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自己的路,因“院”制宜
【论文提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黑龙江等10个省(区、市),各选5个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上述地区将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参审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等方面进行改革。海事法院作为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为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只审判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其在法院级别、管辖地域、派出机构设置、受案范围等均存在特殊性,决定了其在人民陪审员选任等工作上与地方人民法院应有所不同。上述10个省(区、市)中只在山东省有海事法院,但据我们所知,山东省所属的青岛海事法院并未被选为试点法院,因此对海事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相关工作加强研究十分必要。本文从海事法院的特殊性入手,以现行相关法律和规定、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及相关工作现状、数据和效果为基础,对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总结现有做法的优缺点,思考解决问题的对策,并就完善海事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选任等制度提出了我们的建议,希望能为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等相关工作,打开视野、拓宽思路。全文共9092字。 【主要创新观点】 论文创新之处在于,论文从海事法院的特殊性入手,以10个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等相关工作的现状、数据和效果作为基础,紧密结合海事法院的特点和实际,对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现行选任机制等存在的不足进行了研究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应由海事法院自行选取、由所在地人大常委会任免、陪审员在具有案件相关知识的人员中选任,及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等建议,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仅就本篇论文所搜集的各项数据而言,对以后开展相关研究和分析,也具有一定的资料价值。为最高法院《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正式出台提供参考。 【以下正文】 一、海事法院的特殊性 海事法院是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为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受其设立目的和设置依据等限制,无论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还是与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在很多方面,均迥然相异。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机构设置的特殊性。海事法院级别为中级人民法院,但审理的仅是一审案件,没有二审案件。因此,在设置上,上诉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相应的基层法院,但在管辖区域内设有若干派出法庭,管辖海事法院指定区域内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 二是受理案件范围的特殊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海事法院只审理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和海事执行等案件,现部分海事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海事行政诉讼等案件,海事法院不受理诸如民事合同、婚姻继承、破产等一般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也不受理抢劫、诈骗、杀人等刑事案件,这些与广大群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或相对比较熟悉的案件,都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见,海事法院具有较强的涉海、涉外、涉行业的专业性。这使得海事法院与管辖区域内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完全不同,既无可比性,也无承接性; 三是案件纠纷类别和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各海事法院受理各类纠纷案件的占比各不相同,但主要部分多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船舶碰撞、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船舶买卖、建造、修理等合同纠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等几类比较典型的海事海商纠纷。审理海事海商纠纷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从整体看,虽然标的额较大的或类型特殊的海事海商纠纷占比小,所受理案件的一部分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涉案纠纷内容离大众日常生活较远,具有生疏性;在法律文书送达、证据的举证认证、特别程序要求和法律关系认定等方面较之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更具复杂性; 四是地域管辖范围的特殊性。我国现设有10个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不是根据行政区域划定,而是根据我国海域和通海水域,结合审理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需要划分确定,具有显著的线长、点多、涉及地域广的特点,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至少涉及一省地域,如青岛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多的则涉及数省地域,如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上述特点表明,针对海事法院的有关工作,不能与地方中级法院搞“一刀切”,在做有关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研究和制定有关规定时,不能忽视这些特殊性,而应当以此为基础,因“院”而异,因地制宜。 二、开展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等相关问题研究的背景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 陪审员与法官(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其雏形发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即古希腊城邦的“集体负责制”。它是一种由选举产生的居民组成的公众集会法庭,集案件的事实审与法律审于一体,这可以说是陪审制度的古典形式。(1) 20世纪30年代起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初步形成了我国现代陪审制度的雏形。(2)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和2006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和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2007年和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也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自设立起,历经六十余年实践,不断健全,但在很多方面仍存在问题、亟待完善。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苏等10个省(区、市),各选5个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上述地区将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参审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等方面进行改革。