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起江与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西海头村民委员会等五村委会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养殖损害赔偿/相邻关系/按份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1.未持有养殖证不必然导致民事实体权利不存在或灭失,民事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依然受法律保护。
2.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西海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海头村)等五村委会在对整个董家口湾养殖区的发包使用上,只考虑发包海域给海参养殖户围建海参圈,没有从整体上考虑到相邻沙蚬养殖户的利益,导致当地的养殖环境发生了显著变化,对沙蚬养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五村委会对此结果负有责任、具有过错。
3.五村委会互相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属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个村委会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五村委会应当承担的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按份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基本案情
孙起江在瓦房店市交流岛街道向阳村和西海头村共承包1214亩滩涂,养殖沙蚬(学名菲律宾蛤仔)。分别为:自2001年7月24日起承包向阳村滩涂300亩至2032年末(位于鉴定报告C区);自2002年起承包向阳村滩涂100亩至2032年末(位于鉴定报告C区);自2005年10月30日起承包西海头村500亩滩涂至2022年10月30日(位于鉴定报告A区);自2006年6月起承包向阳村滩涂14亩至2032年5月末(位于鉴定报告C区);自2006年9月2日起从王成处转包西海头村滩涂300亩至2009年11月30日(位于鉴定报告B区)。经鉴定,A区菲律宾蛤仔生物量约为4180吨,B区菲律宾蛤仔生物量约为24.5吨,C区菲律宾蛤仔生物量约为1184吨。
2004至2007年间,西海头村、向阳村、朝阳村、桑屯村、大山村将村里的1万余亩滩涂发包给娄洪有、孙长征、张连东、马景奎、陈玉庆、杨守军、孙学臣、王海泳修建海参圈,并向有关部门申请了海域使用权证书,而且西海头村还自建了170余亩海参圈。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海参圈的海域使用权人分别为五村委会和陈玉庆,与孙起江的养殖区均处于瓦房店市交流岛街道董家口湾。五村委会自建或发包他人施工围建的海参养殖圈面积,远超海域使用权证书中载明的面积,且均未采取任何合理、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周边养殖区遭受污染。孙起江于2007年9月至10月间发现其养殖的沙蚬大部分死亡。
对于孙起江养殖物的死亡原因,鉴定机构出具以下鉴定意见:“养殖区周围没有发现其他污染源。但是由于长兴岛工业区西海头村等五村在孙起江养殖海域附近进行大面积地围海建筑堤坝,导致了养殖海域环境发生了较激烈变化。这些环境的激烈变化必然导致菲律宾蛤仔产生应激反应,并且致使其组织细胞学也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大量悬浮物和沉积覆盖淤泥,堵塞菲律宾蛤仔进、排水管等,致使缺氧造成鳃组织细胞内线粒体水肿、细胞出现凋亡;内脏团组织细胞内线粒体嵴断裂,细胞核溶解等,造成菲律宾蛤仔的抗逆能力和生存能力大大下降,再加之围填海工程不断扩大,菲律宾蛤仔养殖生境遭到进一步破坏,导致了养殖菲律宾蛤仔的大量死亡。由此可见,孙起江养殖菲律宾蛤仔的死亡原因与西海头村等五村围海作业致使养殖区进、排水不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调查结果评估,孙起江承包养殖海域的总生物量约为5388.5吨。孙起江承包养殖海域的菲律宾蛤仔的最终捕捞量(总损失量)约为3233吨(5388.5吨×60%)。”上述“养殖海域环境发生了较激烈变化”在第9号鉴定意见书第3页表述为“由于被告在孙起江养殖海域附近的湾口和湾中大面积地围海建筑堤坝,导致了养殖海域内外水口由原来的2400米和3130米宽缩短到现在的485米和840米宽,原来在养殖海域中心的深沟(通天沟)也被围填在养殖圈内,失去了深沟作用,致使养殖海域环境发生了较激烈变化。”对养殖物的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为1940万元。孙起江放弃索赔的、与杨巨良合伙经营的在向阳村的215亩滩涂,按第9号鉴定意见书第9页的划区,位于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划分的C区,按第9号鉴定意见书第73页中的计算方法可知,该215亩养殖物损失数量为369吨,价值为221.4万元。
鉴定部门在孙起江养殖区内采样32个点,在董家口湾外部的对照海域采样1个点,按鉴定报告第72页的数据,可计算出对照区养殖物的死亡率仅为5.9%,而孙起江养殖区内养殖物的死亡率高达90.2%。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5)大海事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西海头村民委员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桑屯村民委员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向阳村民委员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大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孙起江养殖损失1565284.32元,总计7826421.6元;二、驳回孙起江对娄洪有、孙长征、张连东、马景奎、陈玉庆、杨守军、孙学臣、王海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起江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孙起江分别与西海头村、向阳村签订滩涂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孙起江承包滩涂从事沙蚬养殖,未持有养殖证不必然导致其民事实体权利不存在或灭失,民事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依然受法律保护。依据鉴定报告,孙起江养殖的沙蚬死亡原因系与西海头村等五村围海作业致使养殖区进、排水不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纯由污染引起。虽然当地在修建海参圈时产生的大量悬浮物和沉积覆盖淤泥等污染物,堵塞了沙蚬的进、排水管等致使沙蚬缺氧死亡,但是造成这种情况是因为当地大面积的围建海参圈导致了养殖环境的变化,如董家口湾的内外水口严重缩短,水动力环境发生了改变,悬浮物含量增高,底质滩涂的沉积环境也发生了改变等。这些环境的变化是随着新的海参养殖户大量涌现与原有的沙蚬养殖户对董家口湾养殖海域的划分、使用过程中产生,是一种相邻关系的变化,故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认定为养殖损害赔偿纠纷。
案涉海参养殖区与孙起江承包或转包经营的沙蚬养殖区同处于董家口湾,属于相邻海域,构成相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因此,在董家口湾海域养殖海参不应损害到相邻沙蚬养殖户的权利,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起江养殖的沙蚬死亡是由于当地于2004年至2007年间长期大规模围海建圈,改变了沙蚬的养殖环境。养殖海域内外水口由原来的2400米和3130米宽缩短到现在的485米和840米宽,这对沙蚬养殖环境的影响是显著的。显然,西海头村等五村委会在对整个董家口湾养殖区的发包使用上只考虑发包海域给海参养殖户围建海参圈、收取承包费,而没有从整体上考虑到相邻沙蚬养殖户的利益,导致当地的养殖环境发生了显著变化,对沙蚬养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五村委会对此结果负有责任、具有过错。如果只有娄洪有等个别的承包人围建海参圈,则正如陈玉庆提供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所言,“工程建成后将使附近流场发生轻微的改变,但这种变化不致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可见,虽然娄洪有等人在围建海参圈时造成养殖海域悬浮物超标、底质滩涂的沉积环境变化,但这也是五村委会大规模发包海域用于围建海参圈的结果,个别的海参养殖户围建海参圈不会给董家口湾内的沙蚬养殖户造成如此危害。而且,娄洪有等人的海参圈均在2004年至2007年也就是孙起江养殖的沙蚬死亡之前就已经修建完成,对董家口湾养殖环境的改变是逐渐的,在这个过程中,就单个的海参养殖户而言,建圈时间有先后,距离孙起江的三块养殖区有远近,无法从时间、位置、距离上判定,哪个海参养殖户的围建圈行为对孙起江的哪块养殖区域有影响,哪个没有影响。
