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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四十二期
   发布时间:2025-04-02

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海南某船务公司、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关键词 民事 船舶触碰损害责任 责任认定 间接损失认定基金分配 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某石油天津分公司诉称:海南某船务公司光租的“某建23”轮因走锚事故与某石油天津分公司的海底天然气管线发生触碰,导致某石油天津分公司直接损失74175620元(某石油天津分公司的保险人已赔付58148030元),生产损失29938591.95元,请求判令:1. 海南某船务公司赔偿直接损失16027589.46元及利息;2. 海南某船务公司赔偿生产损失29938591.95元及利息;3.确认某石油天津分公司在海南某船务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先于保险人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受偿;4.判令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海南某船务公司、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诉称:就案涉船舶触碰事故,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某石油天津分公司的保险人已先行赔付5814803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1.海南某船务公司赔偿58148030元及利息;2.海南某船务公司赔偿51682.47美元;3.海南某船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海南某船务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石油天津分公司和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 某石油天津分公司和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管线损坏是由走锚事故导致;2. 海南某船务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3. 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未按照规定对案涉管线进行覆盖和保护,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4. 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数额;5. 海南某船务公司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石油天津分公司和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 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本案相关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不属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7日,海南某船务公司光租的中国籍集装箱船“某建23”轮在锚泊中,由值班人员发现走锚,轮机人员未能有效修理,最终决定弃锚。在此过程中,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海底天然气管线AIS报警系统自5月18日9时59分48秒开始持续显示低速报警。事故发生后,海南某船务公司及“某建23”轮保险人向某石油天津分公司发出保证函,承诺保证承担由案涉走锚事件造成或很可能造成对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油气管道损坏的相关责任。2020年5月,某石油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就管道损坏出具探摸报告,确认“某建23”轮弃锚位于走锚所致锚痕和海管交叉位置,交叉位置海管处于埋藏状态,平均埋深(管顶至泥面距离)为2.7米,初步判断“某建23”轮走锚所致弃锚与海管完全接触且受外力影响造成海管偏离原路由。2020年10月27日,某石油天津分公司辽东作业公司组织召开处置措施审查会并形成专家意见,认定受损管道需进行换管维修。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按照专家意见于2021年7月开始对受损管线进行维修更换作业。2021年12月11日,管道填埋作业完成。中海油天津分公司为案涉事故共支出维修费用74175620元。

另查,案涉管道设计图纸于2011年8月2日经中国船级社审批合格,埋设方式为“挖沟2米至管线顶部并自然回淤”。案涉海底管道注册于2013年7月8日,登记所有人为某石油天津公司,埋深400cm,用途为输送自锦州25-2南油田至营口终端天然气处理厂的天然气,该气体自油田运输至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的陆上终端,处理后的天然气输至下游某石油气电集团东北能源公司(总买总卖),分离出的丙烷、丁烷、液化气、轻油(凝析油)汽车拉运外销。2021年5月至7月锦州25-1南气田生产的天然气平均成交价格为1.59元/方,液化气平均成交价格为3675.85元/吨,凝析油平均成交价格为3904.84元/吨。2021年5月至7月锦州25-1南气田天然气平均月销量3189.74万方,液化气平均月销量3452.42吨,凝析油平均月销量1997.56吨。2021年8月5日-8月26日锦州25-1南气田天然气13.972万方、液化气未销售、凝析油销量15.74吨。2021年某石油有限公司2021年度报告中载明该公司为中国最大的海上原油及天然气生产商,主要业务为勘探、开发、生产及销售原油和天然气,2021年度收入总计24611100万元,净利润7030700万元(经审计)。

某石油天津分公司于2019年向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海上油田生产险。经保险人/再保险人委托Charles Taylor Adjusting对案涉管线受损的索赔进行保险公估,认定保险理赔金额为58148030元。2022年4月15日,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向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58148030元。辽宁海事局于2015年12月30日发布辽海事(2015)航字第31号航行通告,禁止在案涉海底管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其他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海上作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南某船务公司以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进行了债权登记申请。

大连海事法院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3)辽7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海南某船务公司向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支付16027589.46元及利息;二、海南某船务公司向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支付14193638.35元及利息;三、海南某船务公司于向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58148030元及利息;四、海南某船务公司上述三项支付义务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限;五、驳回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海南某船务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辽民终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因“某建23”轮与海底天然气管线发生触碰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为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案涉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触碰各方责任的认定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民事法律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其中对于财产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发〔1995〕17号,以下简称触碰规定),但有关海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规定。对于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的保证责任认定,因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于出具担保函的日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南某船务公司对海底管线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比例;二、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是否因案涉事故遭受生产损失以及损失数额;三、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是否有权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于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受偿;四、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是否应就海南某船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保险责任。

