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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典型案例(33)|梁某民诉某船舶租赁公司等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案——构成双务违约的按照原因力大小认定违约主次责任


    发布时间:2024-03-14    浏览量:

    梁某民诉某船舶租赁公司等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案——构成双务违约的按照原因力大小认定违约主次责任


    王永伟 郝志鹏




    关键词海事 航道疏浚 双务违约

    基本情况

    梁某民诉称:其与由李某兵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某船舶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作完成某航道疏浚工程项目,项目发包方为某机械租赁中心,吴某涛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因某船舶租赁公司的采砂船不符合某机械租赁中心的要求,施工作业停止,造成梁某民与某船舶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梁某民随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某船舶租赁公司给付航道疏浚工程款、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船舶合理改造费、过户费、海事局罚款等其他相关费用合计1454259元;判令李某兵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某机械租赁中心在未付工程款48593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由吴某涛承担连带责任。

    某船舶租赁公司辩称:欠付梁某民航道疏浚工程款48593元属实,但基于合同违约产生的其他各类赔偿诉请应由违约方梁某民承担。

    某机械租赁中心和吴某涛辩称,某机械租赁中心已向某船舶租赁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问题,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和企业独立人格,某机械租赁中心和吴某涛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3日,某机械租赁中心作为甲方、某船舶租赁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船机租赁合同》,约定: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暂定),甲方租赁“湘长沙机0928”“湘望城机0797”“鄂黄冈工程2222”船组(一艘链斗船、2艘自卸砂船)在甲方指定区域从事航道疏浚工作;租金按照乙方施工船舶完成的实际施工作业工程量计算,每月预结,单价22元/方(不含税)。2021年2月25日,某船舶租赁公司作为甲方、梁某民作为乙方签署了《自卸沙船合作项目合同》,约定:乙方投资200万委托甲方购买两条自卸沙船(“湘长沙机0928”船和“湘望城机0797”船)用于鸭绿江下游(太平湾至江海分界线)航道二期工程EPC项目疏浚作业;船舶调遣、往返费、船舶过户费、船检费、船舶合理改造费包含在200万之内,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甲方确保所购船舶为合法船舶,没有债务等法律问题纠纷,否则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需听从甲方统一指挥,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任务;工程计价单价10元/方(不含税),工程量保底63万方,低于63万方按照63万方计算;船舶到达指定工作水域、正常作业始,船舶检验、燃、润油、水等船舶维修费用以及工作人员的生活保障物资、保险由甲方负责组织,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船舶的施工许可证及发布航行通告;甲方负责自卸船舶施工期间的调度和指挥以及日常管理,合理安排生产,保证自卸船机的运行和安全,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服从安排。2021年3月2日和3月5日,梁某民委托案外人姜某以200万元价款通过某船舶租赁公司购得鄂宜都货518”运砂船(以下简称“518”船)和“鄂宜都货528”运砂船(以下简称“528”船),但未能办理船舶过户手续。2021年3月25日,“518”船和“528”船抵达丹东码头,梁某民发现两船船名与《自卸沙船合作项目合同》约定的船舶标的不符,经与某船舶租赁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兵沟通后接收了两船,并提出应对两船进行维修改造后才能投入使用。同时,因两船超过核定航区航行、进出内河港口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等,丹东海事局先后对两船所有人和经营人进行了罚款,罚款金额合计34000元。为了让船舶达到投入使用条件,梁某民于2021年3月29日至4月29日期间对“518”船和“528”船进行维修改造,支付各类款项合计100789元。2021年4月30日,两船开始进场作业。2021年5月7日,“528”船发生事故(皮带架子折断),至5月14日,梁某民支付赔偿、重制和买锚等各类费用199893元。2021年5月15日至5月17日,梁某民为“518”船更换螺旋桨,支付款项4957元。2021年7月,在某船舶租赁公司弃管、梁某民继续管理船舶期间,“518”船失火损坏;同期,梁某民将“528”船出售他人。对于“518”船和“528”船的已完工工程款计算,梁某民和某船舶租赁公司均认可折算后的欠付工程款为48593元。此外,“鄂黄冈工程2222”船因不符合作业条件要求,作业效率低,在作业期间停止作业,对“518”船和“528”船的运砂作业产生了影响。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梁某民与某船舶租赁公司签订的《自卸沙船合作项目合同》虽然涉及委托船舶购买与管理的相关内容,但合同目的和主要内容是对航道疏浚工程项目的完成进行具体约定,故本案案由应为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自卸沙船合作项目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关于合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然梁某民与某船舶租赁公司司签订的《自卸沙船合作项目合同》中约定购买船舶为特定物(“湘长沙机0928”船和“湘望城机0797”船),但李某兵代表某船舶租赁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将“518”船和“528”船交付给梁某民的代理人时,梁某民未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并终止合同,而是选择对船舶进行维修改造后投入项目作业使用。因此,梁某民以其实际行动对某船舶租赁公司的合同变更行为进行了追认,自梁某民接收“518”船和“528”船时,合同约定的标的船舶进行了事实变更,梁某民以船舶标的与合同不符为由主张某船舶租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导致《自卸沙船合作项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既有某船舶租赁公司基础作业船舶“鄂黄冈工程2222”船不符合项目方作业要求、弃管作业船舶(“518”船和“528”船)影响正常作业的情形,也有梁某民自行管理船舶期间“518”船毁损、“528”船出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由,但上述事由均不能直接产生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效果。梁某民和某船舶租赁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已于本案起诉前通知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故应以梁某民提起本案诉讼后起诉状副本送达米粒公司时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梁某民主张解除与某船舶租赁公司签订的《自卸沙船合作项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自卸沙船合作项目合同》约定,购买船舶、管理船舶、生产安全均由米粒公司负责,梁某民则主要履行购船款出资和配合管理义务。从违约责任产生的原因力来看,某船舶租赁公司向梁某民交付瑕疵船舶、基础工程船舶(“鄂黄冈工程2222”链斗船)不符合作业要求、对“518”船和“528”船弃管在先,梁某民继任管理船舶不善(“518”船失火)、擅自出售船舶(“528”船)在后,合同双方均应就合同不能履行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某船舶租赁公司作为先行和主要违约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0%),梁某民承担次要责任(40%)。

