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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裁判文书
揣立敏、王亚丽、刘凯威、李羲彤、刘妍辛与安必胜航运有限公司(AMBITIOUS LINE,S.A.)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2-06-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72民初327号

原告:揣立敏,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满族乡。

原告:王亚丽,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满族乡。

原告:刘凯威,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满族乡。

法定代理人:王亚丽(系刘凯威母亲),女,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满族乡。

原告:李羲彤,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满族乡。

法定代理人:王亚丽(系李羲彤母亲),女,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满族乡。

原告:刘妍辛,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满族乡。

法定代理人:王亚丽(系刘妍辛母亲),女,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满族乡。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峻峰,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安必胜航运有限公司(AMBITIOUSLINE,S.A.)。住所地:20,Federico Boyd Ave.and 51st Street,P.O.Box 4493,Panama 5,Republic of Panama.

代表人:田窪五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默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鹏,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揣立敏、王亚丽、刘凯威、李羲彤、刘妍辛与被告安必胜航运有限公司(AMBITIOUS LINE,S.A.)(以下简称安必胜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调解案件,案号(2020)辽72民诉前调891号,调解期间于2021年3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揣立敏、王亚丽、刘凯威、李羲彤、刘妍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郑峻峰,被告安必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默泉、赵克鹏到庭参加诉讼。后调解不成,于2021年4月6日转立民事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揣立敏、王亚丽、刘凯威、李羲彤、刘妍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1237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告近亲属刘文同所在渔船“辽绥渔35555”轮与被告所有的“YOU&ISLAND”轮于距离鲅鱼圈40海里处(概位40°08′0N/121°12′8E)发生碰撞,造成“辽绥渔35555”轮上包括刘文同在内的两名船员落水。刘文同经营口市海上搜救中心搜救未果。2020年8月21日,大连海事法院依申请作出了(2020)辽72民特3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文同死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YOU&ISLAND”轮船舶所有人,应当对刘文同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1)丧葬费,按照大连市2019年非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5542元,计算六个月,即4777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为31485元。本案受害者育有一子两女,还有母亲需要赡养,因此被扶养人共计4人。李羲彤生于2009年5月16日,今年1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至18岁,共8年;刘凯威生于2018年3月14日,今年2岁,计至18岁,共16年。刘妍辛生于2010年9月22日,今年9岁,计至18岁,共9年。揣丽敏生于1956年10月1日,今年63岁,即17年。由于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年赔偿标准为31485元,计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535245元。(3)死亡赔偿金,大连市2019年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为46468元,按20年计算,总计929360元。(4)精神损害赔偿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5万元。上述索赔总计16623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家属本次索赔1512376元。

