借款期限60个月。合同约定违约事项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出现上述情况,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中行丹东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

为保证到期债权得以实现,中行丹东分行分别与丰奥船业、宋文田和张庆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现因借款人的主要投资人宋文田因涉嫌诈骗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刑。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中行丹东分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清偿借款、各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中行丹东分行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张庆华辩称,1、同意解除中行丹东分行与金生水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2、金生水公司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罚息。理由如下,中行丹东分行在签订贷款合同及提起诉讼中存在过错,金生水公司完全履约无违约过错。中行丹东分行在金生水公司偿还利息后的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日期并没有到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利息的截止日期。金生水公司主要投资人宋文田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已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中行丹东分行经审核后认为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风险而签订了《借款合同》。宋文田在涉嫌犯罪后半年之久金生水公司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主要投资人个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可能影响到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违约条款,已经被中行丹东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借款的行为而修订。同时,中行丹东分行的起诉以及扣押行为,使金生水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中行丹东分行存在过错。3、丰奥船业也已超过其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因中行丹东分行就本案存在过错,且截至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

丰奥船业辩称,1、中行丹东分行与金生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属无效。《借款合同》的成立有瑕疵。《担保合同》先于《借款合同》签订,且事后也未向担保人出示,及示明贷款实际发生的数额、放款时间等重要事项。中行丹东分行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在将贷款汇入到金生水公司指定的其他账户后,没有督促金生水公司将此贷款转入到其交易对手丰奥船业账户,对于贷款的使用未尽到贷后监督职责。丰奥船业对案涉贷款何时发放、如何支付及放款后的使用等情况均不知晓。综上,中行丹东分行在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及履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监管不力、放任借款人金生水公司任意支配使用贷款款项,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用途,与金生水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担保人丰奥船业的利益,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

2、中行丹东分行与丰奥船业签订的《保证合同》为阶段性保证责任,丰奥船业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新建渔船取得权利证书并抵押给本合同债权人后,解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案涉船舶在2019年6月19日已经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直到2019年12月中行丹东分行提起诉讼已经长达6个月之久,中行丹东分行未督促金生水公司办理案涉船舶抵押登记,应视为担保责任免除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丰奥船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中行丹东分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法庭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中行丹东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9年4月18日,中行丹东分行与金生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丹东分行向金生水公司提供9300000元借款,用于辽丹渔运25226船舶建造,借款期限为60个月。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期,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还款数额。明确了该《借款合同》为丰奥船业与中行丹东分行以及宋文田、张庆华与中行丹东分行两份《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赔偿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相关费用、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张庆华及丰奥船业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中行丹东分行与丰奥船业、宋文田及张庆华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此两份《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即为上述《借款合同》,主债权指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丰奥船业的保证期间为阶段性保证,自主债权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新建船舶获得权利证书并抵押给债权人后,解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宋文田和张庆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还约定了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条款。丰奥船业、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及张庆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意见均同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提款申请书、贷款凭证、贷款放款回单。用以证明中行丹东分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的贷款发放方式发放到金生水公司提供的三名自然人账户,合同没有约定受托支付至丰奥船业账户。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及张庆华、丰奥船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行丹东分行对贷款发放和监管有过错,没有支付到丰奥船业账户,也没有向其明示,作为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贷款还款回单。用以证明金生水公司还款数额。金生水公司、丰奥船业、宋文田及张庆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宋文田作为金生水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已经影响到债务人金生水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已构成《借款合同》违约条款规定的情形。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及张庆华、丰奥船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中行丹东分行因此案委托律师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金生水公司、丰奥船业、宋文田及张庆华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合同包含了诉讼阶段及执行阶段,目前只是诉讼阶段,不应一并收取尚未发生的执行阶段的代理费。且律师费发票及对公账户明细的日期晚于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也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本案的代理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代理合同第三条律师费收取方式及标准规定为阶段收取,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均按照诉讼标的额的1.5%收取,各为130000元。第四条律师费支付方法规定,一般代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一般代理方式律师费。对公账户明细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6月1日。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和5月28日。虽然这三个日期不一致,但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先签订合同再开具发票后缴费的实际情况,何况本案也的确由代理合同签订方的律师在代理应诉,发生诉讼阶段的代理费用符合实际。但是现阶段本案处于诉讼阶段,不应一并支付尚未发生的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合同中也没有关于不论是否进入执行阶段均需支付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因此,对诉讼阶段发生的代理费用的代理合同约定、发票及明细予以认定,对执行阶段缴纳的律师费用发票及明细不予认定。

