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海上预约保险 总合同 分合同
迟延填报保单 保险责任
问题提示
如何准确理解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知义务”?在海上预约保险分合同履行中,被保险人在货物起运后申报保单,法院是否支持保险人以“投保人隐瞒事实,倒签保险单,违反协议约定提前通知义务”的理由拒赔?
裁判要点
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的时间和通知事项,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33条规定。
2.海上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各批次货物一经起运,保险人对该批货物的保险责任即自动开始,直至其运抵最后仓库。被保险人的通知时间或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的时间不影响各批次货物的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既可以事先通知,也可在货物起运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除非被保险人在通知时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标的已发生损害,保险人不能仅以被保险人延迟填报保单为由拒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辽宁图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越物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2016年4月7日,图越物流与平安保险签订海上预约保险协议,投保险别为综合险,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图越物流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9月4日,图越物流委托承运人运输的大理石装船起运。9月6日,图越物流申报该宗货物的投保事宜,保险金额100000元。9月7日,平安保险出具保单。9月18日,该批货物在卸货拆箱时被发现严重破损。图越物流主张,图越物流作为被保险人、平安保险作为保险人,签订了海上预约保险协议。平安保险对于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依约应履行赔偿义务。平安保险认为,依据双方海上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图越物流应在货物起运前5日申报保险,但在涉诉分合同履行中,图越物流隐瞒事实,在货物起运后才通知保险人,属延迟申报,违反协议约定,因此拒绝赔付。
法院另查明,图越物流和平安保险在以往的海上预约保险业务中,图越物流有两次在货物起运后通知平安保险,平安保险仍签发保险凭证并在出险后赔付保险金的情形。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辽宁图越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390元。
平安保险不服原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辽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图越物流与平安保险签订的海上预约保险协议合法有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案涉货物保险金额100000元,依照协议约定保险金额不足200000元,图越物流无需在起运前提前5日通知保险人。图越物流虽延迟申报,平安保险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充分说明其为恶意延迟,该延迟通知行为导致风险增加或影响其判断真实风险,并由此造成损失扩大或无法核实损失,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海商法》规定的拒赔情形,平安保险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在平安保险和图越物流之前的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业务中,图越物流两次延迟通知,平安保险仍予签发保险凭证并给以货损赔偿的行为说明平安保险以默示的方式接受了该做法,也说明双方形成了一定条件下可延迟通知交易习惯,对本次保险赔偿,平安保险不能仅以图越物流延迟申报而拒赔。因此平安保险依法依约无权拒绝赔偿,应在扣除协议约定的免赔额后支付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保险合同,一个是案涉海上预约保险协议,即总合同,另一个是案涉具体保险合同,即分合同。总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晚报”的责任,仅能从相关条款的约定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中理解。总合同约定:“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登陆平安货运保险网进行业务申报”,“投保人必须严格遵守《平安网上货运险投保流程及须知》要求规范录单,对于投保人未按要求规范录单导致风险增加或影响保险人判断真实风险的,保险人对于损失扩大或者无法核实的部分有权拒绝赔偿”,“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如实申报实际运输资料,不得瞒报,漏报或不报。保险人有权随时核查被保险人的运输情况”。从中分析得出,双方约定的核心意思表示是投保人必须如实申报运输信息,禁止瞒报、漏报或不报(并未禁止晚报)。同时以往两次图越物流延迟通知平安保险仍予理赔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存在“晚报”仍予以理赔的交易习惯。鉴于以上情况,图越物流延迟通知并不属于违约,平安保险应予赔偿。
案例注解