    (三)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欠付疏浚工程款,某船舶租赁公司对梁某民主张的48593元欠付工程款没有异议,法院对梁某民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自卸沙船合作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保底工程量为63万立方米,折合工程款630万元,梁某民主张按照纯利润16%计算后自认100万元,符合行业常识和意思自治原则,根据认定的违约责任比例,对梁某民该项诉请金额的60%(6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船舶修理改造费用,根据《自卸沙船合作项目合同》约定,船舶到达指定水域开始工作后产生的船舶维修和经营费用由乙方(梁某民)承担,之前的船舶改造费用应由甲方(米粒公司)承担。梁某民主张的305639元船舶维修改造费用中,100789元发生于船舶进场作业之前,应由某船舶租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473.4元(100789×60%);199893元发生于船舶进场作业之后,应由梁某民自行承担。

    关于过户费及相关交通费用,梁某民未能有效证明63072元费用的发生与案涉船舶具有相关关系,亦不能明确费用的种类和用途,对梁某民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事罚款及相关费用,梁某民的37000元诉请中,其中34000元有发票证明,某船舶租赁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400元(34000×60%);另行3000元,梁某民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四)连带或补充责任的认定

    关于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实际控制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有两种,一为实际控制人原因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二为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李某兵虽为某船舶租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并不符合连带责任认定的法定适用条件,故梁某民请求判令李某兵对米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是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本案中,某机械租赁中心和吴某涛已举证证明就涉案疏浚工程向某船舶租赁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梁某民未能举证进行有效反驳,对其请求判令某机械租赁中心和吴某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导致双方违约的,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即过错大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违约责任,过错小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违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92条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22)辽72民初844号判决(2022年12月14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终671号判决(2023年6月29日)

    案例注释

    双务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违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含义,构成双务违约需符合如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二是当事人双方而不是一方违背了其负有的义务;三是双方当事人违背的是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果违背的是法律义务则可能构成双方过错,而不一定构成双方违约;四是双方均无正当理由,如果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则不构成双方违约。

    产生双务违约的原因主要包括:第一,在双务合同中,有些合同义务是彼此独立的,不具有牵联性和对价性,如果违反相互独立的合同义务,又不能适用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则构成两个独立的违约行为,需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双方均作出了履行行为,但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第三,一方作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另一方受领迟延;第四,一方作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另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妨碍对方履行义务。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双务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适用情形,其关键在于己方的履行义务是否以对方的义务履行为前提。

    本案中,从违约责任产生的原因力来看,某船舶租赁公司向梁某民交付瑕疵船舶、基础工程船舶不符合作业要求、对作业船舶弃管在先,梁某民继任管理船舶不善、擅自出售船舶在后,虽然违约行为有先后,但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情形,而是属于相对独立的违约行为,应认定为双务违约,按照原因力大小承担违约主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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