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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裁判文书
大连天和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大连春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1-10-29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1254号   

原告:大连天和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高何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春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赟,辽宁挚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天和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大连春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安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春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安公司向天和公司赔偿已向孟合营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共计927043.93元。2.诉讼费由春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曰14时,春安公司管理的"春天艾美"轮在大连港和尚岛杂货码头1号泊位装载货物时,一件货物因放置不稳掉落将天和公司雇员孟合营砸伤,孟合营被送医救治并产生治疗费等费用,后孟合营起诉天和公司要求承担雇主责任,天和公司与孟合营在(2019)辽72民初571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因案涉事故天和公司共支出927043.93元。天和公司与孟合营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孟合营所受损害系春安公司造成,天和公司在赔偿孟合营后向春安公司追偿。

春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孟合营与天和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天和公司应当对孟合营的人身损害承担工伤待遇下的赔偿责任,与春安公司无关;2.案涉事故发生在绑扎和装货的衔接环节,不是船方配载和积载造成的,大连海事局出具的《大连“12.18”“春天艾美”轮装货期间人员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3.天和公司、孟合营本人以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天和公司和春安公司系承揽关系,案涉事故因承揽工作而产生,应适用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2019)辽72民初571号民事调解书、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事故调查报告以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2019)辽72民初571号案件庭审笔录,天和公司和春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系与本案有关的合法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春安公司提交的定租确认书、金康94合同、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货物作业记录簿、预配载图,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天和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春安公司提交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可以认定,该证据涉及货物的配载等专业问题,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该证据系春安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中能够与事故调查报告相互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8日,中国香港籍杂货船“春天艾美”轮在大连港和尚岛杂货码头1号泊位进行加载钢结构件作业。约14时,港方吊装作业暂停,天和公司接受春安公司委托派出绑扎工进入No.1货舱进行绑扎作业;当时货舱内共有4人,分别为绑扎工3人以及船上二副。二副位于货舱后部在检查货物绑扎情况,绑扎工邱大伟位于货物堆放处第一排货物的间隙里准备用钢丝缆对货物绑扎,绑扎工姚士伟、孟合营位于第一排货物之前,在对第一排货物底层进行绑扎,此时第一排货物的上层部分均未绑扎加固。在姚士伟、孟合营绑扎底部货物时,横向吊放于底部货物之上的一根长约7米,重约1.1吨的钢制管状结构件发生翻倒并向下滑落,姚士伟发现货物翻倒并滑落后立即躲闪避让,并呼喊孟合营躲避,孟合营躲避不及被管状钢结构砸中腰部及腿部受伤。

经大连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1.货物积载方面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春天艾美”轮本航次装载的货物为非标准的钢制结构件,其装船作业积载和绑扎的技术难度较一般标准件杂货要求较高,需要更为合理谨慎地操作。在该轮事故航次的装卸作业过程中,船方向装船作业部门提供的配载图未明确提出积载要求,本次作业是在船员及春安公司委派的指导人员韩建平的指导和监督下逐件实施的,船上人员及指导人员的指示替代货物配载图成为港口装卸部门进行装船作业的依据。该票货物为非规则外形的重质钢结构件,在绑扎工开始绑扎作业前,货物已吊放堆码数层,货物之间没有固定和连接,如此多的非规则重件货物吊放堆码在一起,尽管采取了垫放木方等防滑落措施,但仍难以保障后续绑扎工作的安全开展。调查组认为,此种装船作业安排不满足合理谨慎的积载要求,也不符合良好船艺的要求,违反了该轮《货物系固手册》中规定的装载和系固的一般原则及特殊规定,导致后续的绑扎工作面临着不应有的安全风险。此种积载方式对后续绑扎工作产生了安全隐患,为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2.绑扎人员在未进行有效评估判断的情况下即匆忙开始作业,忽略了货物积载状态的风险,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孟合营为绑扎队带队工长,具有从事绑扎工作近20年的从业人员,在绑扎工作开始前首先应对货物的堆码和积载情况进行评估和判断,如认为货物积载情况不符合安全要求本可拒绝作业,但其在未进行有效评估判断的情况下即匆忙开始作业,忽略了货物积载状态给绑扎工作带来的风险。在绑扎过程中,其未意识到积载于底层货物之上的钢结构件处于可能发生翻倒滑落的状态,也未安排人员对该货物进行监控,即从底层货物开始绑扎,导致未能及时发现上层货物的翻转滑落。船上货物的绑扎工作较一般性生产行为面临的风险更高,这意味着其从业人员在作业时应保有较一般性生产行为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对于绑扎工未经有效的评估即开展绑扎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未对货物的不安全状态保持监控的行为应认为是不安全作业行为。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3.触发货物滑落的直接原因:根据采制的笔录分析,该件滑落货物自吊装上船堆码完成到发生翻动滑落的过程持续时间较长,由于现场缺少监控视频资料,且当时在场的“春天艾美”轮二副、及三名绑扎工均未目击该货物的滑落过程,因此对触发货物滑落的直接原因无法进行分析认定,仅能结合现场情况进行推断性分析:可能性1:根据事故发生后调查组现场勘验结果,该钢制结构件被吊放于底层钢质框架上,两层货物之间用木方衬垫。根据对木方上的压痕分析,该木方上仅可见宽度约1.3cm的压痕,与该钢结构顶端的加强板宽度吻合,除此未见其他压痕。据此调查组推断该钢结构件在吊放于木方上后,仅有宽约1.3cm的加强板与木方接触,处于相对不稳定状态,后可能受震动或其他外力影响,发生翻倒滑落。可能性2:绑扎工在对该钢制结构件下的底层货物进行绑扎时,由于钢丝绳的收紧可能引发底层钢质框架的形变,造成上层钢制结构件失去稳性而翻倒滑落。可能性3:系由于以上两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对装船、绑扎作业指导监督不足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大连春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体系文件中明确:“船长负责监控和验证船舶货运操作全过程在安全、质量和环保方面的符合性,包括但不限于:审核大副制定的配载计划、装货计划、货物实际积载的状况、绑扎方案和绑扎结果;应经常到装卸货现场检查、监控值班驾驶员和值班水手在装卸货和海上照管货物方面货运值班职责的履行情况,并对大副和值班驾驶员提供货运操作方面的指导;当船舶装载重大件设备和危险货物等特殊货物时或认为大副在本方面业务经验不足时,应到场提供指导和对装卸货作业过程进行必要的监督;大副负责船舶货运操作过程(装卸货和海上货物照管)的全面策划并组织船上船员(包括二副三副以及轮机部船员)予以实施,保持与货主、收货人和装卸作业工头的有效沟通与配合;二副和三副在货运操作方面受大副的指挥和调度,履行装卸货作业期间的货运值班,执行大副制定的装卸货计划,监控装卸货操作,发现和处理装卸货作业期间发生的异常状况,向大副报告值班工作等。”根据上述体系文件规定,尽管春安公司安排了指导人员在现场对装货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根据对当事人韩建平采制的笔录认定,春安公司对指导人员的电话委托并不明晰和确定,既没有书面授权和委托,在体系文件中亦未明确指导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要求,指导人员本人对自身的职责也是不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解除该轮船长、大副及根据体系文件负有货运值班职责的人员对装货过程负有的指导和监督责任。根据“春天艾美”轮《货物系固手册规》规定要求,船员应在货物绑扎现场进行监督,以防产生不正确的堆码和系固;在开始作业前应由船员对工作现场进行检查以确认无障碍存在,并适合开展装卸作业(第3.1.15节第1、第5款)。在本起事故中,尽管在绑扎队开始作业时,二副受大副指派在场实施监督,但根据调查组对二副采制的笔录分析,其当时位于货舱靠船尾部位置检查绑扎,与绑扎工之间间隔大量货物,无法正确有效地对系固实施监控。