一、海南某船务公司对海底管线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比例

“某建23”轮因走锚进入海底管缆保护区域,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提供的AIS报警记录数据、中海油船舶动态监管系统截图、勘察探摸报告、泡沫电子最终报告、事故最终检验报告以及海南某船务公司提交的船舶公估报告等多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某建23”轮船锚与海底管线发生触碰,这是案涉海底管线受损的直接原因。海南某船务公司作为“仁建23”轮经依法登记的光租人,负责该轮的经营、管理和控制,对于该轮经营期间因过错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某建23”轮驾驶人员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长时间内未能发现船舶走锚,在船舶进入海底管线保护区后未能及时起锚,且未能及时弃锚,最终导致“某建23”轮进入海底管线保护区,船锚与海底管线发生持续触碰,造成管线损坏。“某建23”轮对走锚事件所致管线损坏具有过错。某石油天津分公司对案涉管道的埋设虽未达到海底管道注册表的埋深要求,但其对案涉管线的埋深及回填方式已达到中国船级社的要求,不妨碍船舶的正常通行。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某建23”轮走锚所致,某石油天津分公司在管线埋设方面没有过错。

二、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是否因案涉事故遭受生产损失以及损失数额

触碰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案涉管线于2021年8月5日切断停止使用,前3个月(2021年5-7月)平均净盈利应按照天然气、液化气、凝析油的平均产值×平均利润率计算。某石油天津分公司主张的平均利润率53.88%为油田整体利润率,出自某石油天津分公司的财务数据,与中国某石油有限公司2021年度年报中公布的集团整体净利润率28.56%相差较大,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利润率经过审计或具有其他合理性,对于某石油天津分公司主张的按照利润率53.88%计算生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某石油有限公司主营业务即为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及销售,在各方对利润率未提出其他合理数值和依据的情况下,采用中国某石油有限公司2021年度报告中的净利润率28.56%计算生产损失较为合理。

三、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是否有权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于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受偿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海南某船务公司并无独立的海事赔偿请求存在,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是代某石油天津分公司请求赔偿,本质上与某石油天津分公司主张的均为同一海事赔偿请求。在同一海事赔偿请求之下,某石油天津分公司要求优先于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基金中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就海南某船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的担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险责任,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为“某建23”轮的保险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并未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某石油天津分公司、某甲保险天津分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某乙保险泉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本案为典型的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涉及触碰责任认定,损失数额认定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是否具有优先顺位等问题。法院认为:1.对于海底电缆、管线等隐藏物,虽不可见且不可移动,权利人仍需证明放置位置及填埋保护符合船舶航行要求,否则应认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对于间接损失数额的认定,在权利人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即使该数额具有周期性和季节性,仍应依据触碰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计算,合理认定;3.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进行分配,被保险人并无优先于保险人在基金中获得赔偿的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4条第1款、第2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第687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12条第3项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23)辽7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辽民终846号民事判决

案例注释

“船舶触碰”是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船舶触碰是典型的海事案件之一,但现行海商法中没有对船舶触碰作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会议纪要明确了船舶触碰案件的法律适用为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船舶触碰案件类型较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例如本案并非常见的船舶与码头设施触碰引发的船舶触碰责任纠纷类型,涉及海底管道与船舶触碰至损因果关系的认定、间接损失数额的确认、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下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剩余赔偿请求权冲突的处理,为船舶触碰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亦为相关海上生产企业、航运企业依法保护自身权益,共同守护海洋环境提供了司法借鉴。

一、船舶触碰责任认定

船舶触碰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归责原则问题,因海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对船舶触碰的归责原则没有特殊规定,而民法典中也没有对船舶触碰案件的责任认定作出特殊规定,虽然因船舶触碰责任纠纷有其特殊性,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学界对船舶触碰案件的归责原则一直有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争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认定。对于案涉事故,“某建23”轮作为可移动的船舶因走锚事故进入海底线缆保护区与不可移动的海底管道发生触碰,本身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海南某船务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案涉海底管道注册表显示的埋深为4米,事故发生后,经勘察探摸显示泥面至灌顶的距离为2.7米,即某石油天津分公司的管道埋深过浅,对触碰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免除或减轻海南某船务公司的责任。而某石油天津公司认为,案涉管道埋设已得到中国船级社批准,符合埋设标准,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在该问题上,海底管道注册表为某石油天津分公司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手续,某石油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其登记备案的深度进行管道埋设,否则可能面临相关行政处罚或其他法律后果,但本案为因船舶触碰导致管道损坏的民事侵权案件,案涉管道实际埋设深度满足中国船级社关于船舶航行安全的要求,即应视为某石油天津分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在该类案件审理时应注意被触碰物的设置是否符合行政规定或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与民事责任上的过错和因果关系认定并无必然联系。此外,法律意义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应具有相当性的条件才能够成为原因。一般认为,满足两个条件可构成相当性的原因: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须显著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即无A行为,B结果不会发生。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海南某船务公司为达到证明目的,除指出管道埋设过浅,亦应举证证明管道埋设过浅与事故发生或扩大具有因果关系。海南某船务公司未举证证明管道埋设深度达到4米即能避免事故发生或减少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海底管线埋深过浅的事实并未在主观或客观上对“某建23”轮的行驶造成影响从而造成或是加大了船舶触碰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不属于侵权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也不构成与损害结果的相当性条件。且“某建23”轮的触碰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也无法因埋深达到4米而避免发生,按时触碰事故属于一因一果的侵权模式,应由海南某船务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船舶触碰可得利益损失认定

