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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调研
海洋强国战略在司法领域的探索和实践 ——结合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分析
   发布时间:2021-10-28

摘 要:我国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及海洋强国战略。海事法院通过审判大量涉海纠纷为海洋强国建设保驾护航。其中,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为依法用海、和谐用海贡献了海事司法的经验和智慧。

关键词:海洋强国战略 海洋开发利用 海事法院 审判

 

一、海洋强国战略的含义

 

(一)认识海洋

我们从小就知道地球是一个大水球,地球的70%是海洋。海洋的中心部分称作“洋”,边缘部分称作“海”。海洋孕育了生命、联通了世界、促进了发展。同时,她也蕴藏着丰富的宝藏。中国不仅是一个国土广袤的大陆国家,同时又是一个具有漫长海岸线和辽阔海洋的海洋国家,拥有300万平方公里的海洋面积,拥有1.8万多公里的大陆岸线,1.4万多公里的岛屿岸线,3.8万平方公里滩涂面积,1.1万余个海岛。我国是一个拥有丰富海洋资源的国家。

(二)认识海洋强国战略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海洋战略大致经过了四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即以反封锁、反霸权为主要特征的第一阶段,以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提出为重要标志的第二阶段,以实现海洋综合安全为核心内容的第三阶段,以及以建设和谐海洋为重要内涵的现阶段,即第四阶段。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讲话中谈及海洋强国建设,强调“我国应提高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建设海洋强国研究进行集体学习时(2013年7月30日)强调了建设海洋强国的四个基本要求,即“四个转变”。具体内容为:要提高资源开发能力,着力推动海洋经济向质量效益型转变;要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着力推动海洋开发方式向循环利用型转变;要发展海洋科学技术,着力推动海洋科技向创新引领型转变;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着力推动海洋权益向统筹兼顾型转变。这些内容是对海洋强国战略的发展。

综上可以看出,建设海洋强国已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必须长期坚持和持续发展。所以必须在关心海洋、认识海洋、经略海洋,尤其应在发展海洋经济,加快海洋科技创新步伐方面采取措施,并在发挥其作用上积极施策和谋划,这样才能加快实现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目标。

二、海事法院与海洋强国战略的关系

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目标的实施,需要完善的海洋体制机制作保障。国家海洋局提出了“五个用海”要求,即坚持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依法用海是海洋强国战略中综合管控海洋的重要一环。海事法院作为依海依港而建的法院,必然会在这一环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认识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是我国专门人民法院之一,是审理海事和海商案件的专门法院。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根据中国海域及港口分布特点,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陆地行政区划的限制。在审级方面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截至2019年底,中国共有11家海事法院,按设立时间先后排名分别为: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北海、南京海事法院。他们各自的管辖范围如下图:

序号

名称

管辖范围

备注

1

广州海事法院

广东省沿海海域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港口及其岸带以及南海部分海域。上诉案件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首批设立的海事法院,自1984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

4家派出法庭:深圳法庭、汕头法庭、湛江法庭、珠海法庭。

2

上海海事法院

上海沿海海域范围。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06年6月20日最新通知,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商海事纠纷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首批设立的海事法院,自1984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

2家派出法庭:长兴岛派出法庭、洋山深水港派出法庭

3

青岛海事法院

南至山东省与江苏省的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岚山、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蓬莱、龙口、羊口等山东省沿海所有港口。上诉案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首批设立的海事法院,自1984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

6家派出法庭:烟台、威海、日照、石岛、东营、董家口。

4

天津海事法院

管辖南至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沿海港口及其海域、海上岛屿的海事海商案件,以及连接点在北京的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上保险纠纷案件、海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案件(该法院在秦皇岛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首批设立的海事法院,自1984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

2家派出法庭:曹妃甸、秦皇岛。

5

大连海事法院

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自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黑龙江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审理应适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案件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首批设立的海事法院,自1984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

5家派出法庭:锦州、鲅鱼圈、东港、长海、哈尔滨。

6

武汉海事法院

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但审理应适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案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首批设立的海事法院,自1987年8月16日开始受理案件。  

是全国唯一一家设在内河港口城市的海事法院。

3家派出法庭:重庆、宜昌、芜湖。

7

海口海事法院

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及其水域(该法院在三亚、洋浦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自1990年3月10日开始受理案件。

5家派出法庭:洋浦、博鳌、三亚、八所、三沙。

8

厦门海事法院

南至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该法院在福州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自1990年3月25日开始受理案件。

