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大连海事法院发布《海事案例参考》第三十六期


    发布时间:2024-04-03    浏览量: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海域使用权纠纷执行异议案

    ——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在被采取查控措施后能否主张抵销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抵销权

    基本案情

    异议人赤峰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限公司)称,请求撤销(2022)辽72执恢170号之一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张某乙对申请人债权已经终止,张某甲无权向申请人申请执行,更无权查封申请人账户。申请人作为协助执行人,仅在对张某乙负有债务的前提下才负有直接向债权人张某甲给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申请人与张某乙的债务符合抵销的要件,并于2022年9月2日,向张某乙送达《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且经过公证,双方债务已经抵销终止。抵销债务的依据分别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内0404执1695号执行裁定书,张某乙作为我司的被执行人,其债权中的8800000元已被人民法院扣留。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102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内0404执保662号执行裁定书,张某乙对我司债权中的7134086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张某乙上诉后经法院催告拒交上诉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4民终7022号民事裁定书,视为张某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103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内0404执保662号执行裁定书,张某乙对我司债权中的3121300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4民终70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文书和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313号判决书确认的张某乙15346331.89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因抵销已经终止,没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二、贵院在经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不停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异议人已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贵院没有停止执行,反而直接冻结了申请人账户存款,违反上述规定。三、现有法律并未赋予法院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法院直接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缺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第2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对异议部分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法院不执行强制执行,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具体情况并无规定,只要提出异议即可,包括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已经清偿债务、互相抵销等,都属于提出异议。而对比第3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否认的,法院不予支持,而不是该他人有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可知,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定性,其确认的债权不容第三人否认,但并非因此排除第三人的异议权,第三人仍可对该到期债权提出除否认以外的其他异议,而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可以在送达通知的同时做出冻结裁定,对到期债权予以冻结,但不能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内容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有无抵销、免除等情况,均为实体异议,执行机构不能直接确认实体法律关系。如果法院不支持第三人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直接理解为不支持第三人提出的任何异议,显然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损害了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亦未加区分的规定到期债权一经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仅能对到期债权的存在予以充分认定,并不能因此剥夺第三人以其他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否则就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了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属于“以执代审”,故法律赋予第三人程序上的权利是只要提出异议,无需实体审查,即可终止执行,如申请执行人仍主张权利,可通过代为诉讼的方式实现。四、2019年、2022年两次保全张某乙对申请人到期债权行为,相对方均为张某乙,并非申请人,法院未向申请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此两份执行裁定书只能约束张某乙。五、法院的查封行为已经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导致申请人陷入生存危机,经营活动无法开展。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称,不同意某建筑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一、大连海事法院于2019年2月9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分别向某建筑限公司、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送达,2022年2月25日对上述冻结措施进行了继续查封冻结,据此,贵院系张某乙对某建筑限公司债权的首封法院。某建筑限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中陈述的其他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查封措施均发生于2022年,晚于海事法院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冻结措施。抵销本身意味着双方权利的处分,即某建筑限公司对张某乙债权的处分和张某乙对某建筑限公司债权的处分。本案中张某乙的债权已经被海事法院冻结,故其再处分债权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法院的冻结行为,现债权的权利主体已经发生变化,即由原权利主体张某乙变更成执行法院,也不符合“互负债务”的法定条件,故某建筑限公司主张抵销不能成立。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已经发生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欠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规定,第三人所述的抵销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是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并由执行法院审查,即由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张某乙对某建筑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被海事法院采取了冻结措施,某建筑限公司对张某乙享有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允许该债权与本案中张某乙对某建筑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直接抵销,则意味着被答辩人对张某乙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损害张某乙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某建筑限公司对张某乙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三、某建筑限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记载的几份生效法律文书记述的债权均是受让于案外人陆文彩,执行法院对债权抵销进行审查时,还应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的情况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如果允许某建筑限公司在本案中抵销,必然侵害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四、被执行人将被保全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的,不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而且债权保全通知到达次债务人之后,次债务人才取得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也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只是在债权保全通知到达次债务人之前,次债务人已享有的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才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本案中,异议申请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取得时间(即判决确认时间)均晚于海事法院的查封时间,故不应予以抵销。退一步讲,即便按异议申请人主张抵销的债权中的债权凭证的时间(即被执行人出具借据的时间)与查封冻结时间相比较,也仅有(2021)内0404民初10298号、(2021)内0404民初10300号的债权早于查封冻结时间,金额合计为6911000元,但该两份判决尚未生效,也不应予以抵销。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系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权”,海事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六、本案不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在最高院的一些执行异议案件复函中,明确“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而本案系经过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申请人作为次债务人不得否认,贵院有权直接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张某乙称,一、其对某建筑限公司的债权并未终止。某建筑限公司从未向其进行过债务抵销行为,其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记载的“于2022年9月2日,向张某乙送达了《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且经过公证。”不属实,答辩人不知情也不同意抵销债务。二、张某乙对某建筑限公司的债权已经被大连海事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进行了查封冻结措施,某建筑限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记载的(2022)内0404执1695号执行裁定书、(2022)内0404执保662号执行裁定书、(2022)内0404执保669号执行裁定书的查封措施均晚于贵院做出的冻结措施,张某乙对某建筑限公司的债权被冻结,该权利被设定限制后,权利主体已发生变化,即由原权利主体张某乙变更为执行法院,也不符合“互负债务”的法定条件,当然不能主张抵销。三、某建筑限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记载的(2022)内0404执1695号执行裁定书、(2022)内0404执保662号执行裁定书、(2022)内0404执保669号执行裁定书三个案件的债权均是受让于案外人陆文彩,如果允许某建筑限公司在本案中进行抵销,必将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查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辽72民初9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张某乙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某甲海域转让款2800万元等。张某甲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72执53号。因在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2018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辽72执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大连海事法院(2017)辽72民初91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9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辽72执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某乙对某建筑限公司、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200万元债权,并于2019年2月26日向某建筑限公司送达。2022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8)辽72执53号执行裁定书进行继续冻结。2022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辽72执53号通知书,通知某建筑限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张某甲履行对张某乙给付的工程款15346331.89元及利息,不得向张某乙清偿。2022年10月19日,本院恢复了对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辽72执恢170号之一。202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2)辽72执恢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建筑限公司银行存款19606797.0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

