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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动态
法官观点(31)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思路
   发布时间: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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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寒霜

立案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2021年11月4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向2021北外滩国际航运论坛致贺信,指出航运业是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世界各国人民友好往来的重要纽带。海上货物运输是航运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公正高效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积极推进航运业健康发展,努力保障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畅通,是海事法院的重要职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因承运人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输至另一港而产生的纠纷,是典型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通常分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国内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现以大连海事法院的审判实践为基础,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审判思路总结如下:

一、依据合同和法律判断案件管辖

 

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判断案件是应由法院管辖还是应由仲裁机构仲裁,是应由本院管辖还是他院管辖。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可根据案件事实和法院地法律即中国法律判断。是否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典型的争议发生在提单中有“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关于并入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诉EIKO航运公司(EIKO MARITIME S.A.)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答复》(2015年2月3日〔2015〕民四他字第4号)载明:“本案当事人不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本案的提单是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载明‘提单与租约同时使用’,‘本单海上货运依照SABIC公司和lino公司2013年8月24日的租约条款执行’,提单背面条款中记载‘提单正面指明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条件、权利和例外规定,包括法律和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但该提单正面并未明确记载租船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正面记载的内容不能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法律效果;仅在提单背面有并入条款的约定不产生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因此,被告 EIKO航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福州特威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参照该答复以及类似问题的答复,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要并入提单是有非常严格的条件的,不仅要在提单正面用极其明确的措辞、以非常明显的方式记载并入哪一份租船合同,还要明确、明显地陈述上述并入内容包含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如果租船合同仲裁条款有效并入提单,或当事人之间有其他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则驳回起诉,否则法院继续审理。

二、依据合同和法律确定法律适用

 

在确定案件属于本院管辖后,根据运输单证内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判断合同适用的法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判断合同适用的实体法。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签发的提单还存在一些特别情形,即部分提单背面有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提单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海牙规则》或其他尚未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是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首要条款通常被识别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并入条款,而非法律适用条款。提单地区条款在海运实践中的使用不如首要条款那样普遍,其性质应依据条款措辞表示出来的当事人真实意愿和交易的具体情形确定。审判实践中,在提单法律适用条款的识别及其效力的判定上,应主要审查以下内容:第一,当事人是否就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达成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第二,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的国际条约或外国法律中相应的强制性规定是否适用于争议问题;第三,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是否适用约定的地区条款。如果当事人就首要条款、地区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均达成了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但首要条款约定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适用于争议问题,且案件不适用约定的地区条款,则应依据法律适用条款确定提单准据法。

三、结合单证和交付依法认定合同关系

 

在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以下两部分亦如此),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通常通过提单、海运单、运单、订舱确认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运输单证记载的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通知方、提单抬头等内容,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各方在运输合同下的地位。

在以提单证明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可转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他们与实际承运人虽然没有合同关系,但是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的适格被告。需要注意的是有关交货托运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满足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交货托运人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

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以运单证明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水运纠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合同承运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就全部或部分运输向合同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定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充分保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据此,托运人、收货人可以将实际承运人同时列为被告,请求其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水运纠纷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而且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合同已经履行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责任,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

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还应当证明其取得了代位请求赔偿权利。

对于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别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变更成其他案由继续审理,或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重新审理。

四、结合被告的抗辨依法审查诉讼时效

 

在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的法律规定,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对案件做不同处理。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亦为一年。但是,二者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条件不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若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继续审理合同纠纷。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

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依法认定赔偿责任

 

原告应举证证明其遭受了损失,被告有违约行为,且其损失是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关于损失,应举证证明损失的种类和数额。关于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适用的法律规定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而判断被告是否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否则即使被告违约,也无需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货损货差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造成货损货差的具体行为,只需要证明存在货损货差,且货损货差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内即可。对于货损货差的原因是管货不当、船舶不适航,还是其他原因,原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后,被告可以举证予以反驳。例如,被告举证证明货差是由于不同的计量方式导致的,货损是由于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的,存在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等。在被告举证证明货损原因为火灾的案件中,需再由原告举证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

这一部分虽然概括起来简短,但是涵盖的内容广泛,是案件审理尤其是庭审质证的重点,也是实质性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