3家派出法庭:东山、宁德、福州。

9

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全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该法院先后在温州、舟山、台州三地设立派出法庭。上诉案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自1993年1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

3家派出法庭:温州、舟山、台州。

10

北海海事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所属港口和水域、北部湾海域及其岛屿和水域内,以及云南省的澜沧江至湄公河等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其与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以英罗湾河道中心线为界,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东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河道中心线及其延伸海域以西,包括乌泥岛、涠洲岛、斜阳岛等水域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云南省水域内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以及涉外海事、海商案件,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云南省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应适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案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自1999年7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

3家派出法庭:贵港、防城港、景洪。

11

南京海事法院

管辖自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至江苏省与上海市交界处的延伸海域,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以及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与通海可航水域的案件,上诉案件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自2019年2月开始受理案件。

4家派出法庭:连云港、南通、泰州、苏州。

(二)海事法院在海洋强国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

自第一批海事法院设立时起算,我国海事法院已设立三十七个年头,三十多年来海事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了大批海事海商案件,建立了完备的海事审判专门法律制度,形成了专门化的海事审判体系和跨行政区域设置海事法院的格局。十一家海事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指导、出具司法建议或立法建议、配合有关部门工作、研究制定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认定规则等司法解释的多种形式,主动服务建设海洋强国战略,具体作用表现在:

一是解决涉海纠纷,保障海洋经济活动秩序。通过司法审判,对新兴海洋产业纠纷进行调整,保障海洋经济活动秩序;二是保障涉海法律的特殊性,推动涉海法律体系的发展。海事司法为海事立法提供充分的实践依据,承担着推动涉海法律体系发展的职责。涉海法律在立法理念、调整方式以及价值取向上与陆上立法存在明显差异,只有在海事司法中牢固树立涉海法律的特殊性思维,积极探索涉海法律在历史渊源、价值选择上的特殊性,才能体现海事司法独立存在的价值;三是服务航运中心建设。良好国际声誉的海事司法将有利于提升我国航运软实力和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四是增强建设海洋强国的软实力。海洋强国已上升为国家战略,海事司法需强化国家主权意识,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十一家海事法院及其所下设的四十个派出法庭,沿着我国18000公里的海岸线进行布控,全面覆盖、因地制宜、合理定位,为建设海洋强国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处理办法

三、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处理办法

 

(一)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以下简称受案范围规定)规定了六大类、一百零八个纠纷类型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其中除了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海事行政案件、海事特别程序案件外,还将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专门作为一大类进行列举式规定。该大类中列明了十五种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类型。需要说明的是,《受案范围规定》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不是一一对应关系,虽然《受案范围规定》列举了15种关于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类型,但是这15种纠纷类型我们在立案时,不能直接作为案由使用。案由名称应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确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仅列明了“海洋开发利用纠纷”这一种案由。关于具体的开发利用形态或纠纷类型,我们可以在判决书内“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的释义是这样阐述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是指因对海洋及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而引起的纠纷。主要是指对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对海水进行淡化和综合利用、对海洋水下工程的建设、对海洋生态和矿产等进行科学考察和利用等活动。”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是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处理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海洋环境保护法》《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民法典》及《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大连海事法院近五年来受理此类案件情况及特点

本人通过办案系统,检索我院近五年来结案案由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的情况。根据检索结果可得出我院审理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1.从诉的数量来看,五年9件,相比于其他案件类型来说,案件比重不大;

2.从诉的种类来看,绝大多数为给付之诉,即主张欠款,少数为确权纠纷,确认征海补偿款的受领主体;

3.从诉的内容来看,以围海造地、征海补偿、抛投作业为主,其中围海造地占比更大一些。说明目前辽东湾地区对海洋开发利用的层次还比较低,主要利用方式还是传统的渔业养殖和围海造地,而海洋强国战略要求的是更深层次的开发利用,如深海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海水淡化处理、海岸带开发、海洋科学考察等等。但是,海洋开发利用方式的升级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更不是靠单纯的司法环境改善能带来的,这需要辽宁省乃至国家整体用海实力的提升,用海环境的改善,届时相信我院所处理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类型也会随之新颖和多样起来。

4.从结案方式来看,判决率56%,调解率34%,其他结案方式占比10%。纠纷处理的主要方式还是以判决为主。

5.从受理庭室来看,鲅鱼圈法庭3件,锦州法庭2件,海事庭2件,海商庭1件,长海法庭1件。派出法庭合计6件,占67%。搜索近十年来此类案件庭室受理情况也显示,绝大多数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由派出法庭审理。