侵权损害可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即消极的损害,是指本来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这就是所谓的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损失的认定相对明确,比如损坏物的作价赔偿、物品修复费用等,而间接损失的主要特点体现为对受害方财产或人身上的一种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不良后果具有即时性、直观性,不良状态具有持续性、隐蔽性。与直接损失不同,间接损失是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间接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是可得利益填补的期待权,即便可得利益未经侵权行为的破坏也比必然转化为实际利益,但侵权人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的可得利益实现的条件被破坏,完全丧失可得利益期待权,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要件一旦具备,加害人就其加害行为所致全部损害,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均应负赔偿责任。但在全面赔偿的原则下,还应注意间接损失的赔偿限制,对间接损失应当采取可预见性标准予以限制。在侵权赔偿中,法律对部分法律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赔偿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虽然民法典侵权编并无明确给予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救济的一般性法律规范,但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可得利益的赔偿责任。

事实上,侵权法体系中明确对可得利益损失提供赔偿救济的司法文件可以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 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发[1995]7 号)的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0 年对司法解释文件进行了整合梳理,修订后的触碰规定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并未作出改动。触碰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该规定在综合考虑全面赔偿原则和限制原则的情况下,明确了船舶与设施发生触碰时可得利益的计算标准,为间接损失中的可得利益计算提供了司法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规定的进行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首先应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为标准,“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仅为无法认定实际损失的拟制赔偿标准,应在实际损失无法认定且损失主体无恶意的前提下适用。如在本案中,案涉管道所输送的主要产品为天然气,天然气的销售具有季节性。某石油天津分公司具有通过调整管道维修时间控制间接损失数额的理论可能性和操作空间。法院通过考量诉辩理由和证据,最终认定某石油天津分公司选择在夏季维修管道是出于保障冬季天然气供应及减少维修难度降低维修成本的考虑,具有合理性,且通过比较事故发生前三年同期盈利情况,并非恶意增加损失数额,应适用触碰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

三、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受偿是否具有优先顺位

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制度是海事领域的特殊赔偿规则,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通过法定形式对海上风险的承担进行再分配,将海上经营者的责任控制在有限范围内,对促进航运贸易的发展有这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当事人设立了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之后,其赔偿责任就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当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不能完全填补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所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保留赔偿限额外对第三人的剩余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保险人则因支付了保险金而依法取得部分损害赔偿的代位求偿权,若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不足以全额承担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剩余求偿权的赔偿责任时,二者即产生了权利上的冲突问题。

处理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冲突问题,就是要解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第三人的有限责任财产中的优先受偿问题,通常有“被保险人优先原则”、“保险人优先原则”、“平等原则”三种处置方案。

被保险人优先原则赋予了被保险人在第三人的责任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地位,第三人的责任财产应优先分配给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的剩余求偿权得到满足后,才能将剩余责任财产分配给保险人。日本是典型的采取被保险人利益优先说的国家,其国内的学说、判例及立法均采“损失额超过主义”,即差额说,主张被保险人利益优先受偿。

在被保险人优先原则下,如遇“实际损失”认定模糊的情形,将导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难度增大。当实际损失的数额难以确定时,往往需要评估、鉴定、诉讼等途径才能确定最终的损失数额,而一旦被保险人的损失包含预期利益,其计算的复杂程度可能还要增加。而基于被保险人有限原则,只有先满足了被保险人足额赔付的条件,才能启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财产分配程序,这将造成赔付时效上的巨大拖延,影响保险人权利的实现。另,如遇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串通,都有可能侵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原则赋予了保险人在第三人的责任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地位,这一观点认为保险人本身没有过错,其在承担了保险金额范围内的风险后,不应再苛求其在第三人责任财产的分配中对被保险人让步。英国法中,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出现在定值保险单中,一般适用保险人优先的处理规则。但被保险人之所以选择向保险人投保,其本质在于,被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作为风险偏好主体在接受被保险人资金转移后,对可能发生的约定项下的风险承担风险责任。保险人原则不利于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目标的实现,这在保险人已实际收取了对价保费的情况下,显失公平。

平等原则赋予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同等的权利地位,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赔偿之后,其赔偿范围内的债权法定转移,虽然权利主体发生了变化,但权利的性质并未被改变。保险人得以取得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权利,该部分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在法律地位上属于完全平等的请求权,被保险人、保险人均无优先于对方受偿的权利。英国在海上保险中主张被保险人就剩余损失部分自负风险,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按比例受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剩余求偿权均为同一赔偿请求权利,该条文亦未赋予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仅对被保险人剩余求偿权的主体地位进行确认,所以,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在第三人的责任财产中进行分配。

 

 

案例撰写人:大连海事法院锦州法庭 戴议宽、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