试点地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定。试点期限为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试点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但从现在情况看,上述人民陪审员改革试点工作的试点法院并未包括海事法院。在海事法院设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其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部分,在配套设置不断完善、收结案数量增加、审判质量和效率不断加强、影响力和公信力不断提升的同时,在人民陪审员相关工作方面,却出现了起步较晚、进展缓慢、“水土不服”的状况。人民陪审员相关工作开展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与海事法院工作实际和特殊性不相匹配对此不无影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试行》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相关文件精神为根据,结合海事法院的实际情况,规定海事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以及人民陪审员从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中抽取,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从派出法庭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中抽取。(3)《试行》出台后,我院据此迅速开展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但仍遇到了地方人大常委会不能为海事法院任免陪审员,以及海事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相关经费保障缺乏依据等许多实际问题,使相关工作陷于停滞状态。 为此,带着诸多疑问,我们向其他9个海事法院发函调研,对他们的人民陪审员选任、管理、参审、补助和经费来源等情况进行调研,以下是各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有关情况。这些对我们打开视野、拓宽思路,解决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队伍建设问题都不无启发。 三、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参审机制和经费保障等的现状 (一)人民陪审员选任情况 从总体情况看,现多数海事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和任命比较顺利,虽然方式不尽相同,但没有遇到因对相关依据认识不同而影响此项工作开展的情况。已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海事法院基本以《试行》为依据开展工作,即由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各海事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数量及专业情况如下表所示: 截止2014年各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数量及专业情况 法院 广州 上海 青岛 天津 武汉 宁波 厦门 海口 北海 人民陪审员数量 18 29 正在 协商 选任 21 正在 研究 31 32(含10名台籍陪审员) 60 16 人民陪审员专业情况 均为专家型 部分专业人员 均为相关专业人员 部分专业人员 多为专业人员 其中23人具有相关专业背景 部分专业人员 由上表可见,已经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海事法院均比较注重选任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如厦门海事法院,注重陪审员自身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尽量选任在涉海、涉船行业任职的,熟悉或掌握行业运营知识和操作流程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同时,根据涉台案件的审判需要,还选任了10名台籍人民陪审员。 各海事法院的区别在于人民陪审员的选取方式,现有两种模式,一是海事法院在确定名额的基础上,自行接受报名申请或推荐,预审后提交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审查后由该院提请所属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代表法院有海口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二是由相关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选取或从基层人民法院已有人民陪审员中产生,代表法院有宁波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另外,广州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和厦门海事法院院针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制定了本院具体规定,即《广州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和管理暂行办法》、《上海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规则》,以及《厦门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总体来看,各地人大常委会对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普遍比较支持。 从各海事法院所反馈的派出法庭所在地法院的配合和协调情况看,各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地地方基层人民法院均不存在不予配合的情况。其中上海海事法院的外埠法庭与当地法院签订了《人民陪审员工作备忘录》,以充分借助当地的人民陪审员资源。天津海事法院也就派出法庭与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配合问题,通过走访、座谈等形式与河北省沿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司法协作互助关系,并争取到河北省高院,驻在地政法委的理解与支持,相关工作开展顺利。可喜的是,我们大连海事法院虽然院本部的人民陪审员相关工作陷于停滞状态,但派出法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则比较顺利,均得到了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和人大常委会的支持。 (二)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 已选任人民陪审员的海事法院,陪审员参审工作均已开展。有相关具体数据的3个海事法院的情况是,宁波海事法院2011—2013年的陪审案件数分别是113、233和226件,2014年上半年陪审221件;厦门院自2013年4月下旬开始,有序地开展人民陪审员参审工作,2014年上半年,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共61件,参审率为36.75%;天津院自2012年陪审员配齐后,一审陪审率均在60%以上。我们大连海事法院虽然院机关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遇到困难,但在派出法庭取得了进展。2013年、2014年各派出法庭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2014年大连海事法院派出法庭人民陪审员人数及参审情况 派出法庭名称 人民陪审员数 参审案件数 占法庭审理案件 百分比 东港法庭 5 97 43.1% 鲅鱼圈法庭 4 38 30.4% 锦州法庭 3 50 76.9% 长海法庭 2 2 2% 哈尔滨法庭 5 50 98% 总计 19 237 41.8% 人民陪审员参审运行模式,从调研反馈情况看,多由立案庭负责选定参审案件,考虑到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专业性等特点,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定参审人民陪审员的情况较少,一般由立案庭根据需要参审案件性质和人民陪审员专长等情况确定具体参审人民陪审员,但在选定人选后的操作模式上存在区别,一是由立案庭与被选定的人民陪审员进行联系、确定开庭时间,向其发送公函告知案件审理的审判庭、开庭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和该审判庭的联系方式,广州海事法院采取这一模式;二是由负责相关案件的审判庭负责通知人民陪审员有关情况和事宜,并对接具体工作,海口海事法院采取这一模式。