从相邻关系上看,是五村委会发包海域用于围建海参圈的行为导致了当地养殖海域环境发生变化,损害了孙起江在相邻海域养殖沙蚬的权利,单个的海参养殖户不会造成这种损害,故西海头村等五村委会应当对孙起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娄洪有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五村委会陈述涉案海域2010年至今处于正常养殖状态,但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五村委会互相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属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个村委会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五村委会应当承担的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按份赔偿责任,认定五村委会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依据鉴定报告,孙起江养殖区内尚有存活的沙蚬,但死亡率已经达到90.2%。考虑到捕捞、挑拣沙蚬需要支出的费用,对存活的沙蚬已经没有捕捞必要,而且根据孙起江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孙起江发现沙蚬死亡后曾组织打捞过,因此孙起江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但是2004至2007年董家口湾已经开始大面积的修建海参圈,孙起江明知董家口湾沙蚬养殖的相邻环境已经发生巨大改变,会对沙蚬养殖造成不良影响,其仍然于2005年、2006年继续承包滩涂养殖沙蚬,并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大量投苗,其对沙蚬的死亡结果应当有所预见,因此应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责任。
对孙起江承包的1214亩滩涂按承包时间分两部分承担责任,第一部分为2001年、2002年孙起江承包的滩涂,由于该部分滩涂承包的时间早于当地修建海参圈的时间,所以虽然孙起江在当地大面积修建海参圈时仍大量投苗养殖,但是在相邻关系中孙起江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小一些,酌定孙起江承担10%的责任。该部分滩涂位于鉴定报告的C区,C区沙蚬的亩产生物量约为2.86吨/亩(1184吨÷414亩),孙起江在该部分滩涂养殖的沙蚬损失价值为(300亩-215亩+100亩)×2.86吨/亩×60%×6000元/吨=1904760元,对该部分损失孙起江承担10%责任,五村委会承担90%责任,五村委会应赔偿孙起江1714284元(1904760元×90%)。第二部分为2005年、2006年孙起江承包的滩涂,由于该部分滩涂承包的时间晚于当地修建海参圈的时间,而且当地已经出现污染情况,而孙起江在此期间仍然承包滩涂养殖沙蚬,所以在相邻关系中孙起江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大一些,酌定孙起江承担60%的责任。该部分滩涂位于鉴定报告的A、B、C区,其中A区的沙蚬损失价值为4180吨×60%×6000元/吨=15048000元;B区的沙蚬损失价值为24.5吨×60%×6000元/吨=88200元;C区的沙蚬损失价值为14亩×2.86吨/亩×60%×6000元/吨=144144元,孙起江于2005年、2006年承包滩涂养殖的沙蚬损失价值合计为15280344元,对该部分损失孙起江承担60%责任,五村委会承担40%责任,五村委会应赔偿孙起江6112137.6元(15280344元×40%)。综上,五村委会的赔偿总额为7826421.6元(1714284元+6112137.6元),每个村委会承担1565284.32元。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海事初字第159号
原告:孙起江,男,汉族,1956年5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湾镇迟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臣,男,满族,1959年9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648号2-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慎高,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西海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西海头村。
法定代表人:曲绍山,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向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栾殿宽,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陈福信,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桑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桑屯村。
法定代表人:荆智礼,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大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大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庆国,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洪有,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台山街700号4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征,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交流岛乡向阳村陈家屯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飚,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东,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交流岛乡北炭窑村张岗屯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飚,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景奎,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久寿街217号5-5-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玉庆,男,汉族,1953年2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20号2。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川,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守军,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涟景园1-3-19-1。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学臣,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96号3-3-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顺,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兰兰,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泳,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铁动办事处公园路41号1单元2层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军,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花园村邢屯131号。
