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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和法律责任
作者:王宏伟    发布时间:2019-02-26

关键词

虚假诉讼 确权诉讼 认定 识别 法律责任

问题提示

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行为的定义是什么?如何甄别和认定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发现虚假诉讼时行为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裁判要点

1. 行为人利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途径,利用法院的民事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从而使自己或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2.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真实法律关系,同时要根据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

3.在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行为达不到虚假诉讼罪入罪标准时,应根据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来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案例索引

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918号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

被告:大连万腾汉资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汉资”)

第三人:黑龙江农垦大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荒能源”)

2016年3月24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作出(2015)垦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腾汉资对宁波盛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欠付大荒能源购煤款及利息542916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月26日,万腾汉资股东会决议以其所有的“凌港9”轮作抵押,以股东王某个人名义代表万腾汉资向徐某借款3000万元。5月12日,徐某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船舶价值确认书》,约定借款金额、利息等事宜,并约定万腾汉资以“凌港9”轮作为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抵押。同日,徐某给辽宁海事局出具《知悉函》,表示其已知悉该轮上已存在共计9140万元的抵押债权,仍同意以该轮的剩余价值作为债权担保。5月23日,该轮在辽宁海事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人为万腾汉资,抵押权人为徐某,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万元。

为执行(2015)垦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农垦中院委托大连海事法院扣押、拍卖“凌港9”轮,“凌港9”轮经大连海事法院拍卖的价款为5410万元。在发布拍卖船舶公告期间,徐某申请了债权登记,并依海诉法于2017年11月10日提起了本案的确权诉讼。同日,万腾汉资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撤回其于2015年8月24日对大荒能源请求判令双方关于“凌港9”轮船舶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

徐某认为,案涉船舶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共计3400余万元。请求法院确认徐某对“凌港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万腾汉资承认向徐某借款并用船舶作抵押,称因航运市场不景气,无力偿还徐某的借款。

大荒能源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不排除是万腾汉资为对抗大荒能源的债权而伪造的合同,徐某与王某存在虚构债权债务的重大嫌疑,抵押合同依附的主合同无效。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本判决作出前,徐某提出撤诉的申请。

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不准许徐某的撤诉申请,依照《民诉法》第112条、《海诉法》第116条规定,判决驳回徐某对万腾汉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宣判后,大连海事法院对徐某和万腾汉资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对徐某和万腾汉资分别罚款5万元、10万元,并将本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徐某和万腾汉资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如数上缴罚款,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当事人以涉嫌虚假诉讼罪进行了立案。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是否为虚构债权、虚构抵押担保合同。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过庭审调查,发现本案证据和事实存在有关联的疑点:(1)农垦中院判令万腾汉资向大荒能源承担清偿责任的民事判决书作出2日之后,万腾汉资即向徐某借款3000万元,并以“凌港9”轮做抵押;(2)虽然辽宁海事局提示“凌港9”轮之前有两笔合计9000余万元抵押权未注销,徐某仍然同意以该轮作抵押担保借款3000万元,且徐某委托王某办理船舶抵押手续;(3)借款于2016年8月3日到期后,徐某于2017年3月8日才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但期间从未正式催要、和解或者诉讼,直至2017年11月10日提起确权诉讼;(4)2017年11月10日是徐某提起本案确权诉讼之日,也是万腾汉资在本院起诉大荒能源船舶抵押合同无效即(2015)大海商初字第523号案件的申请撤诉之日;(5)在辽宁海事局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及本院开庭审理时,徐某都未到场和出庭;(6)庭审时,王某对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借款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双方均不愿意调解,而且双方对借款的经过陈述不清,也不能说出帮忙联系该笔借款的中间人;(7)徐某、万腾汉资各自授权委托书的格式、用词、词顺序都相同,如都包含了“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缴付法院费用,代为向法院申请退费并收受退费,代为指定账号接收任何款项”等内容。综上,本院怀疑本案当事人有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

徐某是在法院执行拍卖船舶期间办理债权登记,然后提起确权诉讼,根据《海诉法》第116条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同时“凌港9”轮是万腾汉资作为被执行人偿还大荒能源5400余万元债务的唯一可执行财产,“凌港9”轮的拍卖价款是5410万元,如果徐某在本案中胜诉,基于抵押权优先受偿,大荒能源的债权无法充足实现,且败诉一方没有上诉权,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将对各方当事人产生重大影响,法院一旦处理不好,后果不堪设想。

为防止徐某与王某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万腾汉资债权人及抵押权人大荒能源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徐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进行了大量调查取证。承办法官远赴上海查询多家银行的多个涉案账户,认真梳理银行流水,找出各账户间转账的联系,发现了循环转账的规律和最终形成链条闭合的现象:

