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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三十四期


    发布时间:2023-12-04    浏览量:

    王某与金州某养殖园区等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生态保护系统治理观下陆源海上污染损害案件的侵权责任辨析

     

    关键词  陆源海上污染 生态保护系统治理 无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1.对陆源海上污染侵权责任的厘清,应积极践行“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生态保护系统治理观的指导和要求,将系统化思维深度融入到审判实践当中。

    2.污染物的排放是否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所需是正确区分相邻污染侵害案件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关键。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对他人造成财产权益损害的,应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日,王某与案外人曲某签订《协议书》,租用曲某位于大魏家镇王家村海参圈从事海参养殖,租期自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2013年10月3日,王某又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张某海参圈使用。污染事故发生时,该海域有合法海域使用权证,但尚未办理养殖证。因王某承租曲某的海参圈将到期,王某雇佣工人在2014年5月至12月间将租用曲某海参圈内的海参移至承包张某的海参圈。王某的生产记录本记载了每次清圈的海参数量,同时记载了相应的清圈费用。清圈工人在生产记录本上均有签字确认。2016年9月13日,张某补办了养殖证。

    金州某养殖园区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养鸡经营,登记经营者为刘兆某,实际由刘某经营。园区位于王某承包张某的海参圈上游高位,园内无化粪池,鸡粪露天堆积于场内,与海参圈之间有一条公用排水管道。金州某养殖园区与案外人吴某签订有鸡粪承包协议,约定由吴某按时清理鸡粪,但实际清理情况不明。2015年7月30日,大连市金州区降大雨,次日降小雨。受雨水冲刷,金州某养殖园区内大量鸡粪进入排水管道,在排水管道堵塞和水流的作用下,鸡粪漫过海参圈坝流入海参圈。8月1日早,王某发现海参圈内有大量鸡粪,圈内海参大量死亡,随后采取撒放稀释的生石灰水中和消毒、开坝换水等自救措施。刘某于8月1日开始雇佣工人和机械疏通并清除鸡粪。8月2日及8月5日,王某同刘兆某、刘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于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1月23日,王某向法院申请对海参圈内污染导致海参死亡的经济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补充鉴定事项,请求对海参圈内现有养殖物现状进行保全,对鸡粪污染导致圈内原有海参死亡的直接损失和因污染造成海参圈生产受影响的具体时间及该时间段内不能正常生产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大华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海参圈直接死亡的刺参经济价值为1824534.20元,因为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4026.53元,合计2218560.73元。2015年12月7日,金州某养殖园区、刘某向法院申请对案涉海参圈的海水是否被污染及污染物的含量和种类、水体溶解氧含量、水体PH值、海参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1日,司法鉴定机构以“案发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距今时间久远,无法获得案发时海水各项指标,现在海水的各项指标数值无法说明海参死亡的具体原因”为由予以退鉴。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辽7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共同赔偿王某海参经济损失1646196.27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辽民终9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养殖行为的合法性;二、海参圈是否受到了鸡粪污染;三、污染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兼对“多因一果”的认定;四、责任主体认定;五、损害结果认定。

    一、关于养殖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案涉海参圈所在海域用益物权人持有合法海域使用权证书,王某承包使用该海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殖证的情形构成养殖手续不健全,依法应承担改正,补办或限期拆除的法律后果。事故发生前,行政主管机关未对王某的养殖行为给予否定评价或做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故王某的养殖行为不具有民事违法性,其对于养殖物损失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海参圈是否受到鸡粪污染

    王某提供的海参圈受污染现场照片显示海参圈内有大量鸡粪、两份与刘某的谈话录音中刘某亦承认鸡粪流入海参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海参圈于2015年8月1日受到鸡粪污染的事实。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鸡粪已流入海参圈的事实。至于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提出的有其他污染物(垃圾或其他粪便)随溢流进入参圈的主张,因这些可能存在的污染物也是因管道堵塞而随鸡粪漫流,在未排除鸡粪堵塞管道及鸡粪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的情况下,这些污染物的损害后果被鸡粪污染吸收,不能构成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免除或部分免除污染责任的有效抗辩。