原告孙起江与被告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西海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海头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向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桑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桑屯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大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山村)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以原(2008)大海东事初字第12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依孙起江的申请,追加了被告娄洪有、孙长征、张连东、马景奎、陈玉庆、杨守军、孙学臣、王海泳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起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臣、李慎高,西海头村、向阳村、朝阳村、桑屯村、大山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娄洪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孙长征、张连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飚,马景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陈玉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川,杨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明,孙学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顺,王海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孙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西海头村、向阳村、朝阳村、桑屯村、大山村、娄洪有、孙长征、张连东、马景奎、陈玉庆、杨守军、孙学臣、王海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718.6万元及诉讼费、鉴定评估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7月24日,孙起江与向阳村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孙起江承包向阳村300亩滩涂,期限自2001年7月24日至2032年12月31日。2002年1月1日,孙起江与向阳村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孙起江承包向阳村100亩滩涂,期限自2002年1月3日至2032年末。2005年10月30日,孙起江与西海头村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孙起江承包西海头村500亩滩涂,期限自2005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2006年9月1日,孙起江与西海头村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孙起江承包西海头村300亩滩涂,期限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6年孙起江与向阳村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孙起江承包向阳村14亩滩涂,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以上五份协议,孙起江共承包西海头村、向阳村1214亩滩涂从事沙蚬养殖。2006年秋至2007年春,上述被告先后多次在孙起江承包滩涂周围围建海参圈,将滩涂天然通天沟和二结沟堵死,使孙起江承包的滩涂涨落潮受阻,并导致淤泥沉淀堆积,污染物不能及时被稀释而浓度增加,致孙起江养殖的沙蚬于2007年9、10月间全部死亡。上述被告围建海参圈与孙起江的沙蚬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给孙起江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1940万元,扣除与案外人杨巨良合伙经营215亩滩涂的损失221.4万元,孙起江在本案中索赔损失1718.6万元。
西海头村、向阳村、朝阳村、桑屯村、大山村辩称:不同意孙起江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滩涂属于集体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孙起江与西海头村、向阳村签订滩涂承包协议未履行民主程序,合同无效。事实上该部分区域为海域,各村后期均办理了海域使用权证。二、孙起江从事养殖应取得养殖证,无养殖证属于非法养殖,只能保护其成本损失。三、依据辽宁鼎识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孙起江养殖的沙蚬死亡是由于在该海域持续建海参圈行为导致,因此所有参与建圈的人均有可能承担共同责任。五村委会已向法院提供全部参与建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主体还应该增加,孙起江放弃其中任何一个施工人均导致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减少,减少部分对应的责任由孙起江自行承担。四、五村委会申请建造和海域发包行为不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五村委会是替实际施工人申请建设手续,若海洋主管部门认为不应建设则不予通过,但事实上已经通过。若本次审理最终仍确定系建圈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应由工程发包方及承包方承担责任。五、孙起江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指向不明,将导致无法执行。六、因各村与孙起江的滩涂位置远近及建圈面积大小不一,孙起江主张五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孙起江关于污染成立及损失价值的举证不具有有效性。
娄洪有辩称:不同意孙起江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娄洪有于2004年11月25日与朝阳村签订海域建圈承包合同取得海域使用权,一直合法经营,对孙起江没有任何侵权和违法、过错行为。娄洪有的海参圈与孙起江的滩涂相距较远,其建圈或养殖行为不可能将天然通天沟和二结沟全部堵死。二、孙起江未证明其合法且实际在案涉海域进行养殖,未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发生的具体时间。三、本案不属于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孙起江,孙起江未能证明娄洪有承包海参圈养殖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养殖物死亡原因有很多,孙起江没有证明其养殖的沙蚬系因娄洪有的养殖行为导致死亡。孙起江起诉的被告彼此不认识,没有合谋与故意,孙起江一揽子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四、孙起江称其养殖物于2007年9、10月间全部死亡,但孙起江起诉娄洪有是在2016年3月,已超过诉讼时效,孙起江起诉其他方不能构成对娄洪有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五、孙起江的诉请更接近于民法的相邻权纠纷,在明确海参圈所有权人为发包人的情况下,孙起江申请追加娄洪有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承包合同,海参圈位置选定、申请建造及手续申办批准均由发包人朝阳村和当时的乡政府负责,海参圈建好后属于村委会并在承包期满后交给村委会。娄洪有租用村委会所有的海参圈进行养殖,因海参圈本身位置原因而产生的对周边环境影响与娄洪有无关。
孙长征、张连东辩称:不同意孙起江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孙起江诉请2006年秋至2007年春的建圈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孙长征、张连东在此期间没有围建海参圈,孙长征围建海参圈是在2004年,张连东是在2005年1月,侵权发生的前提是先存在权利,孙起江在2005年1月之前只承包了向阳村185亩海域,故即便侵权行为成立,承担责任的亩数也仅是185亩。但就这185亩我们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孙起江诉称沙蚬死亡时间是2007年秋季,按照贝类的生长周期两年计算,2007年秋季死亡的沙蚬是2005年大坝建成之后投入的,我们不可能对以后的投苗行为造成侵权。二、孙长征、张连东围建海参圈的区位也不可能对孙起江造成侵权,孙长征的海参圈位于董家口湾的最北端偏西,张连东的海参圈位于董家口湾最北端偏东,而孙起江的养殖海域位于董家口湾中部偏西,董家口湾的进出水口位于董家口湾的最南端,按孙起江的主张和鉴定报告的结论,称由于围海作业导致进排水不畅所致,按现场区位图看,张连东、孙长征围建海参圈的区位和董家口湾的进排水口宽窄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可能构成侵权。三、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张连东和孙长征不应当成为被告,因为案涉围建海参圈的海域使用权人是村委会,围建海参圈的所有报批手续也是村委会,实际张连东和孙长征在行为当中就是受村委会的委托对围建海参圈的一种出资行为,因为在承包合同当中明确约定,承包海域的前提是要围建海参圈,而围建海参圈的费用由承包人出,村委会对该费用的支付是以建成的海参圈使用年限折抵,承包期满所建成的全部海参圈及附属设施全部无偿归村委会所有。所以孙长征、张连东作为承包人不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责任。
