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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海事司法履约应对
   发布时间:2021-10-28


摘要:在新冠肺炎疫情全球蔓延的当下,加快推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内落地,对于及时化解因疫情而迅速增加的国际贸易纠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履约应对,需要在商事调解立法、配套机制建设、人才队伍保障等方面进行制度、体制与机制的改革与创新。作为我国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主要审判力量之一的海事审判体系,有条件也有能力为公约的国内适用开展先行先试。把握海诉法修改契机、创新审判机制与审判方式、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探寻公约适用与我国“一站式”多元解纷模式体系之间在涉海商事领域的有效衔接与深度融入,将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法律制度、改善涉海营商环境、助力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建设与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发挥巨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字:《新加坡调解公约》 履约应对  海事司法方案  先行先试

 

2019年8月7日,在来自世界各国500多名代表的共同见证下,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2]作为首批签约方在新加坡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公约确立了关于援用和解协议的权利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的统一法律框架,旨在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是一部便利国际贸易并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书,为国际调解框架带来了确定性和稳定性,有助于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及2019年7月确认最终文本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一并构成对民商事纠纷解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四大基础性国际法律文件。至此,诉讼、仲裁和调解模式下的外国判决、外国裁决、国际和解协议均有可跨境执行的国际公约作为依据,标志着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建设日趋成熟与完善。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向全世界表明中国政府积极参与并推动全球治理改革进程的坚定决心。从长期来看,公约的签署和落地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法律制度,改善营商环境,助力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建设,增强国内纠纷解决机制在国际和区域服务市场的竞争力,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更加有利的法治氛围;从短期来看,如果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成为常态化,公约生效后所确立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跨境确认与执行制度将成为缓和国际贸易摩擦局势、化解国际商事矛盾纠纷的庖丁利器。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国内履约面临的主要问题及海事司法方案构想

在肯定《新加坡调解公约》可能对我国产生诸多积极影响的同时,我们应当认识到,因法律规制、配套机制及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公约的履约应对需要我国在商事调解立法、配套机制建设、人才队伍保障等方面进行制度、体制与机制的改革与创新。根据公约的规定,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认定的涉外商事纠纷和部分国内商事纠纷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将纳入公约的适用调整范围,当事人有权依据公约申请缔约国相关主管机关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公力救济。由此,如何规制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国内的生效与执行、实现公约与国内现行法律体系的有效衔接,成为亟需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关于商事调解立法,从现有的关于调解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各项意见及规定来看,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法办[2018]212号、法[2019]11号两份规范性文件涉及到商事调解的个别事项外,商事调解机制目前尚没有有效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予以专门规范。关于配套机制建设,根据公约的规定,一份合乎公约规范要求的和解协议的完成与执行需要和解协议当事人、调解员、调解过程管理机构、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法院、仲裁庭或其他主管机关)的参与,理顺和解协议各方参与人的权利(力)和职责是实现公约适用配套机制建设的应有之义,我国仍需在机制建设层面予以探索改进。关于人才队伍建设,公约框架下的商事调解机制因涉及到和解协议跨境执行问题,对调解员体系和公约当事国主管机关审议人员队伍(以法官队伍为代表)的品德和专业素养具有很高要求。目前我国调解员的人才队伍建设,尚没有形成独立化、体系化、制度化的调解员培训或认证体系。法官队伍方面,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我国确定法院作为审议和解协议效力与执行的主管机关,对承担审议职责的法官队伍将提出更高的要求。

海事法院因海而生、向海而兴,承担着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服务保障国家战略、繁荣海洋产业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等重要责任与使命。在“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和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等涉海国家战略密集出台的历史背景下,海事法院应当把握历史机遇,以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为总纲,改革创新,勇于担当,服务国家政治经济发展大局。调解机制与诉讼、仲裁并列为三大国际争端解纷模式,《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无疑将对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开辟新的国际法路径。在此背景下,作为我国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主要审判力量之一的海事审判体系,理应紧跟时代脉络,勇立发展潮头,不断改革创新,助力我国涉外法律制度日趋完善、推动我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建设持续发展,不断扩大我国涉海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国际和区域司法服务市场的影响力。具体来说,应当结合《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要求和国际立法趋势,把握海诉法[3]修改契机,创新审判机制与审判方式,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探寻公约适用与我国“一站式”多元解纷模式体系在涉海商事领域的有效衔接与深度融入,为公约将来在国内的推广适用提供海事智慧和海事方案。

二、把握海诉法修改契机创新海事审判机制

海诉法作为最高法院独立起草的唯一一部程序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和完善,在航运贸易和海事审判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4]2019年,由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牵头,高校学者、海事司法实务界人士组成的海诉法修改研究工作小组就海诉法的修改研究工作开展了多次调研,提出很多建设性意见,但并未涉及和考虑《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履约应对问题。从现行海诉法规定来看,海诉法修改应当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承认与执行的管辖认定[5]、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程序规范和审查内容[6]、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的效力认定[7]、利害关系人援用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权利的救济程序、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存在并行申请时的海事担保[8]等作出规定。因海诉法属于特别法,且国际涉海商事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更接近于国际规则,故把握好海诉法的修改契机,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相关内容和要求融入到新的海诉法中进行先行先试,有利于塑造我国海事审判司法服务的国际化形象,也为将来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提供宝贵的修法借鉴和实务经验。

