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72民初280号
原告:李钦军,男,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岛镇回龙村南山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军,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宏富尔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官庙村五队。
法定代表人:智俊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东,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大连长海县广鹿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钦军与被告大连宏富尔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尔海产)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军、李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军,被告宏富尔海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王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宗海域(不动产权证号:辽【2019】长海不动产权第10900319号,167.2公顷)的海域使用权,原告拥有5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大连祥岛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岛公司)签订购买其公司所有的一宗海域(国海证号072100257号)的使用权。交易过程中,原、被告协议合伙经营该海域,约定原告购买海域使用权的款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为被告是有限公司,故原告同意将该海域的使用权只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明确约定海域使用权各占50%。之后原告为购买该海域使用权支付了海域使用金两笔共946 680元,给付祥岛公司购买款8.5万元,投入经营费用70万元。但被告取得登记在其名下的海域不动产权证后,开始否认原告占50%的权属,并产生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首先,原告称其购得祥岛公司的海域与事实不符:1、原告转让被查封的海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无效且无法履行;2、原告未申请用海,更未办理海域变更登记手续,未与镇政府、大长山经济管理中心建立海域承包关系,也未缴纳海域承包金;原告未支付给祥岛公司海域转让款,其交纳的海域使用金是其实际用海费。其次,原告称“原、被告协议合伙经营该海域”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签订的意向性的《说明》也不是合伙协议;2、公司投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3、《说明》内容约定不明,法律关系混沌,逻辑矛盾,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50%海域使用权的基础关系为合伙,但不能证明其履行出资义务,而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和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第三,被告与祥岛公司另行签约与原告无关,案涉不动产权属应认定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本案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被告权利为单独所有,原告无权主张50%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结婚证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1、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从祥岛公司处购得案涉海域使用权;2、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已交付海域使用金493920元;3、《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购买海域,各占50%的海域使用权;4、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经智俊安同意,向财政局交纳了海域使用金452760元;5、收条三张、银行转账明细四张,拟证明原告向祥岛公司支付购买海域款项693000元;6、长海县人民法院(2017)辽022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购买案涉海域使用权时,该海域为处于查封状态;7、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合作购买海域的详细约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原、被告各占一半海域使用权的约定,至于原告与祥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祥岛公司是否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购买协议,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违约以及案涉海域的海域使用金交纳、案涉海域是否被查封等均不能构成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当然支持。原告与祥岛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或者协议属于海域使用权变动过程中的债权行为,并未导致案涉海域使用权的权属转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提供的1、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2019年3月14日,被告与祥岛公司重新协商,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祥岛公司将2058亩海域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总计170万元。本院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2019年5月22日长海县政府制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权证号:辽【2019】长海县不动产权第10900319号)记载权利人为大连宏富尔海产品有限公司单独所有。本院认为,该《不动产权证书》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机关依法颁发的权属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3、海域使用权转让审批表,拟证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申请受让祥岛公司的海域,经长海县海洋局、财政局、海域审批小组、税务局、市场监督局、农业局审查同意。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相关海洋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公文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4、发票,拟证明2019年7月2日,长海县大长山经济管理中心代表镇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被告“海域承包金”31820.96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相关海洋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公文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5、交接书、宗海位置图,拟证明2019年5月25日,祥岛公司向被告交付案涉海域以及交接海域的位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取得案涉海域使用权的过程及海域位置,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银行卡交易明细、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委托其股东、监事赵丹丹向长海县大长山经济管理中心交纳海域承包金33412元、向祥岛公司法定代表人鞠祺支付转让款50万元、被告通过招商银行向祥岛公司支付转让款50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由银行出具,且与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能够呼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收条、声明、对账单,拟证明祥岛公司确认收到被告转让款120万元,尚欠50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均提供了原件,且与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能够呼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8、海域使用金收据、银行汇款单,拟证明被告代缴祥岛公司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海域使用金200640元、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海域使用金20064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收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9、借条,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赵丹丹借款共计116万元,原告无力支付海域转让款和海域承包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证明被告取得海域使用权是否合法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0、民事裁定书两份,拟证明案涉海域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购买时海域使用权不可转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关于被告取得海域使用权是否合法,对于案涉海域在原告欲购买当时是否被查封以及原告当时是否能够取得海域使用权,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1、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张文峰与祥岛公司签订过海域转让合同,张文峰与本案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二人共同使用案涉海域,原告代交海域使用金的行为与本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证明被告取得海域使用权是否合法无关,不具有关联性;12、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与祥岛公司之间海域使用权转让的过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祥岛公司出具的说明性文件,其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并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被告与祥岛公司协商,签订《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祥岛公司将其所有的2058亩海域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总计170万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申请受让案涉海域,经长海县海洋局、长海县财政局、长海县海域审批小组、长海县税务局、长海县市场监督局、长海县农业局审查同意,长海县政府于2019年5月7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19年5月22日印发《海域使用权证》(权证号为:辽【2019】长海县不动产权第10900319号)送达被告,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大连宏富尔海产品有限公司单独所有”。2019年5月25日祥岛公司向被告交付案涉海域。经祥岛公司与被告对帐确认,被告先后向祥岛公司支付海域转让款120万元,尚欠50万元未支付。另查,被告已向长海县财政局两次交纳过海域使用金,每次200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域使用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取得海域使用权是否合法以及原告是否拥有案涉海域50%的使用权。
首先关于被告取得海域使用权是否合法。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是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与祥岛公司之间订立的海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被告也通过相关涉海行政机关的审核,并由长海县政府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书》,因此被告取得案涉海域的海域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拥有案涉海域50%的海域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曾经与祥岛公司签订过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是祥岛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曾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海域协议,但是被告也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的依据是原、被告各占一半海域的约定,但是被告取得案涉海域并非凭借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而是依据其与祥岛公司之间的单独形成的直接转让合同。因此,无论原告与祥岛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祥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抑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的两个合同均是与本次不动产物权变动无关的其他的债权行为,并不当然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所以,本案中,虽然原告意图受让涉案海域并取得海域使用权,但因故未能成功。本次海域使用权的变动,体现的是被告与祥岛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所谓50%股份的主张在本次物权变动当中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基础。
本案中被告为取得案涉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而支出了相关费用,其系履行物权变动过程中的债权义务,系其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对价。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的海域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而被告已经就案涉海域取得了政府颁发的不动产权利证书,且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单独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自己拥有案涉海域50%的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相关人存在其他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可以另寻公力救济。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铁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臧 广 海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婷 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姜 明 超
书 记 员 王 晓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