7、扣押船舶现场勘验咨询业务委托书、码头靠泊协议、船舶移泊合同、船舶看护合同。用以证明中行丹东分行申请扣押宋文田所属的船舶进行的勘验、移泊、停靠及看护情况和费用支出。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及张庆华、丰奥船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8、船舶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宋文田在丰奥船业建造案涉船舶,约定了总价款、建造时间、材料采购及明细等。材料的采购方式为宋文田自行采购,丰奥船业担保,但在合同的最后确定所有材料均由丰奥船业配合宋文田一同采购。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及张庆华、丰奥船业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9、辽丹渔运25226机器设备购买协议、仪器购买合同、辽丹渔运25226渔需用品购买协议、付款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及张庆华、丰奥船业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设备、仪器及渔需用品的采购并没有通知担保人丰奥船业,更没有按照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双方一同采购,丰奥船业对此并不知晓,因此,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10、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用以证明丰奥船业全体股东同意该司为金生水公司在中行丹东分行贷款93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及张庆华、丰奥船业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11、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案涉船舶辽丹渔运25226于2019年6月19日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船舶所有人宋文田,占有股份100%。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及张庆华、丰奥船业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二)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及张庆华没有提供证据。

(三)丰奥船业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宋文田因涉嫌诈骗罪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7日,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14日,宋文田与丰奥船业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宋文田在丰奥船业船厂建造一艘钢质冷冻加工生产运输渔船(船号为辽丹渔运25226),总长46米、型宽7.6米、型深3.8米,主机功率485KW。总价值人民币15581400元。建造时间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同时约定了所有材料均由丰奥船业配合宋文田一同采购。201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建造日期后延30日。

2019年1月9日,金生水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大东区圣海海洋通导商店(以下称圣海商店)(经营人宋维捷)签订了仪器购买合同,约定圣海商店为案涉船舶提供船用仪器、通讯设备等,总价3653200元。同日,圣海商店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金生水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宋维捷的个人银行账户内。2019年4月18日,中行丹东分行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应金生水公司的申请,将2997600元汇入宋维捷个人账户内。

2019年1月10日,金生水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大东区美亚渔需用品店(以下称美亚渔需)(经营人宋亚美)签订了辽丹渔运25226渔需用品购买协议,约定美亚渔需为案涉船舶提供船用渔箱、托板箱、冷冻盘等渔需用品,总价2315000元。1月23日,美亚渔需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金生水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宋亚美的个人银行账户内。2019年4月18日,中行丹东分行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应金生水公司的申请,将1476900元汇入宋亚美个人账户内。

2019年1月23日,金生水公司与案外人东港市腾龙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腾龙机电)(法定代表人李强)签订了辽丹渔运25226机器设备购买协议,约定腾龙机电为案涉船舶提供船用制冷机、泵机、桨等船用设备,总价7031800元。同日,腾龙机电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金生水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李强的个人银行账户内。2019年4月18日,中行丹东分行出具结算业务申请书,应金生水公司的申请,将4825500元汇入李强个人账户内。

2019年4月3日,丰奥船业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同意该司为金生水公司在中行丹东分行贷款93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该司与中行丹东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保字091号《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丹东分行与金生水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借字091-1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阶段性保证,为主债权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新建渔船获得权利证书,并抵押给主合同债权人后,解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2019年4月18日,宋文田、张庆华与中行丹东分行签订编号为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保字091号《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丹东分行与金生水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借字091-1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9年4月18日,金生水公司与中行丹东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借字09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用于辽丹渔运25226船舶建造。约定还款计划为“2019年10月18日还款55万元、2020年4月18日还款55万元、2020年10月18日还款55万元、2021年4月18日还款55万元、2021年10月18日还款55万元、2022年4月18日还款55万元、2022年10月18日还款150万元、2023年4月18日还款150万元、2023年10月18日还款150万元、2024年4月18日还款150万元”。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定价基础)上浮2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约定了逾期或者挪用贷款应处罚息、罚息利率等条款,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借款资金发放账户为金生水公司在中行丹东分行开立的账户。借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在借款资金受托支付的具体要求条款中规定:“符合贷款人受托支付条件的,借款人在提款申请书中应有明确的支付委托,即授权和委托贷款人在将借款资金划入指定的借款人账户后,直接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并应提供收款的交易对手名称、交易对手账户、支付金额等必要付款信息。货款人经审核发现借款人提供的用途证明材料等相关交易材料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存在其他瑕疵的,有权要求借款人补充、替换、说明或重新提交相关材料,在借款人提交贷款人认为合格的相关交易材料前,贷款人有权拒绝相关款项的发放和支付。在担保部分,约定该合同为丰奥船业、宋文田和张庆华分别与中行丹东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在违约事件及处理条款中第(9)项约定,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则为构成或视为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其中第(6)项规定: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第(7)项规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第(9)项规定: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4月18日,金生水公司向中行丹东分行提交提款申请书,请求一次性提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9300000元。并指定中行丹东分行受托支付到宋亚美个人账户1476900元、李强个人账户4825500元、宋维捷个人账户2997600元。同日,中行丹东分行发放了该笔贷款,出具了贷款凭证及贷款放款回单。