马景奎辩称:不同意孙起江的诉讼请求。马景奎海参圈建成时间是2004年12月30日,孙起江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1月20日,相隔一年;马景奎承包的海域是在该海域最南端靠山根下,对前后不妨碍,承包大约200亩,南北距离500米,靠马景奎承包的海参圈北端有70多米通水沟,通水沟北端有800多亩海参圈,该海参圈是其他人的。马景奎的海参圈与孙起江的沙蚬死亡地点大约有10海里,马景奎的建圈行为没有给孙起江造成损失,也没有因果关系。
陈玉庆辩称:不同意孙起江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孙起江对陈玉庆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孙起江从事养殖没有办理养殖证,即使孙起江有权就其损失要求赔偿,其仅有权就成本主张赔偿,无权就可能的收益要求赔偿。三、本案不属于海上污染责任纠纷,应属于海上养殖责任纠纷,系一般侵权损害责任纠纷,应由孙起江对陈玉庆的建圈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孙起江的损失与陈玉庆围建海参圈的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陈玉庆的海参圈是在2005年下半年之前就已全部竣工,而且陈玉庆在围建海参圈时已经委托大连海事大学进行了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为项目用海围海养殖工程布局合理,符合功能区划,与周围用海方式相协调,在交流岛乡人民政府的协调下,业主与周围养殖户协商,留有足够水道,保证其正常纳潮,项目用海面积适宜,工程海域处在弱流区,可以预计工程建成后,将使附近流场发生轻微的改变,但这种变化不至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总体结论是项目用海是可行的,故孙起江的损失与陈玉庆的围建海参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五、各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孙起江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杨守军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孙起江应就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杨守军的海参圈在2005年3月之前已经完成,孙起江大部分的海域承包时间晚于杨守军的建圈时间,孙起江主张损失的投苗时间也晚于杨守军的建圈时间,因此不可能是杨守军对后发生的权利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孙起江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在2006年之前出海口并无变化,因此杨守军的建圈行为与孙起江主张的损失并无因果关系,不应对孙起江的损失承担责任。
孙学臣辩称:孙学臣没有实施污染行为,其与孙起江的养殖物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孙起江承包西海头村两块滩涂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10月20日和2006年9月2日,而孙学臣在2004年6月16日就已经承包了该村滩涂改建海参圈,孙起江养殖沙蚬的死亡时间则在2007年9月份左右,孙学臣建圈养海参与孙起江的沙蚬死亡没有任何关联性。从各自承包的滩涂位置来看,孙学臣承包的海参圈位置与孙起江的滩涂相距四公里,孙学臣承包的滩涂在最里面,孙起江承包的滩涂在最外面且距离进、排水口最近,因此排水不畅造成孙起江养殖物死亡,从地理位置来看与孙学臣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不属于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应属于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王海泳辩称:孙起江没有证据证明王海泳有污染行为,此污染与王海泳无关,建圈时王海泳做了防污染处理。孙起江对王海泳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孙起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49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海滩转让协议、滩涂延期协议书、滩涂承包协议书、明细账、记账凭证,拟证明孙起江自2002年起就承包并实际经营西海头村500亩滩涂。对于证据1,只有滩涂延期协议书和滩涂承包协议书上盖有西海头村印章及时任村委会主任签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孙起江自2005年10月30日起承包西海头村500亩滩涂至2022年10月30日,对证据1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
2.承包协议书、合同转包协议,拟证明孙起江从王成处转包西海头村300亩滩涂。对于证据2,承包协议书有王成和时任西海头村委会主任签名,合同转包协议有王成和孙起江签名,且在原审中西海头村向本院明确表述转包协议已经村委会同意,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孙起江自2006年9月2日起从王成处转包西海头村滩涂300亩至2009年11月30日止。
3.滩涂承包协议书三份,拟证明孙起江自2001年起承包向阳村414亩滩涂,其中215亩滩涂孙起江在起诉时扣除。对于证据3,三份协议书上均有向阳村印章及村委会主任签名、孙起江签名,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孙起江自2002年起承包向阳村100亩滩涂至2032年末;自2001年7月24日起承包向阳村300亩滩涂至2032年末;自2006年6月起承包向阳村14亩滩涂至2032年5月末。原审中孙起江向本院表示上述300亩中的200余亩涉及到杨巨良的部分,撤回诉讼请求。
4.海域使用金收款收据,拟证明孙起江依法使用海域,并按规定缴纳了海域使用金,除西海头村的300亩以外,其他均已缴纳。对于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孙起江缴纳了部分承包海域的海域使用金。
5.沙蚬死亡照片,拟证明孙起江养殖的沙蚬死亡。对于证据5,与鉴定报告内容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孙起江的养殖物死亡。
6.滩涂养殖平面图两张,均为孙起江按照当时海域情况参照海图自行绘制,图一拟证明孙起江承包时海域使用状况;图二拟证明孙起江养殖沙蚬的位置以及五村委会在孙起江养殖区周围围建海参圈的位置。对于证据6,由于系孙起江自行绘制,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纳,图中内容可视为孙起江的陈述。
7.2005年-2007年买苗数量及价格表,拟证明孙起江购买沙蚬苗合计1091.67吨,金额合计6457593元。
8.2005年-2007年投苗人员及时间表,拟证明孙起江将所购沙蚬苗投入承包海域进行养殖。
9.投苗费用表及收条,拟证明孙起江投苗发生的人工费和船只费。
10.证人段文龙、宫美华的证言,拟证明孙起江在养殖海域投苗情况及人工费、船费情况,原审其他证人因时间久远,无法联系,请求法庭参考使用原审其他证人的证言。对于证据7-10,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孙起江在承包滩涂期间从事沙蚬养殖,但具体损失金额仍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
11.勘验测量技术报告,拟证明孙起江养殖海域受污染实际面积。
12.辽宁鼎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2008鼎鉴字第9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拟证明孙起江养殖物死亡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证明孙起江养殖物损失数量。