安必胜公司辩称,1.死者刘文同在船工作期间无渔业船员资格,未经专业技术及救生等培训,即从事风险巨大的渔业捕捞作业,“辽绥渔35555”轮所有人和刘文同落水失踪的发生存在共同过错,而对这部分共同过错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安必胜公司显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部分共同过错对刘文同落水失踪的发生至少具有30%的责任,碰撞事故对刘文同落水失踪的发生具有70%责任,这70%责任属于安必胜公司和“辽绥渔35555”轮所有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2.结合《事故调查报告》中两船航行动态的分析,“辽绥渔35555”轮应当对碰撞事故承担80%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本案连带责任部分,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辽绥渔35555”轮所有人杨力军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若拒绝法院追加,应视为放弃对杨力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杨力军根据碰撞事故责任划分而应当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索赔数额偏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进行计算。(1)丧葬费。原告以2019年大连市非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5542元为基数计算丧葬费,而刘文同实际由“辽绥渔35555”轮船东杨立军雇佣,属于私营在岗职工,应按照2019年大连市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85元为基数,计算六个月,即49885/2=2494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以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1485元计算没有依据。刘文同为农村户籍,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4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退一步讲,即便根据辽高法(2020)7号文件,和“同命同价”精神指导,也应当以2019年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38元进行计算,以最长1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27238×17=463046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以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468元计算没有依据。刘文同为农村户籍,应当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997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其次,即便根据辽高法(2020)7号文件和“同命同价”精神指导,也应当以2019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825元为基数计算20年,即40825×20=816500元。(4)精神损害赔偿及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情形,不应再向被告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包括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刘文同与王亚丽结婚证、揣立敏户口本、刘文同户口本、王亚丽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书、营口市海上搜救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特38号民事判决书、担保函、《营口“3.28”“YOU&ISLAND”轮与“辽绥渔35555”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银行汇款单及单据、2020年4月7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汇率、大连统计局官方网站和官方公众号截图、《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2020年3月28日22:37时许,巴拿马籍散货船“YOU&ISLAND”轮半载从锦州港驶往乍浦港途中,在渤海辽东湾中部(概位40°08.59′N/121°12.88′E),与航行中的中国籍钢质渔船“辽绥渔35555”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辽绥渔35555”轮上作业船员刘文同落水失踪。2020年4月,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作为“YOU&ISLAND”轮船舶所有人的代表与刘文同的法定继承人的代理律师签署《协议书》,约定“YOU&ISLAND”轮船舶所有人同意向事故中的刘文同家属和/或继承人预先支付美元21198元。日本保赔协会于2020年4月3日作为“YOU&ISLAND”轮船舶所有人的保证人向刘文同的法定继承人出具赔偿限额15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函。2020年4月7日,前述约定的预付款21198美元汇入刘文同家属指定银行账户。202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辽72民特3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刘文同死亡。