2019年6月19日,案涉船舶辽丹渔运25226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宋文田,所占股份100%。

2019年12月27日,宋文田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600元。

截止到2020年3月23日,金生水公司共偿还中行丹东分行本金550000元,2019年6年21月,偿还借款利息89215.42元(4月18日至6月21日);9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141114.158元(6月22日至9月23日);12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100962.02元(9月24日至12月23日);2020年3月23日,偿还利息1.68元。

2019年12月24日,中行丹东分行与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沈琳薇律师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代理费分为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已经收取诉讼阶段代理费130000元。

2020年4月26日,经中行丹东分行申请,本院以(2020)辽72民初182号民事裁定书将宋文田所有的停泊在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码头的辽丹渔26616、辽丹渔26617、辽丹渔运25226船舶予以扣押。中行丹东分行与大连鸿泰海洋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签订了《扣押船舶现场勘验咨询业务委托书》,支付评估费6000元;与大连洪城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码头靠泊协议》和《船舶看护合同》,扣押船舶持续期间支付停靠费和看护费各500元/天;与大连洪城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船舶移泊合同》,支付各项费用26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宋文田为建造辽丹渔运25226船舶,因资金不足通过其自然人独资成立的金生水公司向中行丹东分行贷款,并由其与妻子张庆华、丰奥船业作连带责任保证。金生水公司与中行丹东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丰奥船业与中行丹东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金生水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与中行丹东分行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宋文田、张庆华与中行丹东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金生水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与中行丹东分行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丰奥船业关于《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行丹东分行关于解除与金生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要求其偿还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金生水公司表示同意,宋文田与张庆华、丰奥船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借款合同》的解除时间,中行丹东分行与金生水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均表示同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自第一次庭审时解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中行丹东分行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是否应予支持?2、中行丹东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3、中行丹东分行主张的船舶扣押、移泊、停靠、看护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4、宋文田及张庆华、丰奥船业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金生水公司与中行丹东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则为构成或视为借款人违约事件。该条约定并不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条件的规定。更何况,在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以及被中行丹东分行提起诉讼时,金生水公司的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宋文田已经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因而,《借款合同》关于违约的此项规定,并没有影响到《借款合同》的签订以及提款、还款等。所以,中行丹东分行不能以此主张金生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按照金生水公司与丰奥船业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金生水公司建船所需材料均由其与丰奥船业共同购买,因此,该贷款应该发放给金生水公司为建造案涉船舶的交易对手丰奥船业。但是,中行丹东分行却应金生水公司的申请,将贷款发放到三名自然人个人账户。丰奥船业作为金生水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的相对方,对贷款的发放与使用均不知情。中行丹东分行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违反约定,在贷款使用中没有监督检查,存在重大过错,金生水公司亦在贷款使用上存在过错,属违约行为。对金生水公司、丰奥船业以及宋文田和张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中行丹东分行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解除,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中行丹东分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金生水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金生水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因而,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双方同意解除时即为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诉讼各方对金生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终止履行。金生水公司截止到2019年12月23日,共计偿还本金8750000元,利息331292.02元,尚拖欠利息32764.62元。自2019年12月24日开始到第一次庭审日2020年6月3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时,金生水公司拖欠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支付。经计算,此间利息为235232.2元、本金罚息6532.25元、利息罚息6347.11元。(计算方法为:拖欠本金的罚息6531.25元。2020年4月18日,应还本金55万元,未还。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90625%,<合同有约定,5.9375%上浮50%>)(下同)计算,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3日合计46天。拖欠利息的罚息6347.11元<1321.25元+5025.86元>,分两段计算。1、2019年12月23日,拖欠利息32764.62元,以32764.6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90625%计算,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3日合计163天。2、2020年3月21日,应还利息274528.07元,未还。以274528.0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90625%计算,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6月3日合计74天。)自此以后,双方《借款合同》解除,没有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中行丹东分行要求金生水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偿还自2020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中行丹东分行与金生水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当中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中行丹东分行要求金生水公司承担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按照金生水公司与中行丹东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其中第(6)项规定: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第(7)项规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也产生了诉讼。