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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天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2-25    浏览量:

    【问题提示】
      指示提单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要点提示】
      指示提单托运人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不能主张提单下的货物损失;以承运人代理人的名义签发提单的货运代理人能够证明其取得承运人的授权和承运人是在我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不需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也不需要因此而承担货运代理人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2010年9月27日)

    【案情】
      原告:大连天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立公司)。
      被告: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迅公司)。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天立公司在将鲜苹果装入被告德迅公司所给的2个空集装箱后,将集装箱货物交付给被告德迅公司。被告德迅公司将这2个集装箱装船后,向原告天立公司签发了号码为4356-9113-111.017的抬头为Blue Anchor Line的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天立公司,收货人凭NATIONAL BANK LIMITED, BANGSHAL ROAD BRANCH, DHAKA BANGLADESH的指示,起运港大连,目的港孟加拉国吉大港,船名航次KUO LUNG 025N,提单签发日期2011年11月24日,货物鲜苹果,共2个集装箱(箱号为MSWU9063095和MWCU6900108),重量各24332千克,温度-1℃,通风15CBM/H,承运人处记载的承运人是Blue Anchor Line,盖章为“被告德迅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该提单背面多次背书,被背书人中没有原告天立公司,最后的被背书人为SONARQAON ASSOCIATES(松纳佳能协会)。
    箱号为MSWU9063095的集装箱货物在大连港装船出运后,因集装箱变频器出现故障,该集装箱在天津港卸载并进行维修。2011年12月8日,维修完毕。因原告天立公司和被告德迅公司就该集装箱货物重新出口的海关手续发生争议,该集装箱货物至今仍滞留在天津港,未按期运至目的港。该集装箱至今未开箱检验货物状况。
      据查,交通部网上公布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单中包括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该公司注册地在香港,其在中华航运网公开的提单格式就是本案提单的格式。2004年9月1日,Blue Anchor Line(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的组成部分)作为委托人与代理人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七款约定,在始终遵守委托人的《操作规程》及委托人可能给出的特别指示的前提下,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提单。该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前90日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本协议无固定期限。该协议尾部签名所代表的委托人打印为Blue Anchor Line和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
      原告天立公司诉称:被告德迅公司接受原告天立公司的委托,将原告天立公司出口至吉大港的货物在大连港装船出运。运输过程中,一个集装箱(箱号MSWU9063095)的货物因集装箱变频器故障,在天津港卸载维修,导致该货物至今仍滞留在天津港,未按期运至目的港。原告天立公司的客户现已经拒绝接受该货物。原告天立公司多次向被告德迅公司索赔,但被告德迅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理赔,故原告天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德迅公司向原告天立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97 976元(15 484美元×6.3276)及其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德迅公司辩称:1、被告德迅公司是本案承运人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泛太集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涉案提单下的承运人,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天立公司不是涉案指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无权提起诉讼;3、承运人已积极采取措施以减少或避免集装箱故障可能给货物造成的任何损失,已尽谨慎管货义务;4、原告天立公司拒绝向天津海关出示相关资料,导致涉案集装箱货物无法及时出运,故原告天立公司无权向被告德迅公司索赔;5、原告天立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集装箱没有及时出运,故不存在原告天立公司所述迟延交付货物的问题;6、原告天立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也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失,实际上原告天立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的全部价款,不存在任何损失。故原告天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天立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德迅公司之间的争议是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以此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德迅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向其赔偿货物损失。依据涉案提单(号码为4356-9113-111.017)的记载,原告天立公司是托运人,收货人是凭NATIONAL BANK LIMITED, BANGSHAL ROAD BRANCH, DHAKA BANGLADESH的指示。该提单是指示提单,背面记载了多次背书,被背书人中没有原告天立公司,最后的被背书人是SONARQAON ASSOCIATES(松纳佳能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从提单的背书看,原告天立公司没有被背书在该提单背面,没有成为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提货权,也无权凭该提单向承运人索赔货物的损失
    而且,依据涉案提单的记载,被告德迅公司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该提单,而承运人处记载Blue Anchor Line。从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在中华航运网公开的提单格式看,该提单是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在中国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故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真实存在且其使用的涉案提单格式合法。被告德迅公司已举证证明Blue Anchor Line和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在涉案提单签发期间对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有签发提单的授权,被告德迅公司作为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大连的分公司也应享有该授权,故被告德迅公司在本案是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的代理人,不是承运人,不需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综上,原告天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德迅公司存在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明自己有权主张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故原告天立公司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要求被告德迅公司赔偿因集装箱故障导致的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天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货物无法出运的原因、货损价值等诸多争议问题,其中首先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原、被告都不能成为适格主体的情况下,其他事实的调查在本案中不再必要。本文仅就诉讼主体资格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天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下发生货物无法没有交付的情形,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可以依据合同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涉案提单是指示提单,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托运人在装货港收到提单后,依法将提单背书转让,即将在目的港的提货权转让给提单持有人。被背书人可以继续凭背书转让提单,直到最后一个被背书人凭提单向目的港的承运人的代理换取提货单后,提单转让行为才结束。最后的被背书人作为提单持有人,在承运人未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向其交付时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损失。本案中,原告天立公司是托运人,收货人是凭NATIONAL BANK LIMITED, BANGSHAL ROAD BRANCH, DHAKA BANGLADESH的指示,故原告天立公司首先要将提单背书给指示人,然后指示人再根据需要背书给其他人。如原告天立公司未将提单背书转让,原告天立公司享有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但事实上提单已经多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中没有原告天立公司,故原告天立公司不能依法享有提单持有人的权利,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没有提货权,也无权凭该提单向承运人索赔货物的损失。原告天立公司是否获得争议货物的价款是货物买卖合同下的纠纷,与货物运输合同无关。承运人只看提单的背书并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不需要核实货物价款是否支付。原告天立公司要想获得货物索赔权,可以要求货物的最终买方,即提单的最后被背书人将债权转让给自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作为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天立公司并通知承运人的,原告天立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
      关于被告德迅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单中应当记载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或由承运人盖章,该承运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发生的不能交付或者不能及时交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涉案提单在承运人处记载为Blue Anchor Line,在提单下方记载被告德迅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该提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德迅公司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运输期间取得了代理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签发提单的授权,并证明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是在中国交通部登记的无船承运人以及涉案提单是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提单,故被告德迅公司在涉案提单下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不需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也不需要承担前述司法解释中货运代理人的过错责任。原告天立公司在受让提单下债权后,并且证明承运人应当承担货物没有出运的责任以及货损价值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承运人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赔偿损失。


    (撰稿人: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孙光 )

     

     

    责任编辑: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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