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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34)| 非法捕捞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4-05-06

 非法捕捞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王永伟


关键词

海事 海洋生态环境 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彭某刚等六被告于2020年黄海水域伏季休渔期,在明知禁止海洋捕捞渔船及捕捞辅助船出海作业情况下,彭某刚作为渔船船主仍指示于某宝等人带领船员驾驶四艘渔船到黄海海域非法捕捞鳀鱼、玉筋鱼、蓝点马鲛等水产品,并指示刘某禄带领船员驾驶渔船负责接运上述渔船渔获物和运送给养,并记录交接运送渔获物的种类、数量等。后,彭某刚将捕获的鳀鱼、玉筋鱼等渔获物售卖给大连某鱼粉有限公司制作饲料,数量共计122.2820万公斤,价值973256元;将蓝点马鲛等渔获物售卖给水产品经营户田某昌,价值218648元,上述渔获物价值共计1191904元。

海洋水产资源专家咨询意见认为,彭某刚等六被告的非法捕捞行为对相关海域的海洋渔业资源和生物多样性造成一定损害。海蜇可以作为鳀与玉筋鱼的资源恢复替代种,褐牙鲆可以作为成体蓝点马鲛的资源恢复替代种。专家组建议增殖放流海蜇苗种(伞径≥10mm)3244.187万尾,放流褐牙鲆(体长≥50mm)22776尾参。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生效判决,宣告彭某刚等六被告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东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彭某刚等六被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发布公告并函询相关机关意见后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彭某刚等六被告对其应承担赔偿海洋渔业资源损失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立诉分离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彭某刚等六被告的非法捕捞行为,已对相关海域的海洋渔业资源和生物多样性造成一定损害,公益诉讼起诉人在直接函告和发布公告催告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的机关履行职责未果后,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修复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按照专家组咨询意见确认彭某刚等六被告共同承担在相关海域增殖放流海蜇苗种(伞径≥10mm)3244.187万尾(参考价300元/万尾),放流褐牙鲆(体长≥50mm)22776尾(参考价1元/尾)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予以支持。

关于专家咨询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彭某刚等六被告共同承担专家咨询费8000元,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有关部门仍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就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涉嫌犯罪的,在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有另行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7条、第1234条、第1235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23)辽72民初1506号

案例注释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是依法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司法制度保障。对于行政机关来说,一方面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灵活应用民事诉讼方式选择是否对海洋环境侵权人进行责任加重的权限,另一方面确立了行政机关对海洋环境违法侵权案件的优先处理权,行政不作为成为检察机关介入的法定前提条件。对于检察机关来说,除了形成“刑民并举”新格局外,其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亦在客观上加强了检察机关靠前干预、兜底提起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能权力。本案通过准确适用法律,支持“增殖放流”生态修复方式,为在海洋渔业领域建立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与生态补偿有机衔接的环境修复责任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为人民检察院和有权行政机关依法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案例参考和程序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