我们考虑各院采用具体方式的不同,可能受各院案件审理操作流程不同影响。对于派出法庭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模式,调研反馈中仅海口院提及,即由派出法庭自行选择与通知、安排。在参审要求方面,从反馈情况看,广州海事法院要求每位人民陪审员每年至少参与审理案件1件;天津海事法院要求各审判庭及派出法庭一审陪审率不得低于30%(实际上已经在60%以上);厦门海事法院已初步形成考核、奖惩和激励的管理体系。其它各院未反馈具有明确要求。另外,上海海事法院就人民陪审员参审工作制定了具体规范,即《上海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三)人民陪审员工作经费保障等情况 目前,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经费保障及补助标准,《决定》仅给出了原则性规定。从实际情况看,北海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经费由财政统一保障。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费按规定实报实销,参加陪审的误工补助费标准为100元/人/天。广州海事法院是依据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经费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发放补助。宁波海事法院院本部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费用标准为100元/半天,派出法庭人民陪审员的费用标准为每件案子200元。下表反映了各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财政保障和补助标准的情况。总的看,各地做法虽不统一,但多是给予一定补助,且部分地方财政也给予一定支持。 各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补助及财政保障情况 补贴类型 补贴标准 财政保障情况 培训等情况 广州 经费补助 每人每天100元(依据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未提及 未提及 上海 补贴 尚无统一着装的要求,每年年末会参照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数和次数等发给相应的补贴。 未提及 定期培训、交流,定期发放法律专业书籍和审判资料 青岛 已对待遇、补贴等问题形成初步规定,正拟提交审委会/院党组会讨论 天津 补贴 补贴标准金额为50元/案/人。 人民陪审员的各项保障经费均由我院行政经费保障,未向所在地财政申请专项资金 未提及 武汉 正在研究 宁波 补贴 院本部标准为100元/半天,派出法庭标准为200元/件 省财政年度保障人民陪审员工作经费40万元 未提及 厦门 伙食补贴、免费在食堂用餐、参审补贴 厦门当地陪审员每个案件补贴160元,派出法庭陪审员每个案件补贴120元。 未提及 采取分地域、分专业的原则,进行一二级管理。 海口 补贴 未提及 未提及 定期培训 北海 交通费、误工补助 交通费实报实销,参加陪审的误工补助费标准为100元/人/天(该标准自行制定) 财政统一保障 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司法民主制度,尽管各地人民陪审员工作经费标准、补贴方式大同小异,但还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决策机构作详细统一规定,予以明确较好。 (四)人民陪审员管理规章等制定情况 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海口海事法院专门制定了《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厦门海事法院制定了《厦门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广州海事法院制订了《广州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和管理暂行办法》;上海海事法院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工作规则》、《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工作实施细则》等规章。 四、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等相关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启示 截至2014年年底,我国人民陪审员共约20.95万人,普通群众比例为70.2%。2014年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219.6万件。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陪审案件范围不够明确,职权与职责不相匹配,退出和责任追究机制缺乏,履职保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4) 这些问题制约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并由此产生了诸如“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现象。这些共性问题,在海事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工作中也普遍存在,同时,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现状和反馈情况看,海事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选任等工作,还存在以下个性问题:一是海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其人民陪审员在知识结构、专业特长上应当区别于地方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定位必须立足于海事审判的特点和内在需求;二是《试行》中的人民陪审员产生范围存在不一致之处。海事法院院本部和派出法庭的人民陪审员选任范围存在差异,既不利于实践操作,也不符合海事法院特点;三是由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审查和提请任命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客观上造成人民陪审员在审查、使用、管理等方面脱节。 虽然现有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等工作存在一些问题,但也带来一些启示: (一)选任程序和模式。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模式上,各海事法院均与自身审判业务紧密结合,较为侧重人民陪审员的专业性,在选任程序上,广州、海口和北海海事法院的做法比较可取。即由海事法院在确定名额的基础上,自行接受报名申请或推荐,预审后提交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审查后由该院提请所属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这样选出的人民陪审员能够针对海事法院的特殊性,满足海事法院的专业性需求,人选体现出科学性、实用性,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切实发挥作用。如广州海事法院的18名陪审员全部为专家陪审员。 (二)参审案件数量和人民陪审员名额。有具体数据的3个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比例是,宁波海事法院2011—2013年的收案数(含执行案件、简易程序案件和特别程序案件)是1958、4023和4317件,2014上半年的收案数是2723;由此可知,宁波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的案件参审比例分别是5.7%、5.5%、5.2%和8.1%。厦门院2014年上半年,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普通程序诉讼案件共61件,普通程序参审率为36.75%;天津院自2012年陪审员配齐后,一审陪审率在60%以上。海事法院现阶段审判人员比较吃紧,较大比例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比例有利于充分发挥陪审员的作用和缓解审判人员吃紧局面,可依据历年人民陪审员可参审案件数量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一定的参审比,并据此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如天津海事法院规定的一审普通程序案件陪审员参审比在30%以上比较可取。 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法政[2010]11号),海事法院应当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适当高于本院现任法官人数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员信息库,以利于及时增补新的人民陪审员。 