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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建议
法官观点(十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法视角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困境突破
   发布时间:2021-06-24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法视角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困境突破

王娜[①]

 

摘要: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海洋事业的发展,多次阐明海洋强国的重大意义。海洋强国战略的有力推进离不开航运经济的发展,航运经济主要围绕船舶展开。充分保护航运企业的合法利益,在其船舶营运遇到法律障碍时给予科学完备的法律救济,是中国海事司法的使命之一。航运实践中,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普遍。在船舶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向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请求保全时,海事请求保全因采取形式审查方式,会产生船舶虽非诉讼争议标的而被扣的情形,船舶实际所有人的船舶所有权及应得船舶利益遭受威胁。本文以司法实践中船舶实际所有人欲通过确权之诉对抗船舶保全的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为起点,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海事请求保全中的适用困境进行剖析,创造性提出在《海诉法》修改时引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思路与建议,以期为我国的海洋强国战略的深度推进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登记对抗主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确权之诉 海事请求保全

 

一、逻辑起点——船舶实际所有人欲通过确权之诉对抗船舶保全的案例

2018年9月,大连海事法院受理船舶权属纠纷案,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称: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船舶并交付,尚未完成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乙公司为船舶登记所有人,甲公司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后因乙公司欠付修船公司丙公司其他船舶的修理费,丙公司在修理上述买卖船舶时行使船舶留置权并于诉前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扣押了该船舶。甲公司为维护其作为实际船舶所有人的利益,避免乙公司与丙公司对其权益造成进一步损害,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船舶的所有权。换言之,甲公司欲通过确权之诉确认其船舶所有权,进而对抗正在进行中的海事请求保全,防止其船舶物权及相关既得利益的损失。该案件带来的法律思考:船舶因登记所有人所负债务经海事请求保全被扣押时,实际所有人欲通过诉讼达到确认船舶所有权进而对抗船舶保全目的时,应提起确权之诉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理论支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一)诉的性质及功能定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多围绕其对诉讼标的的作用方式及诉讼功能进行界定,目前学界比较常见的观点有形成诉讼说、确认诉讼说、给付诉讼说、诉讼救济说、命令诉讼说。[②]无论是哪种观点都将对抗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作为该诉的突出特征和应有功能。2011 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课题组将该诉定义为案外人通过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以诉请法院对该标的物的实体权属作出判决,从而阻止强制执行的救济方式。[③]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相较于学界观点而言,突出特点在于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排他性实体权利的审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应有范围,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际是隐含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确认的确权之诉的复合诉讼,相较于确权之诉具有对抗执行的诉讼优势。

(二)诉的适用阶段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新增加的诉讼类型,根据该解释第304[④]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被驳回时,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维权的补充救济,目的是对抗执行措施。关于保全中案外人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8条[⑤]、《民诉法解释》第172条[⑥]的规定做出制度设计:救济方式为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救济效果为异议理由成立,变更或撤销原保全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请。可见,《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并未对案外人针对保全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进一步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补充救济。然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保规定》)第27条第1款[⑦],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对保全提出异议后被驳回的后续救济路径。根据该规定,案外人可基于其实体权利对非诉争的保全标的提出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规定将执行异议之诉这种诉讼类型从执行拓展到保全,但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民诉法解释》针对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异议失效后的特有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该诉的专有名称,尽管《财保规定》对该种诉讼类型适用于保全阶段持开放性态度,也只是在财产保全中面对案外人的保全异议参照执行异议的做法,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作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未在海事请求保全中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海事请求保全中案外人的救济措施。

