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等领域的全方位发展,在立法当时设置审级制度和配套的级别管辖制度的一些关键性因素已经发生了质变,现有的审级制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院职能分配模式存在的问题逐渐显现,致使诉讼程序在发挥纠纷解决和规则之治等功能时力不从心。尤其是海事案件,除具有一般民事诉讼在审级和级别管辖制度的问题外,更在与普通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不一致的问题上暴露出弊端,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海事审判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本文从国内民事诉讼和海事诉讼程序作为研究范畴,试图通过制度解读、存在问题以及新民诉法对其影响等方面分析现行的审级和级别管辖制度,并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提高诉讼公正和效率为基础,对我国一般民事诉讼和海事诉讼的审级和级别管辖制度提出改革构想。
【关键词】审级 级别管辖 海事诉讼
一、民事审级及级别管辖制度解读
一个国家设立几个级别的法院,并规定案件可经几级法院审理构成了一国审级制度的基本框架,我国采用的是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每一级法院都可能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因此需要按照诉讼法的设置标准,运用级别管辖对各类案件由不同层级的法院作为对应的初审法院进行审理的限定与分工,解决层级之间法院管辖权的纵向分配问题。
(一)设立初衷与形势变革
我国审级制度的演变和确立过程是与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及社会发展状况相关联的。在最初的立法背景下,实行两审终审制符合我国地域辽阔,当事人诉讼交通不便的实情,绝大部分的民事案件能够在当事人所在辖区予以解决,减少讼累。配套的级别管辖设置可以均衡各级法院之间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避免管辖权的冲突,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与监督 。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等领域的全方位发展,社会利益、价值呈现多元化趋势,立法当时的一些关键性因素已经发生了质变,比如说案件性质、简易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已不如从前那样容易事先辨析,现有的审级制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院职能分配模式存在的问题逐渐显现,致使诉讼程序在发挥纠纷解决和规则之治等功能时力不从心。
(二)设置原则
对于审级和级别管辖的设置原则,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公正与效率是司法裁判的目标所在。但公正与效率之间总是有矛盾的,高效率诉讼建立在尽可能少的审级关系上,三审终审甚至多审终审必定延长诉讼周期,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相反,诉讼公正需要多个审级来保障,审级越多,案件出现错判的几率就越小。为解决这个矛盾,审级和级别管辖制度需要在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之间找到一个合理平衡点实现或纠正司法裁判,保证裁判的正确性、保障司法的终局性、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因此,围绕目的与功能,其设置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便于诉讼原则。这是对当事人而言,具体表现在地域上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减轻当事人长途奔波及反复奔波所造成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耗费。二是便于审判权行使原则。这是对法院内部而言,具体表现在便利法院调查取证、实施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等,保证审判权能够及时、顺利行使。要充分考虑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分工与审判资源,合理分配各级法院的工作任务。三是便于权力制约原则。这是对司法体制整体而言,具体表现在防止司法专横与擅断,发现和弥补损失不公。同时,给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允许其根据价值取向对自己的程序保障权作出理性处分,避免每一种程序无法克服的内在缺陷。
(三)评价标准
评判审级和级别管辖制度设置的优劣标准应当从设置该项制度的主观目的以及该项制度需要达到的客观效果两个方面来论证,笔者认为具体应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方面:(1)是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确立科学明确的审级制度和纠纷的审判组织,才能减少管辖争执,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使司法过程与司法结果在当事人自愿且富有成效的参与下获得正当性。让法院系统较高层级的法官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继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予以审查,使审理结果更具准确性和正义性。(2)是否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利用,才能缩短纠纷解决的周期,使社会矛盾尽快平复。(3)是否有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通过科学界定划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权利配置,才能完善权力制约,保证审判权的正当化行使,加强了公众对法院的信赖。