《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的初衷之一是为了减少因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形,便利商业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并节省国家司法行政费用,[9]灵活性、便利性、低费率是公约项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显著特征。公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解协议要想获得法律效力和公立救济,要么需要法院主持或参与调解,[10]要么需要当事人通过特别程序提起确权之诉,[11]再加上公约项下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多数属于涉外案件,如果严格按照涉外案件受理、送达、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与公约的宗旨与要求不符,也不利于我国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服务机制的国际竞争力。鉴于最高法院2018年6月29日分别于深圳和西安成立了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并于2018年11月2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12],海事审判可以借鉴国际商事法庭的运行程序与规则来处理涉海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例如,充分运用智慧法院的建设成果,开展线上跨境案件受理,扩大电子证据的认证范围,采用远程视频审判方式,鼓励电子送达与线上质证,发挥专家陪审员的专业优势等,尽量减少国际商事和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司法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提升我国海事司法跨境服务水平,助力我国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建设与发展。

三、改革海事审判人才培养模式

国际商事纠纷因其“国际性”多数具有涉外因素,案件的审理、事实的查明、条约及外国法的适用,经常需要审判人员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熟悉外国法律,了解国际贸易规则,以便确保裁决的公正性和国际公信力。海诉法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海事相关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事法院以及各上诉审法院涉海审判队伍已经在海事领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涉外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申请承认与执行案件的审理经验,而且海事法院从成立至今一直重视优化法官知识结构,培养熟悉法律、航海、贸易实务的高学历法官队伍,选派海事法官到远洋船舶和港航部门实习调研,组织海事法官出国学习交流,进一步丰富海事法官的普通民商法、海事法律、航运业务、外语外贸等知识,提高海事法官的综合能力。90%以上的海事法官具有硕士、博士学历,先后有9人被评为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3]国家法官学院海事分院以及青岛、广州、上海、浙江等多家海事司法研究、培训基地陆续设立,加强了专业化、复合型海事司法人才培养,不断提升海事审判能力[14]。可以说,针对审理涉海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承认与执行案件,海事审判队伍从人员结构和队伍素养来说已经有了很好的人力资源基础。

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对外开放格局逐渐扩大,国际合作与交流大量增加,相应的涉外商事纠纷种类日趋复杂,涉及地域范围持续扩大,传统的以零散的出国交流访问、国际会议研讨、国内封闭培训为主的人才培养模式日益不能满足涉外司法实务的要求。最高法院已经注意到此问题,不仅大力推动智慧法院建设,扩大基层法官获取信息资源的渠道与路径,还积极打造域外法查明平台,切实帮助审判人员解决域外法的查明难题,有力地丰富和扩大了审判人员的学习途径和国际视野。但是,相比以英国商事法院和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审判人员以英语为母语)为代表的传统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以及以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阿布扎比全球市场(ADGM)法院、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IFC)法院、卡塔尔国际法庭和争议解决中心(QICDRC)等(多数采用多国籍法官制度)为代表的新兴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构,我国的涉外审判队伍因语言、知识结构、法律规定限制[15]等因素,在参与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司法服务的国际竞争时仍存在明显的劣势。鉴于海事审判队伍拥有良好的人力资源基础,且整体案件规模比全国民商事案件的总体规模小很多,即使在改革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和瑕疵也容易纠偏和补正,建议海事审判体系的人才队伍建设在吸收和借鉴国际商事法庭运行程序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出改革创新。例如,在员额法官的遴选过程中有意识的对具有留学背景或者国际法相关学习背景的法官助理予以倾斜,创设与普通公务员招录不同的招录标准(强调涉外法律专业学习背景及英语学习与应用水平);扩大与港澳台及国外司法机构的交流与学习[16],鼓励海事法官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及各类国际学术研讨会研讨,充分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大力开展线上国际交流与合作,深化院校合作提高法官与国内外专家学者的交流互鉴及资源互补,组建涉外审判专家顾问委员会,根据案件特点打造涉外专门审判团队,充分发挥海事领域涉外贸易实务从业人员众多优势,组建专业化高水平陪审员队伍(可以有针对性的吸纳对外贸易实务人员和外语类人才加入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来,完善和健全审判队伍的知识结构);打破海事法官的传统晋升渠道,由最高法院统筹协调,对表现优异者选拨至民事第四庭或国际商事法庭工作或者由最高法院推荐至相关涉外部门比如外交部、商务部等部委工作,扩大海事审判体系的影响力;由最高法院牵头创设海事审判专门期刊,锻炼海事审判队伍学术调研水平的同时,提升中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影响力,等等。