    另查明,某建筑限公司与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0)辽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某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乙工程款15346331.89元及利息;二、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某建筑限公司工程款11750989.15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建筑限公司、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辽民终3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某建筑限公司与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0)内0404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20年6月,张某乙与某建筑限公司形成5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7月2日,张某乙作为欠款人出具情况说明,对其与某建筑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及因项目违约造成某建筑限公司损失数额予以签字确认。判决内容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建筑限公司欠款500000元,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利息25000元,并自2020年11月18日继续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偿还某建筑限公司欠款8146019.6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张某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2)内04民终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张某乙撤回上诉处理。

    某建筑限公司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1)内0404民初10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7年12月30日,张某乙为某建筑限公司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 伍佰万元整 用途:四台车款 如2018年3月1日前还不清承担月息1分利息”。判决内容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建筑限公司车辆买卖款500万元,利息3.5753万元,并继续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为209.8333万元)。张某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内04民终7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张某乙撤回上诉处理。

    某建筑限公司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1)内0404民初1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张某乙向某建筑限公司及陆文彩借款合计1911000元,张某乙于2017年12月30日为某建筑限公司出具一枚金额为1911000元的借据。判决内容为: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建筑限公司借款本金1911000元,给付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210300,本息合计312130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张某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赤峰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内04民终7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辽72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变更大连海事法院作出的(2022)辽72执恢17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赤峰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94414.77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二、驳回异议人赤峰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异议请求。宣判后,某建筑限公司、张某乙均提出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时间为参照节点,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3)辽执复26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2023)辽72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赤峰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理由

    执行异议审查法院裁定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某建筑限公司主张行使的抵销权,能否优先于协助执行义务。从现已生效的确认了张某乙对某建筑限公司、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以及某建筑限公司对张某乙债权的数份判决书内容来看,张某乙与某建筑限公司之间存在互享债权、互负债务的情况。某建筑限公司称其已经向张某乙送达了《互负债务抵销通知》,虽然张某乙在答辩中称不知情也不同意,但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某建筑限公司以明确的态度主张债权债务抵销,且张某乙已收悉,对被执行人张某乙而言,该情形符合被动债权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2019年2月19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的(2018)辽72执5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依法冻结了张某乙对某建筑限公司、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3200万元债权并向张某乙、某建筑限公司、鞍山圣中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冻结期间,某建筑限公司提起了对张某乙的相应诉讼,并获得债权确认,此时如果允许某建筑限公司行使法定抵销权,将会使法院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保全措施落空;如果不允许某建筑限公司行使法定抵销权,则会使其陷入自身债权无法保障的困境。此种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张某乙享有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区分其与某建筑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时间而判断能否予以抵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0)内0404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5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形成于2020年6月,8146019.67元债权证据依据为2020年7月2日张某乙作出的欠款情况说明,该时间点均发生在大连海事法院对争议债权冻结之后,此时张某乙已不再享有对债权债务完整的处分权,不应在已经冻结的财产上设定权利负担,故对于债权保全通知已经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才取得的对债权人的债权的,不能对抗法院的冻结以及后续执行行为,其主张抵销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判决书中对利息部分计算标准的说明,计算至大连海事法院下发冻结某建筑限公司银行存款裁定之日2022年11月8日,本金及利息共计9394414.77元。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1)内0404民初10298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生效文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7年12月30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1)内0404民初103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7年12月30日,某建筑限公司该两笔债权系债权保全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既已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其主张抵销法院予以支持。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法院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某建筑限公司系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8)辽72执53号执行裁定(冻结张某乙对某建筑限公司享有的3200万元债权)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为据,并在大连海事法院向其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主张行使抵销权。因其主张行使抵销权系在大连海事法院作出(2018)辽72执53号执行裁定后,故不能对抗大连海事法院执行行为,在此情形下,其主张与本案被执行人行使抵销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抵销的结果将会使大连海事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失去意义,也导致使本案被执行人实际处置了到期债权的结果,也是以抵销的方式使某建筑限公司对张某乙享有的普通债权变相地获得了优先受偿权,并侵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大连海事法院以张某乙与某建筑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时间为据,对张某乙与某建筑限公司间债权债务予以部分抵销并裁定变更(2022)辽72执恢170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案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将如何处理?