13.损失价值鉴定报告(2008鼎鉴字第10号),拟证明孙起江养殖物损失价值1940万元,扣除涉及杨巨良的215亩外,实际损失1718.60万元。对于证据11-13,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等法定情形下,鉴定部门通过大量的现场勘验、微量物证提取、科学实验,理化分析等程序所得出的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14.视频,拟证明孙起江于2007年11月4日组织工人打捞查验发现无法进行减少损失的处置,孙起江对于事故发生后的减少损失并无过错。对于证据14,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孙起江曾打捞过死亡的沙蚬,本院予以采信。
15.西海头村建圈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张连东建圈987.8亩,开工时间2006年4月,竣工时间2006年12月;陈玉庆建圈848.8亩,开工时间2006年4月,竣工时间2006年12月;孙学臣建圈144.2亩,开工时间2005年8月,竣工时间2006年2月;马景奎建圈568.8亩,开工时间2005年5月,竣工时间2005年12月;西海头村建圈177.6亩,开工时间2005年5月,竣工时间2005年12月。
16.证明,拟证明西海头村建圈170多亩,没有环评报告。
17.滩涂承包协议书,证明张连东承包西海头村滩涂,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28日至2020年12月30日。
18.滩涂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张连东承包西海头村滩涂,承包期限从200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
19.证明,拟证明孙学臣自认2005年2月至2005年5月建圈100余亩,无环评报告。
20.协议书,拟证明孙学臣2004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承包滩涂112.7亩建圈。
21.证明,拟证明陈玉庆自认2005年6月至2005年10月建圈800余亩,有环评报告。
22.协议书,拟证明陈玉庆2005年12月3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承包滩涂1000亩。
23.承包协议书,拟证明马景奎从2004年12月1日至2029年12月1日承包滩涂600亩。
24.证明,拟证明马景奎自认从2004年秋天开始建圈568亩,2005年5月完工,无环评报告。对于证据15-24,系由西海头村及孙学臣、陈玉庆、马景奎在原一审、二审期间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在西海头村的围海建圈情况,建圈时间主要集中在2005、2006年前后,且大多没有环评报告。
25. 桑屯村建圈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光阳集团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建圈1276亩,杨守军系光阳集团的法定代表人。
26.证明,拟证明杨守军自认2005年3月在桑屯村围海建圈。
27.证明,拟证明杨守军自认2005年在桑屯村建圈1273.4亩。对于证据25-27,系由桑屯村及杨守军在原一审、二审期间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在桑屯村的围海建圈情况,建圈时间主要集中在2005年。
28.朝阳村建圈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娄洪有在朝阳村建圈1249.9亩,完工时间2005年1月20日;王海泳建圈453.1亩,完工时间2005年12月;孙长征建圈2667亩,完工时间2004年12月。
29.情况说明,拟证明娄洪有于2004年11月与朝阳村签订1000亩合同,并于2005年11月前竣工;王海泳于2005年10月与朝阳村签订近400亩合同,2006年6月前完工;孙长征于2006年12月与朝阳村签订近500亩建海参圈合同,2007年12月完工;孙长华于2006年12月与朝阳村签订近400亩建圈合同,2007年12月完工。
30.情况说明,拟证明朝阳村于2006年12月30日与孙长征签订900亩建圈合同,于2005年10月1日与王海泳签订450亩,于2004年11月20日与娄洪有签订1200亩,于2004年12月与孙长征签订1200亩。
31.证明,拟证明娄洪有于2004年11月25日与朝阳村签订建圈合同,于2005年1月20日外围坝全部合拢;王海泳与朝阳村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合同,2005年12月底外围坝全部合拢;孙长征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合同,于2004年12月底外围坝合拢,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于年底外围坝合拢,因当时孙长征是购买刘善松承包朝阳村的到期滩涂,10月份即已施工。
32.滩涂养殖承包合同,拟证明2004年10月18日,朝阳村与大连天奕海珍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奕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期限23年,从2004年10月18日至2027年10月17日止。
33.海域建圈承包合同,拟证明2014年11月25日,朝阳村与娄洪有签订合同,承包期限2004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承包面积1220亩。
34.证明,拟证明天奕公司已将其与朝阳村签订的滩涂养殖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娄洪有,由朝阳村与娄洪有签订的海域建圈承包合同取代滩涂养殖承包合同。
35.滩涂养殖承包合同,拟证明孙长征与朝阳村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合同,承包期限15年,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36.承包海滩协议,拟证明王海泳和朝阳村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合同,承包期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35年10月1日止,共计30年。
37.承包合同,拟证明孙长征与朝阳村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承包期限20年,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对于证据28-37,系由朝阳村在原一审、二审期间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在朝阳村的围海建圈情况,建圈时间主要集中在2004年至2007年。
38.向阳村建圈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孙长征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建圈411.6亩,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建圈609.1亩。
39.情况说明,拟证明孙长征2004年5月建圈400亩,2006年春天至2006年4月建圈528亩。
40.围圈协议书,拟证明2004年3月10日孙长征承包滩涂400亩用于建圈。
41.合同书,拟证明孙长征2006年11月9日与向阳村签订合同,承包528亩建圈。
42.证明,拟证明孙长征自认2004年5月至7月建圈,另一处2006年春天至2006年4月份建圈。对于证据38-42,系由向阳村及孙长征在原一审、二审期间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在向阳村的围海建圈情况,建圈时间主要集中在2004年至2006年。
43.大山村建圈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孙长征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建圈1470亩。
44.滩涂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孙长征承包滩涂1470亩,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
45.建圈证明,拟证明孙长征与大山村的合同是2005年1月1日签订,而孙长征2004年11月份开建,同时证明孙长征承包该滩涂涉及两个海域使用权证书,合计42.27公顷。
46.证明,拟证明孙长征自认2004年11月开始建圈,2个月建成。
47.情况说明,拟证明孙长征2005年春季开始围坝建圈。对于证据43-47,系由大山村及孙长征在原一审、二审期间提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在大山村的围海建圈情况,建圈时间主要集中在2004年、2005年。
