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货代企业不因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所涉贸易风险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作者:王娜     发布时间:2018-10-15    浏览量:

    【关键词】
      国际海上货运代理 业务范围 过错 合同责任
    【问题提示】
      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的业务范围包含哪些方面,实践中受何种因素制约?货代企业在什么条件下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带一路”背景下,委托人从事出口贸易会面临哪些风险,应如何防范?
    【裁判要点】
      1.货代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其具体业务范围受法律因素、行政因素和契约因素制约。
      2.货代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一带一路”是中国和相关国家合作发展的重大战略构想。“一带一路”沿线涉及国家众多,各国法律、经济环境不同,中国出口企业应做好贸易风险、法律风险和合同风险的防范工作,积极维护企业境外合法权益,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案例索引】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6)辽7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71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共筑公司)
      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物流公司)
      2016年1月,江苏共筑公司与锦程物流公司签订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锦程物流公司代理货物出口印尼的订舱、出口报关及目的港清关业务。2月24日货物装船离港,3月7日货物运抵目的港雅加达,但因缺少印尼商检签发的贸易进口环节所需的APIP、LS两个证书无法清关。江苏共筑公司与目的港收货人沟通后仍未能提供证书。7月7日,锦程物流公司告知江苏共筑公司:案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收货人不配合清关提货,产生高额滞期费用,要求江苏共筑公司尽快提供弃货保函。江苏共筑公司未做弃货表示。
      江苏共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锦程物流公司签订出口货物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锦程物流公司代理货物出口事宜,并支付了代理费。货物被印尼海关扣押并清关无望,是因为锦程物流公司在货物装船离港后才告知我公司所运货物是印尼限制进口产品且需提供APIP、LS两个证书。货代公司应当事先了解货物出口流程及货物出口所需证书,其对过错造成的我公司重购货款、赶工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锦程物流公司认为:货物在目的港不能清关是收货人不配合提供清关所需证书造成的,锦程物流公司在货代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现仍被海关扣押,未被销毁,若江苏共筑公司与收货人沟通一致,仍可采取退运等方式处理,并无货损。江苏共筑公司诉请的采购费、赶工费并不属于货代企业接受委托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72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货代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共筑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江苏共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辽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锦程物流公司接受江苏共筑公司的委托,为其代理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并收取相关费用,双方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锦程物流公司是否对货物在目的港无法清关存在过错;2.江苏共筑公司诉请的损失与货运代理业务是否有关联性及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不能清关的原因是缺少贸易环节所需的印尼商检签发的APIP、LS两个证书。作为委托人和出口方,江苏共筑公司有提前了解并提供货物在出口、进口清关等贸易环节所需特别文件(包括案涉APIP、LS两个证书)的注意义务。作为受托人,锦程物流公司仅负有通知委托人提供的义务,该通知义务与江苏共筑公司本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先通知后注意的前后关系。锦程物流公司在发现货物因缺少证书不能清关后及时通知了江苏共筑公司并与其共同努力协助清关,但终因缺少证书导致无法完成清关。在此过程中,锦程物流公司没有过错亦无违约。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江苏共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外采购货物是未清关货物的替代物及损失与案涉货运代理业务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支持江苏共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江苏共筑公司委托锦程物流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人,代理订舱、出口报关及国外清关业务,锦程物流公司作为代理人在处理代理业务时无义务介入江苏共筑公司进出口贸易环节,更无义务为其办理涉案货物出口单证。且涉案货物系江苏共筑公司在目的地印尼使用的生产资料,江苏共筑公司亦通过当地公司作为收货人办理货物进口,故江苏共筑公司更应知晓目的地进口涉案货物所需手续,该知晓义务与锦程物流公司是否了解出口目的国的清关手续无关。综上锦程物流公司在此次代理过程中既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1.国际货代企业的业务范围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不断扩大和传统运输方式的改变,货代企业业务范围也在不断拓宽。传统货代企业是联系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承运人和收货人的中间人,主要业务为接受委托人委托,就货物运输、仓储、保险等业务提供服务。