1.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理论基础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又称继续保险合同、总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约定的期间内对不确定的货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每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和保险费计算办法等条款而订立的一种长期的海上货运保险合同,主要适用在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有分批装运或接收货物的大批量海上货物运输中。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起源于英国浮动保险。随着海上贸易规模不断扩大,周期不断增长,针对一定周期内运输的相同或类似货物逐次签订保险合同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在这种背景下,浮动保险这种长期承保模式以其便利和高效成为保险市场的选择。我国《海商法》借鉴英国浮动保险理念,在第231-233条中对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加以简单规定,但未对其概念作出权威界定。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是由被保险人、保险人签订的总合同及履行总合同过程中达成的分合同共同组成。虽然有预约保险合同这个总合同,在预约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的每一批具体货物保险事宜仍需订立独立的分合同。分合同无需重新约定基本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出具保险凭证即可,每一张保险凭证都是预约保险总合同下的分合同,并具有最终的合同效力。预约保险单是否出具或保险费是否缴纳,均不影响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图越物流与平安保险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为预约保险总合同,9月7日,平安保险出具的保险凭证为预约保险分合同。
2.被保险人依法具有通知义务的理解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实践中,保险人需根据被保险人的通知签发保险凭证,因此通知义务是合同得以正常履行的重要保障。被保险人的通知时间和通知事项,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遵照我国《海商法》第233条规定,即“被保险人知道经预约保险合同保险的货物已经装运或者到达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内容包括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该条规定可从三个层面理解:
其一,在时间上要求“立即通知”保险人。“立即”应理解为“尽可能早”,既被保险人应在获知货物装运或到港的情况下及时向保险人通知,不能存在选择通知或故意漏报等投机行为。
其二,在通知内容上要求完全、准确。“完全”指通知的内容不应少于我国《海商法》第233条规定的范围,即“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货物价值和保险金额”。实践中,除上述信息,被保险人一般还应通知被保险人(收货人)名称、地址、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包装、运单号或提单号、承运人、起止地、运输路线、日期等信息;“准确”指通知的信息应准确无误,不得漏报、错报。
其三,针对保险人提出的补报、重报要求,被保险人也应做到及时、完全、准确。
3.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瑕疵履行的界定及补救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的产生是为了减少被保险人繁琐的投保手续,同时为保险人增加长期、稳定的保费收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该知道被保险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存在无意漏保和误报的情况,其同意订立海上预约保险合同就证明自愿承担了因被保险人通知瑕疵而带来的风险,因此,被保险人非故意原因造成的善意漏报、误报和延迟通知是被允许的,应认定为瑕疵履行,并不违反通知义务。但部分被保险人为了降低保费选择等待时机,如货物平安到达则不通知保险人,一旦货物出险就通知保险人理赔。因此,为防止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法院在审查时应基于公平原则对被保险人的“善意”进行严格界定,不能任意扩大适用:
其一,被保险人通知的信息中,时间、标的数量、运输路线等均符合实际,只有个别信息出于疏忽而漏报或误报如船名少了一个字母等,可以认定为善意。
其二,根据被保险人以往向保险人通知的信息,核实被保险人是否有选择通知。通常来讲,海上预约保险合同项下每次运输之间都会有一段时间间隔,被保险人应按照货物装运先后顺序进行通知。如果被保险人每批货物都如实按照货物装运前后顺序全部通知,没有选择通知,那么本批次货物即使被保险人在货损发生后才进行通知,也可以认定该瑕疵通知是善意的。如被保险人在下一次货物通知时还未将上一次货物运输信息向保险人通知,则一般可认定为选择通知。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对于被保险人通知的时间,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货物起运前通知,但被保险人总是在起运后或到达时才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每次也接受通知并签发保险凭证。此时可认为,如果保险人不同意此种通知方式可拒绝,但保险人以默示的方式接受了该做法,双方默示行为已成为合同履行方式的补充。因此,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损,保险人不能仅因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而拒绝赔付。
海上预约保险合同中,在被保险人瑕疵履行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其作出适当补救,如补充通知、重新如实通知,在必要的条件下修改承保条件、加缴保险费等。
4.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前文所述,被保险人善意的漏报、误报、延迟通知是被允许的,被保险人恶意漏报、虚假通知、选择通知等情形才被认定为违反通知义务。针对这种情形,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形下,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后果。如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应根据法律规定。《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在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并解除保险合同”。
作者: 大连海事法院锦州法庭副庭长 王永伟
编辑: 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 王 晶
责任编辑:大连海事法院 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