中行丹东分行委托了相关律师事务所并指派律师代为进行诉讼,也缴纳了相关律师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分为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目前该案处于诉讼阶段,尚未到执行阶段。本案是否需要执行尚未可知,因此,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并不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而,中行丹东分行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在金生水公司在使用贷款中存在过错的违约行为,以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宋文田与张庆华也没有尽到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中行丹东分行提起诉讼并扣押宋文田所有的船舶以保证债权得以实现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扣押船舶的申请也得到了本院的准许和实施。因而,中行丹东分行主张的因扣押船舶产生的勘验评估费6000元、船舶移泊费26600元,该支出已经实际发生,金生水公司、丰奥船业以及宋文田和张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支出予以支持。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张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中行丹东分行迟迟不申请拍卖扣押的案涉船舶,造成诉讼成本增大以及船舶停靠看护等损失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由此可见,诉讼中可以申请拍卖扣押案涉船舶。本案中,自案涉船舶被扣押后,金生水公司、宋文田及张庆华均没有提供担保,为了减少损失,中行丹东分行可以申请诉讼中拍卖扣押船舶。按照船舶拍卖的流程,成立拍卖委员会、对扣押船舶进行检验评估、展示船舶、登记、公告、拍卖、交接等在扣押船舶后100天时间可以完成。故,对于看护停靠费应当按照100天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4。宋文田作为金生水公司的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张庆华与宋文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丰奥船业均为金生水公司与中行丹东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做连带保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中行丹东分行与金生水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在保证期间上,宋文田与张庆华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止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目前,金生水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合同》的到期债权及利息,产生违约情形,故,宋文田与张庆华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中行丹东分行因《借款合同》违约而实现其债权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丰奥船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的约定为阶段性保证,为主债权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借款人新建渔船获得所有权证书并抵押给主合同债权人后,解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案涉船舶辽丹渔运25226于2019年6月19日取得了案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直到中行丹东分行2019年12月份提起本案诉讼也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中行丹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主要过错在于宋文田,因其擅自将案涉船舶登记在其名下,没有登记在金生水公司名下,故而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无论《借款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对于借款用途都是借款人金生水公司建造案涉船舶辽丹渔运25226,而非宋文田另作他用。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贷款人有监督借款使用的权利,因此,对于宋文田将案涉船舶办理到其名下,中行丹东分行作为贷款人负有监督管理不力的责任。案涉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在2019年6月19日就已经办理完毕,到中行丹东分行提起诉讼之日已经长达六个月之久,在此期间足够办理抵押登记。中行丹东分行与金生水公司及宋文田没有就案涉船舶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保证合同》期限延长的结果不应由丰奥船业承担。再者,《船舶建造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所有建船材料由金生水公司与丰奥船业一同采购。但是,宋文田却自行与三家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并未告知丰奥船业,并且在没有通知丰奥船业的情况下,向中行丹东分行申请付款,将全部贷款分为三份一次性付给三家供货商的个人账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要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资金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这个交易对手就是为金生水公司建造案涉船舶的丰奥船业,而非三家供货商。中行丹东分行作为贷款人和与丰奥船业签订《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在贷款的发放和使用过程中,均没有通知丰奥船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中行丹东分行与金生水公司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借款合同》关于贷款发放对象的约定,且并未取得丰奥船业的书面同意,加之保证期限已过,故此,丰奥船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与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2019年丹中银中小企业借字091-1号);

二、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借款本金8750000元、截止到2019年2月23日利息32764.62元、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利息235232.2元;

三、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律师费130000元;

四、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因扣押辽丹渔26616、辽丹渔26617、辽丹渔运25226船舶产生的船舶勘验评估费6000元、船舶移泊费用26600元码头停靠费100000元;

五、宋文田与张庆华对上述二、三、四项规定的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要求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78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已预交),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负担3146元,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负担79639元。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玉  传

                                              人民陪审员    王       君

                                              人民陪审员    梅  文  礼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郭  俊  才

                                             书   记   员    姜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