营口海事局针对本起事故作出调查报告,在“船员情况调查”部分述明:“‘辽绥渔35555’轮依据《国内海洋渔船初次检验报告》,船舶定员总人数十人,事故航次实际在船人数9人,符合核定定员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该轮应配备二级船长、二级船副、三级轮机长各一名。事故航次,该轮船长李汝夫持有二级船长证书,在船人员。丁小子、杨洪伟、高洪波持有《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其余在船人员均未持有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该轮配员不符合要求。”在“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部分认定:“‘辽绥渔35555’轮于航行期间疏于瞭望而未能及时发现‘YOU&ISLAND’轮,过‘YOU&ISLAND’轮船首后约4分钟开始持续左转,持续左转中导致两船构成紧迫局面而不知,直至即将碰撞未采取避让行动,‘YOU&ISLAND’轮在发现渔船未能如期远离并与本船同航向、两船距离0.66海里,DCPA减少至0.4海里的情况下,未能做到应有的戒备,既未鸣放声号警示渔船,也未操船远离渔船,在后续紧迫局面形成后,未能积极及早地大幅度地采取有效的避碰行动,亦未能及早地鸣放声号警示渔船,是构成本船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部分述明:“ ‘辽绥渔35555’轮,未按规定配备船员,仅船长持有有效的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事发时仅船长1人值守,一边操舵,一边查看探鱼器,致使该轮无法按规则要求保持正规瞭望;‘YOU&ISLAND’轮,事故航段,未能按照航行计划实施船长、驾驶员及值班水手三人在驾驶台当值的二级值守,仅三副和当值水手两人在驾驶台值守,降低了对局面的正确判断能力和正确应对能力。”责任认定方面:“本起事故是两船互有过失导致的一起责任事故。‘辽绥渔35555’轮的疏于瞭望、持续左转是导致两轮陷于紧迫局面的主要原因,‘辽绥渔35555’轮的过失程度大于‘YOU&ISLAND’轮。因此,‘辽绥渔35555’轮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YOU&ISLAND’轮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刘文同,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地为辽宁省绥中县网户乡新立村新立屯219号。揣立敏系刘文同母亲,1956年10月出生。王亚丽系刘文同妻子。李羲彤系刘文同继女,2009年5月出生。刘妍辛系刘文同女儿,2010年9月出生。刘凯威系刘文同儿子,2018年3月出生。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1.应否追加“辽绥渔35555”轮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2.船舶碰撞事故中两艘渔船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3.刘文同自身对于落水失踪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担责;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必胜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辽绥渔35555”轮所有人杨力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营口海事局调查结果,案涉事故是两船互有过失导致的一起责任事故。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有权选择仅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即仅要求“YOU&ISLAND”轮的船舶所有人安必胜公司承担责任。安必胜公司抗辩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追加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法律来说,属于下位法,当二者规定相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另,考虑到安必胜公司已向原告方出具保函,为了使受害人家属尽快获得赔偿,减轻受害人家属的诉累,亦不宜追加“辽绥渔35555”轮所有人进入本次诉讼。安必胜公司可以在依法承担责任后向“辽绥渔35555”轮所有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对于安必胜公司提出的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一个主体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被请求承担全部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只承担自己的责任。因此,船舶碰撞事故中两艘渔船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非本案审理需要认定的问题。安必胜公司可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的追偿诉讼中,向受理法院主张责任比例的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三,刘文同自身对于落水失踪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担责。根据营口海事局调查结果,刘文同确实未持有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但这节事实与刘文同的落水失踪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刘文同未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已作为营口海事局判定事故原因的因素之一,基于此认定“辽绥渔35555”轮配员不符合要求。并最终判定“辽绥渔35555”轮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雇员的过失已计入雇主过失之内,同一原因力不能在损害结果中重复计算。因此,安必胜公司认为的刘文同自身存在过错,应扣除30%的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根据辽高法【2020】7号通知要求,辽宁省各级人民法院对于2020年1月1日以后立案受理的第一审人格权纠纷项下和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依据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据来计算赔偿金额,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有关赔偿项目认定、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等其他内容,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大连市2019年非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5542元,计算六个月,即47771元。被告辩称,刘文同实际由“辽绥渔35555”轮船东杨立军雇佣,属于私营在岗职工,应按照2019年大连市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85元为基数,计算六个月,即49885/2=2494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辽高法【2020】92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所附“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丧葬费应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应为37632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大连市2019年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46468元的20年计算,总计929360元。被告辩称,刘文同为农村户籍,应当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997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便根据辽高法(2020)7号文件和“同命同价”精神指导,也应当以2019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825元为基数计算20年,即40825×20=816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辽高法【2020】92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所附“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20年,即应为6364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为31485元计算,本案共计4个被扶养人,分别为:李羲彤,生于2009年5月16日,今年1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至18岁,共8年;刘凯威,生于2018年3月14日,今年2岁,计至18岁,共16年;刘妍辛,生于2010年9月22日,今年9岁,计至18岁,共9年;揣丽敏,生于1956年10月1日,今年63岁,即17年。由于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年赔偿标准为31485元,计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535245元。被告辩称,原告以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1485元计算没有依据,刘文同为农村户籍,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4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退一步讲,即便根据辽高法(2020)7号文件,和“同命同价”精神指导,也应当以2019年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38元进行计算,以最长1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27238×17=46304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辽高法【2020】92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所附“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203元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四名被扶养人及最长扶养期限为17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被扶养人为数人情况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203元×17年=377451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赔偿金额为15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情形,不应再向被告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用,与丧葬费主张重复,另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刘文同的死亡系因船舶碰撞事故这一侵权行为导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并没有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分别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者之间为并列关系,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为人身损害赔偿项下的具体项目,精神损害赔偿系独立于死亡赔偿金而存在。考虑到被侵权人死亡系因船舶操作不当的过失导致的,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酌情认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丧葬费37632元、死亡赔偿金63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51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合计1081483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赔偿金,剩余931483元,安必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负有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必胜航运有限公司(AMBITIOUS LINE,S.A.)向原告揣立敏、王亚丽、刘凯威、李羲彤、刘妍辛支付赔偿金931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1元(原告已预交),由安必胜航运有限公司(AMBITIOUS LINE,S.A.)负担11073元,由揣立敏、王亚丽、刘凯威、李羲彤、刘妍辛负担8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揣立敏、王亚丽、刘凯威、李羲彤、刘妍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安必胜航运有限公司(AMBITIOUS LINE,S.A.)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乐

人民陪审员      李晓辰

人民陪审员      许芙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