    三、关于污染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兼对“多因一果”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王某仅需对海参死亡同海参圈受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关联性进行证明,无需确切证明因果关系必然存在。王某已就养鸡场排放鸡粪、鸡粪进入海参圈、海参遭受损害完成了关联性的举证。关联性初步确定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应当对鸡粪污染同海参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多因一果”的抗辩理由,属于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污染事件形成的基本过程是污染物排放(排放、泄漏及外溢等)、污染物经媒介进入受损区域并改变了原来的环境状况,这是污染的原因构成要件。鸡粪为本案的主要污染物,因当地降大雨,鸡粪堆积地点高于海参圈,不排除鸡粪有被雨水直接冲入海参圈的情况。对于导致鸡粪漫流污染发生的构成因素包括鸡粪进入排水管道、排水管道堵塞、水流作用(雨水或与育苗室排水)。在这些构成因素中,鸡粪外溢及进入排水管道是因经营者未采取合理管控措施所致,不属于不可抗力。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未证明排水管道堵塞不是因鸡粪大量进入引起,即使管道堵塞事先存在,如果没有鸡粪进入,则堵塞本身并不能造成鸡粪漫流污染,故堵塞的情形只能成为鸡粪进入海参圈的地理媒介之一,不是污染发生的原因。案发前有降雨,雨水将鸡粪冲入排水管道的事实已存在,雨水冲刷亦成为污染形成的媒介之一。在这一基本事实的前提下,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的证据仅指向污染发生后在疏通管道过程中发现上游育苗室有排水行为,但证据并不充分,不能有效证明疏通管道前育苗室有排水行为;即使疏通管道前育苗室有排水,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育苗室经营人已知管道堵塞仍排水的情况下,该行为属于正常的生产行为,如果没有鸡粪进入排水管道、管道堵塞的事实,同样不会发生鸡粪漫流的发生,故事故发生前育苗室的排水行为亦不能成为污染的原因,而是污染物进入参圈的媒介之一。对于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所称污染是鸡粪之外的粪便或垃圾等其他污染物造成的抗辩,因其他污染物是随鸡粪一起进入参圈,数量不详,在未证明排水管道堵塞并非鸡粪所致,未证明鸡粪不能造成海参死亡,未证明其他污染物数量及致损程度的情况下,此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此外,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主张王某投放药物也是污染之原因的抗辩亦不成立,王某采取的自救措施本身对污染的发生没有作用,其效果属于次生损害原因及结果的认定。对于次生损害原因及结果而言,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应承担受害方采取自救措施不当的举证责任,因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采取的自救措施不当,故不应减轻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的赔偿责任。综上,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提出育苗室排水、排水管道堵塞、投放药物等抗辩主张均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造成污染发生的原因因素,亦不能构成被告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有效理由。

    四、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金州某养殖园区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应将刘兆某诉讼主体名称变更为金州某养殖园区。刘某作为金州某养殖园区的实际经营者,其与登记的经营者刘兆某均未尽到采取合理管控措施防治鸡粪不当外排,应当对鸡粪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未证明本案污染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其他侵权责任人。

    五、关于损害结果认定

    王某请求的损失分两部分,即海参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停产损失。1.对于直接经济损失。鉴定人根据随机采集的海参数量、重量、规格,再结合生产记录本、日增重率、引用的文献材料、当地附近区域养殖情况、市场平均价格及合理修正成活率等因素基础上得出评估结论,最终认定海参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824534.20元(按鉴定人测算面积66.5亩计算)。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科学依据或应被采用的数据予以反驳,不足以否定海参直接经济损失的评估结论,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海域使用证的面积为60亩,故应按60亩计算其直接经济损失为1646196.27元。2.关于停产损失。污染发生后,王某可通过及时采取证据保全等方式保留证据并尽快恢复生产,但却选择停业,故其对停产期间的损失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

    案例注解

    陆源海上污染案件具有一般污染案件因果关系复杂、事实认定困难的特征,同时与相邻污染侵害案件的法律关系区分亦是其审判难点之一。在准确厘清法律关系类别的基础上,积极践行“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生态保护系统治理观的指导和要求,运用系统化思维对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与归责进行辨析梳理,对于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的区分认定

    陆源海上污染案件多数发生在近海区域,生产生活业态多样、污染种类来源驳杂、相邻权利人利益交织及法律理解角度差异,导致污染损害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与审判难题。从理论溯源来看,分歧的产生源自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与环境特殊侵权责任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的不同理解。[1]综合来看,大致可分为相邻权物权请求权基础说与环境侵权债权请求权基础说两种。前者基于相邻关系“不可量物侵入”和“互负容忍义务”理论赋予相邻权利人依照物权规定独立行权,[2]后者基于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责任理论赋予受害人依照侵权规定获取损害赔偿。[3]司法实践中,两种观点均有实践支撑,亦产生了新的困惑:1.如何理解“国家规定”与“容忍限度”;2.怎样处理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的请求权竞合。

