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公告
(2022)辽72民初1383号
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庄河市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与被告苗树敏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依法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主体可以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联系人:程鑫,大连海事法院长海法庭 法官
联系电话:0411-89727688/0477-89707631
联系地址: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路二段5号南洋大厦2楼
特此公告。
附:民事起诉状
二O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庄河市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世纪广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30016526413。
法定代表人:徐明军,系该局局长。
被告:苗树敏,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
210221195807050653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家镇太山村庙西沟37号,居住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街道兴和小区17号楼3单元1002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苗树敏承担海洋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费用127 848.36元;
2.限被告苗树敏于法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大连日报》上刊登书面道歉信进行赔礼道歉;
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7859元。(诉请总额:135707.38元)
事实与理由
2021年5月26日,被告苗树敏在明知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驾驶辽大中渔运15132号船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李街道城子村出海,到北纬38度15分至16分,东经123度48分至50分附近海域捕捞作业,共捕捞梭子蟹10筐。
2021年5月29日,王云刚通过林凌云雇佣殷德明的海龙866号快艇运输渔获物。林凌云安排魏红岩在快艇上负责管理和联系,殷德明、魏红岩等人驾驶快艇在海上将被告苗树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渔船捕捞的渔获物运回,2021年5月30日7时许,海龙866号快艇在北纬39度35分、东经123度21分庄河市南尖子港外海城被大连海警局庄河工作站抓获,当场查获苗树敏非法捕捞的梭子蟹358.45公斤,价值人民币127 848.36元。经认定,被告苗树敏上述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海洋水生生物资源损失127 848.36元。
被告苗树敏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我国管辖的海洋水域内捕捞水产品,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失,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及农业农村部《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等规定,被告苗树敏应承担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修复、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一款、《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负有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管职责,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有权代表国家通过诉讼方式对侵权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系对苗树敏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原告:庄河市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
202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