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致环境损害的赔偿标准认定
闫志超
裁判要旨
油污责任保险人因船舶溢油致环境损害向被保险人理赔,应符合“环境损害”定义的实质标准,即“合理性”和“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导则》是对船舶油污受害人无法从船舶所有人及保险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申请的第二层次补偿。按该导则标准评估的费用,可能难以覆盖责任人为防止油污损害已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所实际发生费用。在未约定以其为理赔评估标准的情况下,该导则不能作为判定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
案号
大连海事法院(2022)辽72民初418号案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1786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218号案件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某船舶公司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
2020年3月6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单,记载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某船舶公司,船舶为油船X轮,以《某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条款》为准。该保险条款第三条以列明方式确认保险责任,其中第三项为“为防止被保险船舶即将发生的污染物排放或泄漏,而采取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第四项为“污染事故发生后任何人采取合理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的预防措施产生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进一步损失或损害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8月13日,X轮在由辽宁省葫芦岛某码头驶往锦州港途中发生自沉。船上载有约589吨180#船用燃料油、114.8吨压载水、3.65吨0#柴油和10吨污油水,该次事故造成约3.65吨0#柴油、机舱内存留的滑油和污油水及甲板管线内残留的少量重质燃料油泄漏。当日,葫芦岛海事局告知某船舶公司立即组织污染清除单位,尽快开展防污清污等应急防备和处置工作。8月19日,葫芦岛海事局主持《X轮沉船打捞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X轮沉船防污染方案》的专家评审会,评审“打捞、抽油、防污染”,某船舶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派员参加。经评审,专家组确认方案可行。9月25日,某船舶公司出具清污作业完工报告,确认X轮的溢油已有效清除,清污防污工作正式结束。
2021年,某船舶公司在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其实际支出的清污费用支付保险赔偿金26043444元及其利息。诉讼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鸿某评估公司评估上述溢油事故的清污费用。鸿某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导则》(以下简称理赔导则)的标准计算,船舶作业及待命、专业设备和人员等费用共3804217.58元。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中,均认为理赔导则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作为油污理赔的依据。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赔偿标准的确定。鸿某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而委托作出,对船舶、专业设备、人员等费用均按照理赔导则的标准计算。理赔导则,是油污受害人在油污损害及相关费用超出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依法免除赔偿责任、船舶所有人及保险人不具备履行部分或全部义务的偿付能力以及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等情况下,申请油污基金给付赔偿或补偿的规定,其性质属于从油污基金中对油污受害人不能从污染人处获得赔偿的损失部分进行填补。船舶所有人就防止污染及损害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向其油污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的实际费用进行赔偿。两种救济方式的原则不同,鸿某评估公司按照理赔导则的标准评估的费用,不能确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污染及损害发生采取合理措施的实际发生费用,故不能作为判定保险赔偿金额的当然依据。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某船舶公司船舶油污责任保险赔偿款21773584.11元及其利息;驳回某船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同意上述一审意见外,还认为,《某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按照理赔导则规定的措施计算费用,而且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确定的赔偿限额远高于理赔导则的规定,故理赔导则规定的措施相对比较严格,并非一般油污船舶所有人在紧急状态下能够预见和注意到的,某保险公司无权以理赔导则的标准进行理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赔导则是对船舶油污受害人无法从船舶所有人及保险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申请的第二层次补偿,原审认定按照理赔导则标准评估的费用无法体现某船舶公司为防止污染及损害的发生而采取合理措施的实际发生费用,因而未将其作为判定保险赔偿金额的当然依据,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评析