(三)诉之管辖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4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做出执行裁定的法院与实际执行法院不一的情形,如委托执行。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案件的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制度。[⑧]该情况下,如何确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⑨]做出了回应。根据该规定,同级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向负责该案执行的法院提出。然而何谓“负责该案执行的法院”,实务中也会产生争议,是作出执行裁定的法院还是实际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并不明确。在海事请求保全的司法实践中,《海诉法》已将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管辖法院确定为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⑩],但当事人在海事诉讼中提出海事请求保全,常发生保全财产所在地与诉讼法院相分离的情况,因而产生受诉海事法院委托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保全的情形。此时,做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为受诉海事法院,实际执行保全的是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在不就保全意义上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民诉法解释》针对执行过程所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进行严格区分的基础上,《财保规定》虽对案外人针对财产保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持开放性态度,但并未对委托保全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进行明确,作为特别法的《海诉法》及《海诉法解释》也未有相关规定。

(四)与确权之诉的可选择性

    当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亦或确权之诉进行救济?对该问题,理论和实务界有一定争议,但理论界比较典型且占优势的观点是: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中有选择权,甚至可以同时提起。[1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态度与学界典型观点一致,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加以救济,但法律并未禁止案外人在此情形下另案提起民事确权诉讼。[12]在两种诉讼的选择权问题上,学界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态度均持肯定观点,即确权之诉的提出是完全独立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选择,不以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为前提,也不受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期限的约束。本文案例中,甲公司选择确权之诉进行救济,但因确权之诉不具有执行异议之诉所特有的对抗执行的功能,甲公司不能通过确权之诉直接达到对抗船舶保全的目的。

三、价值追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于船舶保全的应然性

(一)登记对抗主义下船舶保全之不利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适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虽规定船舶所有权取得、转让、消灭应当登记,但未登记不影响船舶物权变动,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13]虽规定未经登记的船舶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同《海商法》一样,也肯定了船舶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船舶物权变动无需登记便可生效,是航运实践中船舶登记所有人与船舶实际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形普遍存在的重要法律原因。依照《海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定。[14]无论是《民诉法》还是《海诉法》都将保全标的确定为被请求人的财产,实务中对船舶是否为被请求人的财产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即只要债权人经船舶登记机关查询船舶登记在被请求人名下即可申请海事法院查扣船舶。船舶保全对实际船舶所有人的利益造成威胁或损害,便会产生案外人基于其实际船舶所有人的身份对船舶保全提出异议。司法实践中常见异议案外人情形表现为船舶买卖下买卖双方已实际支付船款并交付,因不能归责于船舶实际所有人的原因未能完成船舶过户登记,出卖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船舶,买受人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身份提起异议。[15]本文案例即为船舶买卖下船舶实际所有人欲通过确权之诉达到对抗船舶保全目的的诉讼。一旦船舶被保全,船舶买受人在船舶查封、扣押期间无法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16]的规定,出卖人履行变更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合同义务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已不能,则船舶买受人实际船舶所有人的身份便无法获得权利外观,也因此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船舶权益处于危险持续状态。

(二)保护船舶实际所有人之司法态度

实体法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17]、第20条[18]的规定,买受人支付合理对价,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船舶后,买受人即善意取得船舶所有权,即便未经登记,出卖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主张其是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上述规定实际赋予船舶交付与支付对价对船舶转让人之债权人的对抗效力,是对传统船舶登记对抗主义的突破,体现了对实际船舶所有人权益的侧重。执行意义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作出(2013)执他字第14号复函,答复如下:“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的,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19]可见,在船舶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非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的债务不宜对船舶采取司法措施,对保护实际船舶所有人的利益持审慎态度。

四、法律困境——登记对抗主义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障碍

(一)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性

《民诉法》、《民诉法解释》以及《财保规定》的不同立法和司法解释态度,给财产保全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带来争议,排除《财保规定》第27条第1款适用的理论与实践观点也不罕见,例如认为民事诉讼法所称的“执行过程”是指案件最终审理裁判后进入执行阶段后之执行开始至执行完毕的时间范围,诉讼中财产保全行为不是执行行为,不涉及对财产实体权利的处分,案外人认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申请复议。[20]在司法实务一线也有法官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发生在执行过程中,保全所提供的救济渠道仅为司法复议。[21]

