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原告魏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案1中,徐某在大连长兴岛海滨浴场雇佣桑某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艇,收取 费用带游客体验摩托艇海上航行。桑某驾驶摩托艇在海里骑行过程中剐 碰正在游泳的刘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 款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桑某对事故负有责任,徐某作为雇主承担侵权 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 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虽然主管机 关作出的海上事故报告认为刘某某作为游客并无明显过错,但法院认为, 在海上有数台摩托艇行驶的情况下,刘某某应当知道在该海域游泳具有 一定危险性并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提醒措施。刘某某没有采取必要的提醒 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减轻侵权人 10% 的责任,判 决徐某承担 90% 的侵权责任。
1.(2020)辽72民初3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