    关于“国家规定”,通常认为主要指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4]但当排放的污染物并非传统环境保护意义上的污染物时,因缺乏明确规定,可能面临相邻权利人受损权益难以认定并获得救济的困境。关于“容忍限度”,从最高人民法院第128号指导案例精神来看,[5]“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公众普遍认可”被视为理解和判定是否超出“容忍限度”的标准,但其亦存在客观标准量化缺乏、法官自由裁量范围较大、裁判统一尺度较难把握等问题。关于请求权竞合,仍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28号指导案例为例,其实质采用了“分层引致”的裁判思路,即首先依据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判断相邻侵害方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并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然后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法律规定衡量相邻侵害方的侵害行为是否造成了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事实,并据此判定相邻侵害方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此有不同的思路,认为“参考域外立法并从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考虑出发,本条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适用的情形应当限于因相邻不动产的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排放污染物。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以外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规定。”[6]该意见实际上是以生活所需和生产所用为基本分界,将污染来源、排污目的、法益范围、监管导向四个方面结合起来,进而通过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分别适用,对相邻污染侵害人和环境污染侵权人施以由轻到重的法律责任负担,不仅有利于更好的保障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环境保护从严治理的生态法治观。同时,《民法典》及其理解与适用指导意见的颁行与付梓时间要晚于前述第128号指导案例,基于从新原则,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于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性质区分认定的指导意见更加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律与要求。

    本案虽然裁判时间早于《民法典》的颁行时间,但在法律适用与裁判说理方面与《民法典》的内涵精神保持一致。金州某养殖园区和刘某作为案涉海域的相邻权利人,在从事养鸡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鸡粪污染物并堆存在养殖园区内,导致王某经营的海参圈因降雨受到鸡粪污染。如果按照相邻污染侵害案件处理,会面临污染物缺乏“国家规定”、过错责任认定困难的法律适用困境。因此,本案选择以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依据环境污染侵权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依法保护了污染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生态用海理念的宣传推广起到了积极的裁判引导作用。

    二、生命共同体生态保护系统治理观的指导运用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积极践行“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强调以系统化的思维来分析生态问题的产生机制,以最严格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紧紧抓住企业环境责任不放松,通过环境司法等多种手段,促进企业守法。[7]在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颁行涉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文件或指导意见。例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8]7号文件中指出:“树立新时代环境资源司法理念,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要依法保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依法审理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破坏海洋资源等案件。”[8]

    本案中,鸡粪作为污染物来源并非环境保护法中传统意义上的污染物种类,污染事件的发生与损害后果的形成亦与地形地貌、天气状况、排污设施、周边活动、事后举措等有事实关联。如何在纷繁复杂的原因力网络中,寻找确定污染致损的原因,决定了整个案件的基本走向与责任认定。整个裁判论证以生命共同体生态保护系统治理观为指导,运用系统化思维对污染事件的发生及发展进行整体把握,将鸡粪堆存与雨水冲刷、排水管道堵塞、育苗室排水、投药自救等关联因素进行真实原因力与过程媒介力的逐一分析对比,最终认定相邻侵害人对堆存鸡粪未采取合理管控措施才是导致海参圈受鸡粪污染后海参大量死亡的实质近因,并就侵害人污染造成的直接损失与受害人自主停产造成的间接损失进行区分认定,充分诠释了环境保护注意义务与受损生态及时修复理念在环资类案件裁判审理中的重要社会引导价值。

    综上,本案通过对相邻污染侵权责任构成与归责认定的准确厘清,将系统化思维深度融入到审判实践当中,依法判决海域相邻生产经营人就其对陆源污染物未尽合理管控措施导致污染侵权事实的发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海域开发利用坚持生态用海、依法治海和防治结合理念的宣传推广具有积极的裁判指引意义。

     

     

    案例撰写人:

    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庭 信鑫

    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法庭 郝志鹏

     



    [1] 参见张敏纯:《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法律适用——以<物权法>第90条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0期。

    [2] 涉及法律条款主要有《民法典》物权编第七章“相邻关系”第二百八十八条(原《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二百九十四条(原《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3] 涉及法律条款主要有《民法典》侵权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八条,《民法典》增加了三条规定并对部分原有条款内容进行了修订)。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68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8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1/id/4772014.shtml。

    [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73页。

    [7] 参见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推动生态文明 建设美丽中国》,人民出版社、党建出版社2019年版,第25页、第137页、第207页。

    [8]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6月5日第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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