同时,为增加人民陪审员参审比例,根据《决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包括: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我们可以在立案窗口公示本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和当事人的申请权,以便当事人提出申请。 (三)参审运行模式。用“随机抽取”方式选定参审人民陪审员是《决定》的明确要求,根据需要参审案件性质和人民陪审员专长等情况确定具体参审人民陪审员是海事案件专业性的需要,取各海事法院实践所长,我们可以采取以下人民陪审员参审运行模式。将两者结合起来,将不同专业特长的人民陪审员分成若干组,由立案庭负责选定参审案件的陪审组,然后在陪审组内随机抽取参加审判的陪审员。这样做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法政[2010]11号)规定的“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行业背景、地域分布以及陪审案件类型,将人民陪审员队伍进行适当分类,在此基础上,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完全相符。人选确定后,由审判庭与被选定的陪审员进行联系、确定开庭时间,向其发送公函告知案件审理的审判庭、开庭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和该审判庭的联系方式。 (四)经费保障和补助。《决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发布《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发[2005]1号)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5]72号)等规定,但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八章第四十二条中明确规定“海事、兵团、铁路等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而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和经费保障另行制定相关规定,故在经费保障和补助方面暂缺乏统一而明确的依据。 从各海事法院补助模式看,补助金额一般在100元/天以上,交通费、伙食费予以报销或补助,并有业务培训等其他保障措施,这些标准和措施,因地制宜,可行可取。给予人民陪审员合理的补助和保障,以及相关资金的财政保障,不仅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工作有效开展,也有利于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积极性和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作用。海事法院在地域管辖范围上的特殊性,使得财政保障的依据和落实尤为值得重视。 五、对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参审等相关工作的几点建议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本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将拟主要包括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机制、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退出和惩戒机制、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制度等七个方面。(5) 海事法院应紧紧把握此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契机,结合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抓住问题的本质,以改革涉及的且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中存在突出问题的各个方面为侧重点,在已有的好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做好人民陪审员选任、参审等各项工作。 为此,我们就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等相关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由海事法院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按具备专业性等一系列条件自行确定名额并选取,直接报海事法院所在地同级人大常委会确认名额并任命,不再经所在地基层法院报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名额并任命;海事法院派出法庭人民陪审员在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地按上述条件确定名额并选取,报海事法院所在地同级人大常委会确认名额并任命。海事法院院本部和派出法庭人民陪审员由同一人大常委会任命,且与海事法院法官任命采用同一模式,这样不仅工作效率更高,也方便人民陪审员的审查、管理,选任模式和范围的改变也将改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弊端,建成一支符合海事法院司法实际和需要的稳定的人民陪审员队伍; 2.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海事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后,结合典型案件类型,将具备相关案件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分组,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在各类案件分组内随机抽取,而不是在全部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取。除完善“随机抽取”模式外,还应当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程序、参审范围等作出明确、可操作的规定; 3.完善人民陪审员考核、惩戒和激励机制,对因非正当理由长期不能履职的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退出机制;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员信息库,以利于在人民陪审员退出或审判业务发生较大变化时,及时增补新的人民陪审员;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机制,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参审作用; 4.完善人民陪审员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目前对人民陪审工作经费及补助标准没有统一规定,财政保障范围和依据亦不明确,各地做法不一。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审经费、补贴方式、标准应由最高层决策机构作详细而统一规定,予以明确。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八章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海事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丁英、张福坤,《英国陪审制度的兴盛及其功能》,载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1日第08版
(2) 骆锦永,《让“既陪又审”成为司法常态》,载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5日第02版
(3) 《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第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
(4) 《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 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少平就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答记者问》,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6日第01版
(5) 张先明,《聚焦人民陪审员制度七大改革》,载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1日第01版 责任编辑:政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