48.通知及笔录,拟证明在鉴定期间,法院通知了五村委会并给了五村委会提出异议的期限,整个鉴定过程公开透明。对于证据48,系本院在原一审时组织当事人鉴定之前做的通知和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49.鉴定现场勘查照片,拟证明在鉴定取样时五村委会代表到场,同时乡镇政府海域管理负责人以及原审法官到场见证监督,鉴定程序公开透明。通过该组照片能看到围建海参圈的大坝被海水冲刷导致大量泥沙进入海内,而且也可以看到在围建海参圈时是直接将石头泥沙投入海中,不是按照陈玉庆提供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要求的使用水泥等方式进行建坝,起不到保护环境的效果,可以看到孙起江养殖区沉积有浅黄色淤泥。对于证据49,系在鉴定现场拍摄,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鉴定时孙起江养殖区现场及周围情况。
西海头村、向阳村、朝阳村、桑屯村、大山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五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第一组为朝阳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包括:1.《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42100411号,2004年11月18日签发,面积25.4公顷;2.《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42100412号,2004年11月20日签发,面积28.86公顷;3.《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42100413号,2004年11月20日签发,面积29.5公顷;4.《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42100516号,2004年11月20日签发,面积28公顷;5.《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42101602号,2005年3月2日签发,面积35.1公顷;6.《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42101603号,2005年3月2日签发,面积27.3公顷;7.《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62101583号,2007年2月6日签发,面积25.6公顷;8.《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62101584号,2007年2月6日签发,面积22.32公顷。
第二组为大山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包括:1.《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42100414号,2004年11月20日签发,面积27.7公顷;2.《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42100410号,2004年11月24日签发,面积14.57公顷。
第三组为西海头村的证据,包括:1. 陈玉庆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52102817号,面积20公顷;2. 陈玉庆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52102818号,面积23.7公顷;3.中国海监瓦房店市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玉庆建圈已做海域使用论证报告;4.李芸、王成和西海头村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合同上没有孙起江的签名,孙起江使用的这300亩海域不具有合法使用权;5. 西海头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42100647号,面积56.5公顷;6. 西海头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42100648号,面积56.5公顷;7. 西海头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42100646号,面积56.5公顷;8. 西海头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22101651号,面积13.3公顷;9. 西海头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42100649号,面积56.5公顷。
第四组为向阳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包括:1.大长社管登(2009)第0357-0380号《海域使用权证书》,2009年12月30日签发;2.大长社管登(2010)第0049-0050号《海域使用权证书》,2010年8月31日签发。
第五组为桑屯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包括:1.《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62102079号,2007年4月9日签发,面积21.7公顷;2.《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62102080号,2007年4月9日签发,面积21公顷;3.《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62102081号,2007年4月9日签发,面积25.43公顷;4.《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062102082号,2007年4月9日签发,面积16.85公顷。
西海头村、向阳村、朝阳村、桑屯村、大山村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各村或其承包人建圈行为均是经过行政机关批准。另外,西海头村还拟证明陈玉庆在该村建海参圈做过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以及李芸、王成与西海头村签订的300亩承包协议书上没有孙起江的签名,拟证明孙起江对在西海头村的300亩海域没有合法使用权。对于以上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案涉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为五村委会和陈玉庆,发证时间有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的,也有在2007年之后的,五村委会和陈玉庆在庭审时都表示在2008年有旧证换新证的情况。关于孙起江在西海头村的300亩海域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权,西海头村提供的证据与孙起江提供的证据2相同,本院认为孙起江对在西海头村的300亩海域有合法使用权。
娄洪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滩涂养殖承包合同,拟证明2004年10月18日,朝阳村与天奕公司签订滩涂养殖承包合同,约定天奕公司承包朝阳村的滩涂,期限从2004年10月18日至2027年10月17日;2.海域建圈承包合同和证明,拟证明2004年11月25日,娄洪有继受天奕公司的合同权利并与朝阳村重新签订海域建圈承包合同,天奕公司在滩涂养殖承包合同项下交纳的款项均转至娄洪有名下,娄洪有合法取得案涉海域使用权。对于证据1、2,与孙起江提供的证据32、33、34相同,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娄洪有自2004年起在朝阳村承包海域建海参圈。
孙长征、张连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滩涂承包合同书、开工通知书,拟证明大山村与孙长征约定由大山村对所属滩涂办理围海建圈开工手续,孙长征施工。承包期满后,合同项下海参圈和附属设施均归大山村所有,对孙长征再无任何补偿。围挡海参圈的开工时间为2005年1月18日,实际施工为一个月。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孙长征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大山村承包滩涂1470亩,承包期30年;同时证明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于2005年1月18日给大山村发出同意围海建圈的开工通知书。2.滩涂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西海头村与张连东等约定由张连东等承包修建海参圈,承包期满后,张连东等无偿将参圈及附属设施交还给西海头村。围建海参圈的开工时间为2005年1月28日,施工一个月。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张连东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在西海头村承包滩涂修建海参圈,承包期满后张连东无偿将参圈及附属设施交还给西海头村。3.大连海事法院(2008)大海东事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第9页查明西海头村自建或发包他人围建参圈的时间为2004年至2005年,大山村实际开工建造参圈的时间为2004年。