党的二十大作出“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部署。船舶在海上溢油导致海洋生态系统破坏,应急修复工作难度高。明确油污损害赔偿评估标准,有助于引导、激励责任人全面、高效地采取措施,使受污染的海洋环境尽可能恢复至损害之前的状态。法院认定案涉某保险人赔偿标准的依据,是《某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该范围来源于《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规定)第9条第1项和第4项。油污规定是参照《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92年油污公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正式生效)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制定。上述公约规定了“环境损害”的定义,评估标准主要集中在“合理性”和“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前者聚焦恢复措施的必要性和费用支出的比例性,后者强调索赔金额并非基于数学模型公式得出的可量化的经济损失。依据理赔导则标准计算油污损害赔偿,忽视了理赔导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未顾及“环境损害”认定的实质标准。
一、船舶油污致环境损害赔偿中“环境损害”的认定
1992年油污公约缔结之前,《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并没有“环境损害”的定义。1979年,前苏联油轮“Antonio Gramsci”轮发生原油泄漏事件,油污环境损害赔偿的评估按照“Methodika数学模型”计算得出。研究《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讨论稿时,工作组一致同意将“环境污染恢复的合理费用”视为“环境损害”,同时为避免“Antonio Gramsci”轮的纯理论性赔偿,定义中另加入了限制性的措辞,即“实际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最终形成了目前对“环境损害”的定义,也即1992年油污公约第二条第三项与燃油公约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污染损害”包含“从船体排出的油类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并同时表明“环境损害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版)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油污规定第9条,参照上述公约作出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因此,油污损害赔偿应建立在合理的可估算的经济损失基础上,具体而言,认定油污损害赔偿应当具备两个标准,即“合理性”和“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
对于“合理性”标准,考虑到海洋环境具有的自然恢复功能,并非每一起环境污染事故都需要采取人工恢复措施,因而仅在一定条件下,方符合合理性标准。《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索赔手册》(以下简称索赔手册,该手册服务于基金公约,我国是基金公约的缔约国,但提出了保留,该公约仅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建议,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的恢复环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才可以得到赔偿:1.措施有望明显地加快自然恢复进程;2.措施旨在防止油污可能造成的进一步损害;3.措施应尽可能避免导致其他栖息地的退化或对其他自然或经济资源的不良后果;4.采取的措施在技术上是可行的;5.采取措施发生的费用应与损害的程度和持续时间以及可能收益的程度成比例。虽然《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以下简称基金公约)仅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但对我国评估环境恢复措施的“合理性”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索赔指南》(2022年修订版,以下简称索赔指南)第六章“提交恢复海洋生态和天然渔业资源措施费用索赔的指南”规定的索赔“合理性”标准,与基金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
对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标准。该标准强调对恢复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时,不应是基于理论公式计算出的抽象损失额,即排除基于纯数学公式计算得出的,却没有实际证据证明恢复措施费用发生的海洋污染损害索赔。“环境损害”的定义中,“实际”一词不仅适用于已经采取的,还适用于将要采取的,前者指实际已经支出的用于环境恢复措施的费用,后者主要强调一旦赔偿到位,索赔人将可以实际采取的合理的恢复措施。索赔人应当提供关于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详细计划,这个计划应当是成熟有效的,而没有被实施的原因是资金缺乏。将要采取的措施亦应限定为近期将立即实施清污计划,而对于不可预知的未来采取的环境恢复措施不予以赔偿。
二、船舶油污致环境损害赔偿评估标准的析出与展开
本案二审和再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理赔导则标准计算的油污损失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应当适用于本案,法院在赔偿金额的认定过程中未采纳鸿某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而以某船舶公司和第三人的对账结果作为保险赔偿款的认定依据,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此意见,法院未予采纳。