二、民事审级及级别管辖制度问题分析
(一)一般民事诉讼
从《民诉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级别管辖制度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划分民事级别管辖的标准过于原则,弹性有余而操作性不足。现行民事诉讼法主要根据案件性质、简易程度、影响范围等方面判断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如前文所述,民事审判形势已与立法初时发生较大变化。民事纷争千姿百态、案件的繁简程度通常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才能够确定、在网络话语权时代案件的影响范围需要随时评估。因此,这三个判断因素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较大的伸缩性,打破了保持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平衡的立法初衷。
第二,审级划分不够科学,各级法院功能全面但职能混淆。我国现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但在法律规定上,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都具有初审法院的职能。各级法院的职能、运作方式差别很小,几乎相同:一审案件可由每一级法院受理,同时自中级人民法院开始,都可以作为终审法院;在不同审级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没有区别;每一级法院、每一级程序都有权全面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而没有根据法院级别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职能,承担不同的任务。这种司法等级制没有职能分层,已经失去程序结构意义上的“审级”的价值。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被大量启动,成为两审终审之外一个常态化的救济渠道。
第三,指定管辖制度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救济的诉讼权利。修订前的《民诉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这就意味着本应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交由下级法院审理,在两审终审制度的制约下,中级法院就可以牢牢地将案件控制在自己的区域内。在地方保护主义仍对法院有较大影响的情况下,案件的公正审理就不得不令人怀疑。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指定管辖引起的司法不公并不是特例。修订后的《民诉法》对移送管辖作出了限制,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地方保护主义,但对“确有必要”的标准仍有待于进一步明确,防止制度落空。
矛盾和无序的管辖现象在各级、各地法院同时并存,规避法律管辖规定的问题屡见不鲜。一方面是当事人“状告无门”,法院对符合管辖条件的案件以种种理由推诿,相互“踢皮球”,这一点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比较常见。另一方面则是当事人想方设法规避管辖规定或是各地法院之间争抢案源。如通过增加或减少诉讼标的金额,规避级别管辖;虚设协议管辖条款,规避法律规定的地域管辖;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诉讼重复受理、重复审判,造成判决矛盾,引起执行冲突;倒签立案日期,与异地法院争管辖等 。
(二)海事诉讼
海事审判实行的是三级二审终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的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2009年-2011年,全国十家海事法院共受理一审海事案件39004件,收案标的额629.79亿元,涉及全球航运大国和我国主要贸易伙伴等70多个国家和地区;共审结36110件,结案标的金额518亿元。全国十家海事法院的上诉审高级法院共审理二审海事案件3838件,审结3917件 。不可否认,海事审判体系的建立和发展,为及时解决海事纠纷、促进海运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随着对外贸易、海洋经济的飞速发展,海事海商纠纷增多,我国海事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不一致的现状暴露出很多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海事审判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
我国海事法院的设置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其辖区的特点是面大、线长、点多。受理的案件在难易程度上也两级分化,既有一批大标的、疑难复杂或涉外案件,也有为数不少的例如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等简易案件。其中,疑难复杂案件多集中在海事法院所在地的港口城市,简易案件多集中其他辖区内。为方便增加远离院机关区域当事人诉讼,各海事法院多采用设立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的方法解决,目前共有35个派出法庭,19个巡回审判点。这是海事法院在自身无法解决体制问题的情况下做出的努力,但对于海事级别管辖制度暴露出的问题,是“治标不治本”。