    对于案件涉及的上述情况,建议执行法院采取两种不同的查控措施。一是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到期,执行实施部门可以考虑适用“延伸执行”的理念,对到期债权相对方,以协助执行义务人身份直接执行。二是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到期,执行实施部门可以考虑采取查控手段,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的裁定书,并要求第三人协助履行债务。

    执行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况,部分法院采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方式,以敦促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依照《执行规定》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虽然《执行规定》第47条对第三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性质并未做明确说明,但通过辨析不难认识到,《执行规定》第47条赋予给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相应的审查办法,是针对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到期债权而言的,即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并未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而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执行规定》45条规定向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该情况下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便不再适用第47条的规定。实践中,不乏有法院依据《执行规定》第47条的内容,不分情形地将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视为不能继续审理、且不能继续执行的理由。

    2.对于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另案未进入执行程序时,无论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到期,相对债务人方依据抵销的规定,主张抵销并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如何处理?

    异议审查法院观点:当被执行人享有的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已被采取保全措施时,第三人能否主张抵销权,需要考量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及成立法律关系的时间。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互负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律上关于抵销的规定,经过抵销,其已不再需要向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更无需受到本次执行法律关系的约束。债法上的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场合,依一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合意,使彼此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的制度。抵销作为消灭债权债务的方式,有两种表现形式,一为合意抵销、一为法定抵销。对于合意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在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查扣手段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合意抵销,属于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合意抵销的效力应予否定。本案的核心问题为某建筑限公司所主张抵销权的性质,及该种抵销是否适用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后,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

    某建筑限公司单方主张行使抵销权,其权利来源为法定抵销,是一种主动债权,亦即被保全的债权作为被动债权,被某建筑限公司主张抵销。在案涉情况的处理过程中,如果和盘允许某建筑限公司行使法定抵销权,将会使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落空;如果不允许某建筑限公司行使抵销权,又会损害某建筑限公司的法定权利,不能因为其诉讼在后,就对其本身享有的债权视而不见。在审查过程中,大连海事法院基于法理分析与当事人利益衡量,最终得出在被动债权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应区分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发生的时间,而判定抵销请求能否被支持。对于债权保全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即已经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予以抵销;对于债权保全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后,债务人才取得的对债权人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而认定的依据,应为当事人间签订合同的时间,或形成事实法律关系的时间。

    复议审查法院观点:到期债权第三人以大连海事法院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后,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为据,并在大连海事法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主张行使抵销权,该滞后于冻结债权裁定作出并送达之后的权利主张,不能对抗形成在先的执行行为。若支持抵销,将会使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失去意义,也将导致本案被执行人在债权已经被冻结的情况下,反而处置了到期债权,第三人以抵销的方式使自身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普通债权变相获得了优先受偿权,进而侵害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该两级法院存在差异的审查结果,是对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在被采取查控措施后能否主张抵销的重要实践,督促债权人在债务履行不能保障的情况下,及时行使诉权,保障债权人利益,引导社会预期。两级法院在裁决过程中,充分考虑、衡量各方当事人权益,是法理精神与司法经验相结合的重要实践。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

    执行异议:大连海事法院(2023)辽72执异1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2日)

    执行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执复269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8日)

    案例注释

    现执行复议裁定书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均表示服从裁决结果。某建筑限公司目前正准备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请参与我院执行案款分配。

    案例撰写人:

    大连海事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李竞男


    版权所有:大连海事法院 Copyright @ 2019 by www.dl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辽ICP备190135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