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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三十五期


    发布时间:2024-02-02    浏览量:

    某保险公司与祥龙公司等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依法判定优势证据 合理划定货损责任

    关键词  港口作业合同 证明责任 “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保函

    裁判要点

    在港口作业合同货损原因的判断中,“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经常被司法界运用。本文结合案例讨论了该标准的运用规则,首先要衡量证据质量,判断优势证据,判断提出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对举证事实尽到了证明责任,并且其提出的证据在法院看来具备相当的说服力。其次法官要运用经验法则推定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另外,保赔协会为船舶所有人出具的保函,不应视为船舶所有人对责任的认可或债务的加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七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9日,祥龙公司与矿石码头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散杂货类)》,祥龙公司为作业委托人,矿石码头公司为受托人,作业内容系在辽宁鲅鱼圈港将巴拿马籍“保罗”轮载运的俄罗斯粉卸至码头。“保罗”轮于2020年6月24日凌晨开始卸货作业,约13:50分码头作业人员发现皮带回程带料,遂关停设备查找原因,发现皮带中间存在不规则划伤。2020年6月28日,北英保赔协会作为担保人,以南方公司为被担保人,向矿石码头公司出具保函,表示对南方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提供限额为943770元的担保。矿石码头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为该设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出险当日,矿石码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出险,某保险公司于当日进行了查勘,并制作了《财产保险赔案现场查勘报告》,认定货损数额为847823.8元。某保险公司向矿石码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另查明,“保罗”轮船舶证书齐全,案涉货物装船前检验人对货舱进行了检验,各货舱均适货。某保险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龙公司、南方公司连带给付赔偿款847823.8元及其利息。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辽7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祥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593477元及其利息;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向其声称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诉讼,保险人主张违约责任,法院仅就祥龙公司与被保险人矿石码头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保罗”轮为域外法人南方公司所有,装货港为俄罗斯摩尔曼斯克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争议焦点是:1.皮带受损原因;2.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3.损失数额。法院认为,根据矿石码头公司提供的现场作业事实记录材料及某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可以认定码头设备(皮带)损坏是祥龙公司委托卸载的货物中夹带铁板造成的。祥龙公司与矿石码头公司之间存在港口委托作业合同关系,在某保险公司代位请求赔偿的情况下,祥龙公司依法应向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祥龙公司因其委托作业的货物中夹带铁板造成卸货设备的皮带受损,对设备损坏承担主要责任;矿石码头公司监控卸货作业,却没有第一时间发现货物掺有杂质,未进行有效过滤,皮带受损后没有及时发现并关停设备,对设备损坏的发生及扩大存在次要责任。根据祥龙公司与矿石码头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船舶所有人南方公司虽出具了保函,但是保函的出具仅是对将来可能责任的一种担保,并非系对祥龙公司债务的加入。

    案例注解

    一、“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在货损原因认定中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矿石码头公司为货物作业人,负责货物卸船作业并实时监控作业情况,其工作人员应当是发现事故的第一人,其所发现并陈述的事故情况相比于祥龙公司的事后推理更具有亲历性和客观性。对于矿石码头公司陈述的“此铁板是货物里夹带的杂物,卸船过程中卡在卸船机倒料槽上,将皮带划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查勘报告中叙述“卸货过程中货物中有较多不规则形状废铁”,报告所附照片也可印证前述情况。某保险公司称货物自船到传送带间安装了一个过滤网,负责货物杂质过滤,说明该类货物夹带金属杂质的情况时有发生。祥龙公司提交的清洁提单,仅能说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祥龙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显示货物名称为“铁矿原矿经破碎筛选所得 未烧结/灰黑色粉末”,为大宗散装铁矿类货物,该类货物中伴有铁板类金属物件也符合常理。综合以上情况,铁板来自于祥龙公司委托作业的货物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确认了基本事实。

    二、保赔协会为船舶所有人出具保函的法律后果

    为防止“保罗”轮被扣押,案外人北英保赔协会作为担保人,以船舶所有人南方公司为被担保人,向矿石码头公司出具了保函。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保函的出具应视为保函的被担保人南方公司对货方债务的加入,主张南方公司应当与祥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南方公司与祥龙公司之间并无加入债务的相关约定,因此,需要查明保函的出具是否表明南方公司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首先,从主体上来看,保函的担保人是北英保赔协会,被担保人是南方公司,而非发生于南方公司与祥龙公司之间的担保。其次,从内容上来看,该保函是北英保赔协会对于船舶所有人南方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的一种担保,在确定南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北英保赔协会与之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于祥龙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的担保。综上,该保函不能表明南方公司认可责任,也不具有加入祥龙公司对矿石码头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要求南方公司与祥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约定和法定事由,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撰写人:大连海事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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