1.不利于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在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简易案件比重不小。以大连海事法院为例,2011年,简易程序适用率45.77%;2012年,简易程序适用率为44.62%。这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易案件,如果不是海事海商案件,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由中级法院审理其中的上诉案件。但在海事审判体系中,却是由中院级格的海事法院审理,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海事法院在本质上只是基层的专门法院,海事法院虽然有派出法庭,并且大部分的简易案件是由派出法庭审理,但派出法庭只是海事法院的派出机构,其所做的裁判仍是代表海事法院做出的,并没有降低案件管辖的级别。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二审到省,申诉就进京。可见,与一般民事级别管辖相比,海事管辖制度不利于把矛盾就地化解在基层。
2.不利于较高级别法院处理大要案
不同级别法院职责不同,级别较高的法院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处理大要案和对下指导上。而派出法庭所处理的案件绝大部分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最直接利益的、标的额较小的案件,这类案件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往往缺乏有效证据,常常是适用法律问题不复杂,认定事实却相当麻烦,这类案件不应当成为级别较高法院的日常业务。而不服海事法院派出法庭裁判的上诉案件,不管标的额多小、查明事实多困难的案件,二审都只能由省、直辖市高院审理,要耗费其相当的时间和精力,且省、直辖市高院离纠纷发生地较远,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大“衙门”处理小纠纷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法院组织法、民诉法等对于级别管辖的精神。不利于较高级别法院集中精力处理大要案。
对于海事法院而言,中级法院职能严重弱化:作为中级法院受理案件标的没有起点,没有二审职能、没有基层法院,无法发挥中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与审判监督职能,也无法通过级别管辖区分不同标的额、影响力的案件,既不利于有限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又不利于案件矛盾的及时、有效、就地化解,与级别管辖的司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
3.不利于海事审判的长远发展
派出法庭是海事法院的派出机构,驻在外地,干部任免与院机关干部相同,二审在省、直辖市高院,不受驻地党委、人大的监督,与驻地党政机关几乎没有联系,虽然因此减少了地方干预,但在法庭建设用地、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开展工作时都难以取得驻地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和帮助。在化解矛盾纠纷时,难以与驻地各方力量形成合力。法庭的人数较少,几个法官往往立案、审判、执行一身兼,这会产生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如何实现立审分开、审执分开、案件如何进行流程管理等问题;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的法官是长期驻守还是轮流派驻问题等等。虽然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在地域上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但并不利于海事审判的长远发展。
三、新民诉法对海事诉讼管辖的影响
《民诉法》修改是一次全面的修改,几乎覆盖了《民诉法》所有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对法院审判实务将产生广泛、深入的影响,但对海事审级和级别管辖制度的影响有限。
(一)对一般民事诉讼有益的尝试
一是《民诉法》的修改体现了建立“公正、高效、权威”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重点体现在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和对诉讼程序的完善两个方面。虽然没有直接对审级和级别管辖作出修改,但这对以后的修订和完善起到了推动和铺垫的作用。二是修改了上下级法院移交管辖制度。对下放性转移作出了程序性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地方保护的风险,保障了当事人获得较高水平审判的权益,维护了当事人的诉权。三是增加了小额诉讼制度。增加小额诉讼程序既是对多年来司法实践的总结,更要重的是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司法实践的回应。如果这些小额诉讼案件也可以经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甚至再审程序,将会导致投入的诉讼成本大大超过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收支明显不平衡,不仅双方当事人到最后力不从心,国家财政负担也过于沉重。增加小额诉讼制度,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正是公正与效率价值综合平衡的产物之一,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
(二)对海事诉讼作用不大
如上文所述,海事诉讼的审级和级别管辖问题在于,大量的简易案件由派出法庭和巡回法庭审理,却需要高级法院作上诉审,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对此窘境,虽然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制度,但其被启动的标的额对海事诉讼而言过低。根据这个适用标准,即使是在海事诉讼中标的额相对较少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类型案件也很难适用小额诉讼制度。因此,简易程序进省审、进京访的问题仍没有途径解决。而海事法院内部也在审理大量疑难、涉外案件的同时受到众多简易案件的羁绊,牵扯不少精力。