今天的货代企业正越来越广泛的以独立经营人身份开展业务,如作为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实施细则》第32条详细规定了货代企业作为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的业务范围,具体包括:(1)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2)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3)报关、报检、报验、保险;(4)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5)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6)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7)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8)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在业务实践中,货代企业的业务范围除受上述法律因素制约外,还受两个因素限制:其一是行政监管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7条第2款: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应当在审批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从事前款有关业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的,还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注册;其二是契约因素。货代企业在每一笔具体业务中应严格依照其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货代企业虽负责目的港清关,但除委托人与货代企业特别约定外,清关义务不应扩大理解为货代企业负责为委托人代办相关贸易证书。
      2.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纠纷中,货代企业的赔偿责任
      《货代规定》第10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实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货代企业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条件有三:1.货代企业在代理业务中存在过错,这是货代企业承担责任的基础,货代企业欲主张免责需证明其无过错;  2.委托人存在损失,这是货代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实践中,在判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应以货代企业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3.委托人的损失与货代企业的过错具有关联性。货代企业很多代理事项需其他主体配合完成,有时还受某些客观因素制约,货代企业对非因其过错造成的委托人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货代企业因身份不同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也不同。当其仅作为代理人时,仅对自己的代理行为负责,除非在代理业务中存在过错,否则并不承担货物在运输中产生的货损、延迟交付或无单放货等损失;当货代企业作为承运人经营业务时,则应承担货物在运输中产生的货损货差、灭失、延迟交付或无单放货等赔偿责任,同时其责任期间也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本案中,货代企业虽根据合同约定负责目的港清关,但不能将该业务扩大理解为一切原因导致的无法清关均属其过错。非因如进行委托订舱、出口报关、目的港清关中对业务流程不熟悉、操作不规范等其业务范围内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均非货代企业过错,货代企业在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且无过错后,对委托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带一路”背景下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委托人风险防范
      “一带一路”宏观战略为国内出口方(通常为国内卖方,即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的委托人)“走出去”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存在巨大差异,这些都给国内出口方“走出去”带来了一定未知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国内出口方应强化防范意识,提升风险应对能力。
      首先,了解进出口国贸易政策,防范贸易风险。
      在国内卖方与外国买方签订出口合同后,国内卖方委托订舱(FOB贸易下由国外买方委托订舱)将货物运至国外。通常情况下,国内卖方会委托货代企业代理货物的订舱、报关、报检、装船、目的港清关等业务。为减少贸易风险,顺利完成交易,国内卖方不能认为委托代理后万事大吉,应提前做好如下准备: (1)对出口国的投资环境进行审慎调查。如是否有产业负面清单,出口的商品是否为违禁品等;(2)了解相关领域风险动态。国内卖方应收集与出口商品相关领域的风险动态,以便提前做好应对措施。如本案中,作为出口方的江苏共筑公司应事先了解出口国货物进出口贸易政策,若缺少相关证书,可自行或委托贸易公司办理,以有效防止货物被海关扣押的贸易风险。
      其次,了解出口国法律规范,防范法律风险。
      国内卖方应具体做到:(1)了解出口目的地法律规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体系各异,其法律规范、纠纷解决方式和诉讼流程也不同,国内卖方应提前了解相关法律规范,一旦发生纠纷,可立即采取最有利的措施;(2)充分研究双边和多边投资合作协定。国内卖方应事先了解出口国与我国签订的国际投资协定状况,这些协定对争端处理较为有利。
      最后,理性选择货代企业,防范合同风险。
      除了贸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在国际海上货运代理业务中,国内卖方遇到最多的为合同风险。为规避风险,货代企业具体应做到:(1)提高风险意识,理性选择货代企业。国内卖方应选择有一定实力和规模的货代企业进行交易,并谨慎审查对方资质;(2)订立书面合同。相较于口头或电子合同,书面合同具有明确性、具体性、较高证明力等优势,因此国内卖方与货代企业应签订书面货运代理合同;(3)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确定代理业务范围、货代企业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国内卖方应在与货代企业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本次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中货代企业的业务范围及法律责任,尤其对货代企业是否有扣单权等重要事项更应具体明确约定;(4)注意留存证据,预防货代纠纷。国内卖方应及时留存相关证据,尤其注重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存,业务沟通尤其是在发布提单电放等重要指令时,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并避免表达不清。
      在助力“一带一路”建设中,出口企业应当充分了解出口国的相关贸易政策及法律规范,强化责任意识和合同意识,形成国内企业共同推进优质营商环境的良好局面。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遵循司法规律,严格依法办案的同时,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有价值的司法价值导向。

    作者: 大连海事法院海商庭 王娜
    编辑:大连海事法院研究室 王晶

     

    责任编辑:大连海事法院 办公室

     

    版权所有:大连海事法院 Copyright @ 2019 by www.dlhsfy.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网站所刊登的各种新闻﹑信息和各种专题专栏资料,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 辽ICP备190135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