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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海事法院审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4-12-18    浏览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务督察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大连海事法院审判工作内部监督机制,保障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连海事法院审务督察是对本院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审判纪律和遵章守纪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以及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法院形象的行为进行及时查纠。

      第三条 审务督察工作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强化内部监督职能,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结合,保证政令畅通,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监察部门和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审判纪律等情况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审务督察的机构、职责及装备

      第五条 设立大连海事法院审务督察办公室,与院监察室合署办公。审务督察办公室主任由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担任,审务督察办公室副主任由监察室主任担任。监察室人员为专职审务督察员,负责本院日常审务督察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兼职督察员协助工作。

      第六条 审务督察办公室配备专用警车一台和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必备督察装备,以便保障日常审务督察工作、执行审务督察任务。车内置备审务督察标志牌。

      第七条 审务督察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

      2、严肃纪律,不循私情;

      3、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4、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5、参加工作五年以上;

      6、经过审务督察专业培训。

      第八条 审务督察办公室在报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从本院抽调兼职督察员或廉政监察员与专职审务督察员共同组成若干小组开展审务督察工作。审务督察小组组长由监察室专职审务督察员担任。

      第九条 审务督察办公室在院党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省法院审务督察部门的领导、指导和监督。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1、通过开展日常督察和专项督察工作,推动大连海事法院的纪律作风建设,纠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审判纪律、工作作风上存在的不正之风;

      2、通过开展审务评议工作,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本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3、完成院党组和上级法院审务督察部门交办的审务督察任务;

      第十条 审务督察小组在院监察室及审务督察办公室领导下开展工作。审务督察小组开展专项督察和审务评议工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并报经院主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审务督察办公室在督察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1、受理与督察事项相关的控告举报;

      2、查阅、复制、调取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

      3、采取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收集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信息资料;

      4、要求被督察相关人员就督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

      5、向相关人员了解督察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审务督察的事项及督察方式

      第十二条 审务督察的事项

      1、遵守和执行院党组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及指示的情况;

      2、在廉政建设上,遵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情况。

      3、在审判纪律上,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和“五个严禁”的情况;被确定为错案、严重瑕疵案件、一般瑕疵案件的相关责任人没有追究其责任和审判、执行人员消极审判、无故拖延的情况;其他违反审判纪律规定行为的情况。

      4、在工作纪律上,遵守大连海事法院《人员岗位职责的规定》和工作纪律、会议秩序规定的情况;对上级机关、本院或职能部门布置工作的传达、落实的情况;不服从领导、消极怠工或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和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组织纪律的情况;工作期间执行禁酒规定的情况。

      5、在作风纪律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辽宁省人民法官守则》和其他作风纪律的情况。

      第十三条 审务督察的方式

      1、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

      2、重点督察与专项督察相结合;

      3、经常性督察与院党组交办督察相结合;

      4、八小时内督察与八小时外督察相结合;

      第十四条 审务督察人员在执行明察或专项督察任务时,要着法院制服,携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督察时,需着便服,携带工作证件和督察证件,并严格按照督察工作方案开展工作。审务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及现场查纠情况,填写《审务督察记录单》。

      第十五条 审务督察办公室通过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在院本部不定期地开展审务评议活动,在各派出法庭定期地开展审务评议活动,广泛征求当地党政机关和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及审判、执行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中遵章守纪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审务督察的事实及处理

      第十六条 审务督察办公室在督察过程中发现本院所属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或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损害人民法院形象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

      1、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法院形象的,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部门的领导立即到现场协助处理;

      2、法容、警容不整的;

      3、穿着法服、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法官、法警形象的;

      4、穿着法服、警服,到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参加与履行职责无关的娱乐活动的;

      5、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的;

      6、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及伪造、涂改警车牌、证的;

      7、非因工作需要将警车停放在文化娱乐、旅游景点等场所的;

      8、其他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有损法院形象和违反法容风纪规定行为的;

    对不便当场制止和纠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事后提出纠正意见或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审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本院所属各部门存在管理松弛、作风涣散等问题,应当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向其发出《审务督察建议书》,并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察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审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本院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尚未构成违纪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在报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由本院监察部门向行为人所在部门发送《审务督察告知书》。

      第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对《审务督察告知书》告知的督察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审务督察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审务督察办公室申请复议,审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审务督察办公室在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3人。

      第二十一条 审务督察人员在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应当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审务督察人员在开展现场查纠工作时,认为需要本院相关部门到场协助处理时,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给予协助,或指定专人协助。

      第二十三条 审务督察小组在督察中发现可能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利益或者严重影响法院形象等重大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审务督察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务督察办公室对来信来访的举报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并及时反馈。经监察部门或审务督察办公室查证,所反映、举报的问题不实,给被督察对象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对不属于审务督察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积极配合审务督察人员开展督察工作。被督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审务督察人员提供相关资料的;

      2、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协助处理有关督察事项的;

      3、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整改其问题的;

      4、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5、打击报复审务督察人员的;

      6、具有其他妨碍审务督察工作正常进行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审务督察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受到各级组织的支持和爱护,保证其能够独立地、大胆地开展工作,并在工作中坚持原则、严肃纪律。

      第二十七条 审务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应当正确行使职权,自觉接受被督察对象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本院所属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审务督察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时,可以向院党组或主管院领导和上级法院审务督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审务督察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从严惩处:

      1、在审务督察中隐瞒、歪曲或者捏造事实的;

      2、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督察任务的礼金、礼物、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干扰被督察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正常工作的;

      3、泄露有关审务督察工作秘密的;

      4、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连海事法院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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