其一,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理赔导则标准计算油污损失,忽视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包含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赔偿,是船舶在依法享有责任限制的基础上,要求强制投保油污保险;第二层次的赔偿,是建立货主承担摊款的国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无偿付能力,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方可按照索赔指南、理赔导则申请基金赔偿或补偿。索赔指南前言部分也明确指出,发生船舶油污损害后,船舶油污受害人在能够找到肇事船舶的情况下,应首先向第一层次赔偿责任主体——肇事船舶所有人及其油污责任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主张油污损害及相关费用的赔偿;在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文书认定船舶油污受害人无法从船舶所有人及保险人处或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船舶油污受害人才可以向船舶油污赔偿基金申请第二层次的补偿。本案某船舶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某船舶公司支付油污损害保险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在可以足额赔偿某船舶公司油污损害的情况下,某船舶公司不能在船舶油污赔偿基金中获得赔偿,也无需适用理赔导则规定的数学模型公式计算理赔数额。
其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应符合“环境损害”评估标准的“合理性”标准。鸿某评估公司对船舶、专业设备、人员等费用的计算使用理赔导则标准,而该费用是基于抽象的计算公式估算出船舶、专业设备、人员等费用,并未提及油污清理的具体措施方案及费用产生的相关举证事项,因此不能反映费用的合理性。支持某船舶公司索赔费用的“合理性”在于:事故发生日,葫芦岛海事局指定某船舶公司立即组织相关船舶污染清除。之后,某船舶公司制作的《X轮沉船防污染方案》就“打捞、抽油、防污染”进行专家评审,某保险公司参加,评审结论为方案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符合索赔手册规定的索赔费用“合理性”标准的1-4项。法院认定某船舶公司船舶、专业设备及人员等油污损害赔偿费用,并非单一采信一方提交的证据资料,而是综合船舶租赁协议书、航迹信息查询、保险公估报告、出勤签到表等,符合“合理性”标准中的第5项比例原则。
其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应符合“环境损害”评估标准的“实际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恢复措施”标准。按照理赔导则计算的恢复措施费用未从本质上证明该标准。理赔导则计算的恢复措施费用均是基于抽象公式和理论方法计算得出,既未说明已经采取了何种恢复措施,也未提出任何将要采取的具体恢复措施计划。鸿某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各项费用计算标准采用的方式为:数量方面通过影像、航迹等资料,能确定的部分,以资料为准,不能确定的部分,通过技术标准、科技文献等推算;价格方面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法律规定的,按照市场价格。不过,按照理赔导则计算的恢复措施费用,未对船舶、专业设备、人员等费用是否实际投入,投入数量,投入时间、使用费率等进行合理性和必要性评估,无法作为海洋油污损害费用的计算依据。
综上,法院认定船舶、专业设备、人员等费用,充分考虑《X轮沉船防污染方案》已经列入实施计划的现实情况,虽然某船舶公司未实际向其组织清污的第三人支付上述费用,但一旦资金到位,将会立即给付。同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结合费用发生的合同依据、设施投入、市场价格等。该认定以“环境损害”的两项评估标准为依据,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司法路径参考。
三、船舶油污致环境损害赔偿不适用理赔导则标准产生的示范效果
据统计,不管是从污染源方面,还是从船舶油污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比重方面,船舶油污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都非常大。本案认定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理赔不适用理赔导则标准,将产生积极的示范效果和建制功能。
其一,引导责任人积极履行清污义务,立即、高效、全面处理油污事故,防止油污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理赔导则适用于无法找到责任人时海事主管机关组织清污行动后向基金提出索赔申请等一些特殊情形,理赔突出补偿性,费用按照固定的数学公式得出,仅赔付直接损失,理赔具有限额,索赔费用间存在先后顺序。因此,按照理赔导则标准计算的油污损害赔偿数额存在远低于实际清污发生额的情况,无法实现清污人赔偿请求的足额实现。基于基金赔付的有限性和补偿性特点,责任人在处理油污时,往往会评估和计算预期赔付和实际支出的差额,然后根据赔付数额决定清污相关人力物力的配备投入,这必然引致船舶油污防治效果不佳、效率不高,油污持续扩散,还可能引起沿海养殖、旅游业等受损的侵权索赔。采取环境损害的实质性评估标准,即按照专家评审会预先审议通过的清污方案,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投入的举证质证,确定油污清理发生的实际费用,清污人则会按照相关主管单位及各责任人预先设定的方案,采用优质、高效的防污设施设备,全身心投入清污行动,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完成船源油污的强制清除,促进海洋生态系统的有效修复。
其二,督促油污责任保险人履行义务并完善保险理赔。首先,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具有公益属性,理赔导则突出补偿功能,本案例也提醒保险人不可忽视制度构造的本意,例如二审认为“理赔导则规定的措施相对比较严格,并非一般油污船舶所有人在紧急状态下能够预见和注意到的”。保险人应当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价值,积极引导和激励责任人妥善、全面完成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而非在油污事故清理完毕后片面主张给付较低标准的油污损害赔偿。其次,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承保与否、赔付方案及标准等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正如二审认为,若某保险公司想要按照理赔导则标准计算油污损害赔偿,应当事先与投保人协商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是格式合同,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以实现其按照理赔导则向油污保险责任人给付油污损害赔偿的诉求。
撰写人:大连海事法院法官助理闫志超
通讯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280号海商庭
邮编:116000
联系电话:0411-82759747;17824849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