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2建第5号 海商庭 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司 法 建 议 书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我院在审理一起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发现,保险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责任险的理赔中适用的评残标准与审判实践中适用的司法鉴定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的司法鉴定有时不能直接适用于保险理赔,需要按保险公司要求进行二次鉴定,对司法审判和保险理赔工作造成一定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称《人损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损分级》。《人损分级》与现行保险公司普遍适用的鉴定标准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法医学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下称《保险评残标准》)不尽相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适用《保险评定标准》,被保险人常以保险公司未尽明确提示义务主张直接适用司法鉴定结果,由此导致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较多诉讼。
尽管司法鉴定有关的民事诉讼并不一定是保险合同纠纷,因关乎人身权益保障,在司法鉴定结果与保险公司核定伤残等级出现冲突时,难免有人因此提出质疑并引发相关诉讼。保险公司适用的《保险评残标准》性质上应属于行业标准,因人身权益不同于普通债权,对人身权损害程度的界定应当在统一的规范下评价为宜。为此,特建议:
结合保险业实践,评定《保险评残标准》中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与《人损分级标准》之间的差异,考虑能否通过修订《保险评残标准》或完善保险合同中有关伤残评定的格式条款方式,使二者不相冲突,减少当事人因鉴定问题引发的争议,提高保险理赔的效率,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以上建议请研究考虑,如有反馈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院。
联系人: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 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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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法院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