天和公司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0月10日为孟合营缴纳工伤和医疗保险。

    事故发生后,天和公司为孟合营治疗支付医疗费295377.93元。2019年4月29日,孟合营因人身损害将天和公司和春安公司诉至本院。2020年6月30日,天和公司与孟合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一、孟合营与天和公司系临时雇佣法律关系;二、天和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孟合营一次性给付赔偿款63万元;三、孟合营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另案诉讼解决;四、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天和公司负担等。2020年7月3日,天和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和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处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三、天和公司和春安公司的责任划分。

一、天和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中,天和公司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春安公司主张孟合营与天和公司为劳动关系,天和公司在赔偿其劳动者后无权向春安公司追偿,天和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提交了(2019)辽72民初571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社保缴费证明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因(2019)辽72民初57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孟合营与天和公司初始主张的双方关系即为雇佣关系,且孟合营与天和公司在该案中最终认可的双方关系亦为雇佣关系,该事实已经本院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孟合营受伤时间不在天和公司为孟合营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内,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孟合营受伤时与天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春安公司关于孟合营与天和公司为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损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孟合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天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真正责任人主张赔偿。此外,天和公司在向其雇员或劳动者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责任方提出索赔。天和公司依据其与孟合营雇佣关系做出的赔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未加重春安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春安公司的此项抗辩不构成免除事故责任的法定事由。

二、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赔偿,天和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春安公司主张适用人损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损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两个因素的竞合,一是堆放作业,二是绑扎作业,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有两个,一是积载不当,二是不安全生产作业,故天和公司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选择以侵权关系处理本案争议符合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予以支持。关于春安公司主张的,本案应适用人损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观点,本院认为,因案涉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是孟合营而非天和公司,在本案中,人损解释第十条仅适用于天和公司与春安公司对外如何承担责任的情形,不适用于天和公司和春安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认定,对春安公司的此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春安公司与天和公司的责任划分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春安公司应对其就案涉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货物积载方面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春安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天和公司在对货物积载情况没有充分了解,且未与春安公司有效沟通和协调的情况下,即匆忙安排工人开始作业,忽略了货物积载状态的风险,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天和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春安公司的责任。对于过错比例,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春安公司管理的船舶上,春安公司未能合理安排货物积载,对绑扎工作产生了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春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虽然,天和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但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仅有一般过错。依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将天和公司和春安公司的责任比例认定为2比8,即春安公司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因此,春安公司应向天和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927043.93元×80%,共计741635.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春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天和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41635.14元;

二、驳回大连天和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对大连春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元(天和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535元,由天和公司负担1307元,春安公司负担5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郑 琳 琳  

书    记    员      田 金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