海事请求保全中,根据《海诉法》第17条第3款[22]、《海诉法解释》第22条[23]的规定,案外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存有异议,救济方式为:向进行保全的海事法院提出异议,救济效果为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解除保全;异议理由不成立,法院书面通知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案外利害关系人异议被驳回时的救济做进一步规定,可见本文案例中未经登记的船舶实际所有人若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对抗船舶保全行为,其保全异议被驳回时便无进一步救济路径。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财保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该规定第28条又对海事请求保全做出了特殊说明性规定:“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24]该规定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上确认了《海诉法》及《海诉法解释》是海事请求保全相关诉讼程序所应优先适用的特别法,但《财保规定》并未进一步对案外人能否对海事请求保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及提起的条件、受诉法院、诉讼程序进行相应说明,容易造成理论争议与海事司法实务困惑。

(二)委托保全下管辖权的模糊性

海事请求保全中的委托保全常发生在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保全的财产不在受诉法院辖区时,受诉海事法院与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间的委托保全,海事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由受诉法院就海事请求保全做出裁定并随同委托函一并移交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由后者实际执行保全,做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与实际执行保全的法院相分离。若案外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即使《民诉法解释》已确定该诉由执行法院管辖这一基本原则,也因委托保全下“执行法院”涉及不同海事法院而发生选择的非明确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海事请求保全仅能因海事请求提出,且《海诉法》及《海诉法解释》仅规定了扣押一种保全方式。[25]在船舶扣押期间,未经法院许可船舶不得离开扣押地点,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6]即司法实践中所称船舶死扣押。为平衡船方与申请人的利益,《海诉法》第27条丰富了船舶扣押的方式:“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27],即司法实践中所称船舶活扣押。保全申请人基于普通民事诉讼请求申请船舶活扣押时,地方人民法院对保全有无管辖权、能否委托海事法院保全,争议较大。上述问题,以保护普通债权人或是船方利益为价值区分,产生了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地方人民法院就当事人对船舶活扣押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后委托海事法院保全,做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为地方人民法院,实际执行保全的为海事法院。案外人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该诉的裁判以对船舶物权的确权为前提,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68项[28],船舶物权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从诉讼性质和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畴看,该类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更能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和专业性。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可选择下的法律效果不佳

本文案例中甲公司诉之目的是以其实际船舶所有权对抗被告乙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即使胜诉,甲公司的船舶所有权也不能对抗乙公司的法定留置权,且因诉的性质为确权之诉,该诉并不当然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措施的对抗性,甲公司能否依据此案胜诉判决请求法院解除船舶保全措施以实现诉讼目的,具有不确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29](以下简称《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意见》)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确权标的已被查封、扣押、冻结时应中止审理。若受诉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本文案件中止审理,那么甲公司将面临新的诉讼风险,即甲要么寄希望于丙公司在诉讼前实现对乙公司的债权后解除船舶保全,或待乙公司与丙公司的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其船舶利益、防止船舶被拍卖的风险。但无论是哪种方式均不能迅速满足甲公司解除船舶扣押,变更船舶登记所有人,依法正常运营船舶的诉讼目的。若甲公司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提起确权之诉,则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也包含了对船舶物权的二次确认,构成重复起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立法建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海诉法》策略

  现代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的事后损害赔偿制裁方法,进入事前的预防损害和实现权利保护措施,[30]随着我国《海商法》修改进程的推进,《海诉法》的修改也提上日程,围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海诉法》中植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民诉法》框架下设定的诉讼制度。首先,我们应当明确海事请求保全与民事保全的关系。立法并未对海事请求保全概念进行严格限定,从概念逻辑上讲,其上位概念为民事保全。[31]因此将《民诉法》框架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植入《海诉法》并无不相洽之制度障碍,应当保证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协调性。《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保全异议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海诉法》第17条及《海诉法解释》第22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植入重点是对上述规定进行调整。《海诉法》第17条第3款与《海诉法解释》第22条未对提起异议的标的是否诉争标的、委托保全下保全异议的提起进行区分,仅区别异议理由是否成立的审查结果,将异议结果分为解除保全和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财保规定》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将上述第17条第3款、第22条整合为:“海事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海事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明确引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并随之确定海事法院对上述案件的管辖权。