首先,从调取的徐某、王某银行开户记录来看,2016年6月3日,徐某委托王珏、王某委托卢某分别在上海银行不同支行开设银行账户,且徐某和王某都没有亲自到银行办理,都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开户。从徐某的银行销户记录来看,徐某去上海银行以挂失的方式申请销户,说明徐某本人有不持有银行卡的可能,而徐某重置银行卡密码,也说明徐某此前有不知道银行卡密码的可能。综合以上开、销户情况能够说明存在徐某的银行卡是由王珏代持,王某的银行卡是由卢某代持的可能。

其次,从调取的银行流水来看,徐某账户和王某账户从开户时起,只有徐某起诉的3000万元转账流水,除手续费外再无其他资金往来,说明该两个银行账户是徐某、王某专门为制造借款记录而设立的银行账户。同时承办人为查明事实,又查询了与徐某和王某账户资金往来密切的案外人卢某及叶某的银行账户信息,通过对照分析卢、徐、王、叶的四个银行账户流水,从资金的走向上看,在6月3日开户当天,3000万元分三次每次1000万元在上述四个账户内循环转款,由卢某转给徐某、徐某转给王某、王某转给叶某、叶某又转回给卢某,每次20分钟左右形成一个循环转款的闭合,操纵账户内资金流转的行为十分明显。

因此,徐某不是真实的借款人,徐某与王某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万腾汉资在被农垦中院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为了达到其能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分得船舶拍卖款项的目的,通过卢某、王珏、叶某三人制造徐某借款给王某3000万元的假象,向本院提供虚假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虚构债权、虚构抵押担保,庭审时多次作出虚假陈述,企图蒙蔽法院、阻止大荒能源受偿船舶拍卖款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已经构成虚假诉讼。在法院调查虚假诉讼可能性的时候,徐某提出撤诉试图规避法律制裁。

民诉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大连海事法院对徐某以虚构债权为基础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同时,对徐某与王某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案例注解

1.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行为的概述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来源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是对司法实务直观感受的总结。民事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不惜采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违反诚实信用的手段,捏造事实、骗取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诉讼当事人的这种行为不仅有可能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国家宝贵司法资源。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表现形态多样,为准确界定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笔者通过分析虚假诉讼的特征得出虚假诉讼的概念。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有如下特征:(1) 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分析,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一般以获得非法财产性利益为目的;(2)从行为人违法路径方面分析,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一般先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固定其虚构的事实,后利用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实现其不法目的;(3)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方法上分析,行为人一般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来实现不法目的。

由此,虚假诉讼的概念可总结如下,行为人利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途径,利用法院的民事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从而使自己或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2.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识别和认定

虚假诉讼因表象的合法性和当事人的通谋性等特征导致虚假诉讼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法院也因诉讼案件量大等因素导致目前虚假诉讼行为难以防范。2012年修订的《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虚假诉讼行为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19条也规定的几种情形可供参考,即“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也提到了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一)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三)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四)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五)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综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

在海事审判中,虚假诉讼行为常见的表现形式是船东与船员合谋,利用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的特点,双方虚构船员工资金额,已经付清的工资在诉讼时谎称未付清或者未完全付清,以达到在执行拍卖船舶时能够使船舶拍卖款优先分配给船员,船员再将这部分钱返给船东,侵害船东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这种虚假诉讼多发在船舶执行拍卖阶段。

本案诉讼也是发生在执行卖船阶段,但是像本案这样利用船舶抵押权虚假诉讼的情况比较罕见,而且案涉金额高达3400万元,更为罕见。本案中,“凌港9”轮在辽宁海事局正常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通过了海事局登记部门的审查,如果法院据此认定了原告的船舶抵押权,就正中该案当事人设计的圈套。承办法官经过庭审有了合理怀疑后,主动开展调查取证,及时发现当事人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防止了重大错案的发生,保障了执行拍卖船舶款项的安全,维护了大荒能源的合法权益。

3.虚假诉讼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虚假诉讼在实务中大量存在,而且行为人意图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他人财产的数额通常较大,不仅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虚假诉讼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时,可以动用《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虚假诉讼罪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无论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入罪,在民事审判领域,法院根据以下条款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虚假诉讼行为人已提起虚假诉讼,法院通过调查取证识破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民诉法》第112条、113条。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虚假诉讼行为人已提起虚假诉讼并取得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可适用民事侵权赔偿制度,赋予虚假诉讼的受害人以侵权之诉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27条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规定,都对案外人在受到虚假诉讼行为人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时给予一定救济。

最后,笔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冲击了社会诚信体系。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社会诚信,要提高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和甄别水平。作为国家重要司法机关之一的法院,如果被别有用心之人牵着鼻子走,对经不起推敲的起诉动机不加以甄别就开始立案审理,那么这样的诉讼就可能成为某些人追求非法目的的工具,公平正义就无从谈起。人民法院要敢于担当,坚决防止、依法惩处各种故意逃避法律义务,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对确属虚假诉讼的,坚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制裁,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消灭虚假诉讼滋生的空间与土壤。

 

 

作者: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四级高级法官 王宏伟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王晶

 

 

责任编辑:大连海事法院 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