四、与我国“一站式”多元解纷模式的衔接与融合

我国当前主要有两种“一站式”多元解纷模式,一种是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简称“司法主导型”解纷模式;另一种是以司法行政机构为主导,简称“行政主导型”解纷模式。这两种“一站式”多元解纷模式均表现出较重的行政职权主义色彩。从理论基础和发展脉络来看,“司法主导型”解纷模式是以司法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从纠纷解决的终点出发,向纠纷解决的上游程序拓展和蔓延,建设全体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纵向扇面延伸为主要特点;而“行政主导型”解纷模式则是以行政监督和管理为依托,从纠纷解决的起点出发,构建跨领域、多行业的非诉大调解机制,以横向专项拓展为主要特点。上述解纷模式的产生有其固有的体制机制基础,相对来说创新和改革的压力较小,成效较快。“司法主导型”和“行政主导型”两种解纷模式的行政职权主义色彩,并不意味着解纷领域没有自主化和市场化的发展空间,其最大的创新和优势在于对社会多元解纷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多元解纷机制之间的联动转化与有效衔接。回到《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国内履约,保障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执行最核心的两项要素是调解过程管理(调解机构、调解员与调解规则)与和解协议救济审议(审议机关、审议人员和审议规则),正好分属于“行政主导型”解纷模式和“司法主导型”解纷模式的调整范围。

(一)公约适用与“行政主导型”解纷模式在涉海商事领域的衔接与融入

司法部部长傅政华于2019年5月9日在全国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出,“行政主导型”解纷模式并不排斥独立化、市场化的商事调解机制,相反持支持和鼓励的态度。该讲话对调解员的管理与队伍建设在名册化管理、资质认定和等级评定等方面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同时提出条件成熟时将制定包含商事调解在内的统一的调解法。在实务中,以北京融商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和上海经贸调解中心(SCMC)为代表的行业性专业性商事调解组织,通过借鉴域外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调解员培训认证体系建设等多方面的实践与创新,为我国迎接公约适用、建设行业性专业性商事调解体系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具体落实到涉海商事领域,关于涉海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拟定,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事调解中心以及其他涉海调解专业机构和行业社团组织参与,总结和整理国内外成熟商事调解机构的涉海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各类范本,结合我国具体商事习惯和司法实践,拟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涉海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示范文本,从源头上保障我国涉海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二)公约适用与“司法主导型”解纷模式在涉海商事领域的衔接与融入

关于和解协议救济审议的管辖,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法院因具有法定强制执行力和丰富的域外裁决审议经验,无疑是《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保障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承认与执行的最佳选择。具体到涉海商事领域,可以在根据之前的管辖规则对海诉法进行修改后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关于机制对接及机构建设,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机制的建设是实现公约适用最好的切入点。国际商事法庭多元解纷平台除了实现国际商事法庭与仲裁机构、调解机构之间的联动与衔接外,开创性地组建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专家委员会具有接受法庭的委托主持调解国际商事案件,以及就国际商事法庭以及各级法院案件所涉及的国际条约、国际商事规则、域外法律的查明和适用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等专业职能。国际商事法庭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在国际商事调解中的作用,依法审查国际商事和解协议,通过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从实务角度来看,鉴于国际商事法庭多元解纷平台的国际性、专业性、权威性与灵活性,国际商事法庭将是公约适用中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包括涉海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效力审议与执行机制最适合的最高主管机关。考虑到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承载能力有限,建议由海事审判体系参照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的运作模式,对大部分涉海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进行审查审理,对于标的额巨大、国际影响广泛的案件再行报送国际商事法庭处理。此外,鉴于公约规定,公约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未来公约适用后,国际商事法庭能否突破“和解协议需经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形式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规定可能会成为一个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建议从海事审判领域进行突破性尝试。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助理郝志鹏[1]


[1] 郝志鹏,大连海事法院法官助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2]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网站统计数据,截至截至2020312日,《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约国已增加至52个,https://uncitral.un.org/zh/texts/mediation/conventions/international_settlement_agreements/status.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

[4] 参见最高法院民四庭庭长王淑梅于20191031日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研究工作北部片区调研活动”中的讲话。

[5] 涉及海诉法第2章,管辖。

[6] 海诉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涉及国际和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

[7] 海诉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第115条规定:“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未明确国际和解协议是否是合格的债权证明。

[8] 涉及到海诉法第6章,海事担保。

[9] 参见《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的序言部分。

[10]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8章,调解。

[11] 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第157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194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12]《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对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国际商事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材料受理、证据的公证认证、涉外送达程序、审理规则等均作出了突破性规定。

[13] 参见最高法院:《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1984-2014)》(摘要),《人民法院报》,201494日第004版。

[14] 参见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海事审判(2015-2017)白皮书》,《人民法院报》,2019415日第001版。

[15] 我国法官法第12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有一种说法,我国之所以不同意由外籍人士担任法官是因为以美国为代表的大国之中并无由外籍人士担任法官的先例,出于对司法主权的维护,故中国也不应当由外籍人士担任法官。

[16] 最高法院每年都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遴选部分在职法官前往香港城市大学进行脱产学习,建议扩大海事审判队伍的遴选比例、加大财政支持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