四、我国民事审级和级别管辖制度的改革构想
法院组织是一个有秩序的系统,审级和级别管辖制度决定着法院组织体系的结构设置和各级法院的功能定位,影响着上诉审之审理模式的选择和对公正与效率之价值的衡平目标,为程序分化提供了抽象层面的指引,为通常救济程序与特殊救济程序的具体设计奠定了基础。本文设想的我国审级和级别管辖制度的改革方案,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为出发点,以期最终提高诉讼公正和效率。
(一)各级审判机关对于级别管辖分工重新设置,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1.小额诉讼由基层法院审理
将基层人民法院改革为简易审法院,配合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
2.除了小额诉讼案件外的一审案件由作为初审法院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除了小额诉讼案件外的一审案件,一般实行二审终审,但是对个别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当事人可上诉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予以三审。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复审管辖权,其主要功能是纠正错误的裁判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一般而言,普通案件,经过上诉法院的审理,足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和法律适用的统一。
3.取消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初审权
高级法院在分配审判资源时,应将主要精力投放在相对具有重要性的上诉案件上。最高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能并非在于个案救济,应当是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并根据累积的审判经验制定司法解释供下级法院遵照执行。
(二)改革现有海事法院设置
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拥有1.8万公里的大陆海岸线和300万平方公里的管辖海域面积。目前,我国港口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均位居世界第一、船队规模在世界商船队中位居前四以及世界第一造船大国的地位,都表明中国无可辩驳的成为全球航运中心,海事海商纠纷也不可避免地随之增多。而海洋运输和船舶工业仅占全部海洋经济的29% ,随着海运经济和海洋经济飞速发展,海事管辖正从以服务航运为主转向服务海洋运输、海洋油气开发、海洋工程建设、海洋渔业等各项海洋产业。保障海洋发展战略的迫切需要与我国10家海事法院和542名从事海事审判的法官相比较,笔者认为,按目前的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和海事法院的设置体制,无论如何安排,包括采取增设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措施,都将会在管辖方面力不从心,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可见,重新规划海事法院体系来实现海事司法审判权,将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和维护司法统一的最佳选择。
1.设立海事基层法院
以海事法院现有的派出法庭为基础,建立海事基层法院,同设想的地方简易审法院类似,审理海事诉讼简易案件。派出法庭虽然是海事法院的内设机构,但与院机关业务庭相比,它在职能上又有所不同,除了立案、审判、执行以外,还担负着政工、行政管理、后勤服务、对外宣传、对外联络、关系协调等多种职能,是名副其实的“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近三年来,全国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收案18089件,结案17400件,约占海事法院同期全部收结案的46%,处理了大量的矛盾纠纷。时至今日,海事法院派出法庭业务建设日趋成熟,各派出法庭作为正处级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到位,部门职能较为齐全,锻炼并培养了一批政治上、业务上、作风上过硬的干部队伍,已不存在当年试点法院海事审判业务欠缺的不足。作为探索,进行海事基层法院试点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
2.设立海事中级法院
以现在的十家海事法院为基础,设立海事中级法院。自海事法院成立以来,运行了近三十年,及时化解了一批有重大国际影响的涉外海事纠纷案件,产生良好的国际影响。据统计,全国海事审判系统中,60%的海事法院具有硕士或博士学位,产生一批学者型、专家型海事法官。建立海事中级法院,集中力量审理大标的、疑难复杂或涉外案件,符合海事精品战略的发展要求。另外,与普通民法不同,海事审判多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海事立法正在不断出现新的变化。因此,与地方中院相比,海事中级法院要加强对国际法律环境、加强对有关国际海事组织的学术研究,为上级法院制定海事司法解释提供专业支持,这需要整合司法资源才能达到。
综上,发挥海事基层法院一审审判功能,强化海事中级法院精品战略职能,从数量上减少进入高级法院的上诉海事案件数量,是解决海事诉讼案件级别管辖困境的途径。
审级和级别管辖制度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除上述的简单构想外,还应当以系统化和结构化的思维理念,对各类民事程序自身及其相互间关系进行完整性、深入性、衔接性的修正与优化,以科学化的设计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责任编辑:刘铁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