6.从诉的主体来看,自然人之间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1件,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1件,法人主体之间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7件,占比78%,绝大多数均为涉企纠纷,那么依法公正高效的处理好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也必然对我省营商环境的改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本人在审理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及处理建议

本人自到院以来,共计处理过2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这里的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是狭义的概念,即前文提到的“对海洋及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而引起的纠纷。”不包括海域使用权纠纷、海域污染纠纷。

案情简介

这两件案件从诉的内容来看,都属于海洋工程建设纠纷,系主张投资成本、投资收益等的给付之诉。一个标的额为27.65亿,一个标的额为14个亿。当事人中均包含地方人民政府。工程主要内容就是填海造地。两个案件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合作开发模式,一个是委托开发模式。第一个案件中,原告系为该工程的开发建设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公司股东分别为本案具有政府身份的被告、本案第三人和案外一家由政府身份被告所举办的公司。其中第三人占有55%的份额,其同时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一级开发单位,具体负责筹集案涉工程所需资金和建设过程中的组织和管理等。填海工程完成后形成的土地首先进行招商出让,无法通过招商实现出让的,则由政府收储。收储价格为围填海开发成本+10%投资收益。这个案件中,所形成的土地因为没有通过招商实现出让,所以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政府收储,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政府收储后迟迟未支付对价,所以成诉。第二个案件,是委托开发模式,政府与施工人不是合作成立一个新的公司负责开发事宜,而是政府委托一个既有的公司作为代管单位,代为打理相关开发事宜,这个代管公司只是一个过路财神,政府将相关工程款首先打给代管公司,代管公司收到后将款项支付给施工人。

在此类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是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问题。《投资建设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未予列明,属于无名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应该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判断,投资建设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是被告授权原告进行填海工程的开发、投资与建设,根据《受案范围规定》应为海洋工程建设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案由确立方面,应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确定,考虑到工程的位置和合同内容,案由应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原告在起诉之时主张的案由是港口疏浚合同纠纷,虽然对评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实质上的影响,但有欠准确,应予纠正。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对于无名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即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案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与合同法分则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最相类似,因此,本案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同时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现,因为《民法典》的出台,合同法已失效,原合同法一百二十四条已变更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的第十八章。

二是海洋工程验收标准问题。被告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无效,应根据国家海洋局出台的《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工程验收,未经此验收的,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经审理认为,对于填海造地工程确实需要在竣工之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已竣工,以启动相关的验收工作。对于法定验收工作未履行的,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继续履行和行政处罚。但是未履行该项验收工作的,并不影响施工人对工程款的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未获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并不影响工程款的主张和支付。另需说明的是,《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是填海项目竣工后,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着眼于填海项目有无超标用海及出现海域污染情况,并不是对工程本身建设质量的评价和约束,关于工程质量方面,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另行约定适用的标准。在工程采用合同约定的质量评价标准被认定合格的情况下,以及约定的其他付款条件亦满足的情况下,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三是海域使用权抵押问题。为了担保案涉工程款的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海域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确认对相关海域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权合议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享有,因为根据《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海域使用权在批准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是可以作为抵押物予以抵押的,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享有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该种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种抵押适用的是登记要件主义,而非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本案中,双方虽然签有抵押合同,但未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海域使用权的抵押权。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本人不建议使用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因为海域使用权都是有期限的,从我看到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来看,最长期限为20年,相比于土地、房屋来说,这个期限较短。其次,海域使用权交割起来特别麻烦,因为涉及到海里养殖物处理问题,无论是补偿还是允许一段时间的捕捞作业,均会对抵押权益的实现造成延误和减损。

 

 

以上是我在处理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仅提出3个问题和大家探讨,实际上,海洋工程建设纠纷审理过程中还遇到了很多其他问题,如审计报告超期后能否适用的问题、投资人和施工人人格混同情况下工程款负担主体问题等,日后再行撰文与大家交流。

四、结语

由于受填海工程及临海工业发展的影响,未来我国海洋资源和环境仍是制约我国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沿海地区围填海在缓解土地资源短缺,为地区经济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的同时,亦对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产生了一系列深远影响。如何有效应对海洋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提升海事司法审判能力,实现依法用海、和谐用海,并最终实现海洋强国,将成为每一个海法人的重大课题。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法官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