(二)委托保全下海事法院管辖权的确定

《海诉法》第13条[32]、第14条[33]将案件的实体管辖与保全管辖进行了区分,确认了扣船管辖相较于实体管辖的独立性,相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海诉法》在这方面明确规定是一种进步。[34]基于上述规定,诉前的海事请求保全,因财产所在地法院同为作出保全裁定与实际执行保全的法院,该法院因其保全管辖当然获得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权。但在海事诉讼中海事法院间委托保全或海事法院受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查封船舶权属时,某个海事法院的“当然”管辖便欠缺依据。笔者认为,海事诉讼中海事法院间的委托保全,从广泛意义上讨论有“委托送达”保全文书之意,对海事请求保全做出审查及裁定是否准许的为受诉法院,执行保全也仅是“借其他海事法院之手”,从该意义上讲作出保全裁定法院与执行法院均为受诉海事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该法院管辖。因此《海诉法》植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明确:受理海事诉讼请求的海事法院委托其他海事法院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案外人应向受诉海事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保全中的船舶活扣押,《海诉法》修改时应确定该请求仅能依据海事请求提出,则排除了地方人民法院对海事法院就该事项的委托。如果允许依据非海事请求提出,就司法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委托海事法院活扣船舶的情形,《海诉法》应明确由海事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执行行为不服,可在法定期间向海事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这样,既保持了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的连贯性,又达到了实际执行法院与作出驳回裁定法院同一的效果,将针对船舶保全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恒定为对审理船舶案件具有专业能力的海事法院。

(三)以对抗保全目的提起确权之诉之禁止

案外人针对海事法院保全非诉争标的提出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其能否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提起确权之诉进行维权?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此时案外人诉讼目的并非确认物权,而是对抗保全措施以保障物权的完整与行使。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重合,容易导致不同诉讼形式下实现同一诉讼目的的重复起诉,司法裁判文书的冲突风险增高,且因确权之诉不具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抗执行的法律性质,即使胜诉也不当然产生阻止保全措施的效果,诉讼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意见》第26条明确了在案外人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诉讼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案外人不能以阻止强制执行为目的提起确权之诉的司法态度。[35]因此,应当在《海诉法》海事保全章节关于保全异议的程序中明确规定:案外人对海事法院驳回保全异议裁定不服的,只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得以阻止强制执行为目的,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本文摘编自论文《登记对抗主义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困境之策略研究—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为视角》,上述论文发表于《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年第3期)

 



[]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一级法官助理

[]张先科、杨巍:《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建》,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第98页。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 年,第 583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2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做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1款:“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5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7月第1版。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3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11]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于《法学》,2014年第7期,第149页。

[12]王明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载于《人民司法》,2012年第16期,第20-24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15]罗孝炳:《船舶登记对抗主义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17年第16期,第60-61页。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19]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执他字第14号答复。

[20]陈西苓:《案外人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载于《人民司法》,2018年第20期。

[21]周剑、朱慧:《案外人保全异议被驳回后能否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载于《人民法院报》,2017914日,第007版。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7条第3款:“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备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25]庄馥源:《我国海事请求保全法律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7页。

[26]黄涛周:《船舶扣押与海事实体管辖权法律问题研究》,青岛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铽别程序法》第27条。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68项。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肃清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30]陈宗荣:《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出版,2002年,第633页。

[31]杨薇薇:《中国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正当性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博士论文,201211月,第5页。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3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4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

[34]陈陇陇:《我国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研究》,学位论文,上海海事大学,2005年。

[35]郑显华:《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关系之完善》,载于《法制与社会》,20191(下),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