对于该证据,系本院原审时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4.交流岛海域海图照片,拟证明孙长征围建海参圈区域位于董家口湾的最北端偏西处,张连东等围建海参圈区域位于董家口湾的最北端偏东处,孙起江承包向阳村的滩涂位于董家口湾的中部偏西处,董家口湾的进出水口在该海湾的最南端。本院认为在该海图照片上并没有标注孙长征、张连东围建海参圈的位置及孙起江承包滩涂的位置,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5.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给辽宁省高院的函,拟证明案涉鉴定方法应当考虑到海内存留的贝壳可能有若干年前的,所以鉴定报告应当将该可能性予以排除,而不应当将全部采样的贝壳计入采样数额。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函记载系因委托鉴定时已过六年之久,故贝类死亡量难以确定,与本案实际情况没有可比性,本院不予采纳。6.姜忠勇的说明,拟证明姜忠勇和孙起江签订的海滩转让协议是在2008年前后补签的。本院认为姜忠勇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姜忠勇没有出庭,且该海滩转让协议是否为补签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马景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马景奎与西海头村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协议签订时间及修建海参圈所有权归属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马景奎于2004年12月1日起承包西海头村600亩滩涂修建海参圈,承包期限25年,期满后马景奎无条件将海参圈交还给西海头村。2.马景奎与案外人苏德明签订的协议,拟证明马景奎从西海头村将该滩涂承包后,将修建海参圈的土建工程项目承包给苏德明。对于该证据,因苏德明并未到庭说明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3.西海头村的证明及航拍图,拟证明马景奎海参圈的完工时间和地点位置。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说明马景奎海参圈修建的大概时间是于2004年9月开工,2005年4月完工。对马景奎承包海域的位置,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陈玉庆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拟证明陈玉庆在围建海参圈时已委托大连海事大学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结论为项目用海符合政府制定的海洋功能区划,与周围用海方式相协调,留有足够水道,可以保证正常纳潮,工程建成后将使附近流场发生轻微的改变,但这种变化不致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项目用海是可行的。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陈玉庆向本院提供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仅能证明其在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时,依法提交了海域使用论证材料,这是陈玉庆申请用海的必要条件,不能以此否定辽宁鼎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而且《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仅是针对陈玉庆申请使用海域作出论证,不能用于说明本案所有案涉海域对孙起江养殖区的影响。2.三份海域使用权证书,拟证明陈玉庆养殖手续合法,养殖用途为港养海参。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杨守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2012年桑屯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在桑屯村承包海域的是光阳轴承有限公司而不是杨守军。对于该证据,孙起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复印件未经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孙学臣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滩涂承包协议书》,拟证明2004年6月1日,孙学臣与西海头村签订两份滩涂承包协议书,分别承包该村100亩、120亩滩涂,改建海参圈,于2005年3月末施工完毕。而孙起江与西海头村签订滩涂承包协议书养殖沙蚬子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10月20日、2006年9月2日。从时间上看,孙学臣在先,孙起江在后,孙起江养殖的沙蚬死亡与孙学臣无关。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两份滩涂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孙学臣于2004年11月1日起承包西海头村100亩、120亩两块滩涂改建海参圈,承包期20年,到期后孙学臣无条件将海参圈交还给西海头村;该证据不能证明海参圈的完工时间。2.照片4张,拟证明孙学臣改建海参圈的地理位置距孙起江养殖沙蚬的滩涂相距约4公里,距进排水口最远;孙起江养殖沙蚬大量死亡与进排水不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照片上仅标注了在本案中涉及到的个别海域位置,没有标注孙学臣承包海域的位置,不能证明孙学臣所述证明内容,该证据仅反映了案涉海域的概况。
王海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的以下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照片3张,拟证明王海泳于2004年冬季围海建坝,2005年1月结束,迎水坝长50米,海参圈下游是光阳集团的海参圈,上游是娄洪有的海参圈。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在本案审理期间拍摄,反映了王海泳海参圈的现场情况,但与案件审理的事实在时间上相距较远,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起江在瓦房店市交流岛街道向阳村和西海头村共承包1214亩滩涂,养殖沙蚬(学名菲律宾蛤仔)。分别为:自2001年7月24日起承包向阳村滩涂300亩至2032年末(位于鉴定报告C区);自2002年起承包向阳村滩涂100亩至2032年末(位于鉴定报告C区);自2005年10月30日起承包西海头村500亩滩涂至2022年10月30日(位于鉴定报告A区);自2006年6月起承包向阳村滩涂14亩至2032年5月末(位于鉴定报告C区);自2006年9月2日起从王成处转包西海头村滩涂300亩至2009年11月30日(位于鉴定报告B区)。经鉴定,A区菲律宾蛤仔生物量约为4180吨,B区菲律宾蛤仔生物量约为24.5吨,C区菲律宾蛤仔生物量约为1184吨。
2004至2007年间,西海头村、向阳村、朝阳村、桑屯村、大山村将村里的1万余亩滩涂发包给娄洪有、孙长征、张连东、马景奎、陈玉庆、杨守军、孙学臣、王海泳修建海参圈,并向有关部门申请了海域使用权证书,而且西海头村还自建了170余亩海参圈。经有关部门批准,上述海参圈的海域使用权人分别为五村委会和陈玉庆,与孙起江的养殖区均处于瓦房店市交流岛街道董家口湾。五村委会自建或发包他人施工围建的海参养殖圈面积,远超海域使用权证书中载明的面积,且均未采取任何合理、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周边养殖区遭受污染。孙起江于2007年9月至10月间发现其养殖的沙蚬大部分死亡。
对于孙起江养殖物的死亡原因,鉴定机构出具以下鉴定意见:“养殖区周围没有发现其他污染源。但是由于长兴岛工业区西海头村等五村在孙起江养殖海域附近进行大面积地围海建筑堤坝,导致了养殖海域环境发生了较激烈变化。这些环境的激烈变化必然导致菲律宾蛤仔产生应激反应,并且致使其组织细胞学也发生一系列的变化。大量悬浮物和沉积覆盖淤泥,堵塞菲律宾蛤仔进、排水管等,致使缺氧造成鳃组织细胞内线粒体水肿、细胞出现凋亡;内脏团组织细胞内线粒体嵴断裂,细胞核溶解等,造成菲律宾蛤仔的抗逆能力和生存能力大大下降,再加之围填海工程不断扩大,菲律宾蛤仔养殖生境遭到进一步破坏,导致了养殖菲律宾蛤仔的大量死亡。由此可见,孙起江养殖菲律宾蛤仔的死亡原因与西海头村等五村围海作业致使养殖区进、排水不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调查结果评估,孙起江承包养殖海域的总生物量约为5388.5吨。孙起江承包养殖海域的菲律宾蛤仔的最终捕捞量(总损失量)约为3233吨(5388.5吨×60%)。”上述“养殖海域环境发生了较激烈变化”在第9号鉴定意见书第3页表述为“由于被告在孙起江养殖海域附近的湾口和湾中大面积地围海建筑堤坝,导致了养殖海域内外水口由原来的2400米和3130米宽缩短到现在的485米和840米宽,原来在养殖海域中心的深沟(通天沟)也被围填在养殖圈内,失去了深沟作用,致使养殖海域环境发生了较激烈变化。”对养殖物的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为1940万元。孙起江放弃索赔的、与杨巨良合伙经营的在向阳村的215亩滩涂,按第9号鉴定意见书第9页的划区,位于鉴定部门在鉴定过程中划分的C区,按第9号鉴定意见书第73页中的计算方法可知,该215亩养殖物损失数量为369吨,价值为221.4万元。
另查明,鉴定部门在孙起江养殖区内采样32个点,在董家口湾外部的对照海域采样1个点,按鉴定报告第72页的数据,可计算出对照区养殖物的死亡率仅为5.9%,而孙起江养殖区内养殖物的死亡率高达90.2%。
本院认为:
孙起江分别与西海头村、向阳村签订滩涂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孙起江承包滩涂从事沙蚬养殖,未持有养殖证不必然导致其民事实体权利不存在或灭失,民事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依然受法律保护。依据鉴定报告,孙起江养殖的沙蚬死亡原因系与西海头村等五村围海作业致使养殖区进、排水不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单纯由污染引起。虽然当地在修建海参圈时产生的大量悬浮物和沉积覆盖淤泥等污染物,堵塞了沙蚬的进、排水管等致使沙蚬缺氧死亡,但是造成这种情况是因为当地大面积的围建海参圈导致了养殖环境的变化,如董家口湾的内外水口严重缩短,水动力环境发生了改变,悬浮物含量增高,底质滩涂的沉积环境也发生了改变等。这些环境的变化是随着新的海参养殖户大量涌现与原有的沙蚬养殖户对董家口湾养殖海域的划分、使用过程中产生,是一种相邻关系的变化,故本案案由不应认定为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认定为养殖损害赔偿纠纷。
案涉海参养殖区与孙起江承包或转包经营的沙蚬养殖区同处于董家口湾,属于相邻海域,构成相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因此,在董家口湾海域养殖海参不应损害到相邻沙蚬养殖户的权利,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起江养殖的沙蚬死亡是由于当地于2004年至2007年间长期大规模围海建圈,改变了沙蚬的养殖环境。养殖海域内外水口由原来的2400米和3130米宽缩短到现在的485米和840米宽,这对沙蚬养殖环境的影响是显著的。显然,西海头村等五村委会在对整个董家口湾养殖区的发包使用上只考虑发包海域给海参养殖户围建海参圈、收取承包费,而没有从整体上考虑到相邻沙蚬养殖户的利益,导致当地的养殖环境发生了显著变化,对沙蚬养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五村委会对此结果负有责任、具有过错。如果只有娄洪有等个别的承包人围建海参圈,则正如陈玉庆提供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所言,“工程建成后将使附近流场发生轻微的改变,但这种变化不致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可见,虽然娄洪有等人在围建海参圈时造成养殖海域悬浮物超标、底质滩涂的沉积环境变化,但这也是五村委会大规模发包海域用于围建海参圈的结果,个别的海参养殖户围建海参圈不会给董家口湾内的沙蚬养殖户造成如此危害。而且,娄洪有等人的海参圈均在2004年至2007年也就是孙起江养殖的沙蚬死亡之前就已经修建完成,对董家口湾养殖环境的改变是逐渐的,在这个过程中,就单个的海参养殖户而言,建圈时间有先后,距离孙起江的三块养殖区有远近,无法从时间、位置、距离上判定,哪个海参养殖户的围建圈行为对孙起江的哪块养殖区域有影响,哪个没有影响。
从相邻关系上看,是五村委会发包海域用于围建海参圈的行为导致了当地养殖海域环境发生变化,损害了孙起江在相邻海域养殖沙蚬的权利,单个的海参养殖户不会造成这种损害,故西海头村等五村委会应当对孙起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娄洪有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五村委会陈述涉案海域2010年至今处于正常养殖状态,但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五村委会互相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属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个村委会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五村委会应当承担的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按份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五村委会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依据鉴定报告,孙起江养殖区内尚有存活的沙蚬,但死亡率已经达到90.2%。考虑到捕捞、挑拣沙蚬需要支出的费用,对存活的沙蚬已经没有捕捞必要,而且根据孙起江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孙起江发现沙蚬死亡后曾组织打捞过,因此孙起江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但是2004至2007年董家口湾已经开始大面积的修建海参圈,孙起江明知董家口湾沙蚬养殖的相邻环境已经发生巨大改变,会对沙蚬养殖造成不良影响,其仍然于2005年、2006年继续承包滩涂养殖沙蚬,并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大量投苗,其对沙蚬的死亡结果应当有所预见,因此应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责任。
对孙起江承包的1214亩滩涂按承包时间分两部分承担责任,第一部分为2001年、2002年孙起江承包的滩涂,由于该部分滩涂承包的时间早于当地修建海参圈的时间,所以虽然孙起江在当地大面积修建海参圈时仍大量投苗养殖,但是在相邻关系中孙起江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小一些,本院酌定孙起江承担10%的责任。该部分滩涂位于鉴定报告的C区,C区沙蚬的亩产生物量约为2.86吨/亩(1184吨÷414亩),孙起江在该部分滩涂养殖的沙蚬损失价值为(300亩-215亩+100亩)×2.86吨/亩×60%×6000元/吨=1904760元,对该部分损失孙起江承担10%责任,五村委会承担90%责任,五村委会应赔偿孙起江1714284元(1904760元×90%)。第二部分为2005年、2006年孙起江承包的滩涂,由于该部分滩涂承包的时间晚于当地修建海参圈的时间,而且当地已经出现污染情况,而孙起江在此期间仍然承包滩涂养殖沙蚬,所以在相邻关系中孙起江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大一些,本院酌定孙起江承担60%的责任。该部分滩涂位于鉴定报告的A、B、C区,其中A区的沙蚬损失价值为4180吨×60%×6000元/吨=15048000元;B区的沙蚬损失价值为24.5吨×60%×6000元/吨=88200元;C区的沙蚬损失价值为14亩×2.86吨/亩×60%×6000元/吨=144144元,孙起江于2005年、2006年承包滩涂养殖的沙蚬损失价值合计为15280344元,对该部分损失孙起江承担60%责任,五村委会承担40%责任,五村委会应赔偿孙起江6112137.6元(15280344元×40%)。综上,五村委会的赔偿总额为7826421.6元(1714284元+6112137.6元),每个村委会承担1565284.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西海头村民委员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桑屯村民委员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朝阳村民委员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向阳村民委员会、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大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赔偿孙起江养殖损失1565284.32元,总计7826421.6元;
二、驳回孙起江对娄洪有、孙长征、张连东、马景奎、陈玉庆、杨守军、孙学臣、王海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孙起江其他诉讼请求。
五村委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孙起江负担75264元,余款62936元由五村委会平均负担;鉴定费758000元,由五村委会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新山
人 民 陪 审 员 曲亚囡
二○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婧茹
责任编辑:大连海事法院 办公室